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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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概念

信用证是银行(即开证行)依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保证文件。

信用证以其是否跟随单据,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两大类。在国际贸易中主要使用的是跟单信用证,我们一般分析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当事人与关系人

一.信用证当事人

1.信用证申请人(Applicant)

开证申请人是向银行提交申请书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它一般为进出口贸易业务中的进口商。

2.信用证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授权使用和执行信用证并享受信用证所赋予的权益的人,受益人一般为出口商。

二.信用证关系人

1.信用证开证行(Issuing Bank)

开证行是应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信用证的银行。该银行一般是申请人的开户银行。

2.信用证通知行(Advising Bank)

通知行是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的银行,它一般为开证行在出口地的代理行或分行。

3.信用证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

偿付行是受开证行指示或由开证行授权,对信用证的付款行,承兑行、保兑行或议付行进行付款的银行。

4.信用证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议付行是根据开证行在议付信用证中的授权,买进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和单据的银行。

5.信用证承兑行(Accepting Bank)

承兑行是开证行在承兑信用证中指定的并授权承兑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银行。在远期信用证项下,承兑行可以是开证行本身,也要以是开证行指定的另外一家银行。

6.信用证付款行(Paying Bank/Drawee Bank)

承兑行是开证行在承兑信用证中指定并授权向受益人承担(无追索权)付款责任的银行。

7.信用证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保兑行是应开证行或信用证受益人的请求,在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对信用证进行保证付款的银行。

8.信用证转让行(Transferring Bank)

转让行是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给第二益人的银行。转让行一般为信用证的通知行。

信用证种类

1.按银行责任分:

(1)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

开证行在付款、承兑或被议付前,可不经受益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受益人而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

(2)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

信用证一经通知受益人,在有效期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能修改和撤销。信用证中未注明“不可撤销”字样,视为不可撤销。

(3)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

保兑行(confirmed bank 通常为通知行担任)应开信用证请求,为其所开信用证加以保兑。与开证行负同样的付款责任。

2.按付款方式分:

(1)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C)

指议付行收到合格的单据立即付款,一般不要汇票。

(2)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

指受益人可向信用证指定银行议付货款。

(3)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

指付款行收到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先承兑,到期再付款。

(4)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

指受益人不出具汇票,不需承兑,银行远期付款。

3.按付款时间分:

(1)即期信用证(sight L/C)

银行即期议付货款。常附有“电报所偿条款(T/T reimbursement clause)”,即开证行允许议付行用电报或电传方式说明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并要求开证行以T/T方式付款。

(2)远期信用证(usance L/C)

包括承兑信用证、远期议付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

4.按使用目的分:

(1)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payment L/C)

指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

(2)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

开证行对受益人承诺偿还开证申请人的借款,或开证申请人未履约时,保证为其支付。

5.按特殊性质分:

(1)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

开证行授权通知行在受益人提交规定的单据前预付其一部分贷款。

(2)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

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转让给第三者(第二受益人)。只能转让一次。如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支款,在累计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可分为即个部分分别转让给几个第二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中注明“可转让”字样。

(3)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

指原证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它银行以原证未基础,另行开立一容相似的信用证。

(4)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payment L/C)

指受益人在一定时间利用规定金额后,能够重新恢复信用证原金额并再度使用,周而复始,直到达到该证规定的次数或累计总金额用完为止的信用证。

(5)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

指第一信用证的受益人和开证人分别时第二回头信用证的开证人和受益人;第一信用证的开证行的开证是回头证的通知行,通知行是回头证的开证行。主要用于易货交易或来料来件加工装配业务。

信用证条款容

一.信用证开证行(Issuing Bank)的资信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应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信用证是开证行的有条件的付款保证。信用证开立后,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开证行的资信和付款能力等成为关键性的问题。所以,要了解开证行的资信。

二.信用证开证日期(Issuing Date)

开证日期是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开证日期一般表述为“Date of Issue”。

信用证中必须明确表明开证日期。

如果信用证中没有开证日期(Date of Issue)字样,则视开证行的发电日期(电开信用证)或抬头日期(信开信用证)为开证日期。

信用证的开证日期应当明确、清楚、完整。

确定信用证的开证日期非常重要,特别是需要使用开证日期计算其他时间或根据开证日期判断所提示单日期是否在开证日期之后等

情况时更为重要。

同时,开证日期还表明进口商是否是根据商务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开立的信用证。

三.信用证有效期限(Expiry Date)和有效地点(Expiry Place)

信用证的有效期限是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日期。受益人应在有效期限日期之前或当天向银行提交信用证单据。

有效地点是受益人在有效期限向银行提交单据的地点。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一般规定有效地点在我国国,如果有效地点在国外,受益人(出口商)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在有效期限之前提前交单(港、澳、新、马等近洋国家或地区提前7天左右;远洋国家或地区提前10-15天),以便银行在有效期限之将单据寄到有效地点的银行。如果有效地点在国外,最好建议将其修改在国。

如果信用证未列明有效地点,则应立即要求开证行进行确认。如果开证行始终不予答复,则应视同有效地点在我国国。

四.信用证申请人(Applicant)

信用证的申请人,是根据商务合同的规定向银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即是进口商。

信用证的申请人包括名称和地址等容,必须完整、清楚。

五.信用证受益人(Beneficiary)

信用证的受益人,是信用证上指定的有权使用信用证的人,即出口商。

信用证的受益人包括名称和地址等容,应完整、清楚,如果有错误或遗漏等,应立即电洽开证行确认或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

六.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 Number)

信用证的证号是开证行的银行编号,在与开证行的业务联系中必须引用该编号。信用证的证号必须清楚,没有变字等错误。

如果信用证的证号在信用证中前后出现多次,应特别注意其间是否一致,否则应电洽其修改。

七.信用证币别和金额(Currency Code Amount)

信用证金额的币别应是国际间可自由兑换的币种。

如果信用证的币别是国际间非自由兑换货币,受益人可考虑是否可接受。

货币符号应是国际间所普遍使用的世界各国货币标准代码。

信用证的金额一般采用国际间通常的写法,例如一百万美元写成USD1,000,000.00。

如果信用证中有大写和小写两种金额的写法,大写和小写保持一致。

如果信用证中多处出现信用证金额,则其相互之间应保持一致。

八.信用证货物描述(Description of goods and/or services)

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是信用证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型号或规格等的叙述。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中对货物的描述不宜繁琐,如果货物描述过于繁琐,应建议受益人洽开证申请人修改信用证的该部分容。因为,繁琐的货物描述给受益人制单带来麻烦,货物的描述应准确、明确和完整。一般情况下,信用证的货物描述的基本容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型号或规格等。

九.信用证单据条款(Documents Requied Clause)

信用证的单据条款,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列明的受益人必须提交的交易所的种类、份数、签发条件等容。

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之间保持一致,不应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十.信用证价格条款(Price Terms)

信用证的价格条款,是申请人(进口商)和受益人(出口商)在商务合同中规定的货物成交价格,一般按国际标价方法,常用的价格条款有离岸价(F.O.B.)和到岸价(C.I.F.或C.N.F.)。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价格条款的后面应注有“地点”。

十一.信用证装运期限(Shipment Date)

信用证的装运期限是受益人(出口商)装船发货的最后期限。受益人应在最后装运日期之前或当天(装船)发货。

信用证的装运期限应在有效期限。

信用证的装运日期和有效期限之间应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该时间间隔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间隔太长时,特别容易造成受益人迟迟不交单,而货已到港,进口商拿不到货运单据无法提货以致压港压仓等。间隔太短时,受益人从(装船)发货取得单据到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时间就短,有可能造成交单时间上的紧,或在有效期限无法交单。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审核信用证的装运期限和有效期限,必要时应建议或要求受益人洽开证申请人修改。

一般情况下,信用证的装运日期和有效日期之间的间隔约为

10-15天,除非信用证有特别规定。

十二.信用证交单期限(Period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信用证的交单期限,是除了有效期限以外,每个要求出具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的一个在装运日期后的一定时间向银行交单的

期限。如果没有规定该期限,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将拒绝受理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必须不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日期提交。

一般情况下,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经常规定装运日期后十天、十五天或二十天为交单的最后期限,但是,如果信用证有特殊规定,交单期限也可以超过二十一天。

十三.信用证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

偿付行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的向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进行偿付款的银行。它可以是开证行自己的一家分支行,也要以是第三国的另一家银行(一般为帐户行)。偿付行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开证行付款,不负责审单,只凭开证行的授权(Authorization)和议付或付款行的“索汇指示” (Reimbursement Claim)或“明白证明书”(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而付款(目前“明白证明书”一般不需要了)。

偿付行的付款不是终局性的付款,即,如果开证行收到单据并审单后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或偿付行有权利向议付行索回货款。

十四.信用证偿付条款(Reimbursement Clause)

信用证的偿付条款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规定的如何向付款行、承兑行、保兑行或议付行偿付信用证款项的条款。信用证的偿付条款直接涉及到收汇问题,因此必须保证偿付条款的正确与合理。对于偿付条款复杂,偿付路线迂回曲折的情况,应尽量要求开证行修改。

十五.信用证银行费用条款(Banking Charges Clause)

信用证中一般规定有证行的银行费用或通知行、议付行等的银行费用等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来承担。

如果信用证规定所有银行费用均由受益人承担,受益人注意费用条款是否合理,以便及时修改,以减少受益人不合理的费用支出。

十六.信用证生效性条款(Valid Conditions Clause)

有些信用证在一定条件下才正式生效,对于此种有条件生效的信用证,应审核该条件是否苛刻,受益人要注意,审证时应在信用证正本上加注“暂不生效”字样,建议受益人接到银行的正式生效通知后再办理货物的发运。

十七.信用证特别条款(Special Conditions)

信用证中有时附有对受益人、通知行、付款行、承兑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的特条款,对于不能接受的条款应立即洽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修改。

信用证的审核

信用证支付方式对于出口方来说具有极大优越性,只要出口方提交的当局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就可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因此,在执行

出口合同的过程中,认真仔细地对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进行审核就成为关系到出口方能否安全及时收取货款的关键所在。

一般来说,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其容理应与合同容完全一致。但由于种种因素致使信用证的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合,会给出口方造成履约不顺,收汇风险,甚至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更大损失。买方开证不符的原因主要有: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买方故意利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对其有利而对买方不利的条款以及一些政治、经济等的原因

审证的工作,在实际业务中,使由银行和出口方共同承担的。银行主要审核开证行的业务往来情况、政治背景、资性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问题以及鉴别信用证的真伪,经审查无误,这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证实书”戳印叫出口方审核;出口方这主要审核信用证的业务方面的容是否与双方所签合同一致,如信用证的种类、货物名称、包装、数量、价格等等。具体说来,审证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容:

(一)政治、政策以及特殊条款的审查

来证容符合我国方针政策,不得有政治性错误和歧视性容。如把我国国名错写成为“Continental China" ,"Republic of China ","Red China"等。或加列一些特殊条款,如不准用蘑菇船舶装运、不准停靠

某国码头、制定某运输船只、在指定的某码头卸货等,应认真研究后决定是否可以接受。

(二)对开证行的审核

凡是与我国签有贸易支付协议的国家,开证行必须是该国指定的银行,对于非协定国家来的来证,我们一般只是接受符合政策的贸易国家(地区)和与我国有业务往来关系的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至于与我国尚无业务往来关系的国外银行的来证,要对该银行的政治背景、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进行审查。对那些不予置贸易(如政府禁止)的国家(地区)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不予接受,对资信情况不佳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也应酌情采取适当措施,如可要求另一家资信好的银行对信用证加以保兑等。

(三)对信用证的性质和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审查

由于信用证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我方能否安全收汇,因此,来证必须明确表明的是“不可撤销的”,不得标有“可撤销字样”;不得附有限制性、保留性条款,如“须开证行来函通知生效”,“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下不承担付款义务”,“以领到进口许可证后通知时生效”,电报来证注明“令函详”等字样,甚至规定“本银行只负转交单据的责任,不承担付款的义务”等等条件,受益人一般都不应接受。对远期信用证如果项下规定该行远期信用证汇票付款人是进口方时,一般都不应接受。对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的情况,汇票的付款

人不许是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偿付行,而且,不能以 D/A交单,正本单据必须是开证行收到托收部分的全部货款时,才能交给进口方。

(四)对信用证金额、货币和受益人的审查

信用证金额应与合同金额一致。如合同订有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亦应包括溢短装部分的金额。信用证金额中单价与总值要填写正确,大、小写并用。凡是以CIF价格条件成交的,其佣金系以后汇付的,信用证金额应包括佣金数额。注意来证金额与开证行的资力是否相称,如不相称,或不予接受,或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措施,以保证收汇安全。

信用证所使用的货币对协定国家应符合协定规定的货币,对非协定国家一般应与合同规定的相一致。信用证所开受益人一般为卖方,开证人一般为买方(另有规定除外),对开证人、受益人的名称和地址应进行审查,必须正确无误,以免错发错运,影响收汇。

(五)对单据的审核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单据主要有提单、保险单(CIF条件时)、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书、品质检验证书、装箱单、其他合同规定需要提供的单据和证件。

对信用证中所要求提供的安居种类、填写容、文字说明、文件份数、填写方法等都要认真、仔细审核。凡是信用证中要求的单据在政治上对我方有不良影响的、与我国政策相抵触或根本办不到的,应及时与对方联系修改。如果国外来证规定发票、产地证书必须由第三国签证,或提单的目的港下又加有指定码头,或保险单容的要求与合同不一致等等,因慎重对待。

(六)对信用证有效期和装运期的审查

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时间相一致。如因来证太晚或发生意外情况而不能按时装运,应及时电请卖方能够暂延装运期限。如来证仅规定有效期而未规定装运期时,信用证的有效期可视为装运期;来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是同一时期,即为“双到期”的信用证,可按我方能否按时装运来决定是否让对方修改有效期;来证只规定装运期而没有规定有效期时,应立即请对方明确。因为信用证的有效期,使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可缺少的容。一般来说,信用证的有效期与装运期一般收有一定的合理时间间隔,以便装船发运货物后又充足的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

至于来证的到期地点,一般都要求在我国境。如规定在国外到期,则不好掌握寄单时间,容易引起争议,影响结汇,因此一般都不轻易接受。

(七)对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等条款的审查

信用证中有关商品名称、品质、数量、包装、单价等项容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特别要注意有无另外的特殊条款,特别是在信用证空白处、边缘处加注的打字、缮写或橡皮戳记加注字句硬体别注意,这些词句往往是信用证日容的重要补充或修改,稍不注意,就可能造成事故或损失。如发现合同规定不符,不能轻易接受,原则上要求卖方改证。

审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一般由银行重点审查前三点,出口方只作复核性审查,出口方重点审查后四点。搞好审证工作是高质量履行合同,确保安全、及时收汇的重要环节,应针对不同的国家、地区、银行的来证,依合同认真审核。

信用证常见不符点

一.信用证过期;

二.信用证装运日期过期;

三.受益人交单过期;

四.运输单据不洁净;

五.运输单据类别不可接受;

六.没有“货物已装船”证明或注明“货装舱面”;

七.运费由受益人承担,但运输单据上没有“运费付讫”字样;

八.启运港、目的港或转运港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

九.汇票上面付款人的名称、地址等不符;

十.汇票上面的出票日期不明;

十一.货物短装或超装;

十二.发票上面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

十三.发票的抬头人的名称、地址等与信用证不符;

十四.保险金额不足,保险比例与信用证不符;十五.保险单据的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合理);

十六.投保的险种与信用证不符;

十七.各种单据的类别与信用证不符;

十八.各种单据中的币别不一致;

十九.汇票、发票或保险单据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

二十.汇票、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的背书错误或应有但没有背书;二十一.单据没有必要签字或有效印章;

二十二.单据的份数与信用证不一致;

二十三.各种单据上面的“Shipping Mark”不一致;

二十四.各种单据上面的货物的数量和重量描述不一致。

信用证软条款:出口商的陷阱

在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最为广泛,也一直被视为相当保险的一种交易方式。因此,尽管我国出口贸易也接受国际上普遍应用的多种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汇方式仍然是跟单信用证。为此,我们应对跟单信用证的条款,尤其是软条款深加研究,这样有利于工作操作和安全收汇。

一. 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进口商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

和签署,其印鉴应由开证行证实方可议付的条款等等。

这些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极为不利,因为进口商或进口商授权人如果不来履行就不能出具检验证书或货运收据,这必然影响货物出运。但是,即使进口商检验并出具了证书或货运收据,如果未经开证行证实,也会造成单证不符。1999年1月,某三资企业将制好的一套单据交来交通银行汕头分行议付,经银行审核,发现其检验证书未按信用证条款要求的经开证行证实。企业得知后,希望把证书再寄给国外进口商,请其要求向开证行证实,但由于往返时间长,如果寄去后再寄回来又会影响交单时间,所以,只好以单证不符寄往国外开证行。由于该客户是老客户,又是资信较好的客商,所以,最后还是把货款收回来了,但是开证行已扣除了50美元的单证不符费和30元的电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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