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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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方已接收发票的方法

证明对方已接收发票的方法
3. 电子邮件确认:在发送发票的同时,发送一封电子邮件给对方,要求对方回复确认收到 发票的邮件。确保邮件中包含发票的具体信息,以便对方能够准确确认。
证明对方已接收发票的方法
4. 短信或电话确认:可以通过短信或电话与对方进行沟通,询问是否已收到发票,并要求 对方回复确认。
5. 第三方见证:如果有需要,可以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在交付发票时同时在场,并签署 确认收到发票的文件。
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都建议将相关证明文件妥善保存,以备将来需要使用或查询。如果对 方拒绝签收或确认收到发票,可以与对方进行进一步沟通,寻求解决方案,或根据具体情况 考虑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证明对方已接收发票的方法
证明对方已接收发票的方法可以包括以下几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1. 签收确认:在交付发票的同时,要求对方在发票上签字确认收到,并注明日期和接收人 的姓名。这样可以作为书面证据证明对方已接收发票。
2. 邮寄回执:如果发票是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的,可以选择使用挂号信或快递,并要求对方 在收到发票后签收,并将邮寄回执单据保留作为证明。

关于发票的5个案例

关于发票的5个案例

关于发票的5个案例1、买方诉请卖方开具发票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月,甲方惠程公司、乙方光菲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月总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光菲公司依约向惠程公司供应柴油,惠程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光菲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光菲公司向惠程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期满,仍有22.5万元的发票未向惠程公司开具。

2015年3月,惠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惠程公司请求光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惠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拒开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该案承办法官孙仲分析指出,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鉴于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2、卖方未开发票致买方损失买方赔偿诉求获支持2013年10月,美缘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采购墨西哥铁矿2万吨,美缘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双方最终根据相关的品质证书和港口过磅单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

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买卖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关系频繁发生,特别是在各种配送材料送货上门的情况下,卖方一般仅有买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并没有书面合同,买方不认可签收人员的收货行为,双方就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分歧,导致基本事实难以认定。

对没有付款凭证,仅有卖方开给买方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卖方的申请去税务机关查询对方对该发票的税款抵扣,法院是否可以根据税款抵扣情况认定买方认可与卖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呢?日前,市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如下:青岛某公司自2008年12月开始至2009年7月30日,供给我市某公司价值868216.77元的电线电缆,双方约定货到90天付款。

但我市某有限公司除在2009年6月向青岛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641567.03元外,尚欠货款226149.74元。

青岛公司无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胶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149.74元、迟延付款的利息7396.91元(至2009年7月30日)及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尹某某”签收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在每张回执单上均注明发票号码,并写明90天付款。

被告否认“尹某某”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否认收到了尹某某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被告辩称,即使被告对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所以,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成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

基于增值税发票需要进行认证才能抵扣的特点,应原告的申请,市人民法院向有关国家税务机关对本案中的11张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有关国家税务机关告知被告已经对这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认证时间分别是2009年1月20日5份,同年2月27日3份,同年3月28日2份,同年7月24日1份。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

税务局要求购销合同

税务局要求购销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_ 税务局要求购销合同甲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是否需要签订合同完全视公司的需要而定,没有金额的限制。

对税务来说,不会因为你不签合同就可以不交税了。

税法只看交易的实质,只要购销业务的实际已经成立,就需要交税了。

只有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

生活中,很多人认为只要有增值税发票就足以证明交易关系确实存在,不注重收集、保管其它交易凭证。

那么,在只有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的情况下,究竟能否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修正了以往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收票一方已接收货物的证据的观点,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法官提醒大家,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和接收。

当事人要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还应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磅单、收货凭证、送货凭证等。

没有金额要求,购销合同只是规范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这方面要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发布单位】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12-30【生效日期】1994-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1993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

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及《》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那么在买卖过程中,增值税发票能够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呢?本文以案例形式分析了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仅供参考。

【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宏佳毛绒厂(以下简称宏佳毛绒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宏佳毛绒厂诉称,宏佳毛绒厂、翔达公司系毛绒买卖关系,翔达公司向宏佳毛绒厂购买毛绒,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含税价格)。

2008年9月25日,宏佳毛绒厂为翔达公司的购货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

翔达公司则辩称,不同意宏佳毛绒厂的诉讼请求。

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翔达公司从未收到过宏佳毛绒厂的货物,宏佳毛绒厂应当向上海韵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思公司)催讨货款,宏佳毛绒厂与韵思公司之间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翔达公司所述属实。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宏佳毛绒厂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提供了两份增值税发票。

而翔达公司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接受发票是因为韵思公司欠翔达公司发票而直接由宏佳毛绒厂向翔达公司开具,并提供了宏佳毛绒厂与韵思公司的《送货单》、韵思公司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宏佳毛绒厂与韵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

增值税发票作为一种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对方已收货的依据。

但是在本案中,翔达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宏佳毛绒厂除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五个你常常会遇到的发票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

五个你常常会遇到的发票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

五个你常常会遇到的发票案例(老会计人的经验)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而发票则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介质。

下面介绍五个经营中常常遇到的发票案例。

1、买方诉请卖方开具发票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月,甲方惠程公司、乙方光菲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月总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光菲公司依约向惠程公司供应柴油,惠程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光菲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光菲公司向惠程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期满,仍有22.5万元的发票未向惠程公司开具。

2015年3月,惠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惠程公司请求光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惠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拒开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该案承办法官孙仲分析指出,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鉴于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2、卖方未开发票致买方损失买方赔偿诉求获支持2013年10月,美缘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采购墨西哥铁矿2万吨,美缘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双方最终根据相关的品质证书和港口过磅单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票货款一致的税法规定

票货款一致的税法规定

票货款一致的税法规定票货款一致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货款和发票金额一致。

为了维护公平交易、防范偷税漏税和打击虚报价款等违法行为,各国都有相关的税法规定来规范票货款一致的原则。

下面将重点介绍中国的税法规定。

中国国家税法对票货款一致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销售方必须向购买方开具准确、真实、完整的发票。

发票金额必须与实际货款一致,不得做虚假记载。

如发现销售方故意虚报发票金额,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并可能面临相应的罚款和税务处罚。

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对于发票与货款的一致性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规定,销售方在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开票,与实际货款一致。

购买方在办理增值税抵扣时,也必须以实际支付的货款为准。

购买方如果发现销售方的发票金额与实际货款不一致,有权向税务机关举报,并要求核实。

此外,为了更好地监管票货款一致问题,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税务机关建立了发票管理平台,通过对纳税人的发票数据进行审核和比对,发现任何虚开、虚报发票的违法行为。

同时,税务机关还通过税务稽查、税务检查等手段,加强对企业的税务监管,确保票货款一致的原则得到有效落实。

总的来说,票货款一致是税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维护公平交易、防范偷税漏税和打击虚报价款等违法行为。

中国的税法规定了发票金额必须与实际货款一致,对于一致性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建立了相关的监管机制。

通过这些措施,税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企业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同时,对于那些故意违反一致性原则的企业,税务机关也会依法追究责任,确保税收的公平、公正、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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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
【学科分类】票据法
【摘要】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买方将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或抵扣,能否认定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甲公司为供方、乙公司为需方的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两张。

后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给付合同价款。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

甲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手续不完备;申请法院调查乙公司是否将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或抵扣。

法院依法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调查,乙公司已将甲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将两张增值税发票通过税务部门认证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了甲公司的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予以抵扣。

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门的权威性,本案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通过认证,就可以推定其收取了货物。

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买方将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或抵扣,能否认定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

只要对方接受了增值税发票并已用于抵扣,就可推定其实际接受了发票开列的货物并尚欠发票载明的价款,这种基于诚信原则的思维定式虽为社会所广泛认同,但毕竟尚未形成审理民商案件可以遵循的证据规则,因此目前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

同时,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犯罪行为,或者存在代开、转让、出借、涂改增值税发票等违规操作,有时还有票物不符等差错发生,这些情况的存在都否认了“有增值税发票就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种观点,也是笔者所持之观点,即: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门的权威性,只要购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或通过认证而否认收到货物,在被告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就可以推定其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

第二种观点已为社会所普遍接受,也就成为当事人申请法院向税务部门调查取证的原因和各地法院许多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认证通过的增值税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而根据该证明标准,并不要求证据具有绝对的、排他的证明效力,第一种观点中
所列举的现象对于正常的经济交往而言,都是非常态的,发生的几率并不高,根据高度盖然性,是可以忽略的。

因此,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买方将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或抵扣却否认收到供货,在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是符合我国证据规则的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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