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公正,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国现有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存在不足,需要进行完善和改进。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等文件中。
按照现行立法,要求民事再审必须在原判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且必须具有一定的再审条件。
在具体操作方面,我国根据不同的民事情形,制定了不同的再审程序,如重新审理、变更原判决等。
然而,我国现有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在实践中,再审程序往往无法保证公正和公平。
其次,不少再审案件极难获得再审机会。
此外,现有再审流程也过于繁琐,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多困扰。
最后,我国的再审制度仍存在着一些缺陷,例如应当再审而未能再审的情况较多等。
为了解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有问题和不足之处,我们需要在现行立法基础上进行完善和改进。
具体的建议如下:1.加强对再审程序的监督在现行立法中,对再审程序的监督相对薄弱,这使得确定审判机关对于案件的判决是否正确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成为一项非常困难的任务。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对再审程序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审判机关所作的判决的法律规定的监督。
2.保障再审案件的公正与公平在再审程序中,公正和公平是关键要素,如果再审程序本身存在不公或不阳光的情况,那么整个程序就一定会受到质疑。
因此,我们应该保障再审案件的公正和公平,例如聘请独立的评审人员来审理案件,并制定公正的诉讼程序。
3.简化民事再审程序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非常复杂,增加了对当事人的负担。
为了减轻审判程序使用者的负担,我们应该简化民事再审程序,减少密集的法律申述。
这样就能够省去部分程序,然后加快审判的进程,让双方当事人尽快得到终审结果。
4.加强法律规定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例如再审案件的基本条件、程序内容、适用范围和限制等。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指在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需要加以纠正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再审裁定的一项法律程序。
再审程序是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如何,又该如何完善呢?本人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浅论。
我们来看一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中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再审的主要内容和适用条件等。
再审的提起条件明确规定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依据新的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要求再审申请必须在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我国还有一些相关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和解释。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方面,总体来说是比较明确的。
法律对再审的条件、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便于当事人和法院进行操作。
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其一,再审适用条件较为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是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依据新的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找到新的证据才能提起再审,但有些情况下难以找到新的证据,这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困难。
其二,再审程序的时间限制较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申请必须在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这对当事人来说可能有一定的难度。
因为有些案件可能需要时间来找到新的证据或者依据新的法律规定,这六个月的时间限制可能不够充分。
其三,再审的程序相对复杂。
虽然再审的程序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的难度,再审的程序可能会相对复杂,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上述问题和不足表明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策略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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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纠正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再审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与问题(一)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的问题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
这种多元化的启动主体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的可能性,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
例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导致部分有理的当事人难以通过再审获得救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可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
(二)再审事由规定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方面。
然而,这些事由的表述往往较为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
这使得在实践中,对于再审事由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影响了再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再审程序的反复性和冗长性再审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审理过程的冗长是当前民事再审制度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加之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导致案件在各级法院之间来回流转,久拖不决。
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再审裁判的权威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再审裁判的结果可能与原审裁判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再审裁判的执行难度较大,部分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认可、不执行,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执行力。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一)对再审制度价值取向的反思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应当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
过于强调司法公正,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损害裁判的稳定性;过于注重裁判的稳定性,则可能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和完善建议一、立法现状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旨在保障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制度来源的多样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来源多样,既有立法法规的规定,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提出了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的空白,从而构成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体系。
2. 受理范围的不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受理范围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
当前,民事再审程序的受理范围主要包括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再审,但对于其他民事裁判形式的再审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仲裁裁决的再审程序尚未明确规定。
3. 再审理由的限制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对再审理由的限制较为严格。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再审理由,包括新的证据、未审尽的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等。
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较为特殊的案件,这些案件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再审理由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再审的机会。
4. 审理机关的统一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审理机关并不统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可以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由同一级法院进行再审,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理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二、完善建议为了进一步提升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法治水平,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2. 放宽再审理由的限制适当放宽民事再审程序对再审理由的限制,允许一定范围内的抽象或概括的理由作为再审的依据。
对于一些不符合明确再审理由要求,但又属于特殊情况的案件,应当开放一定的补充再审理由的通道,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
3. 建立统一的审理机关建立统一的审理机关,统一受理和审理民事再审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加强对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再审程序的公正、公平和效能。
4. 加强对再审裁判的效力认定加强对再审裁判的效力认定,明确再审裁判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反思并加以完善。
首先,民事再审制度的启动条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具备法定事由,但对于这些事由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例如,“新的证据”这一事由,如何界定“新”以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这不仅给当事人申请再审带来了困惑,也使得法院在审查时缺乏统一的尺度。
其次,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够透明和高效。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后,等待审查结果的时间过长,而且对于审查的过程和依据缺乏充分的了解。
这容易让当事人产生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效率。
此外,审查程序中缺乏有效的听证机制,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和考虑。
再者,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再审次数限制不够明确。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可能出现多次再审的情况,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无限次的再审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再审的启动条件和标准。
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常见的再审事由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例如,对于“新的证据”,可以规定其必须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且当事人无法在原审中提交的合理原因。
第二,优化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
建立公开透明的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期限和流程,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审查的进展和结果。
引入听证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当面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同时也便于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
第三,合理限制再审次数。
可以规定原则上一个案件只允许再审一次,特殊情况下经过严格审批可以再审两次,但要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范围和审批程序。
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民事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造, 努力争取规制 以相 同再审事 由重复 申请再审 的情 形。 ( ) 审制度 启动更加 科学化 , 审层级提 高 一 再 再 3 加 快审前 准备程序 的建立 审前准 备程序 在我国 已有深入广 . 修 正后的 民事诉讼法 引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未 泛 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 必须加快 民事诉 讼法全 面修订 工作, 建立适合 禁止 向原审法院 中请再市 , 这在提 i 葛受理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法院级别 中 国国 情 的 民事 审 前 准 备 程序 , 定 适 用 简 易 速裁 程 序 裁 判 的小 额 或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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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当事人 中请再 审程序 的保障弱化 当事人 申请再审是三种再审发动方式中效力较弱的一种, 法律对 于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限制也非常严格 , 反映出我 困立法上对当事人 申 请 再 审 程 序 主 体 地 位 的承 认足 有 保 留 的 。 ( ) 三 中请再 审理 由过 于原则 主 要 表现 为 中请 再 审 的 事 由不 够 全 面 , 再审 事 由具 有 实体 化 倾 向 以及 中请再审的事 由粗疏 , 实践 中容易导致先定后审, 不符合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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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诉讼 法 》 正 后 面 临 着 种 种 问题 和 困难 , 方 面 , 事 _ 市 修 一 民 l ; 制度 改革直 接导致再审任 务在上级法 院与基 层法院 问的重新分配 , 另 一 方面, 申诉难” “ 问题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制度和现实背景 , 仅凭对 民事 诉 讼 法 的 局 部 修 订 , 不 进 行 全 面 系 统 的 改 革 , 难 以彻 底 解 决 而 是
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相关问题与完善

百科知识 2019.06 C我国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相关问题与完善陈奕璇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再审监督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检察院的监督保护机制也因此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规范。
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再审检察权,有抗诉和提起再审检察建议两种行使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再审检察权仅仅对法院再审工作发挥程序性效力,而对实体审判并没有任何强制力,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确立及优越性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是在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正式确立的。
在此之前,抗诉案件经历的再审制度存在流程过长、环节较多、流转繁琐等问题,作为依靠司法实践发展应运而生的制度,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注定是现实社会司法中具有独特优越性的一种检察监督方式,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作为具体司法实践的产物,具有其独特的适用价值和优越性:1.缩短诉讼周期。
传统的民事抗诉案件同时需要上级检察院发现和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案件上交人民法院确定属于再审案件之后,又要转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这类型的民事抗诉案件实际上一直在各个不同等级的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兜圈,流程繁琐,耽误时间。
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直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建议,直接将“两级四院”模式精简成为了“一级两院”,大大缩短了诉讼的周期,节省人力和司法资源,提升了诉讼的效率。
2.优化案件分流。
由于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因此基层检察院受理的所有抗诉案件都只能向上级检察院提起抗诉请求,以致省市级检察院的案件会大量堆积。
而检察机关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产生,能让基层检察院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有效地分担抗诉案件,缓解省市级检察院的工作压力,优化案件的分流,调整司法实践过程中检察院工作不合理的倒三角结构,缓解不同等级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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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补救制度。
该项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全面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论。
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本文从分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出发,指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其意义概述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解,因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它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者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提出抗诉,而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
[1]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审判人员在审判作风方面绝大多数是正确的和比较好的。
但是,也有少数案件,由于社会生活和案情极为复杂,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对政策、法律的理解不同,思想方法不正确,工作作风不过硬,因而造成了处理上的错误。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或者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就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的合法性、正确性、权威性。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就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损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就充分说明,再审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有利于确保司法权的良性运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有利于上级法院的督促指导,提高下级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一)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方面所存在的问题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畴,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法院这种主动提起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自诉自审,与“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相悖。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
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法院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之原因,则法院是以先入为主的观念进入再审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
另外,对于法院来说,它在再审程序中,既是再审程序的提起者,又是案件的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并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随意性较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生活的稳定和安定,减少同对方当事人的磨擦,其既使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可能由于没有时间或者没有精力,或者不愿再涉及此纠纷,也就承认了该裁判的效力。
而法院又重新主动提起诉讼,把当事人又卷入到案件纠纷之中,这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愿。
2、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他们均可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作为公益代表参与诉讼过程,而我国立法与国外部分国家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审判权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身份主要是监督者。
[2]因此,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一定的条件下公益遭受侵害时,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再审中参与人身份是必要的。
然而,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并没有对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特殊参与人身份予以确认。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严重破坏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
首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
其次,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格局。
第三,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没有期限和次数规定,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3、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1)当事人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实际上不是独立存在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也就是说并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其仍是法院发现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一条途径。
[3]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实际上只是一种普通的申诉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监督权,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必需通过法院或检察院的监督才能引起再审。
(2)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引起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等179条对再审的条件作了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裁判适用法律却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驳回。
”但该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审查后如何将审查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等未作具体规定。
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
因此,当事人进入该程序以后,得不到确切的法律保障。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
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导致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启动再审。
但也有学者认为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提起再审。
[4]诉权就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权利,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却得不到法律的确切保护,法律规定的只是申请而已,因此也就无所谓权利。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非法定化1、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在启动再审程序中,法院、检察院享有充分发动再审的权力,且无时间限制。
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过法院认定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而恰恰在这一关键性的环节下,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尤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权利的存在。
[5]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由于在启动再审程序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再审的立案、受理、审查送达等诉讼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处处碰壁。
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要么简单地驳回,要么长时间不给答复。
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可将其转交给原审法院。
无奈之下,不少当事人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如找关系、行贿送礼等,目的就是要发动再审。
结果不仅劳神伤财,而且滋生助长了司法腐败。
2、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法律虽然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主体、事由、范围等内容,但没有规定审查事由的程序。
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
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暗箱操作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而启动再审程序的事情时有发生。
其次,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申诉造成困难,使真正错误的裁判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另一方面也使再审程序的审查过程增加随意性。
(三)再审提起的时效期限规定不合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相对于德国、日本、法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较短,即为一个月或两个月。
[6] 因此,此再审期限过长。
我国诉讼法规定法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的期间为半年,个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一年。
生效裁判确定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处于确定状态,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因一方申请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执行程序完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稳定,人们便可按照目前的状态从事生产和日常生活。
然而,法律规定,只要在2年期限内,均可申请再审,一旦进入再审,势必打破已经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又引发已经平息了的纠纷,故二年的期限过长。
而法律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其危害更大。
这种无期限限制再审程序,尤其因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由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程序,导致引起再审程序的随意。
严重扰乱人们的日常生活,使得案件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不得不再次被卷入诉讼中。
再审期限无限制,违反程序效率原则,人为地提高诉讼经济成本,对裁判的确定力是一种严重的破坏。
一宗案件,如果为公正的原因,在数十载后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其付出的代价是昂贵的,这本身有违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
(四)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
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旨在增设再审的审级和次数,认为案件审理次数越多,就越能体现公正。
殊不知这是一种误区,再审无次数限制,只会增加腐败的渠道和严重破坏当事人现有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