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陈国尧、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国尧、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国尧、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刘斌【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刘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国尧;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陈国尧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国尧【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华芳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华芳【代理律所】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国尧【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陈国尧向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所提的投诉事项是“锦冠公司无证生产预包装食品”,故本案所需审查的是锦冠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无证生产预包装食品之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罚款户籍所在地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国尧向富阳区市场监管局所提的投诉事项是“锦冠公司无证生产预包装食品”,故本案所需审查的是锦冠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无证生产预包装食品之情形。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菜籽油的生产过程是锦冠公司委托杭州富阳文琴菜籽油坊进行油品加工,后灌注并在瓶上标注制造商为锦冠公司的字样。

杭州富阳文琴菜籽油坊生产的油品经抽检质量合格。

故锦冠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投诉的无证生产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陈国尧所投诉问题的实质是锦冠公司存在“锦香来原生态菜籽油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制造商名称不对称,存在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违法行为问题。

检查食用油小作坊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无检验报告的典型案例

检查食用油小作坊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无检验报告的典型案例

检查食用油小作坊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无检验报告的典
型案例
某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用调和油案
2021年10月26日,根据莆田市发改委移交的线索,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某能(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用油的违法行为,市市场监管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擅自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用油,并将其上述的食用油作为成品交付给莆田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构成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

同时,市市场监管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花生油进行质量等级执法监督抽检,经检验涉案的5批次花生油不符合GB/T1534-2017要求,市市场监管局将涉案5批次花生油涉嫌犯罪行为移送莆田市公安局侦查处理。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用调和油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罚款133.09万元;吊销其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从业禁止5年。

2023《基于近五年数据的方家铺子滋补食材公司盈利能力分析》8900字

2023《基于近五年数据的方家铺子滋补食材公司盈利能力分析》8900字

通过学者的研究可以发现,对盈利能力进行分析可有效帮助企业进行规划发展,本文将从研究莆田方家铺子公司的盈利能力出发,分析其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滋补食材制造企业的发展提出建议。

(四)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本文将围绕莆田方家铺子的盈利能力进行分析,通过运用比率分析法对莆田方家铺子的盈利水平进行总体的分析,找出企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文章所使用的方法如下:第一,文献检索法:通过上知网、维普期刊等文献库,查找与论文相关的资料,为撰写论文提供依据。

第二,比率分析法:通过东方财富网、新浪财经网等财经网站,查找莆田方家铺子近几年的盈利能力相关数据,依次计算相关指标变化,通过对企业研究报告的检索,结合财务数据,找出指标变化的原因。

二、相关理论概述(-)盈利能力定义企业的盈利能力就是说企业在进行销售的时候,或者是其他业务时产生的一种盈利能力。

而且还可以通过对盈利能力的分析,对企业的未来做出规划,减少风险的发生,为企业带来更高的经济利益。

一般投资者在选择投资企业的时候都会考虑到企业的盈利能力,他们会通过对企业能力的分析,对企业的盈利能力进行判断,来确定企业是否能够给他们带来更好的回报(周心怡,徐雅婷,2018)o而对于债权人来说,他们判断企业盈利能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定该企业有无偿还债款的能力,当企业的盈利能力越高时,那么投资人和债权人的风险就会降低很多,而且也能保证企业得到更多的收入。

与此同时,企业的管理者也可以通过对企业近期的盈利能力进行分析,如果盈利能力越高的话,就说明企业现在的发展方向是正确的,如果盈利能力水平比较低的话,就说明当下的发展模式不适合企业,然后尽快的进行改进(陈欣怡,孙雨婷,2023)o(二)盈利能力的内容1.净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收益率是表示公司在某一阶段的净利润和净资产之间的比例关系,它是衡量公司盈利能力好坏的一个核心指标。

净资产回报越高,企业利润水平就越高;反之亦然。

2.销售净利率销售净利率是一个公司在某一时期净利润与销售收入之间的比例关系,这一指标直白的反应了率持续下降,说明所有者投入的资金在全部资金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小。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瑞平【代理律所】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以上事实有2018年12月12日上午市市场监管局制作的并由在场的康航公司副总经理叶某某核实确认签字的现场笔录及当日下午市市场监管局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康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过当?康航公司主张市市场监管局取证时暴力执法,将其公司的一名女员工殴打致伤,故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现场笔录反证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过当?康航公司主张市市场监管局取证时暴力执法,将其公司的一名女员工殴打致伤,故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对此主张,康航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康航公司主张其未从事虚假宣传,但从相关询问笔录、现场查获的宣传材料及现场电脑内资料以及产品宣传手册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产品属于合格保健食品,只有免疫调节的保健功能,但康航公司对外提供的宣传材料内容明显超过保健食品功能的范畴,客观上已经产生虚假宣传的效果,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康航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商业宣传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吴明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吴明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吴明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25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完育庄莉琳李玉坤【审理法官】郑完育庄莉琳李玉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吴明德【当事人】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吴明德【当事人-个人】吴明德【当事人-公司】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春剑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陈俊芳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春剑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陈俊芳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春剑陈俊芳【代理律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莆田市凤凰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吴明德【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表现为“标签、标志、。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不当得利合同产品责任证明力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释明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丰兰庄丽娜谢火生【审理法官】丰兰庄丽娜谢火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张豪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豪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豪【代理律所】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管辖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诉人世融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世融公司提供证据: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4日就将上诉人营业执照吊销,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明确载明资料仅供参考,具体情况以书面为准,且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有公示,在信用监管系统可以查到。

本院对上诉人世融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明确载明具体情况以书面为准,故上诉人营业执照的吊销时间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卓志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卓志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卓志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筝吴旭华曾凤【审理法官】潘筝吴旭华曾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卓志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清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卓志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清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卓志权【当事人-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清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欣、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陈凤仪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欣、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陈凤仪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欣、强磊陈光华陈凤仪【代理律所】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卓志权【被告】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清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卓志权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上诉人福清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卓志权并未举证证明中国黄金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被诉侵权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标识的商标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且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而上诉人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扣押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反证关联性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郭玉堂二审行政判决书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郭玉堂二审行政判决书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郭玉堂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闽03行终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郭玉堂【当事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郭玉堂【当事人-个人】郭玉堂【当事人-公司】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飞【代理律所】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被告】郭玉堂【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不动产所在地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莆田市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函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咨询,并注明联系方式。

由此可知,经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上诉人应系案涉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

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辖区安置房业主,出于自身需要向上诉人申请获取案涉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张厚磊【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张厚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受案范围关联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法规中“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与其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有关联性。

本案中,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非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该处罚决定是对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作出,虽上诉人与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部分具有关联性,但上诉人主张的利益受损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考虑的范围,不应认定与案涉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23 07:15:18【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不是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与其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有关联性。

与行政处罚决定有关系,即应与处罚决定所设立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关联性。

本案中,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作出,原告只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部分具有关联性,并非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身所确立的处罚法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

因原告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并不因提起了本案行政复议而获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作为永辉超市服务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的供货商,需对公司问题产品对永辉超市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额赔偿,上诉人实际上就是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直接承受人,与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认为,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九)条款的规定,长糯米、黑米、有机荞麦米、圆糯米是可以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因此是符合GB28050-2011规定的,系涉案食品的供应商,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供应的涉案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会损失上诉人公司的相关权益。

但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进行产品检查抽样时未通知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亦未听取及回复上诉人的相应意见,损害了上诉人的听证及申辩权,系程序违法。

上诉人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接到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要求后,主动下架涉案产品,该产品未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1行终5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丹,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

法定代表人林家昌,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法定代表人陈宗胜,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行初3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不是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与其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有关联性。

与行政处罚决定有关系,即应与处罚决定所设立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关联性。

本案中,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作出,原告只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部分具有关联性,并非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身所确立的处罚法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

因原告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并不因提起了本案行政复议而获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方家铺子(莆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作为永辉超市服务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的供货商,需对公司问题产品对永辉超市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额赔偿,上诉人实际上就是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直接承受人,与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认为,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九)条款的规定,长糯米、黑米、有机荞麦米、圆糯米是可以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因此是符合GB28050-2011规定的,系涉案食品的供应商,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供应的涉案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会损失上诉人公司的相关权益。

但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进行产品检查抽样时未通知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亦未听取及回复上诉人的相应意见,损害了上诉人的听证及申辩权,系程序违法。

上诉人及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接到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要求后,主动下架涉案产品,该产品未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上诉人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法规中“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将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与其所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而非仅与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有关联性。

本案中,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非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该处罚决定是对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福清万达店作出,虽上诉人与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部分具有关联性,但上诉人主张的利益受损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考虑的范围,不应认定与案涉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融市场监管音西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