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赔偿范围的缺陷浅析及完善建议
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建议

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解决建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有法可依的实质性阶段,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但作为此领域的首个专门法,由于受当时各种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足,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国家赔偿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历了从不赔偿到赔偿,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过程。
虽然现在精神损害赔偿已纳入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赔偿实践中两个尴尬的现象:一个是赔偿率低的可怜,一个是赔偿额少的可怜。
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指出,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大于物质损害。
比如一个人被关了10天,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
但是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形式,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后果是否严重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法院认定,而且这些形式的赔偿并没有任何保证条款,难以操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较低等现实问题,都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首先,现行法只对无罪被羁押者给予赔偿,而对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不予赔偿。
事实上,轻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羁押都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也都是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损害。
其次,无罪错判成有罪和轻罪错判成重罪并无本质区别,在某种程度上,前者只是后者的一个特例。
现行法将其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与其立法原则不符,也使该法受到的极大的局限性。
再者说,轻罪重判和超期羁押中个体判例差别较大,不能一概而论。
试想将两年有期徒刑错判成死刑和错判成三年等同起来均不能享受国家赔偿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接受的。
另外,诉讼中的许多错误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范围。
例如立案错误,刑事立案错误造成的损害和侦查、起诉、审判错误造成的损害不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是不同的诉讼阶段的活动。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其核心目的是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公信力和法治化的原则。
现阶段,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首先,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赔偿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性的、量化的赔偿标准,导致行政赔偿的程序和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因此,需要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赔偿标准,以使赔偿程序更加公正、透明。
其次,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救济程序繁琐、时间长的问题。
由于现行救济程序需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时间长,波折多,申请人往往需要长时间的等待,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护。
因此,需要加强对救济程序的监管,提高其效率,适当减少救济的环节,以便申请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再次,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资金来源不稳定的问题。
从长远来看,行政赔偿需要有确定的资金来源,才能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行政赔偿经费主要通过政府财政资金、行政机关罚没的违法所得等方式获得。
但这种资金来源方式既不够稳定,也容易引起浪费和滥用的问题。
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行政赔偿经费的获得方式,以使行政赔偿经费来源更加清晰、稳定、可控。
最后,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缺乏有效的检察机制。
在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的理解和执行出现问题,导致赔偿结果不能满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建立统一的行政赔偿的检察机制,检查、核实和审批行政赔偿案件,以保证行政赔偿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总之,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建立的同时,也需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
未来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需要围绕着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来展开,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赔偿标准,规范赔偿程序,保障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以及建立有效的检察机制等各个方面工作。
这些都是建立行政文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必须在未来的发展中得到更加深入的推进和实践。
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的缺陷与完善

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中的缺陷与完善国家赔偿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它的实施旨在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加强国家治理。
但是在实施中,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案。
缺陷一:国家赔偿适用范围不够广泛目前的国家赔偿法仅适用于一些特定情况下的赔偿,如被司法机关错误判决、错误执行、人员侵犯干,赔偿金数额也有一定限制,这限制了国家赔偿法的广泛适用。
因此,对于其他一些不属于这些特定情况下的我国公民和组织权益被侵害时,其无法从国家赔偿法中受到保护,难以获得法律救济。
如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纠纷,因其并非特定侵权行为,因此难以得到国家赔偿法的保障。
完善方案:应当扩大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更多的公民和组织被侵害的情况。
对于那些受到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非特定侵权行为损害的人群,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这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文件,建立相关赔偿标准和赔偿机制来实现。
缺陷二:赔偿标准不够明确、公正目前,国家赔偿标准的制定实践中存在一些缺陷。
其一,法律对赔偿金数额的规定限制较大。
其二,法律对有关赔偿标准的明确性和公正性的规定不足。
因此,在实践中,一些公民和组织的受到损失的实际得到的赔偿金数额过低,仅能弥补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能惩罚损失者。
完善方案:应当完善赔偿标准规定,科学制定赔偿标准和赔偿金数额。
为了保证赔偿标准的公正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与受损失的本质、受损失的程度、赔偿人的能力等相关参数。
同时,国家赔偿机制应当制定精细的赔偿审核程序,杜绝一线发的错误赔偿现象,保证公民的受法治保护。
缺陷三:国家赔偿机制不够完善国家赔偿机制虽然在国家权益和公民权益的侵害案件处理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其一,由于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机制的不完善,污染企业流于赔偿,处罚不罚损害责任大而轻的现像大量存在。
其二,制定工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额度不足,人员侵权行为事件赔偿机制制定不清晰,致使人们不能充分进行申请所得。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探析一、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过程中,过失或错误侵害了个人财产、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其进行赔偿的制度。
由于行政赔偿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执行上的不足,导致了一系列问题。
行政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对模糊。
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法》虽然对行政赔偿的总则、条件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难以明确界定何为行政过失、何为合理损失范围,导致了补偿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
行政赔偿制度的程序复杂,诉讼成本较高。
一旦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往往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等不同途径来解决,程序繁琐费时。
由于行政机关在赔偿过程中常常利用自身权力优势,使得申请者难以获得公平的赔偿,并且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
行政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偏低。
因为国家法律在行政赔偿金额上多有限制,导致了受害人经济损失难以得到合理的弥补,甚至赔偿的金额往往难以与其实际损失相符合。
行政赔偿制度的执行力度不够。
由于行政机关的执行力度不够,很多行政赔偿案件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导致了赔偿的拖延和占用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为了解决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完善。
以下是本文对行政赔偿制度完善的一些建议。
一是需加强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
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或错误行为加以追责,使其更加慎重行使职权,减少过失和错误的发生。
三是需完善行政赔偿的程序。
可以增设行政赔偿纠纷的独立仲裁机构,以加速解决行政赔偿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应当对赔偿标准和程序进行明确规范,使其更加规范和透明。
在当前法治社会的背景下,行政赔偿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作用越来越凸显。
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将更加注重以下几点:一是更加重视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未来的行政赔偿制度将更加注重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在受到行政过失或错误侵害时,能够得到更加合理和充分的赔偿。
三是更加注重行政赔偿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行政补偿制度是行政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我国已在较为广泛的领域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逐渐暴露,一些内容已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
建立统一、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应坚持科学的行政补偿原则,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完善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
关键词:行政补偿制度;缺陷;完善一、行政补偿的基本内涵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行政补偿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时,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①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都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损失、损害给予的救济,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前提不同。
行政补偿以“适法”行政行为为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明确地牺牲某些个人或团体、组织的利益;行政赔偿则以“违法”行为为前提,是因违法而在客观上侵害了个人或团体、组织的利益所致。
第二,目的不同。
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理补偿,行政赔偿则主要是为了对行政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惩戒。
第三,性质不同。
行政补偿是交换性的、替代性的,通过合法行政行为来实现,属于行政义务的范畴;而行政赔偿是惩罚性的,其基于违法行政行为这一前提,属于违法责任的范畴。
②第四,适用法律不同。
行政赔偿主要适用《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而关于行政补偿往往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宪法》也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还不完善。
行政补偿的显著特点是:第一,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是一种行政职务行为,即行政补偿发生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或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均不产生行政补偿。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摘要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了,但法律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最关键的还是对现实问题的解决;而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不仅在理论上还不够成熟完善,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上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本文就此谈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并就行政赔偿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及其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作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赔偿;问题;完善Analysis of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ABSTRACT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was promulgated, our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s have been gradually established, but the law can not just stop at the theoretical level, the most critical of the practical problem; but China's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not only perfect in theory, not mature enough, and in actual operation, many problems still exist. This article talked about some of their own this superficial view of the execu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was established on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its administration made some extent.Key words:Executive Compensation;Problem ;Perfect2河北大学2011级本科生学年论文目录1 前言 (4)2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4)3 行政赔偿的法理基础 (4)4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5 完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立法建议 (7)5.1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进一步明确 (7)5.2进一步拓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8)5.3赔偿的职务行为范围应有所扩大 (8)5.4扩大财产直接损失赔偿的范围 (8)5.5创新国家损害赔偿机制 (8)6 参考文献 (9)3的时候,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在得到了发展。
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

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一、引言本文旨在就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二、行政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基本原则行政损害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利益造成的非法侵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经济补偿。
在执行行政权力过程中,行政机关因违法、过错等原因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重置、恢复、全面、补偿”,即通过行政赔偿来回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恢复他们被侵犯前的合法地位,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
三、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不足1. 目前在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忽略了许多难以计算和无形的损失,如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信誉损失等,并没有充分考虑赔偿受害人的真实情况和真实需求。
2. 此外,由于行政机关在人身、财产上的行政侵权追责制度不成熟,行政机关的行为常常违法之处,且对其侵害行为不认定或存在难以认定的情形,这就导致受害人在行政损害赔偿时遇到难以克服的法律困难。
四、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1. 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扩大,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信誉损失等,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损失,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和程序。
2. 应当建立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追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机关全面、规范、公平、有序地行使行政权力的要求,对行政机关的不当侵权行为进行控制和纠错,避免侵害行为的发生。
3. 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和程序时,应重视被侵权人的真实情况和需求,尽快解决受害人的实际困难,避免给受害人带来进一步损失和痛苦。
五、结论行政损害赔偿是制度完善、执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惟其如此,才能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我们应当从行政损害赔偿范围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追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制定公正合理的行政赔偿标准和程序等方面入手,尽快推进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规定之不足及其完善

[实务]浅议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规定之不足及其完善2006-7-31 8:44:00熊昭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一、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现行规定从历史上看,我国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窄到宽的过程。
1954年宪法第97条对国家赔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得到赔偿的权利;1982年宪法第41条第2款对国家赔偿的规定也是原则性的: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第121条则将行政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加以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行政赔偿的范围却没有具体规定。
直到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才有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其规定的形式是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
其中第二条采取的是概括式:“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凡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事项都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
第三条和第四条则在概括式的基础上采取列举式规定了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两类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人身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它指那些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其内容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名称权以及监护权等。
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侵犯其中最重要的两项权利,既人生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侵犯人生自由权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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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赔偿范围的缺陷浅析及完善建议摘要:赔偿范围是行政赔偿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决定了整个行政赔偿制度的结构和框架,为行政赔偿划定了一个区别于民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界线,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赔偿制度相比,我国的行政赔偿范围在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范围以及行政赔偿损害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对行政赔偿制度理念和整体规则的创新与完善的进程也因此不断被向前推进,在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的同时,应当注重结合本国国情,旨在切实、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正当利益。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原因分析完善建议行政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形成时期,即实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出现了具有行政赔偿性质的规定;第二个阶段是绝对禁止时期,主要是在“文化大革命”的波及下我国在当时基本取消了行政赔偿制度;第三个阶段是重新启动期,在1978年改革开放后对于行政赔偿制度又重新施行,尤其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行政赔偿独立于民事审判而存在,是行政赔偿制度历史性的突破;第四个阶段是正式形成时期,即《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正式建立;第五个阶段是发展完善期,即现阶段。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复议法》以及《民法通则》等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立法技术的与时俱进,是行政赔偿制度得以不断发展的动力之源。
尽管如此,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无论是在法条和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不足之处和亟待完善的缺陷。
鉴于行文的篇幅,本文选取行政赔偿范围这一角度来探讨分析,旨在提出几点建议表达对行政赔偿制度的关切。
根据对法条和相关理论的理解,只要是因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都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是我国,几乎各国都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实际上,行政赔偿范围一般在两个意义上适用:一是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的范围,即国家对那些事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损害的范围,即国家赔偿哪些损害,不赔偿哪些损害。
西方国家一般是在第二个意义上使用行政赔偿范围的概念,因为西方国家着重强调的是对现实必须要赔偿的损害的范围的界定;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第一个意义上的行政赔偿范围,我国的重心是在厘清导致损害发生的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从而确定由哪些事项导致的损害该赔或不该赔。
下面简单回顾下有关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了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行为都要予以相应的行政赔偿,第四条则是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的赔偿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存在的一些缺陷,具体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行政赔偿的单一归责原则导致的赔偿范围的限缩我国对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违法性”归责原则,基本上在实践操作中多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理解和适用“违法性”原则的,这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行政赔偿范围所应当具有的情形,导致了实践中很多应当予以赔偿的行为都不满足“违法”的标准,从而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保障社会公平和相对人的正当、合法利益。
平衡财政开支是制定《国家赔偿法》时采用“违法性”归责原则的最主要的考虑因素,但是,随着我国经济逐年的快速发展,国家的财政收支状况已经取得了新的进展,这就使得继续沿用这一归责原则已经不能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平衡国家财政收支的双重目的,从我国一直坚持的现代化法治理念来看,这一归责原则已经不符合现实国情的需要了。
再加之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多,越来越具有不可预测性,违法责任原则必须要加以补充和完善。
二、行政赔偿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在我国,行政机关发布的红头文件是行政规范文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红头文件作为内部行政规范文件很少为公众所熟知,但又被普遍适用,其造成的损害性有可能是非常大的。
但是,尽管如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其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也就极大的缩小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难道抽象行政行为就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依据或结果吗?而且,我国的红头文件数量之多,已经达到了泛滥的局面,有的地方政府离开了红头文件便无法顺利开展日常的工作和进行有效的管理,有的红头文件甚至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如果不对此采取措施予以规范惩戒,那么由红头文件导致的行政损害还是会继续存在,危害群众的利益。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推动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不受公权力的侵害,所以,从法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已经不符合现今法治发展的趋势了。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还不够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情形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即便是法律有了有关精神损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对人并没有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其精神受损害的程度没有一个统一衡量的标准,导致在法官裁量的时候往往只考虑现实的一部分实际损害,而对具有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理会,这让许多受害者及群众无法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从而引发庭审冲突或者之后的行政信访。
实际上,一个人精神上的自由和荣誉已经成为了现代人的一种价值追求和信念,对这种崇高的价值追求没有一个程度相当的赔偿额度或计算方法,仅仅采用一种抚慰性的较低标准的赔偿是违反基本的社会价值观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的。
四、行政不作为或行政态度怠慢导致的行政赔偿问题首先,行政不作为和行政态度的怠慢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具有法律效果,因为没有及时去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从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和损失,因此也应当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中。
其次,二者的行为都属于违反职权的行为,这是二者负有行政责任的关键。
最后,二者如果不被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中,不仅损害了公民个人的利益,还会成为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亵渎。
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官僚制和官本位思想是大多数行政官员的行为方式和思维习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不主动工作也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一定的损害。
下面简要分析下造成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存在严重问题的原因。
第一,传统的官僚制和官本位思想导致现今的执政理念使民众本身对其有一定的畏惧性和不敢轻易反抗的心理,人们在面对公权力的制约时,往往会有一种软弱性和顺从性,对自我的公民意识不像西方国家的民众那么强烈,这就使得行政行为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能得到宽容与谅解,甚至迫于公权力的威胁不得不妥协。
第二,毕竟行政赔偿最后落实需要国家财政做支撑,如果频繁发生行政赔偿案件,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就会急剧增加,这是地方和中央所不愿意看到的状况。
而且,国家的财政预算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审核通过的,不能擅自被更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上就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
第三,与行政赔偿相配套的相关法学理论还不成熟。
法律和立法的滞后性不能解决时代快速发展所催生出的各种新情况,因此,导致急速变幻的现实环境得不到全方位的理论支持。
在本文最后一个部分谈一谈对完善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几点建议。
首先,在归责原则方面,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违法性归责原则,这一单一原则难以适应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使用和发展,鉴于此,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的归责原则来调整这一体系。
第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依然适用违法性归责原则;第二,针对事实行为以及合法但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可以考虑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第三,根据造成相对人损害类型的不同,在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参考借鉴侵权法的相关理论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最后,由于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方面存在瑕疵,缺乏通常应有的安全性给使用者带来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的,应当适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其次,可以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中增加对行政不作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只有将种类扩展,才能缓解法律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司法压力。
再次,由于我国的行政赔偿标准主要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地方政府的赔偿标准概括起来有高中低三种。
高标准是惩罚性的标准,赔偿数额较高;中间等级的是补偿性的标准,比相应的民事赔偿标准要略高;最低等级的是抚慰性的标准,只参照最基本的事由来确定赔偿数额。
个人认为,在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还是应当适当的予以提高,并且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差异来区别对待,不必统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个具体案件的相关批复或解释。
最后,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司法程序的真正独立以及执法环节的贯彻落实是坚定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政府公权力的信任的基石在源头上保证行政赔偿范围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在纠错阶段勇于承认错误承担责任,在赔偿执行阶段严格落实,才会保证行政赔偿范围和该制度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一个国家的发展是建立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和谐改进的基础之上的,行政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是巨大的。
面对法律的滞后性和有待完善的缺陷,我们不能选择逃避,应当勇于面对,沉着反思,寻找对策,根据新的形势合理的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进一步走向。
这不是对法律稳定性的一种破坏,相反,这种调整是法律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崇高价值将会指引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向科学化和合理化方向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