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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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人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

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等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接受分类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央行非银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发布(全文)

央行非银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发布(全文)

央行非银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方法发布(全文)第一条为标准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管理方法》(民银行令〔xx〕第2 号)等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固定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方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效劳的活动。

本方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效劳电子商务开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效劳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方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效劳。

本方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效劳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标准。

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方法》(民银行公告〔xx〕第9 号公布)等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效劳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的,应当执行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依照民银行有关规定承受分类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0910)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0910)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非金融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业务是指非金融支付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其客户办理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具有从事互联网支付服务资质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客户是指通过支付机构发送或转发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收、付款人,以及通过支付机构获取货币资金的收款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

第五条支付机构通过客户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外汇账户(以下统称银行账户),或根据需要为客户开立的交易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条支付机构通过客户外汇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客户可以通过支付机构,使用其银行账户或交易账户发起支付指令。

第八条支付机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客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高效的互联网支付服务。

第九条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业务活动,必须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必须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十一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二章交易账户第十二条交易账户是指客户在支付机构开立的、用于电子商务交易资金结算的账户。

该账户资金余额不计付利息。

交易账户分为个人交易账户和单位交易账户。

第十三条支付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开立交易账户客户的资质及条件。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

三、网络支付业务管理要求1.支付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支付业务许可,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

2.支付机构应制定完善的网络支付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网络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支付机构应当确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处理用户的支付指令,并提供7x24小时的支付服务。

4.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用户身份认证系统,保障用户的账户安全。

5.支付机构应当与商户建立稳固的合作关系,定期对商户进行资质认证和风险评估。

6.支付机构应定期向支付监管机构报告网络支付业务的相关数据和风险状况。

7.支付机构应妥善保管用户的支付数据和个人信息,严禁泄漏、买卖或非法使用。

8.支付机构应定期对支付系统进行安全性评估,及时修复漏洞,防止信息泄露和黑客攻击。

四、网络支付风险管理措施1.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网络支付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防范非法集资、反网络诈骗等。

2.支付机构应加强对商户的风险评估,建立商户黑名单制度,及时发现和屏蔽风险较高的商户。

3.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测网络支付交易,发现异常交易及时进行风险处理。

4.支付机构应加强对用户账户的风险控制,设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防范账户被盗用等风险。

5.支付机构应加强与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合作,共同打击网络支付犯罪行为。

五、网络支付业务运营要求1.支付机构应依法公平竞争,不得垄断或限制其他支付机构的合法经营。

2.支付机构应提供多种网络支付方式,满足用户多样化的支付需求。

3.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及时解答用户支付咨询和投诉。

4.支付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向用户提供网络支付交易记录和收据等相关信息。

5.支付机构应加强对新技术、新业务的研究和应用,提升网络支付业务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本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本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支付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网络支付领域的重要参与者,其业务的规范和管理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出台,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管理办法》首先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明确。

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机构。

这一明确的定义有助于界定管理的对象和范围,避免出现监管的空白和模糊地带。

在客户管理方面,《管理办法》强调了实名制的要求。

客户在使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服务时,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实名注册和身份验证。

这一举措有助于防范欺诈、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支付交易的安全。

同时,对于个人客户,根据其身份核实方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限额。

这既考虑了客户的便捷性需求,又充分保障了资金的安全。

在风险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要对支付业务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例如,对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要进行监测和报告,防范资金非法流动和风险的积聚。

支付安全是网络支付业务的核心。

《管理办法》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防止支付信息被篡改、窃取和泄露。

同时,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支付系统故障、网络攻击等突发事件,保障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管理办法》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要求其向客户充分披露支付服务的功能、收费标准、风险提示等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对于客户的投诉和纠纷,要建立健全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地予以解决。

此外,还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客户资金管理方面的要求,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和独立。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网络支付新规全文讲解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网络支付新规全文讲解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网络支付新规全文讲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支付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相关部门出台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规”)。

接下来,让我们对这一新规进行详细的讲解。

首先,新规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定位和业务范围。

非银行支付机构作为提供支付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高效、诚信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便捷、可靠的支付服务。

同时,新规对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进行了分类,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明确了各类业务的监管要求和规范。

在账户管理方面,新规对支付账户进行了分类。

根据客户身份验证方式和风险等级的不同,分为Ⅰ类、Ⅱ类和Ⅲ类账户。

Ⅰ类账户主要用于小额支付,身份验证相对简单;Ⅱ类和Ⅲ类账户则在功能和限额上有所提升,但需要更严格的身份验证。

这种分类管理有助于平衡支付的便捷性和安全性,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对于支付限额,新规根据账户类型和交易场景设定了不同的限额标准。

例如,Ⅰ类账户的支付限额相对较低,而Ⅱ类和Ⅲ类账户在经过更严格的身份验证后,支付限额可以相应提高。

同时,对于一些风险较高的交易,如大额转账、消费等,也设置了相应的限额和风险控制措施,以防范欺诈和洗钱等风险。

在客户权益保护方面,新规强调了支付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支付机构应当向客户清晰、准确地告知支付服务的功能、收费标准、风险提示等重要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同时,对于客户的个人信息和资金安全,支付机构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防止信息泄露和资金损失。

另外,新规还对支付机构的风险管理提出了要求。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环节,及时发现和处置支付风险。

同时,要加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共同防范支付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对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新规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非银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

非银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支付的普及带动了国家经济的繁荣发展,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但随着网络支付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不当行为,如金融诈骗等,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完善网络支付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支付机构的监管,是当前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管和管理,确保网络支付的安全、合规和高效运营,我国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定义1.非银支付机构:指经有权部门批准,提供网络支付、快捷支付业务的企业。

2.网络支付:指发起支付实体、付款实体通过非银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产品,在网络环境下实现资金转移的支付业务。

3.快捷支付:指发起支付实体、付款实体通过非银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产品,或其他安全有效的方式在非银支付机构的服务平台上,实现资金转移的支付业务。

三、经营资格审核1.申请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供由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新审计报告,以及各项许可文件、相关资质和经营条件,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完整真实的资料、资料目录和申报书。

2.审核申请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企业的经营条件、组织机构、技术能力、财务状况、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能力等,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3.申请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可信任的电子商务安全认证,并按照规定不断完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便捷的支付环境。

四、支付业务许可1.支付业务许可,是指对非银支付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和快捷支付业务,进行行政许可的一种制度安排。

2.非银支付机构,应当依法完成支付业务许可的申请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准确完整的资料,并根据实际情况持续优化网络支付系统。

3.审核支付业务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评估企业的支付业务能力、风险防控能力、合规管理能力等,并采取必要的检查措施,严格执行许可审查有关规定。

五、风险控制1.非银支付机构,应当重视支付交易风险、网络安全风险、技术安全风险、商业模式风险等,并采取有效手段对风险进行量化管理和防范。

详解《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详解《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方法》央行12月28日公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方法》,以小额支付偏重便捷、大额支付偏重平安的思路,对个人网络支付账户分为三类,每类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限额不同。

Ⅰ类账户主要适用于客户小额、临时支付。

为兼顾便捷性和平安性,Ⅰ类账户的交易限额相对较低,但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强化客户身份验证,将Ⅰ类账户升级为Ⅱ类或Ⅲ类账户,提高交易限额答:人民银行确立了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平衡支付业务平安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支付创新的监管思路。

主要措施包括:一是清晰界定支付机构定位。

坚持小额便民、效劳于电子商务的原那么,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

二是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

这也是反洗钱、反恐融资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根底。

针对网络支付非面对面开户的特征,强化支付机构通过外部多渠道穿插验证识别客户身份信息的监管要求。

三是兼顾支付平安与效率。

本着小额支付偏重便捷、大额支付偏重平安的管理思路,根据交易验证平安程度的不同,对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限额作出了相应安排,引导支付机构采用平安验证手段来保障客户资金平安。

四是突出对个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引导支付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健全客户损失赔付、过失争议处理等客户权益保障机制,有效降低网络支付业务风险。

五是实施分类监管推动创新。

对支付机构及其相关业务实施差异化管理,引导和推动支付机构在符合根本条件和实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和效劳创新。

答:支付账户最初是支付机构为方便客户网上支付和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信任度不高而为其开立的,与银行账户有明显不同。

一是提供账户效劳的主体不同,支付账户由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主要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收付款结算。

银行账户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资金除了用于支付结算外,还具有保值、增值等目的。

二是账户资金余额的性质和保障机制不同。

支付账户余额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是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央妈严控第三方支付,马云哭了”的话题网友们都相当愤慨,好好的支付宝快被央妈给掐死了。

那么央妈到底放了什么大招,让马云都哭了?原来是央妈出台新的支付管理办法,支付宝转账都没那么容易了。

下文就给带分享一下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客户电子设备不与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客户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收款客户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原则,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支付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当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客户管理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规定(5篇)

央行出台第三方支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四)有____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____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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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由支付机构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的电子商务交易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不得为付款人和实体特约商户的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不得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品或服务、虚假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业务开通与客户管理第六条支付机构办理网络支付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识别编码,并根据客户特征、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与客户约定安全可靠的身份认证方式。

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应当优先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向客户公示信息、提供章程或与客户签订协议。

公示信息、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址和联系方式;(二)所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交易类型、交易规则、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方式;(三)客户资金结算的时限要求,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四)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差错及纠纷处理规则和程序;(六)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护责任;(七)客户身份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和方式;(八)客户服务及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客户权益保障条款。

第九条支付机构应基于客户银行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支付机构向客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客户及银行应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签订三方协议或两两协议,按照以下规则明确相关授权并依照执行:(一)支付机构应取得客户及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二)银行应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并已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取得客户的协议授权,明确支付机构发起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时,银行对其客户的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方式;但客户首笔业务的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应由银行完成,支付机构不得代为识别与验证;后续交易的验证主体、验证手段和渠道,由客户、银行与支付机构通过协议进行授权及约定;(三)支付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后续交易验证由银行完成的优先选择权,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支付机构应当配合客户及银行为控制交易风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和手段。

(四)确因业务需要,客户自愿授权并与支付机构和开户银行约定后续交易由支付机构代为验证的,支付机构应确保验证手段和渠道的安全性,设置单笔、日累计交易限额,并承担由此所导致的客户信息泄露和资金被盗用风险。

第十条根据客户意愿,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资质的支付机构,可以为客户开立记录客户支付交易和资金余额信息的支付账户。

第十一条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融资、理财、担保、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第十二条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或变相办理支付账户的透支和现金存取,以及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支付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应当遵守实名制管理规定,识别客户身份,核实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按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支付机构应确保支付账户名称与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姓名或名称一致,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使用目的和范围、客户信息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准确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后果;支付机构承担未妥善保管和使用客户信息导致信息被盗用的后果和责任。

第十五条客户基本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在核实客户身份后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应当与客户签订协议。

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支付账户开立、挂失、止付、注销的规则;(二)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三)客户对支付机构核验其银行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授权;(四)支付账户使用和管理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五)支付账户违规使用的处置和责任;(六)支付账户资金变动的通知方式;(七)支付账户异常交易的通知、处置方式和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支付账户只能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付款和符合规定的个人客户支付账户(以下简称个人支付账户)间转账,不得用于电子商务交易收款。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电子商务交易收款资金结算至网络特约商户指定的同名银行账户,资金结算时限应为付款客户确认可直接向网络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1至3个工作日,因涉嫌违规违法等风险交易延迟结算的除外。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按照客户识别编码,对同一客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支付账户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出租、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客户挂失或重置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更改预留手机号码等验证信息,或办理支付账户止付、注销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愿后及时办理。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应严格规范客户身份信息、交易验证方式更改流程,针对不同业务处理类型和修改渠道完善客户身份验证措施。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的交易类型包括充值、消费、转账等。

充值,是指客户将本人同名银行借记账户或同一支付机构发行的预付卡中资金转入本人同名支付账户。

支付账户未用充值资金退回时,应转回原银行账户或原预付卡。

消费,是指客户因商品或服务购买、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购买特定金融产品等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将付款客户的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资金划转至网络特约商户的银行账户。

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等原因需退款的,相应款项应转回原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

转账,是指个人支付账户之间无电子商务交易背景的小额资金划转。

单位客户的支付账户(以下简称单位支付账户)不得办理无电子商务交易背景的资金转账业务。

第二十四条单位支付账户的资金来源仅限于其同名人民币银行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消费;个人支付账户的资金来源仅限于本人同名人民币银行借记账户、本支付机构按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充值和个人支付账户转账转入,资金只能用于消费和转账转出。

第二十五条个人支付账户转账单笔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同一客户所有支付账户转账年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支付机构应对转账转入资金进行单独管理,转入资金只能用于消费和转账转出,不得向银行账户回提。

第二十六条个人支付账户单笔消费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个人客户所有支付账户消费月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超过限额的,应通过客户的银行账户办理。

第二十七条网络特约商户应指定一个同名银行账户,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建立网络特约商户用于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制度,严格审核设置和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交易渠道、受理终端类型、交易类型、网络特约商户类别码及唯一性编码、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二)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支付账户账号;(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四)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及按照《金融零售业务商户类别代码》(GB/T 20548-2006)设置的商户类别码;(五)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对网络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客户使用银行账户支付的交易处理,以及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应当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规范的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应符合国家和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业务处理系统应对客户发起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不同终端进行有效识别,并针对不同终端发起交易的风险程度,实施充分的、有效的验证方式,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综合客户实名认证、交易行为特征、资信状况等因素,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度。

对风险评级较高的客户,支付机构应对其开通的交易类型、交易金额进行限制,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账户止付、延迟结算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健全网络支付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建立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套现、洗钱、非法融资、欺诈或泄漏客户信息等可疑交易及时核查,采取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支付机构应至少每年对内部控制制度、业务处理系统、交易监测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等风险防控机制开展一次全面的风险评估,并完善支付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支付机构应限制客户尝试登陆或身份验证的次数,制定客户访问超时规则,设置身份验证时限。

使用一次性密码进行身份验证时,支付机构应将该密码有效期严格限制在最短的必要时间内。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对业务办理过程中采集和处理的客户信息,应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依法或按照客户授权使用,确保相关信息安全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不得存储客户银行账户密码、银行卡卡片验证码及卡片有效期等敏感信息;确因业务需要存储客户银行卡卡号、卡片有效期的,应取得客户和客户开户银行授权,并以加密形式存储。

第四十条支付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备系统,保障业务连续性和系统安全性。

第四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风险准备金应对非因客户原因发生的风险损失予以先行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向客户充分提示网络支付业务的潜在风险,对客户进行必要的认知教育和安全指导,并对高风险业务在操作前、操作中进行风险警示。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为客户特定金融产品购买、网络信贷等融资活动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确保产品或服务提供方为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的机构,并充分向客户提示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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