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论税收优先权与民事优先权的竞合

费用优 先权 、 资 和劳 动报酬 优 先权 、 葬费 用优 先 权 、 工 丧 医疗 费用优 先 权 以及债务 人 及 其家 属 的 日用 品 供给 优先 权等 ; 就债 务 人 的特定 财产 上 存在 的优 先 权被 称 为 特别 优先 权 , 括不 动 产 出租人 优 先权 、 包 种 子、 肥料 、 药 提供 优 先 权 、 农 旅馆 和 饮食 店 主人 优 先 权 、 动 产修 建 人 优先 权 以及 不 动 产保 存 人优 先 权 不
《 海商 法》 《 业银 行法 》《 、商 、民事诉 讼 法》 《 险法 》 法律 中存 在许 多关 于 民事 优先 权 的规定 。 及 保 等 但
是我 国 2 0 0 1年修 订 的《 收 征管 法 》 税 没有 规 定税 收优 先 权 与 民事优 先 权 竞合 时 的效 力顺 序 。这 样在 司 法实 践 中 , 收优先 权 有可 能与 民事优 先权存 在 冲 突 。 当民 事优 先权 在 与税 收优 先 权并 存 且 发生 冲 突 税 时 , 效力 顺序 应 当如何 确定 ?本 文 拟对 此作一 探讨 。 其
一
、
税 收优 先权 与 民事 优先 权 的概 念分 析
税收优 先权 是 指税 收债 权与 私法 债 权及 其 他公 法 上金 钱请 求 权 并存 , 纳税 人 的剩余 财 产不 足清 且
偿时 , 税收 可 以优先 受偿 的权 利 。承认 税收 优先 权 的原 因在 于 , 收 是 国家 维护公 共 利益 的重 要物 质基 税 础 , 有强 烈 的公益 性 。同 时 , 收债 权 和普通 私债 权 相 比 , 具 税 不具 有 对等 给付 的特 点 , 在征 收上 , 时间 、 受 程序 的 限制较 多 。因 此 , 承认 税 收优先 权 有助 于保 障税 款 征收 。① 民事 优先 权是 指 特定债 权人 基 于法 律 的直 接规 定 而享 有 的就 债 务人 的总财 产 或特 定 动产 、 动产 不
优先权的放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优先权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权利人享有的在某一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等权利时,可以享有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申请该项权利的申请日或创作日的优先权。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可能会选择放弃其优先权。
本文将详细探讨优先权放弃的法律规定。
一、优先权的基本概念优先权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某一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等权利时,可以享有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申请该项权利的申请日或创作日的优先权。
这种优先权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申请权利时因时间差而导致的权利丧失。
二、优先权放弃的法律依据1. 国际条约在国际层面,最著名的优先权规定是《巴黎公约》。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任何在公约成员国之一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者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内容的申请,并享有优先权。
2. 国内法律在国内层面,各国的专利法、商标法或著作权法都对优先权的放弃做出了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规定:- 专利法: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 商标法: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
- 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著作权登记申请文件的副本。
三、优先权放弃的条件1. 时间条件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优先权的放弃期限为自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
在我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优先权放弃期限均为自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
2. 程序条件权利人要求放弃优先权,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他相关机构提出书面声明。
试论民事优先权的性质

这类观点虽然各 自差异很 大, 但都认 为, 先 优 权 已经从某种权利的效力脱离出来 , 成为一项独立 的权利 。优先权 是否是一项独立 的权利 呢?笔者 认为优先权并不是独立 的权利 。因此 , 也就不可能
是物权 、 债权或是其他特殊 的权利 。
第一种观 点认 为 , 先 权 指物 权 间 的效 力。 优 “ 在同一物上 , 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 , 有担保 的权利优先于无 担保 的权利 。 …‘ ’ ” 这种 观点未能涵盖债权领域特殊债权的优先效力 , 仅仅 将优先效力局限于物权领域 , 失之过窄。同时先设 立的权利并不一定优先于后设立的权利 , 有担保 的
( 即权 能 ) ?
可分性等担保物权 的性质 , 因此是一种传统 的担保 物权” _ 王利明教授主持 的《 。 5 中国物权法草案 建 议稿及说明》 在第 四章“ 担保物权 ” 也将“ 中, 优先
权” 与抵 押权 、 权 、 质 留置 权 三 者并 列 为担 保 物 权 。
同时认为担保权属于物权 , 进而在民法典的物权 编
认为 日 民法典规定 的先取特权继承并发 展 了法 本 国民法典 的优先权制度。所谓“ 先取特权是法律所 规定的特殊债权人 , 可以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得到
权。“ 物权 优先 于债权 , 以及 物 权之 间的优 先效
[ 收稿 日期] 0 5 2 2 20 —1 — 5
[ 作者简介]陈熄如(9 1 )女 , 18 一 , 壮族 , 广西南宁人 , 广西 大学法学院 20 0 4级 民商法硕士研 究生, 研 究方 向 : 民商法 学 。
( ) 一 优先 权是 权能 而不 是权 利
关于优先权的内涵 , 学术界一直都没有定论 , 但总结之后可发现 主要 分为两 种观点 : 效力说 ” “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

浅论优先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内容摘要:优先权的中心效力是优先受偿,同时表现在物上代位效力、与其它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
优先权的法律保护实践中存在不足,需从制度层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优先权的保护优先权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优先权的专章或专节的规定,因而没有优先权的定义。
民法学界对优先权所下的定义,绝大多数是围绕着物权,尤其是围绕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所下的定义。
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一是认为:“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
这实际上不是给优先权下定义,而是揭示物权优先权的某些方面的顺位问题,如同一物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因此,这种给优先权所下的定义或含义概括都不准确,没有把优先权的内涵和外延、性质和特征准确的加以界定和描述。
二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这种定义,把优先权定义为权利效力的强弱,这是错误的,因为优先权首先他是一种民事权利,然后才指权利效力的强弱。
另外,只就物权优先权下定义是不全面的,因为优先权除了物权优先权外,还包括特种债权优先权和其他方面的优先权。
三是认为:“优先权,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
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
这种定义也是有问题的。
首先把优先权仅仅界定在物权上,排除了特种债权优先权。
其次是把优先权界定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指优先权的效力,是优先权的本质特征。
但是优先权的定义应该说明优先权的性质。
因此,以优先权的效力去代替或包含优先权的全部含义是不全面的。
四是认为: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顶薪优先续约权 劳动法

顶薪优先续约权劳动法劳动法中的优先续约权隶属于民事优先权,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不特定第三方而与债务人继续签订合同和权利。
民事优先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优先权主要有先取特权,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等,其中并无优先续约权。
故优先续约权作为一种约定权利,虽非法定权利却同样具有优先效力。
根据优先续约权约定于合同或契约中的本意并参照我国法律对有关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优先续约权是原合同方享有的一种约定权利,在与第三方的同等条件下,原合同方可以选择优先与资源方续约,也可以放弃优先与资源方续约,这是可选择的一种约定。
所谓劳动法中的优先续约使用权,即在某一个派遣人员期满后,如果其还与派遣公司存在或者签署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续约使用,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满足用工单位的需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二、劳动者在劳务派遣中应注意什么1、明确区分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劳务中介、劳务承包之间的区别。
虽然三者与劳务派遣一样都涉及三方主体,但劳务派遣与其根本的区别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关系。
而不论是人事代理、劳务中介还是劳务承包,劳动者与人事代理机构、劳务中介机构和发包方并没有劳动关系,而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若不明白之间区别,容易上当受骗,无法正当维权。
2、尽量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派遣。
被派遣往往发生在劳动者不经意签订的协议中。
比如入职或续签劳动合同时发现实际入职单位与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不一致。
如果此时劳动者没有注意这样的差别,签署了劳务派遣合同,看似未做改变工资待遇、管理规定都一样,却不知被派遣已经在不经意间成立了。
优先权基本理论新探

审议 ,05 7月 8日全 国人大常委会办公 厅发 述定义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根本 区别 , 20 年 作为一种法
布《 关于公布( 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 ( 草案 ) 征 定担保物权其本质在于优先性而不是优先受偿。 ) 求意见的通知》 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 0 年 1 2 5 0 0 第一 、 先 权 不 是 “ 先 受偿 权” 物权 是 支 优 优 。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 了第 四次审议。以上表 明 配权 , 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物权人不依赖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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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国学说 及 立 法 , 别探 本 溯 源, 以优 劣 , 以我 国 国情 与需要 而 定取 舍 与 变通 , 造优 先权 分 权 衡 创
制度的中国化模式; 最后 , 从体 系 化的视 角完善优 先权本身的内部 结构 , 协调优 先权与相关制
度 的冲 突, 实现 优 先权 制度功 能 的最大化 。
三优先权制度的体系效应任何一个从本地的实际需要出发进行民事法律继受的国家和地区在进行法律继受的过程中以及完成法律继受之后运用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对将要继受的或者已经继受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进行整理和协调以保持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之间法律制度与法律制度之间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之间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之间的和谐乃是民法得以成为社会交往中具有权威性的说服工具的重要一环
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人们在民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的核心内容,它们是指导民事法律实践的根本性原则,也是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围绕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展开讨论。
一、平等自由原则平等自由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体现了人民在民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和自由意志。
平等自由原则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人人平等,在民事关系中不受种族、性别、宗教、社会地位等因素的限制。
自由原则是指人们在民事关系中享有自由的意志选择权,不受任何强制或威胁的影响。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人们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平等自由原则与现代民主社会的价值观相一致,它是保障人民权利的基本保障。
平等自由原则的实现需要依靠法律的保障和社会的支持,同时也需要人们自觉遵守,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
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另一个核心原则,它是指在民事关系中,人们应该以诚实、信任和公平的态度相处。
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诚实原则、信任原则和公平原则。
诚实原则是指人们在民事关系中应该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以虚假的手段欺骗他人。
信任原则是指人们在民事关系中应该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不得以不当手段破坏他人的信任。
公平原则是指人们在民事关系中应该遵守公平原则,不得以不当手段占取他人的财产或权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实践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它体现了人们在民事关系中的道德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需要依靠法律的保障和社会的支持,同时也需要人们自觉遵守,不断提升自身的道德水平和诚信意识。
三、保护权益原则保护权益原则是民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它是指在民事关系中,人们应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该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权益原则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合法权益原则、合理预期原则和优先权原则。
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

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内容提要」优先权是一项传统的担保物权,发韧于罗马法,后经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加以继承,并发展成为一个由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组成的完整物权体系。
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以及相互间效力的协调,成为我国继受优先权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尝试对此作出回答,并再次指出优先权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领域,且非其他担保物权所能替代,故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确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甚为必要。
「关键词」优先权、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区别、竞合优先权一词,含义较广,可以在不同层面上使用。
广义的优先权,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典权、优先继承乃至优先通行的权利。
而英国著名分析法学家哈特曾说过:“某人之所以有某种权利,取决于法律承认该人关于某种标的物或某一种特定关系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
”(注:转引自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7月版,第125页。
)由此可见,权利本身即存在一个主体地位“优先”的问题。
本文研究的乃是狭义之优先权,是一项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
一、优先权的概念、特征及其发展态势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注: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28页。
)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强大,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性平等。
优先权是一项极具特殊性的权利,它可以为特定人而设,也可以因特定事而设;可以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亦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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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
具有优先效力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设定权利时即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是明确的。
第二类: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不明确。
严格地说,民事优先权仅指第二种情况。
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
民事优先权的宗旨是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效力,根据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
民事优先权被称为“难以开垦的法律领地”,①研究成果较少。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
非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属于民事优先权,如警车优先通行。
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
此类“优先”通常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律效力。
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申请日为申请日。
此类“优先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
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优先权,②不能成立。
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
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
物上请求权之相对人为物权妨碍人,属特定人。
物上请求权规定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债权。
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
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
责任财产不同之债权,不存在何者优先问题。
民事优先权类型甚多,通常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
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
④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⑤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
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人不能支配物。
权利与非权利比较,无所谓优先问题。
物权对债权不享有优先权。
⑥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此即‘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⑦例外为:“(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2)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次序时,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而依规定的顺位确定数个物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页(应为”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3)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
例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具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
(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1条以下。
)”⑧非同一物上的物权之间,不存在效力优先问题。
同一物上不相冲突的物权之间,也不存在效力优先问题。
物权相互间之效力优先问题,只发生于同一物上互相冲突的物权之间。
同一物上,如存在互相冲突的数个物权,顺位代表效力,设定权利必须决定其顺位。
物权的优先效力只有一种情况,即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债权优先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特种债权,又称先取特权。
此类债权因债的性质享有优先受偿资格。
通常包括所欠职工工资、劳务费用、劳动保险费用、人身伤亡赔偿费用、个人储蓄、清算费用等项。
赋予特种债权以优先地位,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最低生活需求,平衡各方利益。
2担保债权。
此类债权因被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资格。
担保的宗旨就是为了债权优先受偿。
分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法定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是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法定性担保债权实际上属于特种债权。
约定性担保债权反映了担保人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处分权能的利用方式。
3预告登记人债权。
此类债权因债权人办理预告登记而享有优先受偿资格。
预告登记人通常是预售商品房买受人。
通说认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享有合同债权,此合同债权经预告登记后,具有物权对抗性,但不是物权,因为商品房尚未完工;也不是期待物权,因为商品房完工后,所有权属于开发商。
此说是债权物权化理论的一个论据。
但此说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债权是相对权,只对特定人发生效力,无须登记公示。
债权之相对性为债权之本质属性。
债权而无相对性,不称其为债权。
从法理上说,不是债权经登记成为物权,而是债权人通过登记取得物权,登记的是物权,不是债权。
在预售商品房买卖中,预告登记人是买受人,但预告登记实际上是买受人和开发商之间的一项物权合同,具体说来,是未来商品房处分权能的让与合同。
买受人通过预告登记,取得的不是既得物权,而是期待物权;不是未来商品房的期待所有权,而是未来商品房的期待处分权能。
特种债权、担保债权和预告登记人债权是三种不同类型的优先债权,但在设定债权时,都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
特种债权之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
法定性担保债权之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约定性担保债权之顺位由当事人决定。
预告登记人债权之顺位由当事人决定。
4第四种情况:债权设定时,不专门决定其顺位,但受偿时仍可优先,包括:共有人、出资人、承典人、永佃权人、承租人以及亲属、邻居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承典人的优先承租权;承典人、永佃权人的优先承典权;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优先受让权等等。
此类债权优先受偿应另有根据。
顺位优先之物权、特种债权、担保债权、预告登记人债权,权利设定时,即专门决定了顺位,优先根据是明确的。
债权优先权中的第四种情况,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其顺位,优先根据不明确,需分析研究,应该是民法学的一个专门领域。
严格地说,民法中的优先权,仅指这种情况。
顺位优先之物权、特种债权、担保债权、预告登记人债权之优先效力,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优先权,但具有优先权的形式,在这一意义上,可称广义的民事优先权。
与此相对应,民事权利不因专门决定其顺位而具有之优先效力,可称狭义的民事优先权。
二、狭义民事优先权的根据狭义民事优先权的优先根据是什么呢?以下逐一分析:(一)优先购买权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先买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笔者曾经指出:共有不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而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的各个份额分别享有所有权。
共有人对自己的共有份额享有所有权,对共有物享有共有权,对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享有先买权。
共有人对自己的共有份额的所有权是共有人全部权利的根据。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有权,对其他共有人共有份额的先买权为该所有权所派生。
⑨共有人先买权的根据表面上是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有权,实际上是共有人对自己共有份额的所有权。
共有关系包括按份共有关系和共同共有关系。
共有人先买权的前提是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
按份共有人可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共同共有人不得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先买权只属于按份共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有学者因此认为,共同共有人享有有条件先买权。
⑩需要指出,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上之分割,即终止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一种是物理上之分割,即从空间上分割共有财产。
两种分割可能重合,也可能不重合。
此处之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指法律上之分割,即终止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
如未同时从物理上分割或完全分割财产,当事人间就未分割财产所形成的共有关系,已不是共同共有关系,而是按份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是身份关系的财产表现形式。
在共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解除前,共有人不得转让其共有份额。
共同共有人不享有先买权。
如共有对象为不可占有之财产,如智力成果,或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利,学理上称准共有,适用共有的规定。
准共有可定义如下: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未分割的不可占有财产的不同份额,分别享有归属权。
所有权是归属权的下位概念,是对可实际占有的财产-物的归属权。
2出资人优先购买权(股东先买权、合伙人先买权)出资人优先购买权中的出资人,包括股东和合伙人。
(1)股东先买权包括对公司其他股东所转让股份的先买权和对公司新增资本的先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先买权。
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3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股东可优先认缴出资,其实就是享有新增股份的先买权。
《公司法》第33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可以享有先买权。
《公司法》第138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股东先买权的根据是股东的股权。
公司财产名义上归属于公司,实际上归属于股东。
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剩余财产归属于股东。
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公司财产附条件归属于股东,是一种附条件股东按份共有关系。
股权是一种附条件共有份额所有权。
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的先买权实际上都是一种附条件共有人先买权。
股东先买权的根据是附条件共有份额所有权。
当然,在名义上,附条件共有关系不是共有关系的一种形式,附条件共有份额所有权不是所有权的一种形式。
(2)合伙人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先买权。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伙关系之性质众说纷纭:一说共同共有[11];一说合伙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12];一说按份共有[13];一说既非按份共有,亦非共同共有。
[14]前文指出,共有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的各个份额分别享有所有权。
合伙财产归属于全体合伙人。
任何一个合伙人都不享有全部合伙财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