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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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

浅谈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
在理 论上是一种 客观 存在 的事实 , 以申诉 人和法 官的意 志或主 床 ” 不 。实践 中一般 败诉 的 当事人大 都会 “ 为” 判有错 误 , 论 认 裁 无
观 判 断为转移 。 为特 殊 纠错和 救济 程序 , 审程 序是 在一般 救 这 种认 为是 否 有法律 上 的理 由。该规 定几 乎无视 生效 裁判 的权 作 再
惑 。笔 者认 为其主要 原 因在于 现行 民事 再审 的法 定事 由存在 严 较 严重 时达 到 了必 须纠 正的程度 才予 以再 审 。英 美法 系 国家 更 认为事 实 、 证据经 当事 人双 方提供 辩论 重 的不确 定性 , 尚存在许 多规 定不 明或 没有规 定 的情况 。 民事 再 重 视生 效裁 判 的稳 定性 , 审事 由就是 民事再 审程序 启动 的法定 事 由, 为实现 纠正错 误裁 判 或 由陪 审 团判 断认定 ,据 此作 出的裁判 即视 为真 实不 得再 行变

以个人 的理 解来 判定 原判决 、 定是否 存在错 误 , 裁 使提 起再 审程 序 具有很 大 的随意性和 主观性 , 不利于司法 的一致 性和 国家法制 的统一 性 。 另外 审查过 程体 现出一种 行政 管理 , 非法 律程 序 的 而

民事 再审事 由概述
该 。 民事 再审程序又称 民事 审判 监督程 序 , 是指为 了纠正 己发 生 特 点 。 程序 具有 非公 开性和 行政 审批 性 ,体现 出的不 是直 接 、 法 律效 力的 民事裁判 中的错 误而专 门设 置 的一种程 序 。 民事 再 公 开和言 辞 的原则 而是 一种 间接、 。 内部和 书面 的结果 . 这种 未经 审程 序作 为一 种事后补 救的案件 审理程 序 , 在整 个 民事 诉讼体 系 当事 人参 与而 由法 院单方 面“ 暗箱操 作” 层层 审批得 出 的、 、 不具 中有 着举 足轻 重的地位 。民事再 审事 由是 法 院审查应 否 启动 民 公开性 的审查 结论 不但不 能获得法律 上之公信 力 , 也是 对当 事人 更可 能成 为司法腐 败产 生 的 “ 温 事再 审程序 的理 由或根据 , 打开再 审程 序之 门的 “ 是 钥匙 ” 。 。 它 有 关诉 讼权 利 的一种 无形 剥夺 ,

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

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

2009年第2期(总第7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e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 sAnd La wNo .2 2009(Sum No.71)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谢绍静(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杭州310018) 摘要: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由笼统宽泛变得具体明确,增强了实际可操作性,这对解决我国“再审难”问题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由于时间的仓促,修订后的再审事由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鉴此,有必要通过对修订后的再审事由进行认真分析,阐明其不足,并对其进一步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再审事由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2-0095-03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谢绍静(),女,湖北建始人,讲师,法学硕士。

民事再审程序不是解决民事争议的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它是在一、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

由于民事再审程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裁判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动摇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故必须对其启动予以严格限制。

而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遏制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重要关口。

科学地设定提起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纠纷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1]。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最大的亮点在于细化了再审事由,而且表述也更加科学,增强了实际可操作性,对解决我国“再审难”问题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毋庸讳言,由于时间仓促,修改后的再审事由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检察机关抗诉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完全同构化未必妥当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有5项(即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有4项(即原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不是抗诉的事由,除此之外其他事由相同。

民事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民事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造, 努力争取规制 以相 同再审事 由重复 申请再审 的情 形。 ( ) 审制度 启动更加 科学化 , 审层级提 高 一 再 再 3 加 快审前 准备程序 的建立 审前准 备程序 在我国 已有深入广 . 修 正后的 民事诉讼法 引导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同时未 泛 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 必须加快 民事诉 讼法全 面修订 工作, 建立适合 禁止 向原审法院 中请再市 , 这在提 i 葛受理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法院级别 中 国国 情 的 民事 审 前 准 备 程序 , 定 适 用 简 易 速裁 程 序 裁 判 的小 额 或 规
的 问题 , 仍 存 在 不 足 , 需 要 不 断 从 以下 角 度 完 善 。 但 还
( ) 二 当事人 中请再 审程序 的保障弱化 当事人 申请再审是三种再审发动方式中效力较弱的一种, 法律对 于 当事人 中请 再审的限制也非常严格 , 反映出我 困立法上对当事人 申 请 再 审 程 序 主 体 地 位 的承 认足 有 保 留 的 。 ( ) 三 中请再 审理 由过 于原则 主 要 表现 为 中请 再 审 的 事 由不 够 全 面 , 再审 事 由具 有 实体 化 倾 向 以及 中请再审的事 由粗疏 , 实践 中容易导致先定后审, 不符合程序中
中图 分 类号 : 2 . D9 0 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 0 9 (0 90 —6 . 1 1 0 .5 22 0 ) 40 1 0
《 民事 诉讼 法 》 正 后 面 临 着 种 种 问题 和 困难 , 方 面 , 事 _ 市 修 一 民 l ; 制度 改革直 接导致再审任 务在上级法 院与基 层法院 问的重新分配 , 另 一 方面, 申诉难” “ 问题的形成有着深刻的制度和现实背景 , 仅凭对 民事 诉 讼 法 的 局 部 修 订 , 不 进 行 全 面 系 统 的 改 革 , 难 以彻 底 解 决 而 是

关于再审制度修正解

关于再审制度修正解

再审制度修正解读前言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该修正案主要在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这两个方面进行较大的修改。

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在完善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

本世纪初,《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便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并因为《民事诉讼法》修改被纳入立法修改日程而不断升温,但与学界的期望不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大改,甚至中改,而仅仅是小改。

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小修小改,这样的作业处理虽然对不少人而言难以理解,但客观地讲在目前的形势下,选择小修小改应当说还是正确的。

其一,虽然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已经取得长足的进步,但学界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改所进行的理论准备却依然不够充分。

无论对《民事诉讼法》的宏观结构,还是微观制度的研究都尚未到达充分的程度。

从已经公开发表的《民事诉讼法》草案来看也尚存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探讨。

其二,对民事诉讼实务还缺乏应有的调查和研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的问题和制度需求缺乏足够的实证支持。

修改一部法律必须对该法律实施的实际状况有所了解,知道实践中的问题所在,没有充分、全面的实务调查研究,就不可能真正修改好《民事诉讼法》。

至今,我们还没有看到关于《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的调查报告。

学者们尽管可以从理论上提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依据,但这些理论观点需要实际调查加以印证,且学者也不可能完成如此宏大的调查工作。

其三,要进行全面的修改,尤其是进行体制性和结构性的调整,需要有一定的认识基础,在人们的观念和认识尚未转换的情况下,进行这种体制性和结构性的调整,往往导致过于超前,而影响法律实施的实效性。

其四,立法或法律修改也是一种人力和物质投入,在人力和物力准备不足的情形,也就难以展开全面的修改。

在已经启动修改日程的情形下,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小改,以临时应对社会的要求是一种智慧之举[1]。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存在许多不足,但最为突出的主要是“三难”,即“起诉难”、“再审难”(或“申诉难”)[2]以及“执行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0.2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2011年10月29日公布)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试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问题

试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问题
L g l y t m An o it e aS se dS cey
21 0 0年 7月 ( ) 中 来自{占 I 缸金 } I
诫 论 事诉 乏中 再审孑 序问题 。 军
刘金龙 闰晓琴 王湛博
摘 要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就再审程序进行 了修订, 高了当事人 中请再审的法院级别, 提 完善 了文书送达制度 , 关于再审 事由的规定具体化和规范化, 针对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理作出了约束性规定等 , 这些修改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规范 了申请再审行为, 对于完善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 因为本次的修改只是局部性的修改, 所以仍有一些内容值得反思.
三 十次会议通 过 了 《 全国人 民代表 大会常 务委 员会关于修 改<中 再审程序特殊 的性质决定 了它不是案 件的 必经程序 , 有人 把再审
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的决定》 但是 , 次的修正只是 因为 程序 比喻 为汽车 的安全 带, 。 这 安全带 是 为了防止 司机受 到伤害 , 而 民诉法在施行 中, 关再审跟执行 程序凸 显的 问题太 多 , 有 针对 “ 再 审程序 也应是预 防案件 的裁判 错误 , 申 重点应在 于预防 , 不在 而

的时效期 限, 并且对于 抗诉 的次数 作 出严格 控制 。只有这 样 , 才
不会 破坏 已经 安定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
( ) 过司法解释 明确相 关问题 四 通
( ) 民 法院 、 民检 察 院提 起再 审 的期 限 、 数 未做 限 制 三 人 人 次
纵观 民事 再审程序 的具体法律 条款 , 未对 依职权发 动再审 程
( ) 民法院依 职权 启动再 审程序 的理 由仍 未 明确 二 人
被法 院驳 回之后 , 当事人 可 以通 过 向检 察院 申诉 的方 式 , 引起检 察院的关 注 , 从而 变相 的通 过 了检察 院启动 了再审 。 生效裁 判生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演变完善论文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演变完善论文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演变与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10-000-02摘要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即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注重国家公权力干预,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

2007年,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再审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依旧。

改造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面临观念变革和制度更新。

民事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民事裁判,但是,纠错一要遵循诉讼规律;二要进行价值权衡。

在制度上,要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造我国再审制度,打造再审之诉。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使人们不得不承认,无论做怎样的制度设计都无法绝对避免错误裁判的存在。

法律的最大价值在于公正,错误裁判无疑影响公正,为了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公正,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设立再审程序。

但是,再审制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矛盾,与既判力理论相冲突,且纠正错误,需要耗费资源和成本。

因此,如何构建再审制度,设计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课题。

本文拟考察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历史和现实,发现其问题和不足,就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和完善发表一管之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考察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民事再审制度,但为了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早在秦朝时就有“乞鞫”制度、唐朝以后有“取囚服辩”制度。

载于《周礼》的“路鼓”与“肺石”制度是直诉制度的雏形,这一制度形成于汉朝,完善在唐朝,后在宋、元、明、清有“登闻鼓”、“邀车驾”等直诉方式,为古代老百姓申冤告状、官府纠正冤假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清末修法,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草案》,但未及颁布施行。

民国二十四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后经民国三十四年修改,始规定了再审程序。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旧法统,该法被一并废除。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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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汤维建,毕海毅,王鸿雁(中国人民大学,北京)举国瞩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通过了。

该修正案共有十九个条文,内容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关于部分强制措施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如提高了罚款金额,强化了司法建议的功能等等。

二是关于再审制度或审判监督程序的全面修改,占八个条文。

三是关于执行程序的修订,也占八个条文。

四是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删除条款。

最后规定本决定从年4月日起实施。

显而易见,与众人对于本次修法所寄托的希望完全相反,此次修法仅仅属于紧促的应时之作,其原因主要在于本届人大常委会马上任期届满,要在届满卸任前完成立法的预先规划,因而不得不针对实践中的两大突出困境,即申诉难和执行难。

,率先推出局部的修正案,而将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搁置一边。

此种修法机制和内存于其中的立法取向,已经备受舆论媒体的诟病和质疑,本文对此不予涉及。

本文主要针对为了解决申诉难而推出的再审制度修正案作出理论上的适当评论,以期引发更深入的探讨。

一、再审理由的制度性变迁修改前的再审理由有五项,修改后的再审理由变成了十三项。

单纯从数量上看已经增加了不少,同德国相比多了两项,同日本相比多了三项。

由此可见,我国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至少在形式上有了相当幅度的改观。

这应当看作是一个立法的进步。

与这种形式上的变化相比较,再审事由的实质性变化更令人注目,这种变化可以概括为三个转变:其一,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转变。

原来的再审事由有很多的主观语汇,带有一定的神秘色彩。

如第一条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这里的足以是令人难以捉摸的。

第二条理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这里所谓的主要和不足同样也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可以容纳各种解释。

第三条理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何谓确有错误呢?显然会引发岐见。

第四条理由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这里又用了一个可能,是可能还是不可能?这期间有相当多的中间状态,难以客观衡量。

第五条理由比较客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里面虽然有一个程度问题,但至少在用语的外观上看,这种表述是客观化了的,脱去了主观性。

有鉴于主观标准在判断上的无可避免的随意性和多义性,修正案对再审理由的设定在借鉴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例的基础上,做出了重大的技术上的调整,这就是将主观标准客观化,以客观的语句陈述再审的事由。

非常典型的表述比如:第四条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这里的未经质证是非常客观的,不需要复杂的主观判断。

再如,第八条理由: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以及组成审判组织的审判人员,包括陪审员在内,是否属于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这是客观事实,不需要经过严格的判断和复杂的思维过程。

因此,这些标准都属于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较之于主观标准而言,更容易获得常识性的判断,这种判断通常无须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即可形成,因此可以作为生效裁判的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前提性门槛标准,而无需另设一个特殊的前置性程序加以判断。

其次,从实体性标准转向程序性标准。

修改前的再审制度恪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再审程序中的自然延伸。

但是,实体性标准所具有的一个最大的特征便是,它不具有易判断性,换而言之,实体性标准的判断是非常艰难的,通常要依托于正当程序的概念中介,一般是通过推理而得出的结果。

在对实体性标准进行判断时,一方面要使之进入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也不能不带有某种主观性甚或武断性。

因此,以实体性标准作为再审事由,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言,他们很容易在实体性标准中找到某种影子,因而容易形成导向再审的意识;对法院而言,它们也很容易以此为借口,认定原裁判并无错误,而推托再审。

这样势必发生诉权的拥有者和案件的判断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而对此往往缺乏必要的中立者加以裁断,这就导致了两个相伴相随的现象,此即:申诉难和申诉滥。

前者因裁判者而生,后者因当事人而起。

有鉴于此,这次修法对于再审程序的构建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就是改造再审事由,使之由实体性标准向程序性标准转化。

这样一种转变同时产生了两种效果:一方面,再审事由在数量上变多了,另一方面,再审事由在判断上更容易了。

以程序标准来设定再审事由,乃是各国之通例。

我国民事诉讼法转向于此,无疑是一个飞跃式的进步。

最后,从概括性标准转向具体性标准。

按理来说,再审事由越是概括,其涵盖的范围便是越广,被纳入再审的案件在数量上便是越多;反之,再审事由越是具体,表面上看似乎是广开了申诉之门,但实际地看,却是限缩了再审口径。

存在于这里的缘故非常简单,就是概括性标准的涵盖力较之于具体性标准要强得多,有相当多的理由都可以被纳入涵盖力极强的概括性标准中,而同样的理由在具体性标准的衡量、对照和审视下,便被排斥于外,而不成其为再审事由了。

然而,概括性标准存在天然的弱点,这就是它具有含糊性、笼统性乃至似是而非性,因而其张其驰完全依赖于裁判者的任性判断。

在再审案件数量等压力下,概括性的标准最终都在一定程度上沦于虚幻泡影,成了裁判者任意司法的最好托词,也成了裁判者拒绝再审申请的最常用的挡箭牌。

比如说,原来有一条理由(第五条现在依然保留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这里的违反法定程序显然属于概括性标准,这个标准将法院不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处理案件的所有情形都囊括于其中了,因而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标准,涵盖面极广。

这样的标准看上去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利,但实际上是极不利的。

因为后面还有一个弹性的限定语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而这个限定语是必须要加上的,否则滥用再审诉权的现象就难以避免;但是一旦加上这个限定语,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就极容易受到法院的轻率否定。

这就是概括性标准的异化,受此负面影响的归根到底还是当事人。

因此,本次修改再审制度,采用了较之过去远为具体的标准,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

细化的再审事由。

标准。

与概括性标准不同,细化了的再审事由表面上是限制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但实际上是保障了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当事人更容易进入再审的门槛。

由上述可见,再审事由的程序化和具体化改造可以说已基本完成;实现再审事由的程序化和具体化,不仅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同时也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和限制再审诉权滥用需求之间的张弛关系,同时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完善也提供了一个基础,再审程序的合理构建由此成为可能。

二、再审制度的诉讼化改造相较于其他诉讼制度而言,再审制度可谓最具有传统特色的一种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制度性构架始终处在朦胧含混状态,其轮廓不够清晰,界线不甚分明。

比如说当事人以何种理由提出再审?向哪级法院提出再审?以何种程序实施再审?再审有何种限制?再审程序的自我特征如何?等等,都采用迭合式的立法技术加以模糊处理,而匮缺程序应有的明确性和刚直性。

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大门不仅始终是开放式地敞开着,而且似乎还逻辑式地永远难以关闭。

比如,再审程序可以适用一审程序进行,而一审程序又可以套上二审程序,二审程序又可以循环地进入再审程序。

这样的一种程序循环体系实际上是否定了程序终结的任何可能,而这与诉讼程序的内在规律和本质使命是相冲突的,或者干脆说是反程序的。

这样的立法体制必然造成再审难、再审乱的诉讼病理现象。

可以说,我国目前大量出现的涉诉上访现象乃至一定程度上的滥诉缠诉现象,与目前立法的不完善是有内在关联的。

有鉴于此,这次修法着力实施了再审制度的诉讼化改造工程,其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一)再审申请有了审级要求此所谓再审申请审级化,意指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向审级制度所要求的那样,向上级法院提出,而不得向原审法院提出。

再审的主要功能在于纠错,诉讼纠错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它始终与审判监督权联系在一起,而通常不寄希望于裁判者的自我纠错机制。

因此之故,当事人申请再审就应当向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而原则上不得向终审法院本身提出。

否则的话,其在诉讼制度上便类似于复议程序,而与监督性的诉讼程序相异。

原立法第条的规定恰好就违背这种基本的程序监督的机制性原理,而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这种规定犯了两个忌讳:一是如上所述,它将当事人视为最后手段的救济途径轻描淡写地规定由原审法院应对,这是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显而易见的不尊重;另一是立法作出这种选择性规定,对当事人而言几乎是毫无意义的。

因为谁都知道,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通常是要请示聆听上级法院的裁判意旨的,二审法院很容易否定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而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实际上就是一审终审。

在这样的情形下,要当事人向实质上是一审法院代言人的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而寄希望于它自我否定是难乎其难的,因而简直就是虚晃一枪,形同虚设所以,任何一个理性的当事人是不会明知山有虎而偏向虎山行的,不会做这种无用功。

因此,在这种可选择的条款暗示下,当事人几乎会毫无犹豫地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终审的上一级法院成为当事人再审申请书的投放地。

实践也雄辩地表明了这一点。

因此,这个条文除了表明立法者的天真善良外,几乎毫无价值可言。

有鉴于此,本次修法非常明智地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应当说,此一规定既顺从了实践的需要,又符合理性的逻辑,剔除了其中背离实际的内容,因而至少在这一点上是正确的规定。

这是再审制度向诉讼化道路迈出的重要一步。

(二)再审程序有了对抗机制人们对再审程序经常诟病的一点是它貌为诉讼程序,实为行政性质的非讼程序,再审程序的这种非讼性集中表现在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是否允准的审查判断,几乎完全是封闭式地、单方面地、书面地、非公开地进行的。

再审审查程序的这种非讼性质,至少在一半的意义上否定了再审的诉讼属性,而对于本案之诉的重复审理事实上也往往不可能实现全部的诉讼化。

这种立法体制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行政化色彩,同时也表征着立法者对再审程序的简约化处置方式。

其结果,在实践中人们尤其是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正当性经常性地提出疑问,对人民法院所谓依法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或通知难以获得满意的认同感。

这样便首先在再审程序的道口遇到了难以正当化的难题,再审案件的积压在所难免。

为解决再审程序的非诉讼化所导致的正当性危机问题,本次修法按照再审程序对抗化的思路进行了改造。

这集中表现在修正案所增加的第五条规定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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