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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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3.07•【文号】证监发[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3.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监发〔2006〕20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事处: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申请使用程序,保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现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证监会二○○六年三月七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和《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的证券公司(以下称“被处置证券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称“托管清算机构”)负责提出使用保护基金申请,并按规定承借和使用保护基金。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履行保护基金的发放和管理职责。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严禁将保护基金挪作他用。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8号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8号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调整 155 项备案类事项(见附件)。其 中,取消的备案类事项市场主体不再报送,调整管理方式的备案类事项按照调整 后的要求报送。
二、与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 门发布通知。
三、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将对外公布。
41
情况报告
82 号)第 33 条
《关于落实<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
证券投资顾问和发布研究报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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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

开展情况的报告
函〔2010〕569 号)第 8 条
《关于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落实〈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情况统计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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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408 号)第 1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 (共计 155 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处理情况
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
1
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
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 号)
首发审核过程中约请保荐代表人及 《关于实施<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程序的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 10 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
2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员工制营销人员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
11
管理年度报告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1.28•【文号】证监发[2005]15号•【施行日期】2005.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2005年1月28日证监会、人民银行证监发〔2005〕15号)为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有效防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进行监控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性质、名称和使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全额存入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在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中。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属于投资者,证券公司履行清算和受托保管职责。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中,应有表明该账户资金性质的标识:如××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证券有限公司(客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付金)" 。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预留银行印签为法人印章(如“××证券有限公司”)或财务专用印章(如“××证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如下用途:(一)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二)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客户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三)客户支付;(四)客户购买开放式基金市场、柜台交易市场的产品;(五)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明文认定的用途。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12•【文号】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施行日期】2004.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贯彻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通知)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的要求(一)要求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详细的自查报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自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对自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关责任。

自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贯彻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机制的完善和相关交易、财务、清算、监控等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分工与安排,以及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2、公司截至2004年9月30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其中受托资金所占比例)、各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公司总部的情况(包括上存公司法人存管银行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占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比例,列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比例低于70%的营业部名单,并提供专项说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过5个的营业部名单及解决计划、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开户情况等。

如下表:┏━━━━┯━━━━━━━━━━━┯━━━━━━┯━━━━┯━━━━━┓┃│柜面系统客户│上存总部的│客户交易│投资者开┃┃│交易资金余额│客户交易结│结算资金│户个数┃┃││算资金存款│专用存款│┃┃│││账户个数│┃┠────┼──┬──┬──┬──┼───┬──┼────┼──┬──┨┃│经纪│受托│其它│合计│金额│比例││个人│机构┃┃│业务│业务│││(万元)│(%)│││┃┠────┼──┼──┼──┼──┼───┼──┼────┼──┼──┨┃营业部1 │││││││││┃┠────┼──┼──┼──┼──┼───┼──┼────┼──┼──┨┃营业部2 │││││││││┃┠────┼──┼──┼──┼──┼───┼──┼────┼──┼──┨┃营业部n │││││││││┃┠────┼──┼──┼──┼──┼───┼──┼────┼──┼──┨┃合计│││││││││┃┗━━━━┷━━┷━━┷━━┷━━┷━━━┷━━┷━━━━┷━━┷━━┛如果公司各营业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差异,公司须提供专项说明,并列示存在差异的营业部名单。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个人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个人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证监发[2005]59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5.06.30【实施日期】2005.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59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进一步落实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工作,根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及《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客户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后,无论是否有过交易记录,如委托理财资金未独立存放,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其他资金混同使用,则认定委托理财资金被挪用。

二、多名个人资金集合后以单一个人或虚拟自然人名义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认定为个人委托理财,按单一个人债权处理。

但若同一合同项下该部分个人同时又分别与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直接签订协议,则以个人直接协议为依据进行个人债权的登记、甄别确认和收购。

三、公告处置日前委托理财或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同时公司有真实资金转入的,客户资金账户内资金余额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公司或营业部虚增客户资金账户内资金,没有真实资金转入的,不能认定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四、个人债权收购金额以截止公告处置日的当期未结清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为准,当期未结清合同中证券公司已支付的高息,从收购本金中扣除。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结算银行资格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三)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六)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八)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24•【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1月24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坚持独立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投资股权;(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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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
理办法
1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证监发[ ]121号
【发布日期】 -10-08
【生效日期】 -10-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1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
为切实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
《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
法人能够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经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
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10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的要求。

(3)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能够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4)能达到结算业务需要的其它条件。

结算银行当然获得法人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4、取得结算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能够向证监会申报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资格。

(三)存管银行业务资格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向证监会申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应报送以下文件:(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申请表附后)。

(2)支持本业务的资金汇划系统和专户数据报备系统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系统运行状况、时效性、集中度和安全性程度。

(3)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的代理资金汇划协议(在申请银行无全国范围内资金实时汇划系统的情况下)。

(4)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5)有关业务部门的设置和人员情况。

(6)上一年度经审计年报。

(7)证监会要求的其它文件。

2、证监会收到商业银行申请文件后,对文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对专户数据报备系统进行验收。

证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作出批复后向社会公布获得各类存管业务资格的存管银行名单。

存管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即可开办相应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3、存管银行因违反《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不再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或不再符合营业部存管银行、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的相应条件的,证监会可依法取消其相应的业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前述银行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再增加新的存管及结算业务。

二、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与管理
(一)证券公司法人应经过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同时,经过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证券公司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能够是现有银行账户,也能够是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在经证券公司法人同意后,经过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三)存管银行总行汇总其分支机构受理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分支机构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并将报备结果通知证券公司。

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

经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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