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意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利于投资者的商务往来并有助于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在本协定内: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金,特别是,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所有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实物担保、用益权和类似权利;(二)股份、股票和企业中其他所有形式的参股;(三)债权和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名和其他所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五)依法授予的公共权益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有关已投资或已再投资的资产和资本的任何法律形式上的变更均不影响其本协议意义上的“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在也门共和国方面:(一)具有也门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二)依照也门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税后净款项,如利润、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系指:(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也门共和国方面,也门共和国领土,包括也门共和国领水以外的、也门共和国法律依照国际法已经或以后确定的、被视为可以行使也门共和国有关海底和底土以及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境内区域的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马来西亚•【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3.09.15•【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两国之间现有的友好关系;致力于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在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领域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中双方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相信这种交流合作关系的建立将服务于双方的共同利益,有助于加快两国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的发展;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应该遵守本协定的所有条款和各自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加强、促进并鼓励基于平等互利原则的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领域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双方应该鼓励合作活动,本协定框架内的合作形式如下:(一)共同研究和发展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和空间应用,包括卫星遥感、卫星通讯和卫星气象、卫星发射服务、空间材料处理、大气科学、射电天文学、天体物理学和微重力测试;(二)交流研究数据和研究结果、科技信息、文献和出版物;(三)空间技术和应用领域的人员培训;(四)访问研究机构,参与联合项目的科学家、专家和研究人员之间的交流;(五)联合科学会议、座谈、培训、研讨会和展览;(六)签约双方相互同意的其他形式的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三条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天局,代表马来西亚政府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是马来西亚国家航天局。
第四条双方应该主动加强区域环境发展和灾害监控系统的合作,参加联合国的基于空间的全球综合自然灾害管理系统的实施。
这可以通过共同推动亚太多边合作空间技术和应用(AP-MCSTA)组织的成立和建立区域空间合作机制的相关项目的合作来开展。
第五条遵守各自现行法律规章,各方应该尽量给予对方所有可能的必要协助,以利于本协定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丹麦•【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5.04.29•【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85年4月29日生效)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愿为在两国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以鼓励有效地使用资源;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给予投资公平合理的待遇将符合上述目标,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在本协定内:一、(一)“投资”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各种资产,主要是:1、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公司的股份、部份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2、再投资的收益,金钱的请求权或与服务有关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其他权利;3、动产、不动产和任何其他物权,如抵押权、担保以及符合财产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类似权利;4、工业和知识产权、技术、商标、商誉、专有技术以及其他类似权利;5、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由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与自然资源有关的特许权。
(二)“投资”应适用于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公司进行的全部直接投资。
“投资”包括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有效法律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三、“国民”:(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的自然人。
(二)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依照丹麦王国法律获得丹麦国民资格的自然人。
四、“公司”:(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在丹麦王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五、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遵循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洋和海底区域进行的投资也适用本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乌克兰•【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92.10.31•【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例如专利、有益样品、工业设计及样品、商标及服务标志、商名、产地名称,“专有技术”和商誉;(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克兰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意大利•【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5.01.28•【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罗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效)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府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全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律和法规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或大陆架内所进行的投资。
二、关于第三条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活动”,系指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和享有,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民的入境、逗留和旅行。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待遇低于”,系指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活动的待遇相比较,限制购买原材料、辅料、能源或燃料和各种生产或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三、关于第四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采取的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
四、关于第五条(一)若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就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提出要求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得到解决,应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可以将争议提交:1、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或2、专设国际仲裁庭裁决。
(二)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1、争议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欲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派。
若在上述期限内尚未作出委派,任何一方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派。
2、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但在制定其仲裁程序时,可以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程序或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缔结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所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2004/05/31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马来西亚总理阿卜杜拉·艾哈迈德·巴达维于2004年5月27至31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此次访问也是为了纪念中国与马来西亚建交三十周年。
访问期间,巴达维总理会见了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与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举行了会谈,并与中国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共同出席了庆祝中马建交三十周年招待会。
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两国领导人对中马建交三十年来在政治、经贸、文化、教育、军事等各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强调相互信任及开展对话是增进双方友好关系的重要基础。
两国领导人一致认为,进一步发展中马关系,积极推进两国战略合作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4年中马《建交公报》有关原则,重申将继续坚持两国1999年5月31日签署的关于未来双边合作《联合声明》的精神,并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对中马关系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两国领导人强调将继续推进文件中确定的有关合作,并达成如下共识:――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经常交往,推动两国执政党、议会、中央政府各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民间社团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丰富中马关系的内涵。
双方将继续进行两国外交部之间的年度磋商,讨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充分利用两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巩固和深化中马经贸合作。
――争取2010年中马贸易额取得显著增长。
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部门签署《加强WTO/TBT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和《加强WTO/SPS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双方同意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原则,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贸易纠纷,推动两国贸易平衡发展。
――马方表示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欢迎双方企业参与对方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中方愿对中国企业赴马投资兴业提供融资便利。
双方还将继续鼓励两国企业在第三国进行联合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85-01-28 09:4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在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第三条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佚名【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1989(000)01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希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愿意通过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和投资财产以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的国民和公司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总页数】10页(P435-44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23【相关文献】1.保护民族工业鼓励公平竞争——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颁行之后 [J], 周汉民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 [J],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J], 无;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J],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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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国政府马来西亚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一九九O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在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在该公司的其他形式的利益;(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上述“投资”一词,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和行政实践,在由马来西亚适当的部归类为“批准项目”中进行的全部投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的实审批机构批准的全部投资。
所投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变化不得违背对原投入资产的批准。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酬金。
三“投资者”一词,在马来西亚方面系指:(一)依据马来西亚宪法,为马来西亚公民的任何人;(二)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四、“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任何广泛使用于国际交易支付的货币,并且该货币在主要市场上随时有买主。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据其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第三条最惠国条款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该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骚乱遭受了损失,假如该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所受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例外本协定中有关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的条款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投资利益、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货币联盟或类似的国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二)接受旨在合理时间内组成或扩大上述同盟或区域的协议;(三)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四)有关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五条征收一、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任何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任何剥夺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一)采取该措施是为公共目的并根据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程序;(二)该措施是非歧视性的;(三)该措施伴有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
二、补偿应按征收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
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
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投资的汇回一、缔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一)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投资中取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费、利息和其他经常性收入;(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清算其投资所得款项;(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偿还贷款的款项,该贷款已由缔约双方承认为投资;(四)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五)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按下列汇率进行:(一)在马来西亚方面,按转移之时通用的汇率。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按转移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汇率。
三、缔约各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第三国投资者产生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相同。
第七条投资争议的解决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予以审查。
二、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三、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方法:(一)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二)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应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
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立法、缔约双方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
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
仲裁庭主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除本条上述规定外,缔约一方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六、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八条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一、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按上述方式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
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任命为仲裁庭主席。
仲裁庭主席应自其他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副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
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
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
仲裁庭主席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代位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依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十条住所位于第三国的投资者如果为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某一第三国公司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方可适用于此种投资。
第十一条更优惠待遇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适用的投资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立法或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三条生效、期限和终止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予以终止,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在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满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所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吉隆坡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书就。
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本协定各种文本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马来西亚政府代表政府代表(签字)(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