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例】恒逸集团操纵股票行政处罚案例解析
证券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3月,我国某上市公司A公司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涉及金额巨大。
在此过程中,A公司董事会秘书B某泄露了公司重组的相关信息,并告知了自己的朋友C某。
C某得知这一消息后,迅速将信息透露给了自己的朋友D某,D某在未公开信息前买入A公司股票,获利100万元。
不久后,A公司公布了重组方案,A公司股价大幅上涨。
在此过程中,D某因内幕交易被查处。
二、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涉及的内幕交易是指利用未公开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交易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违法行为分析(1)B某泄露内幕信息。
作为A公司董事会秘书,B某掌握公司重大信息,其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内幕信息。
(2)C某利用内幕信息交易。
C某作为B某的朋友,在得知内幕信息后,未履行保密义务,反而将信息透露给他人,并在未公开信息前买入A公司股票,获取不正当利益。
C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3)D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交易。
D某在得知内幕信息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卖出股票,而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A公司股票,获取不正当利益。
D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该证券。
3. 法律责任(1)B某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B某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C某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C某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操纵证券市场案例分析总结

操纵证券市场案例分析总结操纵证券市场案例分析篇1市场操纵并不为中国资本市场所独有,有着严格监管制度的美国资本尤其是期货市场,早年也是频发各种人为操纵案例。
这种操纵对市场的危害无疑是巨大的,相关的美国市场监管机构也因此推出越来越严厉而周密的应对措施。
美国历史上有着诸多应对期货市场操纵事件的经典案例,并积累了丰富的市场经验。
这些经验表明,市场监管者以对市场异常现象的监控为重心,提升市场监管的效率,是有效防范与遏止期货价格操纵行为的根本途径。
1979年美国亨特兄弟操纵白银期货事件1970年代初期,白银价格在2美元/盎司附近上下徘徊。
由于白银是电子工业和光学工业的重要原料,邦克亨特和赫伯特亨特兄弟图谋从操纵白银的期货价格中获利。
从1973年12月的2.90美元/盎司开始,白银价格启动、攀升。
此时亨特兄弟已经持有3500万盎司白银的合约。
不到两个月,价格涨到6.70美元。
但当时墨西哥政府囤积了5000万盎司的白银,购入成本均在2美元/盎司以下,墨政府决定立时从每盎司6.70美元的价格获利。
墨西哥人冲垮了市场,银价跌回4美元左右。
此后的4年间,亨特兄弟积极地买入白银,到1979年,亨特兄弟通过不同公司,伙同沙特阿拉伯的皇室以及大经纪商大陆、阳光,拥有和控制着数亿盎司的白银。
当他们开始行动时,白银价格正停留在6美元/盎司附近。
之后,他们在纽约商品交易所(NYMEX)和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BOT)以每盎司6-7美元的价格大量收购白银。
年底,已控制纽约商品交易所53%的存银和芝加哥商品交易所69%的存银,拥有1.2亿盎司的现货和0.5亿盎司的期货。
在他们的控制下,白银价格不断上升。
到1980年1月17日银价已涨至每盎司48.7美元,到1月21日涨至有史以来的最高价每盎司50.35美元,比一年前上涨了8倍多。
这种疯狂的投机,造成白银的市场供求状况与生产和消费实际脱节,市场价格严重地偏离其价值。
就在亨特兄弟疯狂采购白银的过程中,每张合约保证金只需要1000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24•【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近期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和准确理解今天发布的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保障反垄断法正确实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近期人民法院审结的反垄断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涵盖内容较为全面,涵盖了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两大垄断纠纷案由。
二是涉及问题较为广泛,涉及一般横向垄断协议及轴辐垄断协议的认定及效力、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认定、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力及损害赔偿认定等问题。
三是案件影响较大,有关案例都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有关涉外案例还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如下司法导向:第一,严格规制垄断协议,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活力。
在“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中,明确轴辐协议的认定标准,对于品牌供应商组织和主导下游销售商达成轴辐协议,限制品牌内竞争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在“交通信号控制机”横向垄断协议案中,确认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将对方排除出市场为核心目的和基本内容的协议全部无效,明确了违反反垄断法时合同无效的范围。
第二,依法确定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和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的界限,实现鼓励创新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平衡。
在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技术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认定拒绝许可生产稀土永磁材料的非必需专利不构成垄断行为。
在涉“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行使时限定交易、超高定价的分析方法,并特别强调依法正当行使特定专利权的必然结果并非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于垄断高价的分析必须考虑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保证专利权人依法获得合理回报,维护创新动力。
破解IPO:疑难点剖析与案例点评_笔记

《破解IPO:疑难点剖析与案例点评》阅读记录目录一、IPO概述 (2)1.1 IPO的定义 (2)1.2 IPO的意义和作用 (3)1.3 IPO的基本流程 (5)二、IPO的疑难点分析 (6)2.1 法律法规方面的疑难点 (7)2.1.1 财务报表的合规性 (8)2.1.2 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 (10)2.1.3 内幕交易的防范 (10)2.2 市场环境方面的疑难点 (11)2.2.1 市场竞争的激烈程度 (12)2.2.2 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 (13)2.2.3 行业发展的趋势 (14)2.3 技术创新和研发能力方面的疑难点 (16)2.3.1 研发投入的占比 (17)2.3.2 知识产权的保护 (17)2.3.3 新产品的市场接受度 (19)三、IPO案例点评 (19)3.1 案例一 (20)3.1.1 案例背景 (22)3.1.2 面临的疑难点 (22)3.1.3 解决方案及点评 (22)3.2 案例二 (24)3.2.1 案例背景 (25)3.2.2 面临的疑难点 (26)3.2.3 解决方案及点评 (28)3.3 案例三 (29)3.3.1 案例背景 (31)3.3.2 面临的疑难点 (32)3.3.3 解决方案及点评 (33)四、总结与启示 (34)4.1 IPO的经验教训 (35)4.2 对拟IPO企业的建议 (36)4.3 对投资者的启示 (38)一、IPO概述IPO(首次公开募股)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将其部分或全部股份向公众出售,以筹集资金并扩大公司规模的一种融资方式。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IPO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
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监管政策的调整,IPO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如信息披露不充分、股权结构复杂、投资者保护不足等。
为了帮助投资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些疑难问题,本文对IPO的相关知识进行了剖析和案例点评,旨在为投资者提供有益的投资建议和参考。
投行案例学习(15):上市前存在行政处罚

投行案例学习(十五):上市前存在行政处罚【案例情况】一、汉钟精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申报期2004-2006年)公司曾在2003年度采购原材料过程中,曾将部分增值税发票向相关税务所申报进项税抵扣,后经税务核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
根据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金山区分局于2004年6月26日联合下发之“沪税金十六处字(2004)第7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因汉钟机械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并有货物入库凭证,存在真实交易,且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的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汉钟机械补缴增值税1,384,822.77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共24,264.07元。
汉钟机械已按时足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及滞纳金。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就汉钟机械上述增值税事宜进行调查,于2005年6月21日出具“沪工商机案处字(2005)第2002004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认为汉钟机械上述事项为“经销无合法来源的进出口商品”行为,给予汉钟机械476,543.71元罚款。
汉钟机械已按时足额缴纳该罚款。
因公司相关人员没有察觉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存在失误,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
鉴于此,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①检讨事件发生的过程和原因,完善业务复核流程,从流程和制度上防范类似事情的发生;②聘请税务专家来公司培训,强化公司员工的税务意识和法制意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③加强对上下游新老客户的调查,了解客户的资信和实力,从源头上降低类似事件发生的风险。
上述措施的实施已收到良好的效果,自上述事件发生至今,公司再未发生类似的事件。
保荐人和律师认为认为:发行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未认定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未给予其行政处罚,仅要求其补缴增值税和滞纳金;发行人受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构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5条“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金融】【案例】恒逸集团操纵股票行政处罚案例解析

恒逸集团操纵股票行政处罚案例解析近期,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1号》,对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操纵“恒逸石化”股票案给予行政处罚。
据了解,此系证监会首次处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中的股价操纵,也是证监会首次对特定目的操纵开罚单。
《处罚决定书》认定,恒逸集团作为恒逸石化的控股股东,为帮助恒逸石化定向增发股票,借用“何水”“施红”两个自然人账户,动用3000万元资金,连续集中买入“恒逸石化”。
《处罚决定书》认为,恒逸集团买入“恒逸石化"的目的是维持、拉抬“恒逸石化"股价,主观上操纵“恒逸石化"交易价格的意图甚明,即使交易金额、持股比例、对市场价格影响的统计结果等指标处于较低水平,相关交易委托为真实委托,未能对“恒逸石化”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显著影响”,但恒逸集团动用资金集中买入“恒逸石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的操纵市场行为。
上市公司增发过程中的股价操纵并不少见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公开增发与定向增发过程中,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股价的情况并不少见。
从操纵方向看,既有在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作为主要增发对象时打压股价的情况,也有在公开增发或者向非关联方定向增发时拉抬股价的情况。
从操纵阶段看,有定价阶段的操纵,更多的则是增发价确定后,当市价低于增发价时,实施操纵以保证发行成功。
还有一种更具普遍性的情况是,在近年我国股市行情不振的情况下,为了吸引定向增发对象,控股股东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口头或者书面向定向增发对象做出“保底"承诺,保证12个月的增发股禁售期满后,定向增发对象能以不低于一定的收益全身而退,发股变成了发债;控股股东为避免触发对赌补偿条件,会在解禁期满后拉抬股价,使定向增发对象能够高位减持。
从操纵渠道看,控股股东或者上市公司人员直接以实名账户操刀的比较少见,多是使用名义账户(人头账户)或者提供资金给其信任但看似不相关的他人,由他人操作;也出现过书面委托独立第三方,由独立第三方以其自有资金直接操作或者通过私募基金借道信托账户操作,控股股东承诺独立第三方能获得保底收益。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案例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案例
摘要:
一、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定义
二、案例介绍
三、案例分析
四、结论
正文:
一、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定义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案例介绍
在此,我们以一起真实的案例为例,来详细解析此罪名。
某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李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给自己控制的私人公司。
在交易过程中,他通过虚构交易、压低资产价格等手段,使得国有资产损失严重。
三、案例分析
李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规定,他利用职务便利,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给自己控制的私人公司,这就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典型表现。
他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使得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杠杆操纵案例

杠杆操纵案例曾收到“证监会史上最大罚单”的北八道操纵市场案有了最新进展。
10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单位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庆丰等8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根据审判结果,北八道集团因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集团实际控制人林庆丰因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被处罚金一千万元;另外,林玉婷、李俊苗等7名相关人员因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被处一百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罚金。
使用333个账户获利3亿元据上海一中法院公布的消息,2022年下半年起,北八道集团实际控制人林庆丰为在证券市场取得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指使被告人林玉婷、李俊苗、何映花等人对外联络被告人张丁海等配资中介人员,以1:3至1:10的配资比例,获取巨额资金及大量证券账户。
其中,张丁海向北八道集团违规提供资金10。
98亿余元,他人证券账户119个。
林庆丰集中上述配资资金和他人证券账户,连同北八道集团部分自有资金及实控证券账户,安排北八道集团及集团下属厦门六湖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蔡咏东、黄辉匡等为骨干的交易团队,在厦门、上海、昆明等地,使用上百台电脑及未实名登记的无线网卡等设备,连续买卖股票或在自己实际控制账户之间买卖股票,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
2022年2月14日至3月30日,北八道集团使用333个证券账户,持有“江阴银行”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同期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连续33个交易日对“江阴银行”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30%以上。
至同年5月9日,北八道集团控制的账户组非法获利3、01亿余元。
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八道集团及被告人林庆丰等7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配资中介人员张丁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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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逸集团操纵股票行政处罚案例解析近期,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41号》,对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操纵“恒逸石化”股票案给予行政处罚。
据了解,此系证监会首次处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中的股价操纵,也是证监会首次对特定目的操纵开罚单。
《处罚决定书》认定,恒逸集团作为恒逸石化的控股股东,为帮助恒逸石化定向增发股票,借用“何水”“施红”两个自然人账户,动用3000万元资金,连续集中买入“恒逸石化”。
《处罚决定书》认为,恒逸集团买入“恒逸石化”的目的是维持、拉抬“恒逸石化”股价,主观上操纵“恒逸石化”交易价格的意图甚明,即使交易金额、持股比例、对市场价格影响的统计结果等指标处于较低水平,相关交易委托为真实委托,未能对“恒逸石化”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显著影响”,但恒逸集团动用资金集中买入“恒逸石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的操纵市场行为。
上市公司增发过程中的股价操纵并不少见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公开增发与定向增发过程中,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股价的情况并不少见。
从操纵方向看,既有在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作为主要增发对象时打压股价的情况,也有在公开增发或者向非关联方定向增发时拉抬股价的情况。
从操纵阶段看,有定价阶段的操纵,更多的则是增发价确定后,当市价低于增发价时,实施操纵以保证发行成功。
还有一种更具普遍性的情况是,在近年我国股市行情不振的情况下,为了吸引定向增发对象,控股股东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口头或者书面向定向增发对象做出“保底”承诺,保证12个月的增发股禁售期满后,定向增发对象能以不低于一定的收益全身而退,发股变成了发债;控股股东为避免触发对赌补偿条件,会在解禁期满后拉抬股价,使定向增发对象能够高位减持。
从操纵渠道看,控股股东或者上市公司人员直接以实名账户操刀的比较少见,多是使用名义账户(人头账户)或者提供资金给其信任但看似不相关的他人,由他人操作;也出现过书面委托独立第三方,由独立第三方以其自有资金直接操作或者通过私募基金借道信托账户操作,控股股东承诺独立第三方能获得保底收益。
从操纵手段看,既有交易型操纵,也有信息型操纵,更多的则是资金的拉抬与操控上市公司信息发布二者混合操作。
值得注意是,一些操纵行为是打着所谓“市值管理”旗号实施的。
上市公司股份增发过程中的操纵问题应引起执法关注上市公司增发过程中的股价操纵,既直接造成定向增发对象的误解,又间接造成二级市场其他投资者对公司股价表现的认知错误,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早在2000年,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就在其发布的《调查与起诉市场操纵》指导性研究报告中,明确将“影响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价格”列为操纵市场的目的或者动机之一。
该报告分析认为:“证券发行显示出特别的市场操纵机会与诱因,围绕证券发行的操纵行为,既包括拉升作为发行价格基准的市场价格以获取更大的发行收益,也包括为使发行成功去稳定市场价格。
”为预防证券发行过程中的操纵行为,1996年,美国证监会专门发布了“条例M”(Regulation M),取代《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则10b-6、10b-6A、10b-7、10b-8与10b-21,并于2005年做了修订。
“条例M”不仅适用于公开发行,也适用于私募发行;不仅包括通常发行,也包括公司合并、收购资产以及换股要约收购中的发行。
“条例M”主要规定,在适当的限制期间内,禁止发行人、拟出售证券的持有人、承销商、经纪自营商以及其他参与发售者,直接或者间接申购或者购买,或者试图诱导任何人申购或者购买发售标的证券。
“条例M”规定的行为包括拉抬证券发行价格从而增加发行收益,为避免发售期间或者紧随其后的二级市场上交易价格下跌而稳定股价,诱导或者试图诱导潜在的投资者在发行股份上市后买入。
限制期间的长短取决于发行人公开流动证券也即非为发行人关联方所持有证券的规模、该证券的日均交易量以及交易方式。
受限制的行为既包括实际交易,也包括承销商等参与主体以发布研究报告的方式影响股价。
同时,“条例M”对稳定交易(安定操作)、实施财团包销交易和施加惩罚性报价等人为影响股价的活动规定了严格条件与报告要求,违反这些条件与报告要求的行为属于非法。
同时,美国证监会明确表示,“条例M”不构成“安全港”。
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学者论述与判例,对于公司股份增发过程中的“护盘”行为,也认为属于市场操纵应予打击。
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是“洪氏英公司”股价操纵案。
2003—2004年间,洪登顺控股与经营的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洪氏英公司)为获得当时以台北银行为主的银行团高额联贷,计划以每股16元新台币的价格办理现金增资新10亿元台币,以满足贷款银行提出的先降低资产负债率要求;经测算,要想顺利扩股增资,应将公司市场交易价格维持在每股20至22元新台币之间,才能吸引公众认购;于是,洪登顺提供了数千万元新台币资金,交由公司人员蔡某等及建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嘉义分公司营业员黄某,共同基于操纵洪氏英公司股价之犯意联络,以40个人头账户大量买卖洪氏英公司股票,操纵其股价。
洪登顺等人被高雄两级地方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股价操纵未引起执法关注主因:对《证券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偏差此前,对于上市公司增发股份过程中的操纵,我国证券市场尚未出现受处罚案例。
究其原因,既可能出于股市长期低迷、上市公司再融资困难境况下对操纵行为的较大容忍,也可能出于我们对《证券法》反市场操纵条款理解上的两个偏差。
其一是打击目标理解上的偏差。
长期以来,一提市场操纵,就会想到拉抬或者打压股价,然后利用交易价差直接获利。
这种思维惯性,障碍了监管与执法人员的视野。
其实,操纵市场的目的与动机,除了通过操纵实现低买高卖或者高卖低买直接获取交易价差外,还有其他多种特定目的。
前述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调查与起诉市场操纵》报告曾对这些特定目的做了列举。
根据该报告以及其他法域的执法实践,这些特定目的包括但不限于:(1)为股份顺利发行实施的操纵;(2)股份质押中为提高股票担保品的价格以获取更大数额的借款,或者为避免股价下跌触发补仓临界点导致债权人行使质权强制平仓(margin call,台湾地区称为“断头”)而实施的操纵;(3)为实施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实施的操纵;(4)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为压低收购价格、降低收购成本提前刻意打压股价,反之,公司控股股东或者管理层为反击打压股价恶意做空、敌意收购而实施反向操纵;(5)机构投资者为维持产品净值或者资产负债表实施的操纵;(6)认为股价被低估、纯粹出于维护公司形象而实施的操纵。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一刑事判决认为:“基于各种特定目的,举如避免供担保之股票价格滑落致遭断头,或为缔造公司经营荣景以招来投资等,而以各种交易手段操纵……虽与其他一般违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货、杀低进货之目的有异,但破坏决定价格之市场自由机制,则无二致。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以股份发行为目的的操纵已如前述,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份质押非常普遍的情况下,主要股东为避免股价下跌触及补仓红线而操纵质押标的股票价格的疑窦评论也时常见诸报端。
其二是对操纵市场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理解上的偏差。
一些学者与执法者固执地认为,《证券法》第77条与203条所规定的“操纵”,必须是“成功操纵”,也即操纵行为已经引起了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显著异动。
这种理解是狭隘的。
首先,行政执法的目的在于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更多关注行政对象的客观行为而非主观目的与行为结果。
即使操纵行为没有导致证券交易价量的显著变化,也不妨碍将其列为行政执法的打击范围。
这与刑事犯罪需要以非法获利金额或者危害后果为要件的情形有所不同。
其次,对《证券法》条文的文义解读,也未发现应局限于“成功操纵”。
《证券法》仅规定“操纵”“影响”,没有规定为“操纵了”“影响了”,我们在执法上就应当从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的立场出发,将“操纵”理解为既包括“操纵了”即“成功操纵”的情形,也包括“试图操纵”的情形。
在“试图操纵”的情形下,只要能证明存在操纵意图,着手实施了操纵行为,即已满足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不要求实现操纵结果,更不要求违法者有实际违法所得或者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
第三,事实上,由于操纵市场的目的多样,操纵手法各异,近年来,我国打击市场操纵的执法实践,一直坚持“类型化”的办案模式,并未“一刀切”地将不同形态的操纵行为规定或者适用相同的构成要件。
比如,查处“挂虚单频繁申撤”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案件中,并没有将“成功操纵”列为要件。
对于我们所称的“蛊惑交易操纵”,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称之为“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6款系规定,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之行为,且因所谓之意图,行为人须有希望构成要件成立之结果发生,并客观上已着手实行者,即称该当;故应可认该规定仅须有影响交易市场价格之意图,并有散布不实流言或资料之行为时,即已违犯。
”第四,近年欧美成熟资本市场法域打击操纵市场的立法与实践,已经十分明显地趋向于关注操纵行为本身,而不是过分强调实际侵害结果以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尤其在行政执法领域,将市场操纵界定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
欧盟《市场不当行为指令》早就将“试图操纵”纳入规制范围,近年修改时把认定市场操纵罪的既遂标准边界降为“可能造成有关供求信号虚假或误导”,即不再考虑犯罪者的意志因素,不以实害为既遂,实际操纵的未完成阶段即可被科以刑责。
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也明确把“试图操纵”作为构成要件,以“轻率”取代“故意”作为证明操纵意图的最低标准。
启示市场结构、交易技术手段在发展,操纵行为的表现样态也在不断演变。
及时更新执法理念、创新执法手段,查处上市公司增发股份、股权质押、股权激励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等情形下,不以直接获取交易价差为目的的特定目的操纵行为,是我们面临的新课题。
此外,据媒体报道,对上市公司股份增发中的乱象,监管当局已经着手规制。
一是叫停个人或者机构通过三年期结构化产品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取消杠杆。
二是要求将定向增发中的“保底承诺”“抽屉协议”公之于众;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终审判决可以得出“股东与公司的对赌协议无效,股东与股东间的对赌协议有效”这一大体原则,定向增发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认购者的“保底承诺”从民法与公司法的角度可能并无问题,但的确有必要从证券法的角度将之阳光化,将那些市价已经远低于定向增发价、但是包括公募基金在内的认购者仍趋之若鹜的令人匪夷所思怪象的背后安排公之于众,以避免误导公众投资者。
三是要求增发参与各方做出不操纵股价的承诺。
可以预见,“恒逸石化”股票案的处理将对增发市场的不当操作起到一定程度的威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