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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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5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旭良张燕燕王小青【审理法官】张旭良张燕燕王小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某;陈某【当事人】吕某陈某【当事人-个人】吕某陈某【代理律师/律所】刘倩颖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倩颖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倩颖【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就涉案房产要求吕某协助过户是否合法正当。

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系依附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就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达成的具有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合意,本案双方就涉案房产权益的约定应系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主张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就涉案房产要求吕某协助过户是否合法正当。

涉案《离婚补充协议》系吕某、陈某协商后共同签订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归女方陈某所有。

现吕某主张该约定实质是其单方赠与行为,其有权撤销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系依附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就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达成的具有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合意,本案双方就涉案房产权益的约定应系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主张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5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卞冬冬衣洁【审理法官】张好栋卞冬冬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丁某;高某【当事人】刘某丁某高某【当事人-个人】刘某丁某高某【代理律师/律所】李时超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王增光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石成佐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时超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王增光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石成佐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时超王增光石成佐【代理律所】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高某银行账户明细和王玉亮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拟证事项,本院对该证据拟证事项不予确认。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是否正确。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2016)鲁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本案涉案房产事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未指明与本案涉案房产有关。

第二,涉案争议2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发现的起因系女儿刘某2整理上诉人将曾经使用后转给其母亲使用的手机时显示2019年5月26日的录音记录。

第三,基于上述第二项内容事项,被上诉人在2016年离婚诉讼时对涉案2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并不知情。

故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及数额正确。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审理法官】蒋涛于大海张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当事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当事人-个人】黄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胡安潮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刘晓丽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传生李海铭赵三平胡安潮刘晓丽【代理律所】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离婚协议中未体现的部分房产、车辆、股权、存款应否予以分割;2.如需继续分割,股权和存款的分割方式及比例如何确定;3.登记在杨某3、杨某2名下的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7 01:09:18黄某、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0民终2658号上诉人:黄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1,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郝某、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4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于水清【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于水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某;姚某【当事人】郝某姚某【当事人-个人】郝某姚某【代理律师/律所】厉伟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侯敏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厉伟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侯敏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厉伟侯敏【代理律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产内的家具、家电、房屋装修投入应否分割、被上诉人姚某婚内定期支付给父母的费用累计139万余元应否分割、被上诉人姚某签署离婚协议后补发的工资366136.42元应否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对孩子的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

涉案的三项财产均未在协议中列明,郝某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关于案涉三项财产应否分割的问题本院阐述如下:1.关于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产内的家具、家电、房屋装修投入应否分割。

这部分财产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价值,一审未予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至于,这部分财产是否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处置本院不作定性。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13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颖哲【审理法官】祝颖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刘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至平【代理律所】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4:3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

韩某、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韩某、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韩某、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韩某;付某【当事人】韩某付某【当事人-个人】韩某付某【代理律师/律所】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贵彬周正【代理律所】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韩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1 09:42:15韩某、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16民终437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审理法官】许秀敏许玉霞周永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某;王某【当事人】郑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郑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艳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李静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艳霞李静淑【代理律所】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

一审向李慧贞等人调取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虽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不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审理。

关于郑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四处房产及车辆(车牌号为豫N×××某某号)全部过户至女儿王冰倩、王冰琰名下的问题,郑某与王某已明确表示将前述房产及车辆赠与两个女儿所有,故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就前述房产及车辆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二人的两个女儿,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适格。

关于郑某主张其与王某实际共同生活至2019年5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郑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至2019年5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分割双方离婚后至2019年5月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韩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4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某;李某1;赵某;刘某1【当事人】韩某李某1赵某刘某1【当事人-个人】韩某李某1赵某刘某1【代理律师/律所】唐亚丽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亚丽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亚丽【代理律所】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双方提交的调查笔录、视频、录音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否认其真实性。

关于彩礼数额问题,一审证人证言、二审录音光盘等有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方收到被上诉人支付彩礼金48000元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数额问题,一审证人证言、二审录音光盘等有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方收到被上诉人支付彩礼金48000元的事实。

上诉人虽不认可存在礼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48000元符合相应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对双方婚约解除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双方同居期间多次殴打辱骂上诉人韩某,但除上诉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韩某、李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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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审理法官】申峻屹杨夏张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高某1韩某【当事人-个人】高某1韩某【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志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詹涵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阮思乔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赛庆威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志立詹涵棋阮思乔赛庆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号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从×4号房屋的来源上来看,1999年高某2购买×4号房屋,房屋产权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至高某2名下。

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4号房屋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中,高某1对其一审认可的内容作出反言,并提交1988年4月18日协议,证明高某2和李某1结婚前做出财产约定,×4号房屋不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且应归高某1一人继承。

第一,根据1988年4月18日协议内容,高某2和李某1保留北京和武汉两地住处,百年后两地财物归各归原双方子女继承。

×4号房屋系高某2和李某1婚后于1999年购买,2004年9月29日登记房屋产权,可见并不包含在1988年4月18日协议中约定的北京和武汉两地住处之中,故×4号房屋应属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根据高某22010年5月28日《遗赠书》的内容,高某2在遗赠书亦认可×4号房屋系高某2和李某1再婚后购买,系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第三,2018年4月8日李某2与高某1申请调解,北京市西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8年西预民字第2045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李某2放弃继承×4号的房屋产权。

2018年4月20日,双方申请确认调解效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特771号民事裁定,确认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第四,从程序上看,高某1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协议,且在2018年李某2与高某1申请人民调解,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双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时,均未提交该协议。

韩某对高某1提交的1988年4月18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一审之后制作的证据,并认为从民事诉讼程序上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同时,韩某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双方人民调解协议有效,高某1提交的协议亦不足以推翻人民调解书的证明效力。

综合考虑上述原因,×4号房屋应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1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50%的份额由高某2和李某2继承,高某2死亡时,高某2继承、所有房屋75%的份额由高某1代位继承。

高某1、李某2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李某2放弃继承房屋,李某2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李某12011年4月26日死亡继承开始时。

此时,韩某与高某1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高某1又实际继承取得×4号房屋所有权,故×4号房屋应属于高某1与韩某夫妻共同财产。

×4号房屋在韩某与高某1离婚时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韩某在高某1实际取得×4号房屋所有权后有权起诉请求分割,因高某1在2018年10月将×4号房屋出售,双方均认可售房款为108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高某1给付韩某房屋补偿款540万元并无不当。

高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11: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与高某1于199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18日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约定:……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位于东城区广渠家园×某某×某某×某某×9婚后归男方所有。

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位于东城区广渠家园×某某×某某×某某×8后归女方所有……2、男方名下有一辆车……离婚后归男方所有。

3.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

4.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经济补偿:男方同意给女方20万元作为补偿。

高某2与高某3夫妇生育一子高某4。

高某3于1946年死亡,高某4于1982年死亡。

高某1为高某4之子。

后,高某2与李某1于1988年6月8日登记结婚。

李某1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

李某1与前妻生育一子李某2。

高某2于2016年2月29日死亡。

1999年,高某2购买×4号房屋,房屋产权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至高某2名下。

双方均认可×4号房屋属于高某2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

2018年,李某2、高某1向北京市西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北京市西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4月8日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4号房屋归高某1所有,李某2放弃继承上述房屋产权。

后,李某2和高某1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前述调解协议有效。

后,高某1在2018年10月将×4号房屋出售。

高某1称取得售房款1080万元,韩某表示认可。

2019年7月,韩某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高某1赔偿案涉房屋75%的财产份额。

后韩某撤回起诉。

高某1称韩某在离婚时知悉×4号房屋的存在,但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案涉房屋作出分割,可以证明韩某放弃对×4号房屋的分割。

高某1另称广渠家园×8、×9号房屋属于其母亲安置房屋,因高某1系独生子,就将×8、×9号房屋产权均登记在高某1名下,但曾口头约定×9号房屋归高某1,由其母亲居住,×8号房屋归韩某,×4号房屋归高某1,三人一人一套房屋,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才未出现×4号房屋。

韩某不予认可,称×8、×9号房屋均登记在高某1名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4号房屋产权尚未明确,无法进行分割,因此没有出现在离婚协议中,但并不表明其放弃×4号房屋的权益,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本案中,×4号房屋为高某2、李某1的共同财产,李某1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50%的份额由高某2和李某2继承,即高某2继承、所有房屋75%的份额,另25%由李某2继承,高某2和李某2并未进行继承分割,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高某2死亡时,高某2继承、所有房屋75%的份额由高某1代位继承。

在高某1、李某2进行遗产分割前,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房屋归高某1所有,李某2放弃继承房屋。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李某2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李某2放弃对李某1遗产的继承权,追溯至李某12011年4月26日死亡继承开始时。

此时,韩某与高某1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高某1又实际继承取得×4号房屋所有权。

综上,×4号房屋应属于高某1与韩某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韩某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鲍家街×某某院新×某某楼×某某×某某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高某1与韩某于199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9日高某1的奶奶高某2因病去世,高某1从高某2处代位继承×4号房屋。

2017年,高某1与韩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前韩某一直居住在×4号房屋。

在离婚时,双方对于财产明确约定:“1.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东城区广渠家园×某某×某某×某某×9,离婚后归男方所有。

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东城区广渠家园×某某×某某×某某×8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

4.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虽然离婚协议对×4号房屋没有明确表示,但是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均是认可的,也均认可双方除协议中列明的财产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

同时,双方约定将其中一套房屋归韩某所有(即协议中的广渠家园×5楼×6层×7单元×8),双方已经对共同财产作出合理分配。

所以一审法院认为×4号房屋是离婚时“未涉及"的房屋,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高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38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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