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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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

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

【案情介绍】

某旗卫生局接到群众举报;张某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在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卫生局于2014年7月10日派卫生监督员到被举报地进行调查,发现该场所有多种药品、器戒和注射用液体,患者一名,当事人未能出示该场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个人的《医师执业证》;对当事人和现场患者进行了询问,当事人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开展诊疗活动有一个月,诊疗收入人民币2700元。卫生局认为该事实已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对检查到的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拍照,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经进一步核查,以上违法事实得到认证。主要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询问笔录2份;3、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5、现场检查照片5张。按法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经集体讨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39条的规定,2014年7月18日对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无《医师执业证》行医,罚款人民币8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没收药品和医疗器戒。当事人如期交纳了罚款和非法所得,结案。

【案例评析】

1.这是一起无证行医案,当事人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办案人认定当事人存在两项违法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分别进行了处罚。从适用法律看办案人对违法性质的认定概念不清,混淆了两项违法行为同属一个违法事实的性质特征。当事人无《执业医师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诊疗活动其违法性质是一样的,都是非法行医,在法律适用上应对两部法律内容认真对比分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倾向于对医疗机构主体的行为所做的处罚,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第2款对擅自执业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有明确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39条对医师办医疗机构和非医师行医行为也都进行了规定,由此看来《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本案都是适用的,本案行为人既是医疗机构主体也是非医师行医当事人,行为特征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相关内容的规定,也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第2款的规定,但根据违法事实和特点,依据我国法理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原则,笔者认为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进行处罚较为合适。本案办案人用《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进行了处罚,由此看办案人对当事人的违法性质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都是不妥的。

2.没收非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对非法所得的定性目前尚无定论,当事人经营成本是否是非法所得成为了争议焦点,本案将当事人供述的所有诊疗收入纳入非法所得进行了罚没;证据采集也有瑕疵,如非法行医起始时间和非法所得究竟多少都是当事人供述的,没有深入的调查,认定上采信了当事人的供述,导致可信性不高,真实性存有质疑。

【思考见议】

1、本案有一事两罚的嫌疑,同一行政机关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分别进行了处罚,没有区分清违法行为与违法事实间的内在关系,对违法性质的认定和对法理的理解不够准确。

2、非法行医形式多样,一个违法主体可以同时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和识别,怎样适用法律,不同情况不同分析,既要理性客观又要实事求是。就本案而言当事人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却擅自执业,看是两项违法行为,

但仔细分析违法性质是一样的,即非法行医。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才能确保适用法律的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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