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如何破解行贿囚徒困境。
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

79法治论坛FA ZHI LUNT TAN罪的规制和调查中,“惩罚”的刑事政策明确规定了贿赂,对贿赂的处罚和给予平等权利。
确保定期思考“收受贿赂”立法和执法机构必须承认,惩治腐败是法律减少和预防腐败等犯罪的重要因素,并有两个治疗和关键原因法律执行机构应坚持查处贿赂犯罪,查处贿赂行为,实行同步部署,联合侦查,严肃执法,重点关注贿赂,贿赂等未解决的问题。
或查看贿赂行为。
同时,要加强侦查和处理腐败犯罪的利益和需要,利用重要的典型案例,努力了解和支持广大社会和人民。
2、立法方面:修正行贿犯罪的刑法规定。
科学地实施贿赂犯罪的具体要素对于司法机构正确有效地打击贿赂犯罪非常重要。
笔者以“打击腐败,收受贿赂”为理念,提出修改刑法中的腐败构成要件,扼杀“非法利益”。
这种贿赂因素大大减少了贿赂的范围,腐败已被排除在犯罪集团之外。
对于这一要素,刑事司法理论中的“保留理论”与“取消理论”之间存在争议。
五、结语以往中国关于贿赂的规定存在轻微的刑事案件,判决不正,缓刑缓刑率高等问题,但判决力度不平衡。
但是,由于国家重视建立反腐败制度,必将鼓励国家加强和改进反腐败立法,同时严厉惩处法院运作层面的腐败和贿赂犯罪。
我们认为,腐败和腐败的逐步协调和公平可以通过投票和司法的共同努力来实现。
因此,必须确保更大的犯罪和惩罚,增强司法权和信誉,发挥刑法在保护法律利益和保护人权方面的作用。
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刘荣生.贪污贿赂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张建,俞小海.行贿犯罪的司法实践反思与优化应对[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03).(作者:李新芳,海南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法学)二、行贿犯罪执法困局的现实表征1、司法机关对行贿犯 罪惩治不力。
张明楷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明楷,男,某市居民。
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该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尤其是张明楷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为了舆论的焦点。
二、案件事实1. 被害人甲,男,某市居民。
某日,甲将一辆价值1万元的自行车停放在某小区楼下。
当晚,甲离开时忘记拔车锁。
2. 张明楷,男,某市居民。
某日,张明楷路过该小区楼下,发现甲的自行车未上锁,遂起盗窃之心。
张明楷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自行车锁撬开,骑走自行车。
3. 次日,甲发现自行车被盗,遂报警。
警方根据现场监控,将张明楷抓获。
三、案件争议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 如果构成盗窃罪,张明楷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四、法律分析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张明楷盗窃的自行车价值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明楷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如果构成盗窃罪,张明楷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明楷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张明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五、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明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张明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张明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案件启示1.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2.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预防犯罪。
囚徒困境的破解方法

囚徒困境的破解方法囚徒困境是一种博弈论中经常出现的情形,它描述了两个合作囚犯在被分开审讯的情况下面临的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囚犯都面临着合作和背叛的选择,而他们的最终结果又取决于对方的选择。
在现实生活中,囚徒困境不仅仅存在于刑事案件中,也存在于商业竞争、国际关系等各个方面。
如何破解囚徒困境,实现合作共赢,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下面我们将从几个方面来探讨囚徒困境的破解方法。
首先,建立信任是破解囚徒困境的关键。
在囚徒困境中,囚犯之间缺乏信任,这导致他们往往会选择背叛对方,以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而在现实生活中,建立信任同样是破解囚徒困境的关键。
只有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基础,才能够实现合作共赢的局面。
因此,各方在面临困境时,应该努力去建立彼此之间的信任,而不是陷入相互猜疑的怪圈之中。
其次,加强沟通是破解囚徒困境的重要手段。
囚徒困境的产生往往与信息不对称有关,当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时,很容易导致误解和冲突的产生。
因此,在面对困境时,各方应该加强沟通,及时交流信息,消除误解,寻求共识。
只有通过充分的沟通,才能够找到最适合双方利益的解决方案,从而打破囚徒困境的局面。
再次,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也是破解囚徒困境的关键。
在囚徒困境中,囚犯之间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这导致他们往往会选择短期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长期合作带来的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同样需要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激励各方共同合作,共同谋求长远利益。
只有通过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才能够真正地破解囚徒困境,实现合作共赢的局面。
最后,建立良好的制度约束也是破解囚徒困境的重要手段。
在囚徒困境中,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导致囚犯往往会选择背叛对方,以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在现实生活中,同样需要建立良好的制度约束,约束各方的行为,防止其陷入囚徒困境的怪圈之中。
只有通过建立良好的制度约束,才能够有效地防止囚徒困境的产生,实现合作共赢的局面。
综上所述,囚徒困境的破解方法包括建立信任、加强沟通、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建立良好的制度约束。
囚徒困境对谈判的启示

囚徒困境对谈判的启示引言囚徒困境是一个经典的博弈理论问题,在谈判中也存在类似的情景。
本文将探讨囚徒困境对谈判的启示,希望能够帮助谈判方在面临类似情况时作出明智的决策。
什么是囚徒困境在说明囚徒困境对谈判的启示之前,先来解释一下什么是囚徒困境。
囚徒困境是一个博弈理论问题,描述了两个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困境情景。
假设有两个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但掌握不了足够的证据定罪,公诉机关只能根据获得的部分证据来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如果两人都认罪,那么都将获得较轻的刑罚;如果两人都不认罪,那么都将获得较轻的刑罚;如果一个人认罪而另一个人不认罪,认罪的那个人将获得较轻的刑罚,而另一个人将获得较重的刑罚。
谈判中的类似情景在谈判中,也存在类似的困境情景。
当两个谈判方都希望达成一项合作协议时,却不确定对方是否会遵守协议,就会出现类似囚徒困境的情况。
如果两个谈判方都选择合作,那么双方都将受益;如果两个谈判方都选择不合作,那么双方都将得不到任何好处;如果一个谈判方选择合作而另一个谈判方选择不合作,合作的一方将受到损失,而不合作的一方则可能获得一定的好处。
启示一:建立互信囚徒困境对谈判的启示之一是建立互信。
在囚徒困境中,如果两个犯罪嫌疑人之间缺乏互信,很有可能会导致双方都选择不认罪而获得较轻的刑罚,这对双方都不是最好的结果。
在谈判中也是如此,如果谈判双方缺乏互信,很难达成合作协议。
因此,在谈判中建立互信非常重要,可以通过分享信息、展示诚意等方式来建立互信关系。
互信建立的方式包括:•分享信息:双方可以相互分享相关的信息,包括自身的资源、需求、利益等。
通过信息共享可以增加双方对彼此的了解,从而增加互信。
•展示诚意:谈判方可以通过一些行动来展示自己的诚意,如主动提出合作方案、主动让步等。
诚意的展示可以让对方感受到自己真正想要达成合作的意愿,从而增加对方的互信。
启示二:探索合作的可能性囚徒困境对谈判的启示之二是探索合作的可能性。
在囚徒困境中,如果两个犯罪嫌疑人都能够意识到双方合作的好处,他们不仅可以减轻自己的刑罚,还能够获得长期的合作伙伴。
不自证其罪原则下对贿赂案件的突破

不自证其罪原则下对贿赂案件的突破不自证其罪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拒绝说话、拒不回答问题,也不需要证明自己的无罪,或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是错误的,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贿赂案件方面也并不例外。
贿赂案件一直以来都是世界各国司法机关的重要工作内容,贿赂案件的背后往往意味着企业或个人的非法行为,破获贿赂案件不仅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同时也可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但受不自证其罪原则的限制,对于贿赂案件的侦查和维权也出现了种种障碍。
因此,如何在不自证其罪原则下,对贿赂案件进行更深入的调查和维权,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 better use of high technology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更容易在不声张的情况下就进行透明和追踪的数据追踪。
经常使用的设备,如电话、电脑、电子邮件和社交媒体,保存了巨量数据,这些数据被认为是审判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在贿赂案件中,监视这样的设备是一个捕捉证据的好方法,因为贿赂行为和论点往往以邮件或电话记录的形式体现。
同时,例如交易记录、财务报告和财产评估等数字证据也可以追踪贿赂行为,为案件提供真正的证据证明。
二. building a digital database建立一个数字数据库,可以让检察官快速访问和检索,通过跟踪的嫌疑人的联系人,交易和电子邮件的历史记录和其他网络数据,识别和追踪嫌疑人在贿赂行为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其涉及的公司和个人。
由于这些数字证据的存在,检察官有可能收集更多的数据,并用于证明违规行为。
如果这些证据的来源比较稳定可靠,其在法庭上的效力将远高于传统的证据。
三. strengthening the education贿赂犯罪率高涨,但在提高公众对贿赂行为的普及和警惕,改变公众的观念也是很重要的。
这就需要研究相关法律并组织宣教活动,进而让更多的人认识并加强警觉,防范于未然。
同时,也需要建立更细致的协调机制,通过加强警察、检察院以及法院之间的合作,互相分享信息并指导工作,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囚徒困境的破解方法

囚徒困境的破解方法囚徒困境囚徒困境是博弈论的一个重要概念;意思是两个合谋犯罪的人被警察抓住,关在两个单独的牢房里,无法互相交流。
警方给了两名嫌疑人三个选择:一是两人都没有交代罪行,根据掌握的证据,各判两年;二是两人都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和新坦白的罪行,可能判四年;第三,一个什么都没坦白,另一个罪犯选择背叛搭档,坦白自己的罪行。
认罪立功,当庭释放。
另一个将被判六年。
从共同利益出发,两个嫌疑人都守口如瓶,共同掩盖罪行,才是最好的结果。
他们每个人只在里面呆两年。
但从个人利益来说,你肯定是希望自己认罪,而你的同伙什么都不会告诉你,这样你就无罪释放了。
从个人角度来说,这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但是,每个人都会这么想,都会考虑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最终两人都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但都没有被判无罪,加重了罪行,被判了四年。
人性是自私的;每个人都期望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但是这些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最终的结果是没有人获利。
对个人来说理性的决定对集体来说是不理性的。
在商业上,类似的案例比比皆是;创业,大家激情澎湃,勇往直前,企业利润蒸蒸日上。
不能长久;在利益面前,一些人开始盘算如何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于是,相互怯懦、荣辱与共的创业激情不再;取而代之的是团队之间的猜忌和内斗。
企业的经营也停滞不前,甚至分崩离析。
最终,短期内可能会有人的利益最大化。
但是集体利益严重受损。
长期来看,即使是那些短期可能盈利的,长期收益也会缩水甚至消失。
个人所谓的理性选择,导致集体利益的损失;如何解决囚徒困境,促使我们选择合作,在集体层面做出理性决策?密歇根大学数学心理学教授拉波波特发明了一个非常简单的策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具体来说,有两个步骤:1.一开始,选择合作。
2.在后续的沟通中,你要像他上次对待你那样对待他。
这就是所谓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用这个策略和对方互动几次之后,对方就会开始主动选择合作了,这就是囚徒困境的破解。
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

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
张明楷
【期刊名称】《法学家茶座》
【年(卷),期】2003(000)005
【摘要】腐败不仅是全中国人谈论的话题,而且是全世界人关注的问题。
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秘书长安南
在《公约》通过后发言指出,腐败是对社会产生广泛腐蚀作用的隐性恶疾。
【总页数】5页(P10-14)
【作者】张明楷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523.4
【相关文献】
1.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 [J], 张明楷
2."囚徒困境"、"囚徒梦想"与税制建设 [J], 岳树民
3.永远的“囚徒的困境——读《囚徒的困境——冯·诺伊曼、博弈论和原子弹之谜》[J], 白露
4.对“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的几点补充 [J], 王兴杰
5.囚徒困境中的最佳选择──重复博弈条件下的集体行动困境初论 [J], 袁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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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如何破解行贿囚徒困境。
行贿与受贿往往是暗箱操作,双方既都有利可图,而一旦败露又都要治罪,所以行贿人与受贿人都心照不宣,形成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
如果立法上规定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那么,受贿人惧怕被告发而不敢受贿,行贿人惧怕人家不收受而不敢行贿,双方处在囚徒困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贿赂的发生。
腐败不仅是全中国人谈论的话题,而且是全世界人关注的问题。
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公约》通过后发言指出,腐败是对社会产生广泛腐蚀作用的隐性恶疾,它破坏民主与法治,扭曲市场,助长有组织犯罪和恐惧主义,危害正常的生活;所有国家,不论大小与贫富,都存在腐败这种丑恶现象,但腐败对发展中国家的破坏性尤其严重,是阻碍脱贫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的确,腐败现象严重着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破坏了社会心理秩序体系和社会成员心理平衡状态。
如果没有严重的腐败现象,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会更迅速,我国的人民会理鲽心。
无论如何界定腐败,贿赂是腐败的最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也正因为如引,任何国家的刑法规定了贿赂罪(包括各种受贿罪与行贿罪)。
一般来说,行贿人并没有索取贿赂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主动行贿,就不可能有受贿。
事先行贿的,都是为了收受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事中或者事后行贿的,是为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不正当报酬,结果仍然是金钱与权力的交换。
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刑法无不在处罚受贿行为的同时,也处罚行贿行为。
从刑法目的与犯罪本制裁来考虑,设立并处罚受贿罪与行贿罪,没有任何值得非难之处。
但是,由于贿赂行为总是发生于没有第三者在场的时空,贿赂双方都不是被害人,没有任何一方告发,所以,贿赂的暗数令人吃惊。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贿赂双方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故任何一方不希望东窗事发,导致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种相互“信任”关系:对方不会告发我,否则对方也会到刑罚处罚;我也不会告发对方,否则我也会受到刑事追究。
在有些情况下,除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可能还有贿赂介绍人,但介绍贿赂的行为也成立犯罪,故三方之间依然存在相互信任关系,都相信任何一方不会告发。
由此可见,只要犯罪人之间形成了这种相互信任关系,案件就往往石沉大海,而不会露出水面。
这种局面,不仅导致贿赂案件难以侦破,而且导致受贿者肆无忌惮,贿赂犯罪愈演愈烈。
不难发现,在其他没有被害人的对向犯(如贩卖毒品与购买素养品、贩卖假币与购买假币等)场合,也存在相互信任关系,犯罪暗数同样很高。
而几乎不存在这种信任关系的犯罪,如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等,都不存在双方信任问题,所以被害人一般会告发,行为人因而会受到刑罚处罚。
由此看来,如果采取某种立法措施,使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不复存在,至少有一方面主动检举、交待贿赂犯罪事实,那么,就可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而要使行贿人与受贿人不存在信任关系,就需要将行贿人与受贿人置于囚徒困境。
博弈论最著名的囚徒困境模型告诉我们:两个罪犯正是由于相互不信任并且不敢相互信任,而都不愿意冒险选择抵赖罪行;如果一方坦白,另一方抵赖,则坦白方被释放,而抵赖方会被判处重刑,结果几乎都是两个罪犯选择坦白而被从轻处罚。
所谓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就是采取立法与司法措施,使行贿者、贿赂介绍者选择主动交待贿赂事实,使受贿者选择拒绝贿赂,从而减少贿赂犯罪。
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对现行刑法的几处规定做适当修改。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规定的表述完全相同。
第三百九十二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不难看出,刑事立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已经考虑到贿赂犯罪的隐蔽性以及行贿人、受贿人、介绍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旨在使司法机关尽快、尽量发现并查处贿赂犯罪事实。
但是,由于只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非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说仍然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动交待者依然会担心自己实际上会受到刑罚处罚,所以,实际上的案发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介绍贿赂事实的并不多见。
一段时间,司法机关甚至将行贿罪为打击的重点,意在通过遏制行贿来遏制受贿,可事与愿违。
因为这种做法更加强化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行贿有人更不会主动交待,贿赂犯罪愈发严重和普遍。
如果刑法将前述规定中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不追究刑事”,那么,行贿人、介绍人就不会心有余悸,受贿人、行贿人、介绍人之间的发不复存在,行贿人、介绍人随时可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贿赂事实。
另一方面,许多行贿之之所以行贿,往往是迫不得已,即使我们行贿之后得到了某种利益(尤其是得到了其应当得到的利益时),也会痛恨受贿人。
例如,有的律师将陪法官、检察官打高尔夫球当作工作的一部分,表面上显得非常自愿,装着十分高兴,但内心里导演痛苦,因为在“诉讼如同贿赂竞赛”、“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环境里,不(帮助)行贿难以做律师,只是在权衡了得失之后而“愿意”行贿。
所以,设立了“案发前主动如实交待贿赂事实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后,行贿人、介绍人为了确保不受爱贿人损害而力求损害受贿人,就会在案发前主动如实交待,为自己寻找处罚阻却事由。
当行贿人、介绍人不担心自己的主动交待也会使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后,行贿人、介绍人与受贿人之间的那种信任关系便不复存在,受贿人就开始担心:索取、介绍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人、介绍人便可以“逍遥法外”,而受贿人却身陷囹圄。
于是,行贿人、介绍人与受贿人之间产生了相互不信任。
进一步的局面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敢受贿,至少不会像现在这样普遍和严重。
这样一来,是否会出现人人都敢于行贿,反而会导致受贿增加的局面呢?不会!因为当国家工作人员不敢或者不会受贿时,行贿人的行为依然成立行贿罪,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而且应当立即告发行贿者的犯罪事实,行贿者反而成为阶下囚。
换言之,行贿人也会担心:对方是否担心我主动告发而不敢收受,反而告我的行贿犯罪呢?这种担心必必然使得行贿人不敢轻举妄动。
当然,这里有两个前提。
第一,必须明确行贿罪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因此,当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时,其行贿罪不仅成立,而且既遂。
第二,受贿人索取、收受贿赂后退还给行贿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因为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受性,其中包括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
当行贿人有奔求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向其提供财物时,或才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务时,或者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可以收买的事实,公众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便丧失信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受贿罪完全既遂。
既然如此,就没有理由不以受贿罪论。
司法机关常常将受贿人退回贿赂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这是误解了受贿罪的本质,将受贿罪视为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了。
当然,我并不否认在有某些情况下,收受者确实无法拒绝而不得已收到对方的财物,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贿赂罪中,行贿人并不是受害者,行贿人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之后,便丧失了对该财物的追求权。
该财物是行贿罪的重要且关键的证据,联系行贿罪的成立条件来考虑,国家工作人员不愿意收受贿赂却将收受的财物退还给行贿人,意味着毁灭犯罪证据。
如果上述两个前提得以成立,那么,国家工作员要么不敢索取、收受贿赂,要么在不得已收受的情况下依然作出处理,而不会将贿赂退还给行贿人。
于是,行贿人在行贿前忐忑不安: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咽为不信任我,以为我会主动告发,而不接受贿赂,反而检举我的行贿行为?有了这种心理负担后,行贿人也就不敢轻易行贿了。
基于同样的理由,行贿人在行贿后也会寝食不安: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担心我主动交待,而将贿赂依法处理?有了这种心理恐惧后,行贿人为了不受事追究,便会主动交待行贿事实。
这反过来又使受贿人多了一份担心。
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后,便会形成如下局面:受贿人担心行贿人在案发前主动如实交待行贿事实,而不敢受贿;行贿人担心受贿人不接受贿赂而自己成为犯罪人因而不敢行贿;行贿人在行贿后也会担心受贿人依法处理贿赂面蛤责任而主动交待行贿事实。
双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形成了相互不信任的局面。
因为不存在信任关系,一受贿人不敢受贿、行贿人不敢行贿,于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贿赂犯罪;另一方面,已经发生的贿赂案件,因为行贿人勇于主动交待,便使得贿赂暗数大大降低。
贿赂暗数降低意味着贿赂受刑事追究的概率提高;这一概率的提高,又利于实现对贿赂犯罪的一般预防。
不言而喻,对于受贿人不能设置这样的规定:受贿人在被追前主动交待受贿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
因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也是具有某种职权的人,对他们应当严格要求。
与行贿、介绍贿赂相比,受贿的危害程度严重得多;虽然在个案中,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行贿者处于主动行贿的地位,但从整体上说,行贿依然是被动的、不得已的;至于在索贿案件中,提供财物者还可能是被害人。
也有“革命干部”对我讲过这样的话:“行贿的真坏,把我们好多革命干部拉下了水。
”可这只是少数“革命干部”的立场,我不相信善良的平民百姓会这样认为。
写到这里,又怀疑自己的想未能异想天开,于是信手翻阅了外国刑事立法,还居然发现国外刑法民有这样的规定。
例如,印度1988年《反腐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审理公务员受贿案件时,如果某人供认他已经送给我同意送给该公务员合法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鹭物品,那么,不得对其提起诉讼。
蒙古国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贿或者介绍行贿乾,在行贿后即行自首的,免除刑事责任。
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追究刑事责任以前已经自首的行贿人,不负刑事责任。
此外,保加利亚、捷克、罗马尼亚等国刑法对行贿者都有类似规定,但对受贿者没有设置如引规定。
看完之后,我对自己的上述建议付诸立法后可能产生的积极效果更有信心了。
本文由专做刑辩的智豪律所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