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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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范本(2篇)

保证保险合同范本(2篇)

保证保险合同范本甲方(被保险人):_______地址: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乙方(保险人):_______保险公司地址: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鉴于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投保保证保险,乙方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条保险对象及保险范围1.1 保险对象:甲方因业务需要所发生的债务。

1.2保险范围: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对甲方因业务需要所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第二条保险金额2.1 保险金额: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元整)。

2.2 保险期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第三条保险责任3.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2乙方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包括:甲方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所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

第四条保险费4.1 保险费: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元整)。

4.2 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日内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事故处理5.1 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2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_______日内,根据相关证明材料,对保险事故进行核实。

5.3经乙方核实,确属保险事故的,乙方应在核实后的_______日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6.1 在保险期间内,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解除或终止本合同。

6.2 在保险期间内,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6.3 本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2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其他约定8.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2篇)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近年来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得到了迅速发展。

然而,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其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提供参考。

二、保证保险合同概述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违反保证事项而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主体: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债权人。

2. 合同标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

3. 合同内容: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保证事项、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

4. 合同性质:保证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

三、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1.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以下观点:(1)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证合同。

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合同,其本质是保证人承担被保险人因违反保证事项而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2)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

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其本质是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因违反保证事项而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3)保证保险合同属于混合合同。

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既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又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混合合同。

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

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以《保险法》为依据。

2. 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存在以下争议:(1)保证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参照《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参照《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

(2)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

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参照《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参照《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解除的规定。

保证保险合同案例

保证保险合同案例

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对于保险合同的保证,我们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对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下面,我将为大家分别介绍几个实际案例。

案例一:保险合同中的索赔问题某公司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保险期内,该公司的仓库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一些冷处理方式拖延并拒绝对损失进行赔付。

面对这种情况,公司决定寻求法律援助。

通过专业律师的引导,他们找到了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并起诉保险公司。

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保险公司被判决向该公司进行赔付,并承担了一定的违约责任。

案例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问题某个保险合同中,存在一条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利用这条条款来拒绝赔付。

被保险人对此表示不满,并咨询了专业律师的意见。

律师指出,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合法的,但具体应用时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在此案例中,该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争议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的权益。

然而,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申请提出了质疑,并以保险金额过高为由拒绝赔付。

此时,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提出了申诉,提供了详细的证据和相关资料。

经过保险公司的再次调查和评估后,最终保险金额得到了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保险人。

以上是几个关于保证保险合同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可能会涉及到索赔、免责以及保险金额等问题。

当发生争议时,我们可以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并寻求专业意见,以维护自身权益。

总结一下,保险合同是保险行业中至关重要的法律文件,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保险参与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认真审阅合同内容,并咨询专业人士的建议。

如果出现问题,应及时采取行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层级管辖,二是一般管辖与特别规定。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一般比较小,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存在争议之处为一般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证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故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毫无争议,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

若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经常居住地方面的证据主要由在公安機关处登记的居住信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等。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固然存在保险标的物。

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存在争议的,按照法律理论,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物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保险法》第12条仅对保险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没有在法律上进行区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

不仅如此,保险法解释也仅出现保险标的表述,未曾有保险标的物的表述。

民事诉讼法中保险标的物与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保险标的是否同一事物尚需要分析,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表述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此可以推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寿命和身体。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视为同一对象,例如保险法起草小组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表述到:虽然同一保险标的可能为了不同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赔偿。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尊敬的法官:我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严正答辩如下:一、关于原告的主张原告称自己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一些保险责任和赔偿金额,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遭受了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关于保险合同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据被告所知,双方并没有就具体的保险条款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

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但在本案中并未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

三、关于合同解释规则在案件中,原告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是片面的、主观的,并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解释原则。

根据保险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保险法律规定的相关原则,即最有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损失减少原则。

四、关于“最有利原则”的适用最有利原则是指在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享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具有相同保险责任的,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的保险金额最大的为准。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保险合同的证据,因此,最有利原则并不适用于此,原告不能单方面解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责任。

五、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时,应当尊重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互相尽力使对方明确其真实意思。

在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完全是原告的一方面意思表示。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合同应当以双方真实意思为准,而不能仅仅根据原告的主张解释。

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当保持真实、诚实和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原告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陈述存在矛盾和不真实之处。

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基于对于风险的诚实和客观评估。

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是真实的,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

保证保险的法律效力(2篇)

保证保险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产品,近年来在我国市场逐渐兴起。

它是指保险人因投保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向权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保证保险的法律效力是指保证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具有的约束力和保护力。

本文将从保证保险的概念、法律效力、适用范围、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证保险的概念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为投保人因违约、欺诈、侵权等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向权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保证保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为抵押贷款的抵押人提供担保,确保其履行还款义务。

2. 信用保证保险:为信用交易提供担保,确保交易安全。

3. 业绩保证保险:为企业的业绩提供担保,确保其达到预期目标。

4.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为工程质量提供担保,确保工程符合规定标准。

5. 质量保证保险:为产品或服务质量提供担保,确保其符合约定要求。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效力1. 合同效力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保险责任效力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人违约、欺诈、侵权等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3. 保险赔偿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权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赔偿金的支付,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依法主张。

四、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1. 信贷领域:保证保险在信贷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为信贷双方提供安全保障。

2. 交易领域:保证保险在交易领域具有重要作用,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保障。

3. 工程领域:保证保险在工程领域具有重要作用,为工程质量提供保障。

4. 产品领域:保证保险在产品领域具有重要作用,为产品质量提供保障。

五、保证保险的法律风险1. 投保人欺诈风险: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可能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保险人承担不必要的保险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论文提要:保证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领域上的一项新业务,目前,除了具有指导性的《保险法》之外,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范这一合同引起的纠纷行为,因而,本文对保证保险合同所属的合同分类、涵义、特征及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进行责任认定和法理思考,提出一些完善保证保险合同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主题词: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得到提高,过去哪种拍胸膛的说法“我敢保险不出事”、“我叫你做的事百分之百保险”,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已经所剩无几。

一方面,自愿花钱“买保险”的做法越来越多的公民见之于行动中,有买人的生命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的;有买处于静态中的房屋、车辆、船舶、等有形的财产保险的,也有买无形的权利与责任,以及处于运动中的财产的保险的。

另一方面,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程序或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行政法规或命令,实施强制保险,即法定保险,如旅客保险、雇主为员工保险、机动车船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

再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人因一次巨大事故发生而无“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法履行支付赔偿义务,为再保险。

”即按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次序不同,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以上三方面的保险,是保险分类中最常见的几种。

然而,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必须对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的结果。

即签订保险合同。

依照不同的标准,保险合同可作不同的分类:一是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与否,可以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二是依据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三是依照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四是依照保险标的是否单一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五是依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六是依照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签订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都是一项重要的决策。

保险旨在提供经济保障,确保在意外事故或风险发生时得到适当的赔偿。

然而,有时候保险公司和保险持有人之间可能会发生纠纷,这就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公正解决。

首先,保险合同的清晰明了是防止纠纷的重要因素。

保险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保险责任、保费支付和赔偿条件等。

合同语言应该简练明确,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词汇或条款。

这样可以避免双方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产生歧义和争议。

合同的清晰度可以减少后续的争执,使纠纷易于解决。

其次,建立有效的索赔制度可以帮助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公司应该提供快速、透明和公正的理赔程序,确保客户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索赔程序应该简单易懂,并且应该为客户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支持,以便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如何申请赔偿。

同时,保险公司应该派遣专业的索赔人员处理索赔事宜,以确保纠纷的公正解决。

如果索赔程序被滥用或存在不公正行为,可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确保客户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独立的仲裁机构可以作为一个中立方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在争议出现时,双方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给独立的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裁决。

仲裁机构可以提供公正和高效的解决方案,并确保双方得到公平的听证机会。

仲裁的决定对双方都是具有约束力的,可以有效地维护各方的权益。

重要的是,仲裁机构应该独立于保险公司,以免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影响仲裁的公正性。

最后,政府应该加强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监管和监督。

政府机构可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持有人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政府应该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受害人可以便捷地寻求救济和解决纠纷。

政府的监督和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的规范运作,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保证合同的清晰明了,建立有效的索赔制度,依赖独立的仲裁机构,并加强政府的监管和监督。

这些措施的合理应用可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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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层级管辖,二是一般管辖与特别规定。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一般比较小,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存在争议之处为一般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证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故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毫无争议,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

若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经常居住地方面的证据主要由在公安機关处登记的居住信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等。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固然存在保险标的物。

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存在争议的,按照法律理论,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物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保险法》第12条仅对保险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没有在法律上进行区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

不仅如此,保险法解释也仅出现"保险标的"表述,未曾有保险标的物的表述。

民事诉讼法中保险标的物与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保险标的是否同一事物尚需要分析,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表述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此可以推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寿命和身体。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视为同一对象,例如保险法起草小组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表述到:"虽然同一保险标的可能为了不同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赔偿。

例如货物的所有人与货物的承运人可分别就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和责任险。

"举例中的同一保险标的就是财产即货物。

此货物也就是诉讼法种的保险标的物。

保证保险标的物或标的为保证保险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或标的物为被保证人的履约行为。

履行行为所在地就是债权人的住所地,此与民诉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一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按此推理,原告的住所地的法院有权受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由的范围《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界定为"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其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发生在债务人(投保人)、债权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与保证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认识多数都是统一,少数法院则有其独特做法。

多数法院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均纳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

少数法院的做法是其仅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列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将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排除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外,而划入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范围。

此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

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存在理赔后的求偿权而非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理由有两点:第一,保证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债权能如期或提前实现,而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债务。

第二,保证保险特殊性之一是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证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投保人的求偿权,那么保证保险制度将沦为投保人的牟利制度。

例如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向银行贷款金额与投保所需缴纳保费的金额之间存在成倍的差距,投保人可以仅支付保险费用,不用归还任何一期银行的款项,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而致使保险人理赔。

第三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为约定求偿权,即保险人取得该求偿权的事实依据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

另外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其保费的缴纳,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费的缴纳为按月分期缴纳,缴纳日期同银行扣款之日,故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偿还保费及其理赔款项。

倘若将保费的诉请与理赔款的诉请分别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立案,不仅造成缩小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范围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与当下"便民""便捷"诉讼理念相悖。

在保证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与逾期保费。

若执意将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求偿权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剥离,那么就割裂了保险人理赔款求偿权与保费求偿权的事实基础保证保险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实务操作也更好地说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险人向投保人索求理赔款的诉求。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费相关问题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常为迫切需求资金者,为了获得银行贷款,才向保险人投保。

若让其一次性缴纳所有保费,是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在保证保险单中,保险人通常约定总的保险费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款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偿还期限与投保人的贷款偿还期限一致。

在保证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投保人违约后,保险人仅向投保人追索截至理赔之日的逾期保险费。

针对理赔之后的保费如何处理,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没有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人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截至理赔之日的保费,对理赔之后的保费未主张。

在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在投保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逾期保费后,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结清证明,视为投保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保险人放弃其他权利请求。

但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后期保险费的履行情况,并不等于保险人放弃了剩余保险费的权利。

保险人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保费和未逾期保费。

此时,诉讼请求中,保费与理赔款项之和可能是投保人借款金额的1.5倍-2倍。

部分法官认为保险人这种操作是违规的,其理由是保费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

部分法官的看法存在的误区在于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险人之间的关系为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与被保险人收取费用均未违法各自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不可将两种法律关系混合一起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划等号,否则,将有悖于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司法理念。

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相关问题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常常约定在投保人逾期缴纳保险费与归还理赔款达到30日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争议点:一是违约金计算基数,二是违约金计算的比率。

有些法官认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该为全部理赔款项,不应包括保费,却没有明确理由。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不仅包括理赔款还包括逾期保费。

该约定在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约定,而不应由法官强制变更当事人的选择。

对于当事人来说,理赔款与逾期保费为其实际损失,且投保人应当支付给投保人的,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就理赔款、逾期保费主张违约金。

针对违约金计算比例的高低通常以年利率24%作为参考。

对位保险人来说,在投保人逾期归还所有款项的情况,保险人的损失为所有款项的利息。

此时是可以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最高按照月利率2%主张。

五、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中,法律适用呈现出统一中略带差别。

实体法方面,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六十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保险法解释四》第八条,从此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的最终性质为保险而保证,法律的实践者未曾引用担保法的规定。

程序方面比较统一,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即"缺席判决"条款。

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移交起诉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先后通过其他方式催交无果后移交诉讼,投保人能到庭应诉者不多,多数情况下为缺席判决,故此适用"缺席判决"条款。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1监管观点: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保证保险的实践远远早于其在法律上的定位:xx年国务院《保险公司管理暂行管理规定》开启了我国保证保险实践的开端,xx年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管理监管条例》也最早对保证保险业务进行了规定。

不难发现,无论商业实践还是监管实践,历来从保险角度出发考察保证保险。

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部门,早在xx年便于给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明确: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

xx年保监会印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更是明确信用保证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事实上,至今国内开展的保证保险业务及使用的保证保险条款也均经保监会审批与备案,完全被纳入保险监管范畴。

近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积极发展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也与《保险法》规定的保证保险业务属于财产保险业务一致。

2司法观点: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担保业务?相对于监管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证保险的观点忽左忽右,甚至相关判决结果也不统一。

xx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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