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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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发文字号】法发〔1996〕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5.06【实施日期】1996.05.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面规定行为的;(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

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司法机关赔偿确认制度相互矛盾目前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对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认为不起诉决定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书应当视为确认文书,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先经其确认是否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的规定。

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不一致,法院要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而检察院要执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2、司法赔偿程序确认制度繁复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公安局长有的是政法委书记,法院的中立、独立体现困难。

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由他们确认的赔偿事项,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受理了,则要么找人大、要么找政法委、要么以不履行赔偿金相威胁。

《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部分如此设计确认制度带来的结果是,较多的赔偿义务机关把确认程序作为“挡箭牌”,利用确认程序来规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应当确认违法而确认为不违法,进入不了赔偿程序,二是置之不理,不作结论,仍然进入不了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得到纠正的也为数甚少。

由于进入不了赔偿程序,有的被迫放弃,有的便在确认申诉中疲于奔命,浪费时间。

这样极大地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由于侵权问题长时间不能得到解决,则《国家赔偿法》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起到社会减压阀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官民矛盾,疏远了官民关系,国家机关必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

为数较少的侵权机关即使作出了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决定,但各机关对确认的标准、方式、确认文书的格式以及适用法律等不统一,导致五花八门的确认出现,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7日法释〔2016〕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

国家赔偿法关于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理解与适用 (2011版)

国家赔偿法关于  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理解与适用 (2011版)
①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②赔偿义务机关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且属于本院辖区内 的下一级人民法院; ③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且赔偿请求事项属 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④有赔偿请求人已申请赔偿,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 求的收讫凭证或者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⑤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请求期间。
3、关于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 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的认定 (1)审查法院是否有职责和义务; (2)审查法院是否有条件和能力; (3)该不作为行为是否为导致财产流失的直 接原因。
• 混合责任问题
(1)析清全案脉络,掌握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2)查清案中所涉之各种违法、过错行为,以及造 成之损害结果; (3)分清各行为应承担之责任及与损害结果之因果 关系; (4)理清相关救济途径和予以国家赔偿的关系 (对确属混合责任造成损害的案件,应探讨赔偿与 其他程序救济的关系问题,以及能否由法院先行 赔偿后追偿的问题)
• 民事判决错误执行回转不能是否赔偿
(1)实践中存在争议; (2)民事判决错误本身是司法豁免情形,与 法定赔偿情形有着本质区别; (3)倾向于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或司法救助解 决,不通过赔偿来解决。
4、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情形 、
(司法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 行政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应当比照国家赔偿 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予以赔 偿。) •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 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的。
• 关于对请求时效的审查 •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 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 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规定的审 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作者:于厚森、郭修江、杨科雄、牛延佳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严格落实《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为导向,注重规范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规范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范围和构成要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合理确定“直接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原被告主体资格、完善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进一步解决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问题、完善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强化法院释明义务,规范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明确行政赔偿案件的裁判方式。

关键词:行政赔偿司法解释重点条文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0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在“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以及全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实现对政府行为的精准监督、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在起草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的规定为基础,开展了多形式、多层次的调研,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等院内外相关部门的意见,还多次邀请行政法学界的专家教授参加调研座谈并听取意见。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先例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整书。

第三十一条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行政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在行政诉讼中,民事赔偿问题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在一些行政诉讼中,私人的权益往往会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因此,纠正行政不当行为后,如何给予受害人足够的经济赔偿,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一、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行政诉讼是指主张自己的行政权益或相对行政机关的利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合法职责、纠正违法行为、排除妨碍等行政争议而向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方式。

而民事诉讼则是指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排除妨碍等纠纷的诉讼方式。

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其权益主体、争议解决对象、解决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在行政诉讼中,民事赔偿是行政机关或行政工作人员侵犯民事权益的一种补救方式。

如果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经过行政申诉或其他救济措施后,无法解决实际问题时,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赔偿。

二、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民事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以及返还财产等三个方面。

其中,财产损失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被告人财产的减少;非财产损失则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被告人权利、身体或精神上的感受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返还财产则是指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已归还当事人,诉讼请求以此为基础的民事赔偿方式。

民事赔偿的标准主要以被侵犯人的损失为基础,包括实际损失和合理费用两方面。

实际损失主要指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到的财产、身心及其他方面的损失。

而合理费用则是指因采取合法救济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方面的损失。

三、行政赔偿案例在行政诉讼中,民事赔偿案件广泛存在。

比如,一位市民在照片拍摄中受到了环卫工人的殴打,导致人身受到了严重的伤害。

受害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民事赔偿。

法院最终经审理判决,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和因其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合计20万元人民币。

又比如,某村庄的土地征收问题引发了群众的不满,他们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经过调查后,部门发现征收土地的程序有误,于是裁决要求重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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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内容提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呈明显增长趋势。

本文作者选取了东营市两级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中的几个典型案例,针对这些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就如何科学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该类案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关键词:行政赔偿,举证,审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合法运用和监督制衡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虽然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这两部法律都提出了不少批评意见,但笔者认为,作为执法者,应善于从法律的精髓出发,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正确、科学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不断为发展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作出自己的努力。

以下就我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如下:一、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笔者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李某因运输琥珀王香烟,被被告某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以原告无准运证为由将原告的香烟一宗、面包车一辆扣押。

132天之后李某始从被告处提走被扣押的车,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元、车辆折旧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等。

本案被告的扣押行为因没有法律依据,被依法确认违法。

这里重点探讨的是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的举证责任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折旧费是根据原告车辆在被扣押前后里程表的差值。

即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扣押期间被告曾使用过,故依据该差值计算出折旧费。

首先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如果能查证属实,法院应否支持呢?笔者认为,应该得到支持。

行政机关对其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如果该类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相当于就放任了行政机关对被扣押的财物的随意损毁或使用,这当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的。

那么该类损失的举证,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如果原告承担该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处罚时,可能难以意识到为以后的诉讼去主动保存哪些证据,即使意识到了,而且主动去搜集、保存了,但如果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证据效力仍然很低。

那么被告是否应承担其没有造成该损失的举证责任呢?这是可以办到的。

行政机关扣押相对人财物,应当进行清点,详细记录在案,而扣押车辆,亦应就车况及重要数据进行登记,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对扣押清单进行核实并签字认可是能做到的,如果行政机关对被扣押财物进行了妥善保管,该扣押清单应是对抗该赔偿请求的最有效证据。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相对人认为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损毁、遗失,行政机关不予认可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二、因行政机关迟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当事人没有了其他救济途径,直接损失的认定问题笔者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于1992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迟迟未作责任认定,这期间,原告多次到交警支队要求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直到20XX年,原告终于收到了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该认定书送达原告的时间虽是20XX年,但落款却是1992年。

责任认定虽然作出来了,但经过了8年的时间,当年的责任人早已不知去向,且当年扣押的一部高级轿车现也几近一堆废铁。

原告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已无法主张民事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迟延履行职责是造成原告无法主张民事赔偿的原因,遂以该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保障金等费用。

在审理该案件时,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生活保障金等费用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虽然与原告的医疗费、残疾生活保障金等费用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却与原告丧失了主张以上损失的救济途径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交警部门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的赔偿而救济不能,所以由于交警部门迟延履行职责而造成原告主张不能的损失应当认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

三、对需要移送有关部门的案件,法院应否依据查明的事实先行裁判的问题我们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涉案的公民王某已死亡,原告是其近亲属。

被告是某县公安局。

王某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被该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传唤到派出所的时间是8月19日的20时40分,23时左右,派出所通知王某所在村到派出所接人,当时王某已成昏迷状态,接王某的人到村口后将王某从车内拖下随即离去,20日凌晨村民在路边沟里发现了王某并通知其家人。

21日凌晨4时,王某因救治无效死亡。

关于王某的死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为:“脑血管畸形并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

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

”本案因涉及到相对人在接受了公安机关传唤后发生死亡的情况,我们最初的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遂决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对行政赔偿案件裁定中止审理。

后来,合议庭经反复评议,还是决定应就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理由是一、公安机关对王某实施的行为是治安管理行为,基于该行为引起的赔偿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该案从案发到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有近2年的时间,这期间,相对人曾就该案到公安、检察机关进行过申诉,如果参考“先刑事,后民事”的做法,中止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等待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势必造成一种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情形,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三、就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违法之处在于被传唤人在身体状况明显不佳,处在危难状态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未尽到救助义务。

另外,王某的死亡虽有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但病的发作却是因该次被传唤引起的。

在王某发病是因其个人心理素质的原因还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办案情形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依据认定的事实确定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四、如果经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发现王某的死亡确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办案所致,亦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予以纠正,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仍可以得到保护。

四、程序违法是否必然引起国家赔偿基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定程序三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都将被确认违法。

那么行政机关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必然引起国家赔偿呢?笔者认为,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引起国家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只有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

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则应看该财产权是否属合法权益。

如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县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处罚案,县公安局对王某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王某不服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王某提起行政诉讼。

该公安机关在应诉时,法定期限内仅向法院提交了事实证据,未提交程序证据。

法院遂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拘留决定。

由于拘留决定已实际执行,王某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王某作出的拘留决定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即确认了该拘留决定的违法性。

而人身权是当然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王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而对财产权利的主张,则应对该财产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形。

行政机关在实施该拆除行为时存在程序违法,则该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

但如果被拆除的建筑物确属违章建筑,那么相对人主张的损害就不属于合法权益的损害,就不应得到国家赔偿。

所以说,对于损害事实,需要审查的不是相对人有无违法行为,而是其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

五、如何界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用了直接损失的概念,国家赔偿法没有就什么是直接损失作出一个明确定义,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定义。

那么如何界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呢?我们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某市交通局非法扣押相对人用于营运的出租车长达1年的时间,该相对人向法院提起的40000余元的行政赔偿请求中,营运损失一项占了38000元(以当地出租车行业的日平均收入为标准)。

那么营运损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呢?根据民法学上的一个通用的观点,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也就是既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未来财产的减损,是可得利益的减损,就是说直接损失在民法学上相当于实际损失,而间接损失相当于可得利益损失。

营运收益属未来可能得到的收益,营运损失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民法学上的间接损失的范畴。

实践中我们通常还会从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判断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如果损失是直接由侵害行为造成的,中间没有介入其他因素,那么被认为是直接损失,如果当中介入了其他的因素,就被认为是一种间接损失。

由此,笔者以上所举案例中的当事人主张的营运损失就得不到支持了。

所以,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过程中,经常会有这种感觉,《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承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要求过于宽松,对相对人则过于苛刻。

可得利益的损害在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是能够得到支持的,而国家一旦成为赔偿主体,却不必对这类损失承担责任,于法于理似乎都不通。

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可得利益损害有望能逐步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六、关于赔偿金过低的问题最近不断的从新闻媒体中看到有关国家赔偿案例的报道,有些受侵害人因违法行政行为遭受的伤害可能是身心的,但得到的国家赔偿却是微乎其微的。

如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二审判决的赔偿金只有元。

我们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对此也有较深的体会,当事人认为自己遭受的主要损害,常常恰恰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如麻旦旦的案件,她可能认为自己遭受的主要是精神上的损害,上面我们提到非法扣押出租车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自己主要损失的是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上的收益,但这一类损害都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

贺卫方教授在他的一篇《为什么“口惠而实不至”》的文章中曾这样写道,这些少得可怜的赔偿“不但不能弥合受害人原有的创伤,反而更是伤口上撒盐,杯水车薪般的赔偿让人在伤害之外又添加羞辱。

”这些言辞也许有些过激,但却反映了我国国家赔偿金过低这一现实问题。

实际上,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美元赔偿相比,我们的赔偿几乎等于不赔偿。

笔者认为,高额赔偿决不是“加重国家负担”,而是为了实现更远大的法治目标必须付出的成本,不付出成本就不会进步,高额赔偿是为了以后少赔偿。

这就是赔偿的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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