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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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22年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22年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22年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5.23•【字号】鄂州发改体改〔2022〕152号•【施行日期】2022.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鄂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22年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鄂州发改体改〔2022〕152号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审批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2022年版)》(见附件)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清单管理。

凡未纳入市级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市直各部门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或前置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开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费用。

各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发布本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二、提高服务质量。

各行政审批单位要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加强中介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化建设,督促建立健全服务指南、服务时限、收费管理等规章制度。

要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竞争机制,强化年度考评和激励惩戒,规范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效率。

要简化、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减少审批材料,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三、加入“中介超市”。

省发改委正在推进湖北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网址http://221.232.224.68/imng/icity)建设,打造成为我省“中介超市”平台。

各行政审批部门要引导中介机构入驻平台,扩大中介服务范围。

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部门,除须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外,还应当通过竞争机制从平台中选取中介机构。

行政审批申请人可自愿从平台中选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四、动态调整清单。

市发改委将根据法律法规、审批事项的调整及国家、省中介服务事项清理情况,适时调整市级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5.09•【文号】机构部部函[2008]231号•【施行日期】2008.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8]231号)各证监局:为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工作,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证监局要严格执行审核要求,认真做好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初审工作,加强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工作的指导,切实加强对证券公司股东的监管,推动证券公司完善治理结构,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

附件:《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附件: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或者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入股股东(包括增资股东或者股权受让方)入股行为的审慎性监管要求1、出资意愿真实。

入股股东应当充分知悉证券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的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不存在被误导投资入股的情形。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06.23•【文号】财会[2000]1001号•【施行日期】2000.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2000年6月23日财会〔2000〕10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了加强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执业行为,促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合并的,应符合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如原合并一方或几方具有证券许可证,合并后需要变更证券许可证中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三)符合《规定》第六条的各项条件。

其中,对于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成立时间可以将合并前具有证券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含脱钩改制前)连续计算:上年度业务收入指标可将合并各方上年度业务收入一并计算在内。

《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要求的20名以上符合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包括: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中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相关条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本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会计师事务所报名参加2000年度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注册会计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指南(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指南(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指南(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指南(试行)为了方便公众快速、准确地查找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制订本指南。

一、证监会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和时间依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包括:(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联系方式等;(二)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三)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发展报告;(四)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信息;(五)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机构和核准结果等;(六)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批准结果;(七)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章程以及自律规则等的批准、备案结果;(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九)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十)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凡是属于中国证监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在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方式,向公众公开。

此外,部分监管信息涉及国家机密或敏感信息,在解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或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方式(一)新闻发布证监会对于需要向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市场各方周知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法规、政策、措施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公开。

详细内容见《中国证监会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核准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核准一、项目信息1.项目名称: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2.项目编码:440283.子项名称: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核准二、设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三、受理机构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四、审核机构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五、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六、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七、办理时限3个月(证监会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八、申请条件1.公司法规定的条件(1)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2)第八十九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3)第一百二十七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4)第一百二十八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5)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2.证券法规定的条件(1)第十二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8.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5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5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适用【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01.06【实施日期】2011.0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5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三条的适用(2011年01月06日)《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对本条的适用问题现作下列规定:一、本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从事证券工作是指:1、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从事业务工作;2、在证券公司任董事、监事;3、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自律机构以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等其他承担证券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工作;4、担任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并具体负责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承销等证券相关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5、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专门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及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证券法律服务;6、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提供相关证券审计服务。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3.03.23•【文号】审指发[1993]81号•【施行日期】1993.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审计正文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指发〔1993〕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现将审计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由审计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确认,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一式两份,经主管审计机关审查属实签章,报审计署和证监会审查批准。

符合条件者,审计署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三、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审计师的资格条件、申报资料、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均比照《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资格确认的规定》)执行。

申报所用的具体表格由审计署、证监会制发。

四、审计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应按照《资格确认的规定》和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

五、从事证券业务时,注册审计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称会计事务所。

有关事宜由审计署与财政部协商确定。

六、对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审计事务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向审计署、证监会反映。

附: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件: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十、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现场或信函接收申请材料。 (二)接收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 32 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 100800。
8
十一、办理基本流程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 请材料
申请人补全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对发债申请材料进 行审核
受理,并起草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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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申请人依法享有以 下权利:
1、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2、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力。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申请人依法履行以 下义务: 提供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 大遗漏。 十八、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金融大街 33 号通泰大厦 B 座 5 层。 (二)电话咨询:(010)66194432 (三)信函咨询: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座5层;邮编:100032。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一)窗口投诉: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二)电话投诉:12363 (三)网上投诉:/jiwei/148195/index.html (四)电子邮件投诉:tfszqyj@ (五)信函投诉: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 街32号;邮编:100800。 二十、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二)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 件。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 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3)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4)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4、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 场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 险管理制度; (2)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3)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4)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5)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6)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 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三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 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5、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连续经营超过三年;

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

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一、税务审核1. 纳税申报审核:纳税人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税务申报工作。

在申报后,税务部门将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包括但不限于涉税收入、涉税成本、涉税费用等。

纳税人需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如发现自己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错误或遗漏,应及时申报更正。

二、税务登记1. 税务登记:纳税人在设立企业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时候,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需提供相关材料,如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税务部门将依法审核材料并发放税务登记证。

三、税务备案1. 发票备案:纳税人在使用发票时,需进行发票备案手续。

纳税人须提供相关发票样式及设计图纸,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

税务部门将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在通过审核后发放备案证书。

四、税务审批1. 减免税审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时候,需向税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纳税人应填写相应的申请表,如减免税申请表、增值税特殊发票申请表等,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税务部门将审核申请材料,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是否给予减免税。

五、其他服务1. 税务咨询:纳税人有任何与税务相关的问题,可以前往税务部门进行咨询。

税务部门将提供相关政策法规的解读和指导,并为纳税人解决遇到的问题。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纳税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需要办理的事项。

为了提高办事效率,纳税人在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应提前了解相关规定和材料要求,并准备齐全相关材料。

同时,纳税人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部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提高办事效率,降低时间成本。

六、申请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程序1. 查询资料:纳税人在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前,应先查询相关资料,了解需要提交的材料及申请条件等,并核对自己是否符合要求。

2. 准备材料:根据查询到的资料,纳税人应准备所需的申请材料。

不同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所需的材料不同,纳税人要仔细查看相关规定,确保材料的齐全和准确。

3. 填写申请表格:根据申请事项的要求,纳税人需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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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
审批类别: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审批
项目编码:99001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八十二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审批,实施机关:财政部、证监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2012年1月
21日由财会〔2012〕2号修订)
四、受理机构
财政部
五、审核机构
财政部、证监会
六、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依法设立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二)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 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2. 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3.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4. 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5.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6.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7. 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三)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 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 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 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四)其他
1.会计师事务所具备(二)中的第1、7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二)中第2至6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2.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二)中规定条件的,不受(四)中第1项规定限制。

八、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及要求
表一(适用于表二范围外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表二(适用于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会计师事务所)
补充要求: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
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九、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1. 窗口接收:财政部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
2. 信函接收: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邮政编码:100820
3. 传真接收:(010)68551004
(二)办公时间:
周一到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
十、办理基本流程
(见附件1)
十一、办理方式
(一)申请资格
受理:申请人向财政部行政审批窗口提交申请材料(一式2份)。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财政部受理人员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审查: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成立联合审查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联合审查小组应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注册会计师情况、业务收入、净资产、购买职业保险等情况在财政部、证监会网站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10个工作日。

结合公示反馈信息和书面材料的审查,联合审查小组应赴申请人主要办公场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实地核查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决定:联合审查小组根据核查情况出具审查意见,报财政部、证监会领导审定。

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财政部会计司正式拟文,报财政部领导核签后,送证监会会签,并联合发文。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联合审查小组向财政部、证监会领导报签后,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

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下发批准文件和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并在财政部、证监会网站上进行公告。

不予批准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批准文件、证券许可证或不予批准通知书由财政部行政审批窗口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或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二)依申请变更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申请换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具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现场提交或邮寄方式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附件2);(2)会计师事务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会计师事务所现有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财政部收到后转交证监会一份。

两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财政部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寄出或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

换发证书后,财政部、证监会应将证书换发情况自发出新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首席合伙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申请换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具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现场提交或邮寄方式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附件3);(2)会计师事务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会计师事务所现有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财政部收到后转交证监会一份。

两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财政部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寄出或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

(三)补证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丢失申请补办的,由会计师事务所现场提交或通过邮寄方式向财政部出具补证申请书,注明补证原因,由首席合伙人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申请书一式两份,由财政部转交证监会一份。

两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财政部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寄出或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

(四)依申请注销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通过当场办理或邮寄方式向财政部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附件4)一式两份和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财政部收到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将说明表一份转证监会,并告知已收到交回的证书。

财政部、证监会应在收回证书5个工作日内将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在财政部、证监会网站上公告。

十二、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实地核查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十三、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四、审批结果
关于批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批准文件(样式见附件5)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十五、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并通过现场领取或邮寄方式送达证书和文件。

十六、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依据《行政许可法》,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有异义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许可法》,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七、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财政部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
(二)电话咨询:,68551003
十八、监督和投诉渠道
(一)电话投诉:
(二)电子邮件投诉:
十九、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
(二)办公时间:8:30-11:30,13:30-17:00 二十、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电话和网站方式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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