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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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济条款设置

论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济条款设置

论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济条款设置法律文本中的“法律救济条款”是指在法律文本中规定的对被侵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的条款。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救济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同时也存在若干不足之处。

本文拟对我国法律的救济条款进行实证分析,指出法律救济条款存在的缺陷,以及笔者对相关条文修改的设想,以就教于有关专家。

权利的法律救济权利的救济是指国家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进行的消除侵害、补救或赔偿的活动。

法律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有关国家机关受理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权利的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又被称为诉讼救济,是指权利人行使诉讼权,通过诉讼的方法实现权利救济的机制①。

司法救济由司法机构作为主导,通过公开的审判方式来完成,具有独立性、公正性、不可课减性和终局性的特征。

司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核心,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救济方式。

行政救济。

它是指在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以及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为权利救济主体对权利人提供的一系列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行政救济以损害为前提,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其主体只能是法定的国家机关。

仲裁救济。

它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把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

仲裁救济是一种最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自主性和民间性等特点。

仲裁既有契约性,又具有司法权性,是一种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争议解决办法②。

国家赔偿。

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

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

调解制度。

调解是一种传统的非诉讼程序,根据调解人的身份和性质,通常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和仲裁调解。

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救济的主要方法:法律救济所谓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方式或者类法律方式对当事者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笔者以为,法律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司法救济、仲裁救济和行政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又被称为司法机关的救济或者诉讼救济,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补救。

司法救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救济范围具有广泛性;第二,救济方式具有受动性;第三,程序具有法定性;第四,结果具有强制性;第五,效力具有终局性。

正是因为司法救济具有以上特点,所以我们将司法救济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权利救济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与平衡器的作用。

司法机关依靠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其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比拟的。

仲裁救济是法院外提供的一种救济方法,其意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仲裁契约,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

行政司法救济是指行政机关作为救济主体为权利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方式。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救济的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近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

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性不仅仅指纠纷在数量上的增多,而且纠纷在性质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也越来越强。

我国的行政司法救济也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两种形式。

公民权利是宪法的重要标志,列宁曾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的纸。

”境法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侵害公民权利就是侵害宪法。

宪法对公民权利(基本权利)或举例、或列举但都不能穷尽。

如果说只有侵害了宪法规定的权利或对宪法权利具体化的法律权利才救济,则有违立宪主义的本质。

侦查措施违法时的权利救济及检察监督

侦查措施违法时的权利救济及检察监督

侦查措施违法时的权利救济及检察监督侦查措施违法时的权利救济与检察监督,具有保障公民权利、制约侦查权力和维护司法公正等功能。

权利救济与检察监督联系紧密,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在实现权利救济及加强检察监督两个方面都取得了相当程度的进展,应予以充分重视。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还较为原则,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标签:侦查措施;权利救济;检察监督公民权利遭受侦查措施违法侵害时如何寻求以及实现有效救济,是刑事诉讼的一大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的薄弱环节。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对于侦查措施违法的。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申诉、控告,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纠正。

如何理解认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所体现的权利救济与检察监督,以及如何使得这一系列程序机制更加健全和有效,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相关概念(一)侦查措施及常见违法样态按照通常的理解,侦查措施即指侦查犯罪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说明中明确使用了“侦查措施”用语,但《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没有明确定义,关于“侦查措施”的用语也仅仅出现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的条文之中。

侦查措施的种类多样,既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鉴定等措施,还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等。

按照不同的标准,侦查措施可有不同的分类。

按照侦查措施所涉及的公民权利来划分,侦查措施可分为涉及人身权利的侦查措施、涉及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以及涉及隐私权利的侦查措施三类。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属于涉及人身权利的侦查措施;搜查。

、查封、扣押、冻结等属于涉及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属于涉及隐私权利的侦查措施。

侦查机关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有必要依法采取侦查措施。

行政诉讼中的权利救济与公共利益维护

行政诉讼中的权利救济与公共利益维护

行政诉讼中的权利救济与公共利益维护在行政诉讼中,权利救济和公共利益维护是两个核心概念,它们在整个行政诉讼程序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从权利救济和公共利益维护两个角度,探讨它们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以及相互关系。

一、权利救济权利救济是指行政当局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其违法行为,恢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获得及时的救济。

权利救济是行政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功能之一,也是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手段。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向行政机关索要赔偿、恢复权益和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等多种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二、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指的是一种广泛、共同的、公共性的、具有社会性的利益,它是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共同享有的。

而公共利益维护,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为保障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在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维护是行政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

一方面,行政机关需要保证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以自己的私人利益为中心,而是需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等因素,以保障整个社会的利益。

三、权利救济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关系权利救济和公共利益维护在行政诉讼中是密切相关的。

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需要充分考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否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律手段,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实现权利救济。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也需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维护,不能因为个别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就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要求行政机关保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共利益维护。

总之,在行政诉讼中,权利救济和公共利益维护是相辅相成的,它们既互相制约,又互相促进。

论法治视野下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程序

论法治视野下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程序

是“ 任何人不能成为与 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 ; 二是“ 任何人的辩护意见必须被公平地听取” 。正 当程
序的核 1 5 、 , 理念就是通过程序制约权力 , 以保障公 民的基本人权。 ② 为了确保高校学生权利获得程序性 保障 , 根据现代法治的理念与精神 , 设计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程序至少必须遵循 以下四个原则 。 1 . 裁判者中立原则。在设置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程序时 , 要构建科学合理的裁判者遴选机制 , 要确保 裁判者的中立地位 , 裁判者应 当在利益冲突各方之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 , 尤其是不得对学 生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 , 以平等的心态对待双方。作为高校学生权利争端的居中裁判者 , 必须将 自 身利 益排除在校方与当事学生一方之外 , 不得与权利争议本身有牵连 , 不得与权利争议任何一方有任何利益
但有权利可以行使 , 而且当权利遭到侵犯时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得到救 济。
【 关键词 】 法治
高校学生 权利救济 程序


当前 高校学生权 利救 济的主要路径
权 利救济是指在权 利人 的实体权 利遭受侵 害 时 , 由有 关机 关或个 人在 法律 所允许 的范 围内采取 一 定
的补救措施来消除侵害, 使得权利人的权利得 以恢复或获得一定的赔偿 , 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常 的权利救济有三个方面的路径: 一是私力救济, 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依靠 自 身的实力 , 通过 实施 自卫行为或者 自 助行为来救济 自己被侵害的权利 ; 二是公力救济 , 是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 有被侵害之虞时 , 权利人行使诉讼权 , 诉请人 民法院依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 自己的权利的措施。在现 代文明社会中, 公力救济是保护权利的主要手段, 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权利的场合 , 则排除适用私力 救济; 三是公助救济 , 又称为“ 类法律式” 的救济, 是指权利冲突的双方借助于平等主体的第三方, 通过第三

高职院校学生事务精细化管理探究

高职院校学生事务精细化管理探究

高职院校学生事务精细化管理探究发表时间:2020-09-17T15:00:37.537Z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0年第13期作者:张晓彦郝园园[导读] 目前,我国的经济在快速发展,社会在不断进步,我国教育得到了快速发展,在高职院校学生事务管理中引入精细化管理的思想和模式,符合现代教育和管理的发展规律张晓彦郝园园许昌电气职业学院河南许昌 461000摘要:目前,我国的经济在快速发展,社会在不断进步,我国教育得到了快速发展,在高职院校学生事务管理中引入精细化管理的思想和模式,符合现代教育和管理的发展规律,本文对学生事务等相关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对在高职学生事务中实施精细化管理的可行性、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了着重分析,探讨了高职学生事务精细化管理的基本特点和实施途径。

关键词:高职;学生事务;精细化管理引言“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十八大报告中把“法治”列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

随着高等职业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新的矛盾和问题不断出现。

高职院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研究是“依法治国”方略在高职院校学生管理中的具体体现,随着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需求。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充分认识高职院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高职院校学生管理制度与工作中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是服务学生成长成才的迫切需要,能够起到为学生成长成才保驾护航的作用,从而推动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地和谐发展。

1精细化管理的内涵精细化管理诞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日本企业管理过程中。

其作为一种管理理念,对于企业或者其他特定环境中文化氛围的形成、工作责任的落实以及工作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精细化管理过程中,每一个参与管理工作的人员都需要在充分了解自身工作责任的基础上,尽职完成自身工作义务;管理者需要根据不同阶段的管理情况进行管理进度记录,以便全面了解自身管理问题并及时寻找解决办法。

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法律救济

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法律救济

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法律救济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法律救济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公正提供了基础框架。

然而,人们在实践生活中难免会面临疑义、纠纷、不公等问题,这时候就需要借助法律救济来解决。

本文将介绍法律救济的概念、种类以及实施流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法律救济的概念法律救济是指当民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损害时,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手段来寻求合法权益的维护与修复。

法律救济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二、法律救济的种类1. 行政救济: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违法行为提出申请或投诉,要求行政机关改正或赔偿的一种救济方式。

行政救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许可等途径进行。

2. 民事救济:主要指当私人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起诉、申请仲裁等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合法权益的保护。

民事救济通常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合同纠纷等。

3. 刑事救济:是针对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院审理刑事诉讼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以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救济的特点是国家对罪犯实行公诉。

三、法律救济的流程1. 寻求法律咨询:当产生纠纷或不公情况时,首先可以向专业律师或法律援助中心咨询,了解问题的法律性质以及可行的救济方式。

2. 取证与准备:如果确定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需要搜集相关证据,并进行合理的准备工作,如起诉状、证人证言等。

3. 提起诉讼或申请: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法院或相关机构提交起诉状或申请书,并缴纳相应费用。

4. 庭前调解:在正式审理前,法院可能会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尝试达成和解协议。

5. 审理与裁决:如果调解失败,法院将组织正式审理,并针对事实、证据进行评估。

最终,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决。

6. 履行判决: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决,败诉方需要按照法院的要求履行判决,并赔偿损失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民法典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

民法典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

民法典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对于保护个人和权利人的权益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国于2020年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该法典为权利人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和救济措施,以确保他们享有应有的权益和利益。

本文将就民法典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进行探讨。

一、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权利人是指享有权利、拥有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他们的权益保护是民法典的一项重要任务。

对于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民法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首先,民法典规定了权利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或者侵害其法定权益。

这一原则明确了权利人的合法地位,为他们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其次,民法典明确了权利人享有私有财产权的权益。

民法典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的产生和终止条件,明确规定了权利人对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益。

这些规定为权利人的财产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此外,民法典还对权利人的人身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法典规定了权利人对于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权的保护措施,并对侵犯这些权益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惩罚和救济措施。

这为权利人的尊严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最后,民法典还规定了其他具体权益的保护措施。

例如,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民法典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的产生、维护和转让方式,并明确了违法侵权行为的责任和救济方式。

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民法典也规定了消费者权益的主体、范围和救济措施等方面的问题。

二、权利人的权益救济除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民法典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权益救济措施,以支持权利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合理的救济。

首先,民法典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权利人可以通过该制度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以获得相应的赔偿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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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救济的主要方法权利救济的主要方法:法律救济所谓法律救济,是指依据法律方式或者类法律方式对当事者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笔者以为,法律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司法救济、仲裁救济和行政司法救济。

(一)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又被称为司法机关的救济或者诉讼救济,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补救。

司法救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救济范围具有广泛性;第二,救济方式具有受动性;第三,程序具有法定性;第四,结果具有强制性;第五,效力具有终局性。

正是因为司法救济具有以上特点,所以我们将司法救济作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权利救济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与平衡器的作用。

司法机关依靠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其中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比拟的。

也正是这样的原因,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现代权利救济体系的一个重要支柱。

司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核心。

这里需要指出的一点就是,在现代社会,司法仅仅是实现权利救济的渠道之一,在大力弘扬法治建设的今天,我们不能片面地把一切纠纷和社会矛盾都纳入法律渠道来解决,这样是对法治的肤浅理解。

即便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也是主张通过社会自治能力的强化来解决各自纠纷,从而使司法机关可以专门解决其他渠道解决不了,需要提交司法程序的问题。

总之,司法为核心并不意味着一切纠纷都要由法院解决,也不意味着提交法院解决就一定是处理纠纷的最佳方式,而且也没有必要让法院来担负这个职责。

(二)仲裁救济仲裁救济是法院外提供的一种救济方法,其意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仲裁契约,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

这种救济方法历史悠久,民商事仲裁渊源于原始社会氏族部落首长对内部纠纷的居中公断,其作为一项制度最早为政治国家所接受是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

依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记载,早在古希腊,仲裁就很盛行,很多城邦国家都设有公共仲裁人。

在雅典,人们经常任命私人仲裁员根据公平原则解决争议,以减轻法院的压力。

历史发展到今天,这种救济方法被保存下来。

在西方的工业化社会,法庭外的救济方式远比人们所认识到的为经常。

一般来说,大型企业对于它们之间或它们与公共权力机关的争议,只有当不能自行解决时,才将其提交法院系统。

所涉及的经济利益越大,经过仲裁解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功能特点在于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低廉、不具备行政特色、能独立公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同时具有客观性、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得到执行等特点。

而且,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人们对救济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们渴望救济的获得更加高效率、低费用及意思自治。

总之,仲裁是在审判之外发展起来的又一条权利救济途径,一方面它可以弥补诉讼的弊端,与之形成互补,另一方面又与诉讼展开竞争,互相牵制。

这对于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提高办案效率,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都是不无裨益的。

(三)行政司法救济行政司法救济是指行政机关作为救济主体为权利人提供的法律救济方式。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救济的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近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

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性不仅仅指纠纷在数量上的增多,而且纠纷在性质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也越来越强。

如果把这类纠纷直接诉诸于法院,会产生两大问题,一是增添“讼累”,二是不利于简便、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具有相关知识和技能以及行政管理经验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保证提供公正、合法、效率的救济。

同时,这种救济方法与司法救济适当衔接,保证了办案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权利救济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

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最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裁决制度,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纠纷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相类似的,我国的行政司法救济也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两种形式。

简论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所谓被雇佣人员的权利保障是指暂时或长期离开农村土地到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而身份或户籍仍是农民的劳动者,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与社会等基本权利及其依法获得的利益。

农民工权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宪法确认并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

这是作为公民所不可缺少的权利。

二是农民工作为城镇非农产业的劳动者,还应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以公民基本权利和劳动者的劳动权为核心,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根本出发点。

一、农民工权益受损原因的法学分析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农民工权益保障受损和缺失的现象,其原因大体有以下几方面。

1、不足的立法制度供给。

第一,缺少保护的基点和制度支撑。

导致农民工权益的法益缺位、权利受损、救济不畅,表面上是现行法律政策的问题,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作为限制公民流动的户籍制度的合法存在。

没有法律保障下的迁徙自由,使农民工成为城市中的二等公民。

农民工即便进入城镇,其择居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也存在诸多限制。

第二,法律条文的制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劳动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给执法带来很大的困难,也使劳动法的许多规定难以落到实处。

有关违反《劳动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偏轻,对违法行为惩处不够严厉,使《劳动法》在许多严重违法行为面前显得执行不力。

第三,从法律体系上来看,目前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和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

由于与《劳动法》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欠缺,涉及到劳动关系运行的重要领域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导致劳动者权利受损后寻求救济困难重重。

2、无为的行政执法手段。

首先,执法体系的城市主位倾向使一些城市将农民工仅仅当作劳动力,而不是城市社会的一员,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制定出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对农民工流动、进城就业实行限制。

近几年,情况虽有好转,但在一些地区和某些环节仍然存在问题。

其次,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问题,即当出现侵犯农民工权益问题时,往往尽不到依法查处的职责,更少有事先预警机制,甚至自身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在侵犯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3、阻滞的司法救济渠道。

司法保护是农民工权益实现的最后保障手段。

但目前我国农民工权益的司法保护却存在诸多弊端,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保障功能。

其一,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争议处理的需要。

其二,劳动争议案件属民事案件范畴,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而农民工大多数文化素质不高,取证、质证能力有限,使农民工无法举证或举证无力。

其三,法律援助手段乏力。

4、缺位的工会维权组织。

农民工权益之所以被侵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农民工权益代表主体缺失。

农民工由于缺少一个真正代表自己利益、能为自己争取并维护自身权益的组织,使得农民工权益保护中话语权较小。

目前我国各类企业的工会只有少数农民工得以加入,大多数农民工并未被发展入会。

正因为缺乏有效的组织,农民工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各谋其策,各行其是,一盘散沙,难以形成维权合力。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路径选择与机制完善第一方面:立法保护——加快制度创新。

首先要改革户籍制度,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体系。

当前,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已成为农民进城的一道门槛,户籍世袭制度不仅限制了农民自由迁徙的权利,也使农民失去了平等就业的机会和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

因此,要改革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打破城乡壁垒,使各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体系。

要将农民就业纳入整个社会就业体系通盘考虑,有关部门要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创造良好的体制环境,如以居住地登记制度或身份证管理制度替代户籍管理制度,把进城农民的职业培训、子女教育、劳动保障、社会保障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等,清理针对农民在城镇就业、上学、医疗等方面的歧视性政策等,让农民逐步融入城市。

其次是构建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

现行《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一些规定相当笼统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从而给有些用人单位留下可乘之机。

解决的途径就是在具体的劳动立法中加以细化。

其中如下几方面迫切需要解决:一是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明确禁止包括劳动力城乡歧视在内的一切与能力无关的就业差别待遇,保证农民工平等的就业权。

二是加快制定《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强化农民工利益的形式保障和手段保障。

三是抓紧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建立企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四是尽早制定《社会保障法》,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纳入城市社会保障的范畴。

第二方面:执法保护——制约行政权力。

要确立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或者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我国法律对行政权力制约的乏力,造成一些人滥用行政权力,行政工作人员侵犯农民工权益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因此必须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

要加强劳动监察部门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的配备和支持,加强劳动处罚力度。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不力是导致农民工权益问题不断的重要因素。

所以,应加大劳动执法力度,明确劳动部门的责任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权。

第三方面:司法保护——确立司法特护制度。

设立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专事劳动审判。

借鉴国外劳动争议司法机构的做法,设立由专业法官和兼职法官组成的特别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按照特殊的劳动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法律关系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劳动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用民事程序解决劳动争议并不恰当。

建立专门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有利于提高法院处理案件的专门化程度。

同时加快案件审理的节奏,缩短案件审理周期,逐步建立相关案件的快速裁判机制。

规定较为特殊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不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因此,应在现有的诉讼制度基础上制定特殊的规则。

第一,改变现有的“先仲裁,后诉讼”的制度,建立类似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制度,以便节约成本,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

第二,扩大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加重在各种资源上均占优势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第三,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以法定方式明确规定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一律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改由判决时由败诉方一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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