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
法治领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法治领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治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逐渐成为推动社会稳定与公平正义的基础。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法治领域存在的问题。
本文将从司法公正、执法执行和法律教育三个方面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1. 司法腐败现象普遍存在。
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权力进行贪污受贿,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公正性,甚至有时候冤假错案也无法得到有效纠正。
2. 判决不准确或不合理。
由于判决过程中可能存在漏洞,导致判决结果偏离实际情况,给当事人带来不公正待遇。
3. 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
由于一些执行机构能力不足以及行政干预等原因导致部分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加剧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以下对策:1. 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
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和问责,严惩司法腐败行为;同时建立公正、透明的评价体系,提高判决质量。
2. 推进法院审判信息公开。
通过建立合理的信息发布渠道,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并参与到案件监督中来。
3. 加大执行力度。
加强对执行机构的培训和资金支持,完善执行程序,确保判决得以顺利执行。
二、执法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1. 执法过程中出现权力滥用现象。
一些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导致对待被执行对象不公平甚至违背了法律原则。
2. 执法秩序混乱。
由于执法标准和执法手段不统一,有些地区或部门对某些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在教育治理上存在缺失。
3. 执行效率低下。
执法部门内部协同配合不足、系统运作不畅等问题使得执法工作不能高效进行,给社会带来了诸多不便。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以下对策:1. 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
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纠正,在职权滥用等情况下追究责任,保障执法公平性。
2. 统一执法标准和手段。
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执法标准和操作指南,确保各地区、部门之间在执法中能有更大的统一性与协作性。
司法行政工作制度机制有待完善

司法行政工作制度机制有待完善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司法行政工作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维护。
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制度机制的完善仍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
本文将从司法行政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出发,分析其制度机制需要完善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建议,以期推动司法行政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司法行政工作存在的问题1.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不清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不够清晰,导致一些职能部门在执行职责时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仍然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在司法工作中存在着过度干预的现象,影响了法院的独立性和审判公正性,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
3.司法行政工作的透明度有待提高一些司法行政工作的程序和决策内容缺乏透明度,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认知程度较低,容易产生质疑和不信任。
二、制度机制有待完善的原因1.改革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司法行政工作的制度机制也需要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变化,以推动司法行政工作的良性循环。
2.老问题仍未解决一些存在已较久的司法行政问题,如行政干预司法、制度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需要通过完善制度机制来加以解决。
三、司法行政工作制度机制的完善建议1.明确司法权和行政权的边界加强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避免因行政干预导致司法独立性受损,保障司法公正。
2.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制度机制,规范司法行政工作的程序和决策机制,提高司法行政工作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3.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和制约,推动司法行政工作依法行事。
4.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司法行政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司法行政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构建高效、廉洁的司法行政团队。
结语司法行政工作的制度机制完善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司法体制改革也在不断深入和推进。
然而,在改革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
一、司法独立性不够。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中的法官和检察官受到行政部门的控制和干扰,使得司法独立性受到威胁,审判公正性也受到质疑。
二、司法资源不足。
我国司法资源的配置非常不平衡,一些地区的法院和检察院物资设备落后,人员不足,导致案件处理效率低下,审判质量难以保证。
三、司法公正性存在问题。
一些地区的法院和检察院存在腐败、不公和不透明等问题,使得司法公正性受到质疑,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产生了消极影响。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
一、加强司法独立性。
应当建立独立的司法体制,保证法官和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行政部门的干扰,提高司法独立性和审判公正性。
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应当加大对一些基层法院和检察院的物资设备投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和审判质量。
三、加强司法监督。
应当加强对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对于存在腐败、不公和不透明等问题的地区进行问责和惩处,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
同努力和不断探索,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权威的维护。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4)依法裁判原则司法裁判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它是以一定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
因此在现代社会,司法裁判也就是依照法律规范的裁判。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典化运动的影响,都把“依法治国”作为立宪的根本宗旨,反映在司法程序中则是要求依法裁判。
法官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司法裁判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品而不得用作其他目的,对此原则,已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普遍的接纳。
即使是在以判例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staredi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也是司法程序中一个最为普遍的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裁判所确立,便构成一个日后不能背离的先例,或者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
(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1页。
)我国宪法和法律也要求司法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裁判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项普遍原则,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存的法律。
国家现存的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要求司法机关依据现存法律进行裁判的旨意在于: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对司法裁判的结果作出预测,从而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政治结构和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司法专断起到约束作用,特别是对那些容易有偏见且既软弱又动摇不定的法官来讲,可以起到“后盾”的作用。
二是司法裁判必须客观地适用法律。
司法裁判既是法官对于案件适用法律并进行个别性的法律判断过程,也是一个“人为”的过程,由于现实生活关系千变万化,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客观性,现代法治国家在司法裁判上主要采用合议制,使合议庭的组成者即所有法官的判断尽可能达到一致,从而克服法官的主观性和个性,接近适用法律的客观性。
三是司法裁判必须遵守法律。
司法裁判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遵守法律;对于司法裁判因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侵犯当事人和有关关系人权益的,除了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追究法官个人的执法责任。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存在问题及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然而,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改进。
一、审判权力过于集中
当前司法体制下,审判权力过于集中,过多的审判权力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手中,导致基层法院审判权力受限,难以有效地解决基层纠纷。
因此,应该逐步推行审判权力下放,提高基层法院的审判权力,加强基层司法能力,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司法公正性有待提高
司法公正性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目标,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司法公正性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方面,一些法官存在利益输送、失职渎职等不良行为,损害了司法公正性;另一方面,由于一些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也影响了司法公正性。
因此,应该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案件审理时间的监管,确保司法公正性得到有效维护。
三、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
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难题。
一些地方司法资源充足,而一些地方则资源匮乏,导致司法服务质量参差不齐。
因此,应该加强司法资源统筹规划,适当调整地区间的司法资源配置,加强基层司法服务能力,提高司法服务质量。
建议: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建议:
1. 逐步推行审判权力下放,提高基层法院的审判权力。
2. 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完善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公正性得到有效维护。
3. 加强司法资源统筹规划,适当调整地区间的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服务质量。
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

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司法工作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其质量和效率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制建设和社会稳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如审判质量不稳定、执行难、司法决策理性与公正性等。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这些问题,并探讨改进方向。
一、审判质量不稳定司法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应当是公正合理的,但在现实中,我们发现审判质量的稳定性存在问题。
有些案件中,相同的事实情况下,不同法庭的裁判结果却不一致,这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带来了困惑和不信任。
改进方向:1. 加强法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判断能力。
2. 完善司法制度,明确司法标准和程序,减少人为干预和主观意识的影响。
3. 加强案例指导和评估,形成一定的导向和规范,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二、执行难问题司法判决必须得到有效执行,但在一些案件中,执行难问题长期存在。
执行难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削弱了司法的威信和公信力。
改进方向:1. 完善执行机制,提高执行效率,加大对拒不执行行为的惩罚力度。
2. 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协调和监督执行工作,提高执行的统一度和协调性。
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程序进行规范和改进,减少执行难问题的发生。
三、司法决策理性与公正性司法决策要基于法律和事实,以理性和公正的态度对待案件。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司法决策可能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导致决策结果不理性和不公正。
改进方向:1. 加强司法独立性和专业性,减少外界干扰和压力,确保司法决策的纯粹性和公正性。
2. 完善法律规范和制度建设,减少法律漏洞和不确定性,为司法决策提供更清晰的依据。
3. 强化司法透明度,加大对司法决策的监督和评估,提高决策的合理性和公信力。
四、司法服务效率低下司法服务效率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但现实中我们也面临着司法服务效率低下的问题。
一些案件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审理完毕,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改进方向:1. 加大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法院设施和技术设备的现代化水平,提高办案效率。
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引言司法改革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领域,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当前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来改善司法系统的效率和公正性。
问题一:司法流程繁琐司法流程繁琐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
传统的司法系统中存在大量的文书、证据、庭审等环节,使得整个流程冗长而漫长。
这不仅浪费了时间和资源,还使得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建议一:简化司法流程为了解决司法流程繁琐的问题,我们可以考虑简化司法流程。
可以通过引入电子文书、在线庭审等技术手段来简化和加快司法流程。
此外,还可以考虑合并某些重复环节,减少庭审次数,提高案件处理效率。
问题二:司法资源不足司法资源不足是导致司法系统效率低下和质量下降的另一个主要问题。
在许多地区和国家,法院人员和设施相对不足,导致案件积压严重,审判周期过长。
建议二:增加司法资源投入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政府应该增加对司法系统的投入。
可以增加法官和法院人员的数量,改善法院设施和设备条件,提高司法系统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此外,政府还应该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水平。
问题三:司法公正性不足司法公正性是司法系统的核心价值,但在现实中,司法公正性不足的问题普遍存在。
司法裁判缺乏严格的标准和规范,容易受到个人偏见和外部干扰的影响。
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还降低了人们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度。
建议三:加强司法独立和监督为了提高司法公正性,我们应该加强司法独立和监督。
政府应建立独立的司法机构和法官任命机制,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此外,应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评审,确保其行为符合法律和职业道德要求。
问题四:司法体系与现代科技的脱节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司法体系与现代科技的脱节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许多司法机构仍然依赖传统的纸质文书和庭审方式,与现代科技手段相脱节,无法充分利用科技的便利性。
建议四:引入科技手段改善司法体系为了提高司法体系的效率和便利性,我们应该引入科技手段改善司法体系。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
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的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
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
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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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下)(4)依法裁判原则司法裁判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它是以一定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
因此在现代社会,司法裁判也就是依照法律规范的裁判。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典化运动的影响,都把“依法治国”作为立宪的根本宗旨,反映在司法程序中则是要求依法裁判。
法官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司法裁判只能作为法律的准确复制品而不得用作其他目的,对此原则,已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普遍的接纳。
即使是在以判例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staredi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也是司法程序中一个最为普遍的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裁判所确立,便构成一个日后不能背离的先例,或者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
(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第521页。
)我国宪法和法律也要求司法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裁判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项普遍原则,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存的法律。
国家现存的法律是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要求司法机关依据现存法律进行裁判的旨意在于:一方面便于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对司法裁判的结果作出预测,从而有利于稳定现有的政治结构和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有助于对司法专断起到约束作用,特别是对那些容易有偏见且既软弱又动摇不定的法官来讲,可以起到“后盾”的作用。
二是司法裁判必须客观地适用法律。
司法裁判既是法官对于案件适用法律并进行个别性的法律判断过程,也是一个“人为”的过程,由于现实生活关系千变万化,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客观性,现代法治国家在司法裁判上主要采用合议制,使合议庭的组成者即所有法官的判断尽可能达到一致,从而克服法官的主观性和个性,接近适用法律的客观性。
三是司法裁判必须遵守法律。
司法裁判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必须遵守法律;对于司法裁判因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侵犯当事人和有关关系人权益的,除了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当追究法官个人的执法责任。
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除了坚持和完善依法裁判所须具备的上述内容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要遵守程序法并重新认识程序法的作用。
我们知道,“程序优先”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通用术语,它的产生及发展归功于英美法中的陪审制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遵循先例原则和衡平法的发展。
(注: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根据英美法中“程序优先”的理念,司法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认可才是衡量司法结果是否正确的标准。
因而,“程序优先”或“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的理念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同和遵守。
就大陆法系而言,对欧洲大陆产生深刻影响的罗马法从未采用制定法制的形式,而且只含有相对来说数量很少的程式化法律规则,(注: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页。
)因此,早期大陆法系只有程序而不存在制定法(实体法)的现象是存在的。
作为大陆法系的源头即罗马法而言,最先发达的是诉权,并且诉权不同程序也不同,诉权的逐渐增加意味着实体法被创制。
(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8页。
)随着法典化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则极度推崇制定法并认为制定法是完美无缺的。
他们在理论上将程序法仅仅理解为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有时还将程序法理解为实体法的“助法”或实体法的“附带性规范”;在司法程序中,他们以“完美无缺”的实体法为前提,将司法程序仅仅看作是以判决的形式产生其结果的机械过程或者就是这个机器本身,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出来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正是这种程序观念的象征。
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实施的实践早已打破了实体法本身完美无缺的神化,实体法的实施更多地依赖于司法程序中的法官判断这一点已是无可非议的事实。
在法国,拿破仑所谓用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即可调整人间一切关系的豪言壮语已失去意义,法国民法典越来越依赖于被称之为“一般条款”的立法技术来维护其体系,而作为一般条款的诚实信用、权利滥用、正当事由等本身并不具备明确的内容,而只能由法官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赋予其具体含义。
在德国,尽管在所有的法典中,最博大精深的当首推《民法典》,但该法典实施不久人们便发现其不足之处,“法律的漏洞”要求法官在司法程序中根据具体的案情赋予实体法以具体的含义。
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关系的认识上出现了一种日渐被人们普遍认同的观念,即程序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
(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63页。
)大陆法系国家程序观念的变化,与其说在程序观念上出现了与英美法接近的明显趋势,倒不如说是传统罗马法中程序观念的回归与勃兴。
在我国,由于轻程序这一法律传统的影响,司法程序中违反程序的现象比较普遍,尽管在目前人们对程序的认识还很难上升到上述的高度,但我们深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人们对司法程序功能的认识加深,一种全新的程序观念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展示在我们的面前。
第二,要科学地处理依法裁判与司法程序中“法官造法”的关系。
从法制史的角度上讲,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
一般完全的社会利益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而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环境则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变化。
这种要求反映在司法程序中则是司法裁判必须遵守国家现存的法律,但也不否认“法官造法”。
如果说司法裁判必须遵守国家现存法律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的话,那么“法官造法”则是法律变化性的需要。
从历史上讲,“法官造法”的渊源始于罗马法,在罗马的第二个时代(公元1-3世纪),“裁判官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以其年度告示(edictum perpetuum)成为荣誉法(ius honorarium)的制定者”。
(注:(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因而,作为裁判官所制定的荣誉法或裁判官法(ius praetorium)生动地反映着公平原则,是对社会的具体要求的灵活适应;法律生活本身通过裁判官的司法活动而将这些具体要求加以汇集,并通过裁判官在司法程序中的裁量权加以解决。
(注: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著:《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257页。
)如果我们以罗马私法作为大陆法系的始端的话,那么,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法律成果就是要求建立简单、无技巧、通俗易懂的法典,以使公民无需请教律师和法院就能读懂法律,并要求将所有的立法权都交给代议制的立法机关,这就必然要求否定自罗马法以来在法国所形成的司法机关享有立法权的传统。
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这种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善、清晰、逻辑严密,并把法官的作用缩小到仅对事实适用法律(即成文法规)的范围。
这种想把司法程序搞得过于简单化的观点,除了滋生上文所述的轻视司法程序的功能外,另外一个严重的后果便是否定了法官在司法程序中解释法律和创造法律的权力。
然而,法典化时期法律制度的设计者的这种设想是极不可靠的。
“法规自动适用”理论所奉行的观点(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非常清楚,以致它的适用成了一个自动实现的过程),在法典实施的过程中很快就成了弃物,实际上,“完整、清晰、逻辑严明”并且具有“预见性”的法典在司法程序中并没有使法官摆脱对法律条文进行必要的解释和适用的负担,他们在一个生动、复杂而又充满困难的程序之中忙忙碌碌,法官必须填补立法的疏漏,解决法规之间的冲突,并使现存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
(注:参见(美)约翰·梅利曼著:《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48页。
)法典实施的实践除了重新唤醒人们的程序意识外,同时也形成了新的司法观点,人们依赖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在瑞士民法典开始所写的文字,应有利于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履行其职责,“如果在本法中无可适用的条款,法官应适用习惯法;如无习惯法时,适用法官作为立法者时所会制定的规则”。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人们现在承认,司法行为既是一种智慧行为,也是一种意志行为;法官负有不断发展法律的义务。
(注:(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第64页。
)这样,通过司法解释而表现出来的法律作为法的渊源之一,也就在大陆法系得到了确认。
但是,基于“法官造法”容易使得法官成为具体案件的立法者,并有可能将案件的当事人置于司法擅断和不负责任的危险之中,因而对“法官造法”进行必要的限制就变得更为必要了。
因此,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法官造法”进行了限制。
该法典第12条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只能根据上下文的关系,按照词句的原意和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解释,而不能赋予法律另外的含义;在无法根据一项明确的规则解决歧义(争议)时,应当根据调整类似情况(案件)或者类似领域的规则进行确定;如果仍然存在疑问,则应当根据国家法制的一般原则加以确定。
”(注:《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意大利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为“法官造法”规定了立法性的指导方向,即:适用法律首先应当根据法律的直接意思;如果它的意思不明确,法官就应该参照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意图;如果某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则应从其它相近的法规中类推适用。
如果上述方法均不能解决问题时,则应当根据国家法制的一般原则加以确定。
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无论是“依法治国”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们都普遍认为应制定一套合理而又科学的成文法体系。
但是,人类法律实施的历史表明:“徒法不足以自行”,成文法并非解决人间争议的“灵丹妙药”。
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典化运动时开始的对制定法的极度推崇,转而对司法裁判功能的重视,以及在允许法官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造法”的同时,对其“造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显然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因此,科学地处理好依法裁判与“法官造法”的关系是我国司法改革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之一。
三、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针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除了必须遵循上述原则外,在具体措施上还应当围绕着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改革目前的人事、财政及领导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而又独立的司法系统,以确保司法权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一,在党的领导方面,将目前由各级地方党的组织对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改由党的中央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根据党的中央组织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