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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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行政赔偿的范围,你认为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

论述行政赔偿的范围,你认为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

论述行政赔偿的范围,你认为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论文提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管理职能的范围得以拓宽,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比较狭窄,仅包括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直接损害赔偿,而对于日益突出的公有公共设施损害、精神损害、抽象行为损害和间接损害等行政赔偿问题并未涉及,这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

本文试就行政赔偿范围的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行政赔偿的损害范围物质损害,又称财产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减少或利益的丧失,[iv]如物的损害,身体健康权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

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都会造成物质损害。

物质损害又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

直接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品质降低。

间接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到来的利益,例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

我国行政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害为主,原则上不赔偿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v]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

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

前者如侵犯人格尊严或侵犯身体健康权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后者如行政机关非法拆除相对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气愤、痛苦。

遗憾的是,《国家赔偿法》没有全面肯定精神损害赔偿,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精神损害赔偿不发达所致;另一方面是过多的考虑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结果。

现行赔偿范围是否合理综观现行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不难看出其受我国《行政诉讼法》影响的程度。

无论从条文的设置还是具体的表述上看,《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都受到了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的影响。

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一、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有哪些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确定和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界对这一问题一直争论纷纷,分析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1.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意见认为,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赔偿,应以该行政主体做出该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标准。

有过错,就要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

这种意见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无疑是有意义的,且符合普通群众的心理习惯,容易为人接受。

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困难。

因为要认定一个行政机关这样一个组织体有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它不象认定一个人有无过错那样容易,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实上得不到赔偿,悖离了过错原则的本意,也不符合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

2.无过错原则这种意见主张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原则的好处在于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机关主观过错的困难,简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

但无过错原则无法区分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把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这是不可取的。

3.违法责任原则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

它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具有操作方便、认定精确、易于接受的特点,因而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为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所接受。

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是对违法原则作为行政赔偿基本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明文规定。

2024最新行政赔偿法全文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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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概述:正文内容:一、行政赔偿的适用范围1.对于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2.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行政赔偿适用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损失,例如违法强制拆迁、非法征用土地等。

二、行政赔偿的主体与程序1.行政赔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侵权行为实施单位。

2.行政赔偿的申请程序分为自愿协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个阶段。

3.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行政赔偿申请。

4.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做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的处理决定。

三、行政赔偿的计算与支付1.行政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以具体损失为依据,包括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2.行政赔偿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分期支付等多种方式,具体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3.行政赔偿支付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逾期未支付的,还应当按照法定利率支付滞纳金。

四、行政赔偿的救济措施1.对于行政赔偿争议,申请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行政复议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复议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

3.行政诉讼应当依法在法院提起,法院应当按照行政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审理。

五、行政赔偿的监督与评估1.行政赔偿的监督主要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赔偿。

2.行政赔偿的评估应当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确保行政赔偿数额的公正、合理性。

总结:本文介绍了2024年最新行政赔偿法全文,从行政赔偿的适用范围、主体与程序、计算与支付、救济措施以及监督与评估等五个大点进行了详细阐述。

行政赔偿法的修订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希望本文能为读者提供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实用的参考,进一步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保护自身权益。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程序和法律责任的重要法律法规,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诉讼方,其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受到行政诉讼法的约束和规范。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以及其对于行政机关行为的合理调整和约束。

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补救责任有明确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和受损害方的要求,法院可以采取行政补救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行政补救责任一般体现在行政机关需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纠正,并消除损害后果。

这些措施可以包括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恢复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恢复损失等。

行政机关在被判决违法后,应积极主动履行行政补救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除了主动采取行政补救措施外,行政机关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法行政行为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如果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及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

2. 无权处罚或恶意违法行为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如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无权处罚或实施恶意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赔偿的责任更为重要,以强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不容忽视的后果。

3. 法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执行公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可以向行政机关索赔。

行政诉讼法为此明确规定了赔偿的具体范围和程序。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措施之一。

简述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

简述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

简述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行政补偿是指政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失而予以赔偿。

行政补偿一般适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政府及有关机构的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失,或者是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损失的情况,补偿价值包括物质损失和不可抗拒的精神损失。

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由于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案件。

这种情况一般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官员的不当行为,包括政府或有关机构的实施行政活动,行政官员在职责任范围之外,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承担行政职责,违反政府规章制度所致损失,而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请求行政补偿。

二是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的损害案件。

这主要是指政府有关机构或行政官员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政府规章制度而造成的损失,或者是政府有关机构或行政官员因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政府规章制度而造成的不可抗拒的精神损失,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请求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可以由以上两类情况总结:一是由于政府行政行为或行政官员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案件;二是由于政府有关机构或行政官员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政府规章制度而造成的损失,或者是造成不可抗拒的精神损失的案件。

以上所述只是行政补偿的主要适用范围。

换句话说,行政补偿也可以适用于政府行政行为或行政官员不当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和经济损害,也可以适用于政府与行政官员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所致的损害和不可抗拒的精神损失,还可以适用于政府违反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度而引起的损失,或者是违反政府政策和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损失。

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依据法律框架,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具体的详细内容也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实践中,被诉讼方需要清楚地认识到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以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理享受行政补偿。

总之,行政补偿的适用范围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由政府行政行为或行政官员不当行为以及政府与行政官员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政府规章制度而造成的损失,或者是违反政府政策和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损失所划定的。

行政诉讼的行政补偿规定

行政诉讼的行政补偿规定

行政诉讼的行政补偿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在法院判决确认自己行政行为违法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的一种补偿措施。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补偿规定。

一、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行政补偿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规。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背法律法规,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的依据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二是造成的损害后果。

只有在行政行为被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是否需要进行行政补偿。

而补偿的金额或形式,将根据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以及损害后果而定。

二、行政补偿的形式与范围行政补偿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财产补偿、名誉补偿、恢复原状、道歉赔礼等。

其中,财产补偿是最常见的一种形式,通常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用于弥补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财产补偿方面,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的申请人有权获得如下补偿:1. 实际损失补偿:根据申请人实际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包括财产损失、利益损失等;2. 适当利益补偿:对于申请人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丧失的其他合法权益,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3. 合理费用补偿:当申请人因行政行为违法需要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行政机关负担;4. 损害赔偿金: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补偿的范围应当是合理的、恰当的。

过高或过低的补偿金额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确定。

三、行政补偿的程序与实施当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后,行政机关应主动履行行政补偿义务。

行政机关不能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刁难申请人,违反行政补偿规定的行政机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补偿的程序主要包括:1. 行政机关接到法院判决后,应当及时准备相关文件并进行书面通知;2.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补偿义务,如行政机关未能给予足够补偿,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3.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判决的具体要求履行行政补偿义务,如支付相应金额、归还财产等;4. 在行政补偿程序中,申请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进行有关调查、评估等工作。

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

试论行政赔偿的范围摘要: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法相对于旧法在很多方面进行了修改,本文主要从影响行政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出发,对现行行政赔偿不足的地方进行分析,同时对如何扩大赔偿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范围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范围有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因此,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可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可赔偿的损害范围。

一、行政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提出了多种标准,笔者认为,对行政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四个基本要素:(一)侵权行为主体。

侵权行为主体作为行政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侵权行为都是由一定主体实施的,在行政损害中,侵权行为主体要件的设定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特殊的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

(二)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侵权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行政主体哪些致害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侵权行为主要是违法侵权的职务行为,同时包括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其他侵权行为。

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各国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都不尽相同,这也是使得国家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不一的一个原因。

(三)损害事实。

现实生活中”损害”形态十分复杂,既有直接损害,又有间接损害;既有物质损害,又有精神损害;既有特定性损害,又有普通性损害。

对于这繁多的损害,国家并非都一概负责赔偿。

任何国家的赔偿法都只规定对一定性质和范围内的损害进行赔偿。

事实上,国家通过对损害事实构成要件的取舍,可实现限定国家赔偿范围的目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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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容提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的职能,尤其是行政管理的职能不断发生变化,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都可能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权益损害。

对于行政侵权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行政侵权主体予以赔偿。

但作为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法律规定得还不够完善,从而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及调整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等四部分,对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加以探讨。

本文第一部分简要论述了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内容及其现实作用;第二部分论述了影响了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四个基本要素及确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三部分主要归纳了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五种缺限和不足;第四部分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参考、借鉴有关专家的观点和论述,对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提出了七条建议。

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范围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大一、我国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

各国规定行使赔偿范围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一般都包括积极事项和消极事项两个部分。

所谓积极事项是指能够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

所谓消极事项则是指不会引起行政赔偿产生的事项,即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事项。

关于行政赔偿的消极事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但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则以务实或理论加以确定。

关于我国的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作出了明确规定,既包括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包括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同时,该法还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便于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法律过程中进行把握。

二、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和界定原则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行政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提出了多种标准,如有些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种:⑴侵权行政行为;⑵损害事实;⑶因果关系[1]。

而有些学者则认为责任构成要件为以下四种:⑴侵权行为主体;⑵损害事实;⑶执行职务的行为违法;⑷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

我认为,对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四个基本要素:(一)侵权行为主体。

侵权行为主体作为行政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侵权行为都是由一定主体实施的,在行政损害中,侵权行为主体要件的设定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特殊的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

(二)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侵权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行政主体哪些致害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行政侵权行为主要是违法侵权的职务行为,同时包括在实施职务行为时发生的其他侵权行为。

对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各国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都不尽相同,这也是使得国家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不一的一个原因。

(三)损害事实。

现实生活中“损害”形态十分复杂,既有直接损害,又有间接损害;既有物质损害,又有精神损害;既有特定性损害,又有普通性损害。

对于这繁多的损害,国家并非都一概负责赔偿。

任何国家的赔偿法都只规定对一定性质和范围内的损害进行赔偿。

事实上,国家通过对损害事实构成要件的取舍,可实现限定国家赔偿范围的目的。

(四)因果关系。

我认为,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客观的,符合理性的,而不是机械的、随意的。

在行政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它是指损害事实与行政侵权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体现了国家对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对受损害的相对人进行救济和补救的程度。

为此,对于行政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社会责任的公平分担及社会正义的充分体现[3]。

行政赔偿范围的宽窄对相对人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它决定着相对人的索赔要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在界定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3、与国家财政实力相适应;4、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一致原则;5、兼顾国家法制环境和立法趋势。

三、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缺陷(一)对“违法”的定义不清。

我国行政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国家赔偿法对“违法”概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对某些侵权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在理解上存在着差异。

有人认为“违法”应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损害仅涉及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

有人则认为“违法”除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尽合理注意原则,以及客观上欠缺正当性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政行为[4]。

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赔偿范围掌握上的偏差。

(二)对可赔偿侵权主体的规定不一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赔偿的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可诉行政行为主体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可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扩大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

这样,《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总量的规定》在可赔偿行政侵权主体的确立上则明显滞后。

(三)对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

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四)缺乏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

《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

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

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

(五)可赔偿行政侵权损害范围过窄。

我认为,我国现行行政赔偿损害事实的范围明显过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及其他精神损害,国家则不予赔偿。

而且在财产损害中,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直接财产损害中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

这就必然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因不能受到全部赔偿而遭受损害,实际上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不公正。

四、调整我国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的建议1994年我国审议通过《国家赔偿法》时,在确定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上采取了逐步扩大的原则,对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况作了限制。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行政主体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断扩大,因此,行政损害赔偿范围也应作相应调整。

(一)准确定义“违法行政”的概念。

应规定行政违法既包括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应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而没有遵循,如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干涉他人权益;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权益损害;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不履行对特定的法律义务或未尽到合理注意,等等。

对于非严格意义上违法的判定,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准,而应以行为是否在客观上违反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衡量。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赔偿具体行为在执行时是否违法比较容易判断,事实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性”认定难度较大。

具体认定时,前者应结合行为本身的背景及一般法律原则来判断,后者一般应以法定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二)可赔偿侵权主体应与《解释》相适应[5]。

我国可赔偿行政侵权主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际看来这规定未免过于狭窄。

我认为,可赔偿侵权主体应是一切在国家行政权力控制下执行公务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也包括聘用人员、事实上的公务员以及自动为行政主体工作的自愿人员、事实上执行公务的人员。

(三)将公有公共设置或管理欠缺而引起的致害事实纳入国家赔偿范围[6]。

国外国家赔偿法通常对此作出规定。

日本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负赔偿之责”。

德国国家赔偿法第1条也规定,公权力主体对因其技术性设施之故障所引起的权利之损害亦负赔偿之责。

从世界范围看,这是现代行政从权力行政转向给付行政的必然趋势。

应当看到公有公共设施一般是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为便利公民而依公共权力设置的,与政府职权行为密切相关。

国家对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由于设施或管理上的瑕疵,利用者以通常的用法加以利用而发生无法预料的损害时,作为该设施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

但对此种事项,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其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的说明,不把这些事项纳入行政赔偿范围的理由是,对桥梁、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在我国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因此其有欠缺,也不属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能产生行政赔偿,受害若要得到救济只能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民事赔偿[7]。

(四)将军事行政行为因违法执行造成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由于我国的军事机关是与行政机关相分离的一种国家机关,军事赔偿不可能包含在行政赔偿之中,而且我国目前军事赔偿也没有被列入国家赔偿范畴,因此不能套用许多国家将军事赔偿都作为行政赔偿的一部分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做法。

但我国现行的有关军事赔偿方面的特别法对国家军事机关以及军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侵权而引起的赔偿范围规定不甚全面,尤其是将军事行政行为作为军事机关的内部组织行为而不予以赔偿,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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