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引言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和挑战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问题与挑战1. 再审申请条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规定了一定的再审申请条件,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一些案件因为条件过于严格,导致合理的再审申请无法被受理。
这使得一些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决,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2. 再审程序复杂繁琐民事再审程序繁琐,需要经历多个审理环节,包括申请、审查、立案、审理等。
这个过程耗时长、费力耗费金钱,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此外,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一些规定也不够灵活,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并不充分。
3. 再审判决的执行问题再审判决的执行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故意阻碍执行,导致再审判决无法得到有效履行。
此外,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执行难度加大。
完善措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应对挑战,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一定的完善。
以下是一些完善措施的建议:1. 放宽再审申请条件可以适度放宽再审申请条件,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发挥申请再审的权利。
在放宽条件的同时,可以加强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防滥用再审程序。
2. 简化再审程序可以对再审程序进行简化,减少环节和时间成本。
例如,可以将再审申请和审查合并为一步,加快再审案件的审理进程。
还可以借鉴一些先进的司法制度经验,简化程序并提高效率。
3. 健全再审判决的执行机制为了保证再审判决的有效执行,可以加强执行力度,加大对不执行再审判决的制裁力度。
同时,可以加强对再审判决与原审判决之间的衔接,减少冲突和矛盾。
4. 提升法官专业素养在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过程中,也需要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
法官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能够公正、准确地审理再审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条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具备法定事由,但对于这些事由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例如,“新的证据”这一事由,如何界定“新”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这不仅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带来了困惑,也使得法院在审查时缺乏统一的尺度。
其次,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够透明和高效。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等待审查结果的时间过长,而且对于审查的过程和依据缺乏充分的了解。
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效率。
此外,审查程序中缺乏有效的听证机制,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和考虑。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再审次数限制不够明确。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多次再审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无限次的再审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条件和标准。
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常见的再审事由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例如,对于“新的证据”,可以规定其必须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且当事人无法在原审中提交的合理原因。
第二,优化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期限和流程,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审查的进展和结果。
引入听证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当面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同时也便于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合理限制再审次数。
可以规定原则上一个案件只允许再审一次,特殊情况下经过严格审批可以再审两次,但要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范围和审批程序。
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对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08
结语
结语
保持再审制度与二审制度的协调性
避免再审制度与二审制度的冲突,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 平衡。
强化再审审查程序
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再审审查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提高审查效率。
明确再审事由和提起主体
进一步明确再审事由和提起主体的范围,确保再审程序的 公正和合理。
完善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机制
05
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性和意义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再审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纠错和救济的途径,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
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再审制度则为 当事人提供了纠正错误判决的机会。
通过再审,可以纠正冤假错案,避免当事人因司法错误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再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这种方 式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容易 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再审裁判结果不稳定
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于已经生效的再审判决,如果当事人仍然 不服,目前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使得当 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对原判决的修正缺乏统一 标准
再审过程中,对于原判决的修正缺乏统一的 标准,这使得再审判决结果存在不稳定性,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
总结词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重视事实和法律错误的纠正,注重 维护判决的既判力。
详细描述
德国民事再审制度通常由当事人或检察院提起,对已 经生效的判决进行重新审理。再审程序强调对事实和 法律错误的纠正,以及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德国法律 规定了严格的再审申请条件,当事人需要证明原判决 存在重大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完善法律制度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完善法律制度具 有重要意义。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存在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主体和事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构成了再审的主要启动方式。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往往面临诸多限制,比如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因证据问题无法顺利启动再审。
而法院依职权再审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检察院抗诉再审的范围和条件也需要进一步明晰,以避免抗诉权的滥用。
其次,再审程序的审查标准不够统一。
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在审查再审申请时,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标准,这就导致了相似案件在再审处理上的结果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再者,再审程序的效率问题也值得关注。
由于再审程序往往较为复杂,涉及的环节众多,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在漫长的等待中无法得到及时保障。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主体和事由。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一步细化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明确何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基于新证据申请再审。
同时,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范围,仅在涉及公共利益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特定情形下,法院才可主动启动再审。
规范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事由和范围,确保抗诉权的行使合法、合理。
第二,统一再审程序的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减少各地法院在审查标准上的差异,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
第三,提高再审程序的效率。
简化再审程序的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
同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案件审理的信息化水平,加快案件的流转和处理速度。
第四,加强对再审制度的监督。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其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有限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本文将从再审制度概述、立法完善必要性、立法完善的主要内容、实施策略与措施、预期成效与展望以及结语六个方面,对我国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立法完善进行浅论。
一、再审制度概述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
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纠错和救济。
在我国,再审程序分为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再审和因人民法院依职权而启动的再审两种类型。
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再审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完善必要性尽管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问题。
如再审启动标准不明确、再审审查程序不规范、再审期限过长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再审制度的效率,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民事有限再审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通过立法完善,可以明确再审启动的条件和程序,规范再审审查过程,缩短再审周期,提高再审效率,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三、立法完善的主要内容针对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立法完善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 明确再审启动标准再审启动标准应明确、具体,以便于当事人和法院在实践中操作。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哪些情况下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哪些情况下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同时,还应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防止滥用再审权利。
2. 规范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审查程序应严格、公正、高效。
在审查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允许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提供证据。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与完善是司法体制重要内容之一,旨在提高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
自开放以来,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经历了多次调整,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下文将从再审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首先,再审制度的意义。
再审制度是司法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司法公正、权威和可信赖的重要标志。
它有助于纠正被认定错误的判决,修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再审制度也是司法系统自我纠错和发展的内在要求,能够促使司法机关更加审慎权威地行使职权,提高司法公信力。
然而,我国当前的民事再审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审查力度不够,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条件过于严格。
目前,再审纠错制度只限于必须再审的情形,对申请再审的案件,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十分严格,加大了再审申请的难度,导致很多合理的再审申请难以获得审查。
其次,再审审查标准不明确。
对于多数再审案件,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不统一,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再次,再审机构的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
我国目前的再审机构设置较为分散,专门的再审机构不多,导致再审工作和普通审判工作难以对等重视,影响了再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与完善。
首先,应当进一步调整再审制度的设置条件。
可以降低再审申请的门槛,简化再审申请的程序,扩大再审的范围,提高当事人的再审获得感。
其次,明确再审案件的审查标准,建立起统一的法律分析框架,减少对审判员个人观点和主观意愿的过度依赖。
此外,应当加强对再审机构的建设和培训,提高再审机关的专业性和素质,保障再审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同时,加强再审程序的监督和透明度,确保再审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过程中,还需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立健全的制度沟通机制,确保民主决策。
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加强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各项配套措施。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有判决或裁定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或者发现裁判的错误,请求对原判决或者裁定再审的一种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要求和条件。
然而,现行的再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
一、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制度已经基本建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再审案件的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审、二审未审结的案件以及已经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或者发现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可以依法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案件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原判决或裁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裁定的证据出现。
3. 再审的审理方式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和程序同原审相同,但对证据收集和审查要求更为严格。
二、存在问题1. 裁判错误申请难度大当前,一些法院在再审案件中难以确定是否发生错误,审查申请的复杂性和难度非常大。
这种情况特别自证显著案件中,当事人的申请很容易被驳回,从而使得申请的实质难以得到保证。
2. 程序越来越复杂目前在审判过程中,各级法院对民事再审的审查程序越来越复杂。
再审的程序也相应地陷入了过度的形式主义、程序化的困境,导致了战略、文本主义、程序主义的丑陋,加大了当事人的负担,也阻碍着法院的公正和高效。
3. 平衡利益的困难再审标准的界定,需要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遵守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判,而在这个过程中难以避免错误发生。
三、建议与完善1. 国家应当积极推进出现明显错误的再审国家应当提高对再审案件的审查标准,支持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合理再审案件申请,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2. 加强审查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关于审查过程是否透明、公开和公正,应当在纳入考虑范围内。
法院应当在审查过程中明确监督其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当加强当事人的参与,遵守法律的要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使得审理程序更加完善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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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
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
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首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法院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之原因,则法院是以先为主的观念进入再审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
对于法院来说,它在再审程序中,同时是再审之诉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违背司法权和司法公正的原则。
并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随意性强,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其次,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违悖司法独立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种由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主体设置,是法院内部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外部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的典型特征。
就法院内部而言,法官审判案件是独立的,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法院一级行政长官的一院之长可以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任意随时推翻已生效的裁判;对法院与法院的外部关系而言,法院是独立的,各级法院的审判裁量权是独立的。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的权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律监督只是通过上诉制度来实现的。
[2]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权利,不仅违背司法独立原则,而且法院的司法权不是完全的司法权,确切地说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
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的具体内容,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其运作程序亦为行政程序。
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使得一项法律制度不是法律制度,导致两审终审而不终审,二审终审制失去意义。
也由于这种强烈的行政化规定,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破坏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3)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违反程序的正当性。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是以法院的意愿而非当事人的意愿提起再审程序,违反了自愿原则;法院既是再审程序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自提自审,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且法院带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偏见进入再审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法院可以没有时间的限制,随意提起再审,使得纠纷没完没了,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违背了及时原则;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已经表示服从,不愿意再提起再审,但法院因发现“确有错误”又使这一纠纷重新进入诉讼程序,无法平息,违背了止争原则。
如此,再审程序不具备正当性,程序便不正义,程序不正义,即使实体结果是公正的,我们也不能称法院的审判是公正的。
2. 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基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
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审判监督在范围上没有限制,在期限上也没有限制,导致这种抗诉监督被滥用,严重干预法院独立审判权,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其弊端主要表现在:[3](1)检察监督制干预了审判权。
检察抗诉监督权没有任何限制,也没有任何制约,往往容易造成泛滥。
(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
(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结果是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
(4)检察机关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
(5)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一方面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另一方面是申诉权的重复行使。
(二)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再审权泛滥启动再审程序的各方主体无须承担权利、义务造成再审权利的滥用。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它是以牺牲法院公信力和审判行为的终局性为代价的。
由于发动再审程序的各方主体价值取向的观念,法律规定主体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无须承担任何义务。
发动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法律对此权利没有设定相对应的义务。
不加任何制约的权力,必然会造成这种权利的滥用。
任何一方的权利滥用必将会对对方权利的正常实现造成阻碍和侵害。
(三)再审事由之弊端1.再审事由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的证据。
笔者认为这种事由作为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则。
因为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起诉后,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必须承担败诉责任。
又根据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
从立法上,法律竭力保障在诉讼中,法院能够依据全面的证据作出裁判。
一宗诉讼历经一、二审程序,穷尽收集证据的办法,仍未能发现“新证据”,而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若干时间后,发现新的证据,这种“新的证据”能否有效,能否作为再审事由﹖笔者认为,不能作为再审事由。
因为,即使是原来没有提出来的证据。
而该证据也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已经失权,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
当事人就不能在申诉中以新的证据理由要求提起再审。
[4]而且以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不仅违反举证责任原则,同时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新证据可以推翻确定判决,不利于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2.再审事由之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这一条再审事由不明确,过于原则,如何界定主要证据不足﹖由于法律没有将其具体化,这一再审事由完全由再审程序各方主体的主观认识来推断,于是一宗再审案件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各执一词可以导出各种不同的结果。
事实是指真实情况。
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法官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它。
由于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中的事实总有一定的距离。
既然法官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在审理前认定,因此事实也具有不确定性。
[5]3.再审事由之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述,因为法律条文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
由于法律有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自然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因此,如果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只会增加再审提起的随意性。
4.再审事由之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违反法定程序,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则可不提起再审;另一方面,程序不违法,虽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可不提起再审但可引用前二、三条事由提起再审。
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情形,才可构成该条事由。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条事由来看,裁判的错误只有危及到实体上的错误时,才可提起再审。
违反法定程序不构成再审事由,所有的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础的。
[6]法律这样的规定,反映了我国诉讼法律上的“轻程序、重实体”的传统观念。
这种观念恰恰与现代法治理论相悖。
按照现代法治理论,法律的正义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缺乏任何一方面的正义,都构不成法律的正义。
正如约翰。
罗尔斯所认为的,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
[7]因此,这条法定事由过分强调实体的公正,而忽视程序的公正,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也由此造成提起再审的随机性。
(四)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破坏裁判的稳定性,降低裁判的公信力。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法律虽然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主体、事由、范围等内容,但没有规定审查再审事由的程序,由此造成各个法院、各个检察院各自有自己的一套比较固定的行政流程。
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非法定化具有以下缺陷:[8](1)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
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程序不公开容易让负责审查的司法人员设“租”,导致“寻租”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暗箱操作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来启动再审程序的事情时有发生。
(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真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另一方面,也使再审程序提起增加随意性。
(3)没有一整套完善和公开的再审事由审查程序,不能够在申诉审查中体现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等正义要求,这不符合程序的正义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