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5•【字号】京政发[2011]12号•【施行日期】2011.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11〕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批复精神,全面推进“科技北京”建设,充分发挥首都科技智力资源优势,加快本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首都经济优化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若干意见》(京发〔2009〕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一)重要意义。
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是建设“科技北京”、实现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关键环节,是将首都科技智力资源优势向经济发展优势转化的有效途径。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不断创新体制机制,整合科技创新资源,促进大批科技成果在京转化和产业化,为首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科技支撑。
但是,科技与经济脱节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还存在阻碍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一些制度性问题,推动科技创新的机制模式还需进一步完善,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市场环境还需进一步优化。
因此,必须从事关首都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深化改革,大胆探索,勇于创新,进一步建立完善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体制和机制,这既是加快首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首都经济优化升级的紧迫要求,也是把北京建设成为创新型城市和国际创新枢纽的战略抉择。
(二)指导思想。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02•【字号】潍政办发〔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为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加快实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按照《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的意见》(鲁政发〔2018〕1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17〕22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增加科技成果有效供给(一)鼓励开展技术研发与创新。
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要从加强源头创新抓起,紧扣工作短板,健全投入机制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着力增强源头创新能力。
强化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有机衔接,推动科技与产业贯通,加速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更多源泉。
加大我市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体制改革力度,赋予科研人员及团队在研发路线选择、科技经费支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及知识产权归属方面更大自主权,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动力,创造更多具有转化前景的科研成果。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大力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措施。
科技人员就地转化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可按至少80%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该部分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作为调控基数。
科技人员可将高新技术成果或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创办科技型企业,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100%。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4•【字号】豫政办〔2016〕216号•【施行日期】2016.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6〕216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24日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豫发〔2016〕26号)要求,加强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转移,打造经济发展新引擎,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紧扣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环境,完善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全面提升区域创新体系整体效能,为富民强省河南振兴中原崛起提供有力引领和支撑。
(一)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加强政府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制定、平台建设、人才培养、公共服务等方面职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良好环境;强化市场导向,以企业为创新主体,聚焦经济社会发展与产业转型升级的重大需求,发挥市场在配置科技创新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向创新创业集聚;加强统筹协同,促进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军民之间融合联动,产学研金之间合作创新,拓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通道,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
陕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陕科发〔2017〕25号

陕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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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
陕科发〔2017〕25号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科技局,杨凌示范区科教局,韩城市科技局,各高新区(示范区)管委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国发〔2017〕44号)和《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试行)》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陕西省科学技术厅起草了《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
陕西省科学技术厅
2017年12月19日
——结束——。
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

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1. 背景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科研机构和实验室中产生了大量的科技成果,这些成果包括专利、新产品、新技术等。
然而,由于多种原因,很多科技成果往往无法得到转移转化,无法应用到实际生产和社会发展中。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提高科技成果的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需要制定一套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行动方案。
2. 目标本行动方案的目标是促进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提高科技成果的应用价值和经济效益。
具体目标包括:•提高科研机构和实验室的科技成果转化率;•加强科技成果的市场化运作,推动科技成果在市场上的应用;•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长效机制,确保持续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3. 行动方案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制定以下行动方案:3.1 建立科技成果评估机制建立科技成果评估机制,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和鉴定,确定其市场潜力和应用前景。
评估的指标包括技术可行性、市场需求、竞争优势等。
通过评估结果,确定转移转化的重点和方向。
3.2 加强科技成果与产业需求的对接积极推动科研机构和实验室与产业需求的对接,了解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趋势,准确把握转化的方向和重点。
建立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的信息对接平台,促进科技成果与产业需求的有效匹配。
3.3 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宣传加强科技成果的推广宣传工作,提高科技成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采用多种宣传手段,如科技成果展览、科技成果发布会、科技成果宣传片等,向公众和潜在用户介绍科技成果的特点和应用价值。
3.4 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基金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基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工作。
该基金可以用于项目评估、市场调研、技术开发、专利申请等环节的资金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3.5 加强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护科技成果的创新成果和商业价值。
加强专利申请和注册工作,确保科技成果的独占性和竞争优势,提高科技成果的商业化运作能力。
3.6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长效机制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长效机制,确保持续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海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海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一、背景与目标随着科技发展的加快和创新能力的提升,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
作为经济特区,海南省拥有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和优越的地理位置,具备良好的科技创新条件和转移转化潜力。
为了进一步推动海南省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提高科技创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制定海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该方案的目标是:通过开展一系列具体措施,加快海南省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速度和质量,提高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助力海南省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和措施1.健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政策体系。
加强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政策宣传和培训,提高科技人员和企业的政策意识和能动性。
完善科技成果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2.支持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转化。
设立资金支持科技成果产业化的专项基金,扶持重点科技成果在产业链中的应用。
加强与企业的对接合作,促进科技成果和市场需求的对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实际生产力。
3.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
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在线平台,提供科技成果查询、交易和合作的便捷渠道。
加强科技成果的信息发布和宣传,吸引更多企业参与科技成果的转移和转化。
4.加强科技成果的评估和监管。
建立科技成果的评估体系,对科技成果进行科学、客观、全面的评估。
加强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监管,鼓励科技成果的申请和保护。
5.建立激励机制和奖励制度。
设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奖励机制,对重大科技成果的转移和转化进行奖励。
加大对科技人才的激励力度,鼓励他们积极参与科技成果的转化。
6.强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机制。
设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专项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推动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工作。
加强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监督和考核,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
三、实施保障措施1.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科技人员和企业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意识和能力。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6.12•【字号】鄂政办发〔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7〕4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6月12日湖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在我省转移转化,发挥科技创新引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作用,支撑湖北经济转型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要求,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一)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坚持“市场导向、政府引导、纵横联动、机制创新”的原则,围绕湖北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关键问题和薄弱环节,以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公共服务平台效能提升、技术转移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壮大、高校院所研发平台重大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产学研金合作助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助推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等“六大专项行动”为主要抓手,加快构建形成政策保障有力、信息开放共享、对接渠道通畅、资源配置高效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新机制,为充分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建设创新强省,实现“建成支点、走在前列”目标作出贡献。
(二)主要目标。
到“十三五”末,基本形成覆盖全省各市州、重点高校院所、重点园区、重点产业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网上技术交易平台、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创新创业服务体系、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维权工作体系,建成示范性国家技术转移机构3家、国家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25家、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80家,组织推动3000项服务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科技成果在省内转化应用,培养1000名以上专业技术经纪人,力争早日将湖北建设成为中部地区乃至全国重要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先行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人才培养基地、科技成果信息汇交中心和科技型创新创业高地。
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最新)

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X〕28号)、《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X政办〔X〕216号)要求,加强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转移,打造经济发展新引擎,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紧扣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环境,完善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全面提升区域创新体系整体效能,为我市依靠科技创新打造X经济发展升级版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一)基本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加强政府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政策制定、平台建设、人才培养、公共服务等方面职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良好环境。
强化市场导向,以企业为创新主体,聚焦经济社会发展与产业转型升级的重大需求,发挥市场在配置科技创新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向创新创业集聚。
加强统筹协同,促进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军民之间融合联动,产学研金之间合作创新,拓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通道,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
(二)主要目标“十三五”末,初步建立较为完善的以企业为主体、政府为引导、市场化运作、政产学研金相结合的区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
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能力显著提高,市场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载体进一步发展,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队伍进一步壮大,多元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投入渠道更加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制度环境更加优化。
主要指标:新建3—5家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培育、认定5—10家省市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培养一批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全市技术合同交易额年增长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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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现就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自主决定采用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单位,单位可自行决定向团队分配。
由地方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除基础研究外,项目的主管部门要明确项目承担单位的成果转化责任和期限,转化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及后评估的指标体系。
二、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的,经审计确认发生投资亏损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对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私利的,不纳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授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团队或个人对该成果的处置权,并协商确定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的最低可成交价格。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团队或完成人可在最低可成交价格的基础上,通过协议定价或评估定价等市场化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投资价格。
四、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职务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要依法规定或者与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团队、转化团队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未规定、也未约定的,允许将不低于70%的转化收益归属团队。
转化收益用于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团队或个人的奖励和报酬不计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
科技成果完成团队和转化团队之间及内部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数额,由团队自行协商确定。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制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的奖酬规定,要充分听取科研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予以公开。
五、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要设立专门的技术转移工作机构,围绕产业需求开展科技研发,健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机制,建立日常运行保障和绩效奖励相结合的经费支持机制,强化知识产权管理;也可委托第三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要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统计和报告制度,强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目标导向和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社会责任。
科技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绩效列入对其的考核评价指标,考核结果作为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中有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的,相应单位和人员信息将计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六、国有科技创新型企业可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对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中,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可以超过50%,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可以超过近3年(不满3年的,计算已有年限)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7.5%。
七、支持应用开发类科研院所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的小试、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工程化开发平台等,促进其提升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服务能力。
优化国家和本市各类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布局,按功能定位分类整合,构建开放共享互动的创新网络,建立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有效开放的机制。
加大国家及本市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和专利基础信息资源等向社会开放力度。
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围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有效开展,实施技术描述标准化、技术研发流程和过程数据开放共享。
八、大力发展技术市场,充分发挥国家级技术转移交易平台的功能作用,支持各类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建立与国际知名技术转移机构深度合作交流的渠道,吸引国际知名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来沪开展业务,构建功能完善、高效运转、辐射全球的技术转移服务网络。
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紧缺人才培养计划,加大对国内紧缺的前沿技术路线研究、技术需求分析、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技术营销、技术并购、知识产权运营等领域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
九、大力培育具有市场化、专业化特点的新型研发机构,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奖励等财政投入与竞争性项目资助相协调的财政资金支持机制。
探索设立国有非企业研发机构。
支持跨国公司在沪设立外资研发中心,支持本土跨国企业在沪设立全球研发中心、实验室、企业技术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
支持新型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联合培养研究生。
允许国内外企业、机构、合伙人或个人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提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输入或输出,以及其他相关科技服务的非企业机构;对海内外非企业机构在上海自由贸易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简化审批程序。
十、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许可、作价入股、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对本市企业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根据其综合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项目知识产权的属性、创新程度等,在一定期限内,对其研发投入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十一、支持商业银行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信用贷款产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
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给予风险补偿。
对于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发生的实际投资损失,可按照损失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风险救助。
十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包括关键研发设备、研发中断、产品研发责任、产品质量保证、新产品试用、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保费补贴政策,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十三、通过政府首购、订购和取得专利技术的创新产品单一来源采购等政策,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形成首台(套)重大装备,对实现首台(套)业绩突破的科技成果转化产品,可享受首台(套)相关政策支持。
十四、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离岗创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5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保留原聘专业技术职务,工龄连续计算,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权利。
担任职能部门处级(含)以上领导职务的,可在辞去领导职务后以科研人员身份离岗创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以离岗创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要遵守与原单位的约定,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原单位的知识产权;使用原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的,要与原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十五、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绩效列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用研究类专业技术职称的评价体系。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要畅通创新创业科研人员职称申报、评审渠道。
由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技术转移转化中介服务组织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评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业绩突出者,可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十六、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单位引进的科技和技能人才或专业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中介服务人才,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可直接申办本市户籍。
对尚未达到直接入户条件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优先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和居住证转办户籍。
十七、明确界定研发团队、转化团队和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人员以各种形式合法获取与科技成果及其转化相关收益行为,与贪污、私分、侵占、挪用等非法行为之间的执法标准。
对涉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与执纪部门、司法机关的沟通衔接,统一执法标准。
十八、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知识产权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创造良好环境,市有关部门联合设立“一门式”服务窗口,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十九、市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各区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要根据本意见,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规章制度。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