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救济权概念和分类论文
论文浅谈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论文浅谈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谈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摘要] 在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及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执行违法或不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侵害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法上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总结出其存在的的缺陷,并在考量民事执行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协调与统一、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等因素的基础上,对现行的救济制度提出改革建议,以期对立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执行救济程序性救济实体性救济前言执行救济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执行裁判机关通过行使执行裁判权予以保护和补救的法律制度和方法。
①但我国立法还存在很大缺陷,本文就救济制度现状分析缺陷,考量改革因素,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对立法起到积极作用,这样也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至75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
可见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只规定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制度,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提出异议的条件1、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2、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二)案外人提起异议的程序1、时间案外人异议是针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而提起的,因此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程序结束前提起。
结束后再提起异议,则属于新的争议,不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2、形式根据《执行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①《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翁晓斌著第2页证据。
论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论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摘要】:自力救济是民事权利救济体系中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人类原始的救济方式,其产生伴随着各种利益矛盾的出现。
原始的自力救济往往以同态复仇手段作为外在表现,同时为社会演进后以公力救济为主导限制乃至剥夺自力救济的救济体系埋下伏笔。
伴随文明的进步,民事权利自力救济再展现其无法消灭的生命力,在纠纷解决中起着关键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权利自力救济制度予以重新解释和构建。
本文首先运用价值分析法从法理上论证自力救济存在之必要性,进而通过运用比较分析法融入德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对自力救济途径进行全面梳理,同时,运用实证分析法对当前我国自力救济的现状及需完善之处进行阐述。
正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理论基础。
本部分旨在通过对自力救济的法理依据予以探讨,从理论上论证其正当性。
主要内容:一是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正当性,包括权利与救济内在统一、权利让渡与保留、人性认同及人格尊严、人民主权与自治;二是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经济分析,包括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自力救济理论和自力救济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三是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法价值,包括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
通过上述内容得出结论:自力救济从法理而言具有存在之必要。
第二部分: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途径。
本部分旨在对自力救济的途径和方法进行全面梳理,进而获得更深理解。
主要内容:一是一般自力救济的组成部分,即自助行为与自卫行为;二是特殊自力救济,有对物权的特殊自力救济和对债权的特殊自力救济两类。
通过本部分的研究,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自力救济制度重新梳理与认识。
第三部分:民事权利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冲突与交融。
本部分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对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联性与差异性深入研究。
主要包括:第一,关于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冲突。
一是自力救济中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的一体化,二是公力救济中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相分离。
第二,关于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融。
表现为自力救济中的“公力”因素与公力救济中的“自力”因素。
民事案件法律救济途径(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是涉及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
在我国,民事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多样,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民事案件法律救济的概念、途径以及具体操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民事案件法律救济的概念民事案件法律救济,是指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而寻求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过程。
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方式。
诉讼方式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仲裁等。
三、民事案件法律救济途径1.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常见、最直接的法律救济途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起诉条件起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法定代理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程序1)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2)缴纳诉讼费用;3)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审理;4)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
2. 行政诉讼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起诉条件起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法定代理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程序1)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2)缴纳诉讼费用;3)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审理;4)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
3. 刑事诉讼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1)起诉条件起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法定代理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案件法律救济途径(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涉及人身、财产等各方面的权益。
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获得应有的权利救济。
因此,了解民事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民事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
二、民事案件法律救济途径概述民事案件法律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调解调解是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常见方式,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
调解具有以下特点:(1)自愿性:调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拒绝调解。
(2)保密性: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和调解员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信息。
(3)灵活性:调解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和实际情况灵活调整。
2. 民事仲裁民事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民事仲裁具有以下特点:(1)自愿性:仲裁是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拒绝仲裁。
(2)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仲裁员独立行使职权。
(3)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次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3.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一种诉讼方式。
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1)合法性: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有法律依据。
(2)公开性:民事诉讼应当公开进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3)独立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民事案件法律救济途径的具体操作1. 调解(1)当事人自愿协商: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解决纠纷。
(2)申请调解: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3)调解程序:调解机构受理申请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
(4)协议生效: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范文

民事执行接济制度浅析范文一、制度背景民事执行接济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实现判决效力,对被执行人实行强制措施的一种制度。
本制度旨在供给对债务方的有效监督和追查机制,确保对债权人的利益最大程度的保护,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正秩序。
二、管理标准1. 被执行人的资产调查和冻结•债权人对于判决或裁定书的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冻结。
•调查程序应详实,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情形、财产全部人、财产变动情况等。
•冻结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会被转移、变卖或损毁。
2. 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受到冻结后,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或变卖程序。
•拍卖和变卖程序应严格遵从法律程序,确保公正竞价,并公开信息供有意者查阅。
•法院应严格审查拍卖或变卖的决议,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合理保护。
3. 申请执行受阻时的解决方法•若在执行过程中显现申请执行受阻的情况,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相关申请。
•法院应对相关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决议是否予以接济。
•接济中,若债权人供给虚假证据或实行不当手段,法院有权停止接济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4. 躲避执行的追逃制度•若被执行人躲避执行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其实行追逃措施。
•追逃措施应完整可行,包括但不限于发布通缉令、上报公安机关、冻结相关银行账户等。
•法院应全力搭配相关部门,将躲避执行的被执行人追回,并对其实行相应法律制裁。
三、考核标准1. 资产调查和冻结的考核标准•依据债权人供给的相关证据,法院应在合理、明确的时间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冻结。
•调查报告应详实、精准,列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现存情形。
•冻结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在合理时间内执行。
2. 拍卖和变卖程序的考核标准•在执行拍卖或变卖程序时,法院应确保公正和透亮度,保证全部有意向者能够参加竞价。
•竞价结果应明确记录,确保公正竞争和合理市场价格。
民事权利救济的博弈分析

民事权利救济的博弈分析救济制度的完善和救济方法的选择有其价值基础,主要包括正义和效益。
二者既有价值冲突的一面,也有价值统一的一面。
救济制度中的正义主要包括法律实施中的正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程序正义,也包括立法正义,即在立法中排除任何特权和专制因素,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然而,正如法谚所说,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权利救济的实现程度是公平价值的一种尺度或者说评判依据。
效益是实现公平的基础。
经济学中成本效益观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无论是一种道德追问,还是一种法律实证,民事权利无疑是神圣的。
民事权利救济是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一种矫正措施,是一种补救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没有任何生命力的。
一、民事权利的救济性及其制度基础权利在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发展中有不同的含义,主要包括三个层次,即“自然权利”或者“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现实权利(实际享有的权利)。
[1]民事权利作为法律层面上的权利,首先在于其合法性,即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同时又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即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立法者对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有其价值取向,如在权利和义务的范围、时间和行为方式上作出限制。
救济性是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法律社会的基本观念。
民事权利救济是由于权利受到侵犯而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依据一定的程序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相应地,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
”民事权利的救济性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一是权利资源具有稀缺性。
[2]一方面是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对有些权利未加规定,另一方面是权利意味着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不得滥用。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浅析执行是获得法律救济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
如果未能得到实际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就会沦为一纸空文,并没有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必须要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可能会受到侵害。
有侵害就应有救济,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遭到二次损害。
本文将对我国民事执行的救济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一)民事执行救济的学理概念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程序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提及“民事执行救济”这一概念。
学术界对其概念提出了几种观点。
1.“执行救济即为执行的权利义务双方因自身的正当权益被执行机关所采取的执行实施行为侵害后,申请相关部门请求采取补救与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
”2.“执行救济其内涵指的是,当事人由于被执行机关采用强制的措施之后所采用的一种自救方式。
”3.“执行救济是指执行权利义务人在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中遭受到不公,请求有关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民事制度。
”以上关于民事执行救济含义的观点虽然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上都表达了一个意思,即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简而言之就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在出现执行错误或执行违法的情况,侵害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司法部门予以保护和救济的制度。
由此概念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包含了以下几个要素:其一,民事执行活动已经开始;其二,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为;其三,这种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二)民事执行救济的法律特征1.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各项程序都应由民事法律明确规定。
首先,请求救济的主体的资格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只有与执行有利害关系且权益受损者才有资格提请救济。
其次,对救济请求的审查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程序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

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作者:付颖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摘要:随着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完善,法律体系建设的关键词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改为了“法律体治建设”,标志着我国法律治理的实践化发展的开始,也标志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发展。
通过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各类问题的区分与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发展仍然存在异议。
例如基于执行行为的行政权属性定位,权利救济的公共救济、个人救济的内容定位,本文中以该课题为主展开研究。
关键词:民事权利;救济制度;执行异议;法律体系一、民事权利救济的当前发展状况民事权利救济的当前以民事强制执行,当事人借助国家公共权力实现法律途径的救济,根据特定的司法权利与义务,保护自身权利不受损失。
权利救济是在执行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拥有重要意义的,如果无法开展权利救济,则公民无法享受法律保护带来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要将救济与权利相互结合,一旦诉诸于法律保护的权利无法得到,实际上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也无法履行。
人类的权利自始至终就是救济相互联系的,当事人的救济与获得权利时的一系列想法,有必要拥有相互适应的救济制度。
如果没有或脱离了救济权利,导致行为盲动,就会引起救济权利损失。
救济就是需要纠正、校正或改正已经发生的或已经造成伤害、危害、损失的不当行为。
权利救济就是要权利当事人或利害相关人要根据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执行机构的民事保护,不受到侵害,依法执行各类机关请求,采取保护和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按照法律制度采取补救或相应的策略挽救损失。
当权利人的侵害程度被认定后,在一定程度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益需要根据提供救济的机会与方法进行保护,这对于保证在强制权利执行过程中的执法公正性和执法有效性进行了验证,充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司法公正。
二、民事权利救济的类型1.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指的是民事权利在受到破坏后,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中的保护职责有义务对每一个公民进行法律角度的权利保护,这种民事责任的保护与义务的体现,就是公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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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救济权的概念和分类摘要: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实现其权益都可能潜在的影响或者损害其他民事权利主体的权益,甚至某些国家行为也会对介入到民事权利主体利益争夺中,这就需要有强大的民事救济权制度作为保障,所以厘清民事救济权的概念以及分类是很有必要的。
本文从民事救济的概念入手,引出民事救济权的产生和概念,并通过对民事救济权的分类来对民事救济权做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救济;民事救济权;概念;分类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民法不能只关注于发觉日益丰富的新型民事权利,在丰富民事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通过对救济权的研究和宣传来引导民事权利主体在民事权利受损时积极止损和寻求权利救济。
当然救济权的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还应是来源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民事权利主体在民事权益受损后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这对民事救济权的普及具有很大的帮助。
一、民事救济的概念按《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救济行为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己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可见法学上”救济”的首要意义为”纠正不当行为”。
此外还具有”恢复,补偿,修复,赔偿”等多种含义。
例如司法救济,法律救济,公力救济等。
这类意义上的”救济”就是以公民的某种权利被侵害为前提,而做出的”对权利的补偿”,故统称为”权利救济”。
作为一种特殊救济,在”权利--救济”的彼此关系上,表现出法律权利之属性,从而引申出”救济权”这样一个法律概念,并明确”救济权”对于原权利的意义,这也成为一种自我救济、自我弥补的权利。
[1]由此可以推知民事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的民事权益或者损害民事权益的不当行为。
民事救济具有恢复、补偿、修复和赔偿民事权益的功能。
民法学上的救济,即指民事权利主体利益受到侵害、损失或彼此权利出现冲突,为了弥补民事权利主体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平复彼此冲突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等相关措施,”民事救济”的本质就是”对民事权利的弥补”。
二、民事救济权的概念和产生(一)民事救济权的概念以自身实现为目的的权利,为基础权。
民法上基础权利是权力的核心部分。
基础权利在受害时,依赖救济权帮助。
民法中大多数权利为基础权,但在基础权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就应运而生了。
民事救济权,是以消除因侵害或者受有危险而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目的,旨在恢复受害状态的一类实体权利。
它基于基础权利或基础利益被侵害或遭受危险的事实而发生,因而是派生的权利,其效力目的,在于援助受害权利或利益,助其恢复。
[2]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救济权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之虞时,旨在确保民事权利的利益状态圆满与实现,民事权利所固有之保护效力的外在化权利形式,其依存于本权(即受到侵害或侵害之虞的民事权利,也称为原权)而存在。
[3](二)民事救济权的产生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伴随着权利与义务的交互发展逐渐演进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和法律,但并不意味着原始社会就没有与当时经济、社会条件相适应的组织和秩序的存在。
事实证明,原始社会不仅具有独特的社会组织和规范条例,而且还具有与当时的社会形态相适应的权利内容(即原始权利)及救济方法。
由于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关系都是建立在共同所有、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共同消费的经济基础之上,通过公共设施和神灵尊威来认可、强化社会关系,形成全社会的公共意志。
[4]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智识的长期积累,这些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野蛮法则,就逐步被制度性、法规性、道德性、理性化的解决方式与权利救济体系所替代。
这就是救济权伴随着权利产生的最初形态,正如对整个社会共同体而言,权利和义务同时产生,则救济权也正是在权力产生时就应运而生了。
古罗马帝国时期的经济日益发达,新型权利与新型义务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
罗马法时期形成的权利救济制度对整个西方权利救济制度的发展而产生了深远影响,不论是德国民法、法国民法还是英国民事判例都对罗马法的救济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借鉴,为后世提供了效仿典范。
不仅是救济制度,遍观整个罗马法的发展都受益于古罗马商业文明发达,人们经济交往增多,对个人的经济利益更为看重,这肯定会产生相应的维权要求,经济环境的因素就成为促进权利制度和权利救济完善的。
民事救济权的发展受益于商业发展下民事权利主体之间的日益交互的民事行为的复杂性和多元性。
就其本质而言,民事救济权利是社会资源稀缺性和彼此利益的交错、冲突所引起的利益再分配意愿实现。
社会资源的分配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事情,人类对于社会资源的分配不公的最直接诉求是资源的再分配,在不断的博弈中,力求满足各民事权利主体都能得到尽量满足预期的结果。
社会资源的稀缺,使得社会不可能拥有和穷尽一切资源来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要求,而且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对利益的追求方向、追求方式也不同,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权利冲突和利益纠纷,让权利在纷繁复杂的实现过程中出现不协调、不一致,民事救济权因此而产生的发展起来了。
(三)民事救济权的意义民事救济权的权利形态应是原权受到侵害或侵害危险时,对原权效力保护,使民事权利的利益在遭受侵害时得以实现,民事权利利益在原权确立的基础之上,并不能当然的实现,这就导致了在原权的基础之上衍生出救济权。
首先救济权不能脱离原权而单独存在,民事权利利益以原权的形式得以确立,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时诉权得以进行的基础。
其次救济权所确立的义务人并不如原权义务人范围的广泛,因为原权的义务人可以是特定的义务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义务人,而救济权的义务人必须是侵害原权的特定义务人,救济权是对人的权利。
原权和救济权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即救济权是可以和原权同时存在的,并不是原权受到侵害并且灭失才使得救济权得以存在。
原权受到侵害并不等同于原权灭失。
如: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名誉权和救济权是同时存在的,并不存在名誉权受到侵害导致名誉权的灭失,救济权也不是因为为了维护民事权利主体名誉权的灭失而产生的。
由于原权既可以是对人权,也可以是对世权,而救济权只能是对人权,所以救济权不能实现原权的对世权的功能。
三、民事救济权的分类(一)民事救济权的分类标准由于不同的民法发展背景、民事实践积累和所受的民法思想不同,不同的切入点,必然导致民事救济权的类型划分也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各自都有其理论和实践的支撑,难以做到绝对的统一,当然绝对的统一也有碍于民法的多样化发展。
对于不同类型的划分,我们都应该有所认识,并加以尊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1、根据民事救济的行使主体划分,则民事救济权可分为私力救济权和公力救济权。
私力救济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民事权利主体凭借其自身的力量进行民事权利补救、复原的权利。
公力救济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国家的名义,由既定的国家机关,如法院等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对民事权利受损者进行权利补救和复原的权利。
2、根据民事权利主体实施救济行为的时间不同,可以将民事救济权划分为民事权益侵害过程中的救济权和侵害发生后的救济权。
民事权利主体利益被侵害的过程中,民事权利主体即可行使其民事救济权,这也是民事主体实施紧急避险权和正当防卫权的合法依据。
民事权益侵害后的救济权是防止民事权利主体对紧急避险权和正当防卫权滥用的一种权利设置。
这种分类,使得民事权利主体依据侵害行为的状态不同,而作出有针对性的采取不同的民事救济方式和法律程序,同时也使得民事权利主体权益受损时的救济权,在时间上可以是全程的,权利救济尽量可以实现无缝化。
3、根据民事权利主体所救济的原权类型不同,民事救济权可以人身性救济权、财产性救济权和其他救济权。
[5]当民事权利主体以人身利益为内容或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如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时,民事权利主体享有对其人身性权利的救济权。
当民事权利主体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和债权)受到侵害时,民事权利主体享有对其财产性权利的救济权。
4、根据民事权利主体救济权所表现的具体权利形式不同,可将民事救济权划分为形成性救济权、请求性救济权、抗辩性救济权。
5、根据民事救济权终局性不同,可将民事救济权划分为终局性民事救济权和非终局性民事救济权。
民事权利主体在其民事权益受损时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行使救济权时,最终将获得一个终局性的民事权益的裁断,而如果民事权利主体在民事权益受损时采用和解方式进行救济的话,则不能得到一个终局性的民事权益决断。
6、根据民事权益受损时救济的形式是否存在竞合,可将民事救济权划分为单一性救济权和选择性救济权。
如民事权益损害事实可能存在在侵权和合同上的请求权的竞合,而以物权确权的救济而言,尽可进行确权之诉的救济。
7、根据民事救济权行使是否存在法定期间,可将民事救济权划分为期间性救济权和非期间性救济权。
期间性救济权的行使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内行使,而非期间性救济权的行使就不受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节制。
8、根据原权的类型不同,可将民事救济权划分为人身救济权、物权救济权、合同债权救济权与法定债权救济权、知识产权救济权以及其他救济权等,不仅对于上述不同的原权救济加以具体针对性规定,而且对于能够进一步细分的原权如不同人身权等规定更具体的救济方式。
[3]9、根据民事救济权最终所达到法律效果的不同,可将救济权划分为损害赔偿救济权、恢复原状救济权、强制性救济权和宣誓性救济权。
(二)对民事救济权分类的认同对于上述八种分类而言,最具有适用意义的应属按照具体权利形式不同的分类标准,将民事救济权分为形成性救济权、请求性救济权、抗辩性救济权的分类。
此种分类为民事救济权最基本的分类形式。
此种分类较其他分类更具加具有优越性。
首先这种分类更加容易得到认同,因为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是民法的枢纽型概念。
无论从其概念的内涵、外延,此种分类标准以及概念间的相互关系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受到高度的重视。
其次,民事救济权作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保障性权利,此种分类可以从救济权的权利内涵上清晰准确的认识救济权。
如请求性救济权,可以清晰的表达出救济权人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危险时可请求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的行为,使得原权得到恢复或者赔偿。
形成性救济权,其内涵为救济权人基于基础权利被侵害或者侵害危险时可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基础权得到恢复或者赔偿。
同时,此种分类有助于民事权利主体在民事权益受损时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积极行使其救济权或侵害人与愿意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
救济性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主体通过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来保障其原权受到侵害的结果。
救济性抗辩权是民事权利救济主体以不作为方式积极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行使。
救济性形成权是民事救济权主体通过自身的单方作为方式,通过变更、撤销或者消灭相对人的权利来保障自身原权的实现。
所以说此种分类鼓励民事权利救济主体积极的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来保障自身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