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用案例:请求排除妨害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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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物权法案例

8个物权法案例

1、物权的确认案情某市水产公司欲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 一直未获得批准。

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 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 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共花费35万元。

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帐支付。

在交付车辆后, 水产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 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

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

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李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的,李某将该车据为己有,并擅自转让其中的一辆车,已经构成对水产公司所有权的侵害, 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既然两辆车是以李某的名义登记的, 李某对这两辆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其有权转让该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但张某是善意的, 应当受到保护。

2、关于公信原则案情某市某镇居民吴某于1993 年7 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 决定建造一栋三层共180平方米的楼房。

同年8 月, 吴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到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同年9 月, 吴某四处借款未果, 遂找到邻居张某借款, 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书面合月。

合同规定, 张某借给吴某5万元建房, 一年后如吴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5000 元, 则房屋为双方共有, 各人得一半房屋。

该房建成后, 吴某要留出几间给张某堆放杂物。

1994 年 3 月该房建成, 吴某将第三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张某。

同年4 月初, 吴某在登记产权时, 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9 月底, 吴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 张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 双方各得一半, 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排除妨碍的法律案件(3篇)

排除妨碍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双方住宅相邻。

近年来,因被告张某在自用土地上修建围墙,导致原告李某出入受到阻碍。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拆除围墙,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无奈之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恢复通行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修建围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以及如何处理相邻关系纠纷。

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被告张某在自用土地上修建围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其行为本身不构成违法。

2. 然而,被告修建围墙后,导致原告李某出入受到阻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的通行权,采取措施消除妨碍。

4. 鉴于双方系邻居关系,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围墙,恢复原告李某的通行权。

四、判决理由1. 本案中,被告修建围墙虽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但确实给原告李某的通行带来了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在修建围墙时,未充分考虑原告李某的通行需求,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

3. 鉴于双方系邻居关系,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围墙,旨在恢复原告李某的通行权,维护邻里和谐。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排除妨碍纠纷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坚持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1. 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违法,但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因此判决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告的通行权。

2. 本案也提醒了公民在行使物权时,要充分考虑相邻关系,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自身行为给他人带来不便。

3. 同时,本案也表明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既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报案例(2015年第10期):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

公报案例(2015年第10期):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

公报案例(2015年第10期):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裁判摘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

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连成贤。

被告:臧树林。

原告连成贤因与被告臧树林发生排除妨害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连成贤诉称:原告于2011年从案外人谢伟忠处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后案外人谢伟忠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案外人谢伟忠履行交房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臧树林共同参加诉讼,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谢伟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未获支持。

原告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现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对物权正常权利的行使,故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

原告连成贤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64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连成贤提供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法院判决属原告所有。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原告连成贤提供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

被告臧树林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未出售系争房屋,被告与案外人谢伟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属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连成贤的诉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臧树林对原告连成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被告臧树林房屋拆迁后以补偿安置款购得,2008年8月,系争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屋由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

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李榛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0万元, 2011年8月12日,向相关部门递交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后系争房屋权利登记至案外人谢伟忠名下。

妨害物权行使的法律责任(3篇)

妨害物权行使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和行使财产权的法律保障。

物权法旨在明确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妨害物权行使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围绕妨害物权行使的法律责任展开论述,旨在提高公众对物权保护的认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妨害物权行使的法律概念1. 妨害物权行使的定义妨害物权行使,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物权,使物权人无法正常行使物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2. 妨害物权行使的类型(1)侵犯物权:包括非法占有、非法使用、非法收益、非法处分等。

(2)妨碍物权行使:包括非法干涉、非法阻挠、非法限制等。

三、妨害物权行使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1)侵犯物权的行为,如盗窃、抢夺、抢劫、侵占等,可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如故意破坏他人财物、非法拘禁等,也可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

(2)排除妨碍:行为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对他人物权行使的妨碍。

(3)赔偿损失:行为人应当赔偿因侵害或妨碍他人物权所造成的损失。

3. 行政责任(1)警告:对于轻微的妨害物权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给予警告。

(2)罚款:对于情节较重的妨害物权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非法占有、非法使用、非法收益等行为,行政机关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四、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非法占有乙的房屋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占有乙的房屋,并将房屋出租。

乙发现后,要求甲归还房屋,但甲拒绝。

经调解无效,乙将甲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甲立即停止侵害,归还房屋,并赔偿乙因房屋被占有而遭受的损失。

2. 案例二:丙非法干涉丁的土地使用权丙未经丁同意,擅自干涉丁的土地使用权,禁止丁在土地上建设房屋。

排除妨害的法律案件(3篇)

排除妨害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

张某某认为其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而李某则认为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李某对争议土地的妨害,确认其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二、案件事实1. 争议土地的来源:张某某的争议土地原系其祖父遗留,后依法登记在其名下。

李某的争议土地原系其父亲遗留,后依法登记在其名下。

2. 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张某某自祖父遗留时起一直使用该土地,并在此土地上种植农作物。

李某自父亲遗留时起也一直使用该土地,并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

3. 双方关系:张某某与李某系同村村民,平日关系较好。

但在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

4. 协商情况:在争议发生后,张某某与李某曾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四、法院审理1. 证据审查:法院依法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土地登记证明、使用证据等。

2. 现场勘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查,了解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

3. 审理过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和现场勘查情况。

五、判决结果1. 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

2.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李某排除对张某某争议土地的妨害,确认张某某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六、案件评析1. 法律适用:本案中,法院正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证据审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确保了判决的公正性。

郑甫明、郑甫贵、陈声儒、李全金排除妨害纠纷案

郑甫明、郑甫贵、陈声儒、李全金排除妨害纠纷案

xxx、xxx、xxx、xxx排除妨害纠纷案【案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6.08.26【案件字号】(2016)陕09民终4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波李伟邱方【审理法官】何波李伟邱方【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李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相邻关系合同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xxx、xxx、xxx、xxx排除妨害纠纷案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9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xxx、xxx、x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x、x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上诉人xx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xxx、xxx的全部诉讼请,并由xxx、x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①xxx、x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xxx的房屋具有安全隐患,应当判令其对房屋采取加固措施。

②xxx在一审中提供了《租房合同》,并向法庭说明了承租方邓益平系xxx的女婿,因xxx建房受到xxx、xxx的阻挡,xxx一家至今只能租房居住,房屋租赁费系xxx、xxx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③xxx、xxx在建房之前依国家要求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相邻双方在建房时均要考虑相邻利益,《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危险性是xxx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导致,故理应由其承担鉴定费。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共有业主500户。

小区内设有地下停车场,共计100个停车位。

在小区建设初期,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停车场管理协议》,约定地下停车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管理,业主享有停车权利,但需缴纳一定的停车费用。

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开始对地下停车场进行建设和管理,并开始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小区业主对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等问题逐渐产生异议。

一些业主认为,停车场建设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另一些业主则认为,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应免费向业主开放。

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之间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属;2. 业主是否应缴纳停车费用;3.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对停车场进行管理。

三、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四、法院审理过程1. 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并要求开发商停止收取停车费用。

2. 开发商辩称,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其建设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因此,业主应缴纳停车费用。

3.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停车场管理协议》、购房合同、小区规划图纸等。

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2. 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停车场管理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效。

3. 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开发商应退还已收取的停车费用。

4. 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地下停车场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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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方租住被告方房屋,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原告方正常租赁并使用房屋,期间被告方因房产开发,在未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装修完成后,原告方发现被告方擅自装修的房屋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导致原有的水电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并将被告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貌,解除合同。

【案例分析】: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应尊重他人的物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

《物权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妨害排除和权利救济做了详细的规定,妨害指对他人的物权行使造成妨害和对他人的物权行使造成危险。

被告方在未通知原告方的情况下擅自装修房屋,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造成原告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且这种行为具有持续性和不可控性,对原告方的物权行使造成了妨害,因此,被告方应当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貌。

【案例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方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貌,并解除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人应当对他人的物权行使保持尊重和谦让,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

本案被告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原告方在发现被告
方的行为后,及时采取了法律手段,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其他当事人提供了参考。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被告方擅自装修房屋,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并对原告方的物权行使造成妨害。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人应当对他人的物权行使保持尊重和谦让,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

本案被告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原告方在发现被告方的行为后,及时采取了法律手段,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其他当事人提供了参考。

在日常生活中,物权人应当尊重他人的物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法律法规引用】:
《物权法》第五章第二节妨害排除和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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