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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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以合同法为例

梁慧星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以合同法为例

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以合同法为例(梁慧星教授讲稿)第一次来到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做讲座,非常荣幸。

我今天的讲座是一个特殊的讲座,不仅在中国没有人讲,在世界也没有人讲。

现在同学们手上有手机的可以把合同法调出来,若是带了书的就看到相关条文,我今天就是专门讲方法。

为什么要讲学习民法的方法,方法也是一种知识,同学们会讲我们进法学院不就是学知识的吗,这话对也不对,知识和方法有重大的区别,方法虽然也是知识,但是它是运用知识和获取知识的一种知识,所以对我们法学院的学生来说,学方法和学知识哪一个更重要呢?——方法更重要!我们可以思考一下,凡是成功的知识他们一定是在方法上有独到之处,所以我今天讲的是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

我先要说明,不仅是学民法,你学刑法、刑诉等一切部门法学都可以用这个方法。

但是学理论法学,可能就不那么实用。

讲第三种方法,要先讲第一、第二种方法。

简单说一下第一种方法,就是教义学的学习方法,从教科书上学习一套概念体系。

我们现在各个部门法的教科书都是教义学,通过教科书向同学们灌输每一个部门法的概念体系,这样的教材就叫教义学。

因此,完整地说就是通过我们的教科书学习每一个部门法学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为我们将来从事法律的职业打下理论基础。

这第一种方法有一个窍门,就是精读一本教科书,记忆、理解并掌握其中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你也就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第二种方法则是案例教学法,它和第一种方法的区别在于第一种方法是讲概念,而它是先假设一个案例,通过案例的分析然后结合到某一个概念、某一个理论,最后归结到某一个法律条文,来解决本案。

这第二种方法是训练我们怎么样分析案件,怎么样办理案件、怎么样解答考试的案例分析题的。

而我今天要讲的第三种方法,简单来说就是记忆条文、理解条文。

之前的第一种方法是以概念为学习对象,第二种方法是以案例为对象,而这第三种方法就是直接以现行法的条文为学习的对象。

有些同学会说:现在我们的通讯如此发达,网络、电脑、手机百度、谷歌一下就把条文调出来了,有这个必要记忆它吗?我要告诉同学们,非常有必要!将来从事法律职业,你当一个法官,主持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双方的律师在庭上辩论,讲到某一个条文的时候你根本不知道,你怎么审判这个案件?法庭上不可能让你掏出手机等你查。

梁慧星 韩世远合同法讲座(经典中的经典)

梁慧星 韩世远合同法讲座(经典中的经典)

合同的目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韩世远博士(1999年5月25日、26日)(梁慧星教授:)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

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韩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

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

他明天讲,我今天讲.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

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

当然有一些内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合同的目的、原则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

第一章的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内容是规定调整范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国家计划的执行。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

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3-11-3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

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

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

该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区别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

与之相对的是“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该条系采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须由双方就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即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

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

与买卖合同的定义相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

”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移转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

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

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知识分享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知识分享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全文)说明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人组成。

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

2002年4月9日完成总则编。

2003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2010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调整。

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

2012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

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及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

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总则编起草人: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第六章代理;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八章期日、期间。

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

本文经梁慧星主持之《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项目组授权发布。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

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21卷目录第一卷法学漏洞及其补充方法/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梁慧星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刘守豹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王保树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邹海林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杨志华欧共体反侵销法若干问题研究/常敏日本的涉外人身损害赔偿/段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研究/段启武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李婉丽第二卷谢怀轼先生从事民法50周年贺辞海峡两岸民事立法的互动与趋同/谢怀轼为权利而斗争/耶林(胡海宝译)诚信原则与漏洞补充/梁慧星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加腾一郎(梁慧星译)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施行30年的经验/王泽鉴现代契约法的新发展与一般条款/内田贵(胡海宝译)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邹海林王仲兴公证机构设置问题探讨/叶自强《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库勒尔(孙宪忠译)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法国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衰落/尹田从损害赔偿走向社会保障性的救济——加腾雅信教授对侵权行为法的构想/渠涛公司人格否认论/蔡立东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桂菊平免责条款研究/韩世远美国《统一商法典-租赁》/付静坤译第三卷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王利明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孙宪忠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陈华彬法国合同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尹田日本现代担保法制及其对我国制定担保法的启示/梁慧星契约的死亡/格兰特·吉尔莫(曹士兵译)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梁慧星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杨永清动产抵押制度研究/王闯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陈晓译第四卷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读《权利相对论》一文的思考/梁慧星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刘楠房地产开发中的法律问题/耀振华软件产权和软件侵权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论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张卫平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段匡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陈华彬加害给付研究/刘海奕过失相抵论/朱卫国《合同法草案》司法部与联邦贸委会:横向合并准则/曹士兵译第五卷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邹海林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陈晓论自认/叶自强破产重整程序研究/汤维建在法律、经济、政治、宗教之间的拉美外债问题/徐国栋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孙宪忠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制度及其完善/陈华彬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上的“运行供用者”责任/李薇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刘荣军契约的再生/内田贵(胡宝海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构架的建议/能见山久(梁慧星译)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下森定(梁慧星译)法国民法典的奥妙/詹姆斯?高得利(张晓军译)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舒易平诉蓝箭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的评析/喻敏谁是“神奇长江源探险录相”的作者?/梁慧星一审判决无不当,宁电公司不应免责-评海南公司诉宁电公司购销合同案两审判决/梁慧星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张礼洪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薛虹第六卷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陈明侠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陈华彬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许明月论公司章程/刘志文保险代位权研究/邹海林广义综合契约论-寻找丢失的秩序/江山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北川善太郎(李薇译)契约法的现代化-展望21世纪的契约与契约法/内田贵(胡宝海)也论民法解释中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以及作为思考方法的利益衡量/喻敏日本的民法解释学(续)/段匡1947年至1992年荷兰民法典的修改/阿瑟S ·哈特坎普(姜宇,龚馨译)美国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发展及思想渊源/万群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A.A.S.朱克曼(叶自强译)悬赏广告问题研究/张晓军为商业推销目的擅自拍摄使用他人财产外观现象是否构成违法/王敬毅合同的解释规则/梁慧星两大法系国际私法比较研究/郭小梅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王轶论物上请求权制度/候利宏商业秘密研究/唐兆红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王文钦荷兰民法典第6编债法总则/张正璋,韩世远国际法律家委员会关于日本军慰安妇问题的最终报告书——第9章法律问题/候利宏译第七卷电子资金划拨及其法律问题/刘颖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汤欣证券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分析/沈厚富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关于中英法律的比较研究/张学军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叶自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梁慧星德、法、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段匡<荷兰财产法结构的演进/雅各·H·比克惠斯(张晓军译)日本环境法/原田尚彦(于敏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富勒·帕迪尤(韩世远译)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孙毅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研究/胡开忠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单文华统一合同法第三稿/梁慧星第八卷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梁慧星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汪泽合同解释的理论与规则研究/胡基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冯建林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网络传输/薛虹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星野英一(王闯译)日本环境法/ 原田尚彦(于敏译)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碍法的发展/潮见佳男(于敏译)一项判决三点质疑——评香港高等法院1993第A8176号判决书/陈安评马敏诉刘伟等共同参与行为损害赔偿纠纷案/金勇军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案/金勇军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法院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情况、问题及若干对策/张新宝,康常庆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与国际贸易中的格式之战/王江雨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孙美兰论合同的解释/徐涤宇第九卷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梁慧星信用证与买卖双方义务若干问题的探讨/刘郁武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张民安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地区三法域支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王小能对侵权行为法中过错问题的再思考/喻敏我国现行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于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刘荣军法律互异与冲突:文化因素透视/李金泽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合同的订立研究/(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孙宪忠译)墨西哥私法的法典编纂/(墨西哥)尤里·冈萨雷斯·罗尔丹(徐国栋译)浅析悬赏广告——对一则遗失物悬赏广告纠纷案的分析/姚德年民事诈欺制度研究/竺琳船舶抵押权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于海涌论信托财产上权利义务的冲突与衡平——信托的合同基础与中国继受信托法/张天民医疗过失责任研究/王敬毅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控制企业间集中的第4064/89号规则/ 沈伟,李小红译论国际商会关于合同保函的新规则/(西班牙)雅伟·伽玛·德·劳斯寥斯(徐海燕译)附录:国际商会合同保函统一规则第十卷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 单文华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问题/ 李锡鹤票据背书问题比较研究/ 呜红旗,王启庭票据抗辩研究/ 赵威,赵一民再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兼答肖永平先生等/ 陈安旧中国民商立法及其借鉴意义/ 吴克友日本的民法解释学/ 段匡国际统一私法的解释问题研究/ 徐国建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李薇译)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研/ 费安玲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 顾长浩<菲律宾继承法研究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评释/张晓军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责任抗辩研究/ 张明远让与担保制度研究/ 王建源译优士丁尼组织编订并颁布《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的四个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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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等译第十八卷物权合意主义及其对我国民法实践的价值/肖厚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李辉东公司集团内部责任构造之折中模型研究/蒋大兴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制/张学文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于莹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研究述评——兼议《民法通则》54条/梁展欣离婚判决中女性居住权问题-兼论我国的居住权立法/刘东华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兼评最高法院历年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于海涌与高科技产业有关的反垄断法/(德)汉斯?乌尔里希(郭玉军译)役权的历史渊源与现代价值定位/张鹏国际商事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黄涧秋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郭树理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历咏,王传辉译美国《全球和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刘颖译第十九卷论提单债权效力的渊源/林强域名权的构建/封锐论基础合同对信用证交易的影响/谢可训论破产撤销权/常鹏翱中德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分析/刘翠霄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王泽鉴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几点理论思考/孙新强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尹田两种意见、四个焦点-再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翁晓健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梁慧星竞业禁止的若干法律问题-杭州一通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诉高风顺竞业损害赔偿案评析/王健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王闯英国仲裁法(1996)述评/蔡庆辉,杜晓帆缔约过失制度研究/叶建丰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陈桂平湖北城乡丈夫对妻子家庭暴力的调查与分析/罗萍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张严方译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法》/孙美兰译德国《关于非契约之债及物权的国际私法的法律》/陈卫佐译第二十卷股权质权研究/钟青合同法与情事变更/张照东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王雪琴器官移植法律研究/唐雪梅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冯晓青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黄力华动物不是物,是什么?/高利红试论当代民法的环境伦理观/李东慧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五)/段匡未生效合同辨析——以《合同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为依据/张家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梁慧星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研究——一个经验、理论和规范层面的报告/蒋大兴论物业使用经营权能否作为抵押物/宋学成,王敬毅日本民法典的百年历程/杜颖欧洲产品责任法/杰伦特·豪威尔斯著(李东慧译)我国票据冲突规范研究/陈柳裕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一)/孙新强译德国联邦司法部债法现代化法讨论草案/邵建东等译第二十一卷1、“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访谢怀轼谢鸿飞2、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3、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谢鸿飞4、质疑“新人文主义”张谷5、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梁彗星6、论无权处分葛云松7、合同法分则整体式研究陈小君易军8、电子商务与消费者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方建华9、论隐私权波斯纳10、隐私无价----与波斯纳商榷布鲁斯通11、美国法院关于诉讼竞合的法律制度李旺12、英国侵权法的注意义务述评毛大春1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张民安14、部分国家输血感染损害的状况及问题解决于敏15、日本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解释安永正昭16、日本的产品责任园谷峻17、韩国制造物责任法梁彰洙18、契约自由与消费者保护权五乘19、尼卡轮案法律问题研究何丽新20、论医疗损害民事纠纷中医疗者的义务程啸21、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孙新强译。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

梁慧星: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问题1:合伙协议无效后,涉及返还财产的问题。

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返还出资财产的主体为一方当事人,但取得合伙期间的财产方是合伙企业,要求合伙协议另一方返还财产是否欠妥?梁老师:问的是二人以上订立合伙协议,在合伙协议基础上设立了合伙企业,后来发现合伙协议无效,应如何处理出资财产返还,及如何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须根据合同法和合伙法。

合伙协议,即是合伙合同,合同法未就合伙合同设具体规定,但现行合伙法对以合伙合同关系为基础的合伙企业有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23、124条的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解散等问题应当适用合伙法的规定,关于合伙合同的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如果没有设立合伙企业,仅仅订立一个合伙合同(协议),该合伙合同无效,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及损失分担的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在合伙协议基础上设立了合伙企业,这种情形,合伙协议的无效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关于该合伙协议无效的后果,包括债务清偿和出资返还,就应当适用合伙法的有关规定。

合伙协议无效,属于合伙法第57条第(7)项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因此合伙协议一旦无效,必须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提问中'如何保护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无过错相对人利益',实际是问如何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问题。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清算人,以合伙企业财产,首先支付清算费用;其次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第三清偿合伙企业拖欠的税款;第四偿还合伙企业债务;第五返还合伙人出资。

梁慧星民法典草案第三编债权总则

梁慧星民法典草案第三编债权总则

梁慧星:第三编债权总则第三编债权总则第二十章通则第六百四十五条【债的概念】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第六百四十六条【债的标的:给付】债的标的,指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支付金钱、提供劳务或者服务、提交成果、提供资源、不作为等。

债的标的,也称给付。

第六百四十七条【给付必须合法】给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第六百四十八条【给付必须确定】给付必须确定,或者在履行时能够确定。

第六百四十九条【诚信原则】债权的行使和债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百五十条【债的效力范围】债的效力,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章债的原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百五十一条【债的发生原因】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缔约过失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发生。

因合同、缔约过失发生的债,适用本法合同编的规定。

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适用本法侵权行为编的规定。

第二节不当得利第六百五十二条【定义】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取得利益时有法律上的原因,其后该原因已不存在的,受益人也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利益。

第六百五十三条【返还范围】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及孳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知道的,应当返还自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存在的利益及孳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受益人已将应返还的利益无偿转让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应予返还。

第六百五十五条【请求权竞合】因侵权行为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损害的,即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受害人仍可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

梁慧星、韩世远合同法解读下半部分合同解除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3条。

93条开始是合同的解除。

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要按照第二条确立的合同的定义,平等的当事人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93条第1款规定的不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吗?因此这个协议也是一个合同。

用一个新的合同终止了原来的合同,这个新的合同的成立、生效当然也要遵循本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

这就叫作协商解除,协议一经达成、生效,原来的合同就消灭、解除。

这是第一种解除合同的途径。

现在同志们翻回到45条。

45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附上一个条件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上规定了将来发生某种事实,或者不发生某种事实,这个合同的效力就怎么样、怎么样,如果用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这就叫生效条件,如果用来决定这个合同的消灭,就叫解除条件。

现在要指出的是,45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这是解除合同的第二种方式。

再看93条第2款,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个第2款规定的解除条件和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是不是相同?它不是一回事。

45条规定条件成就合同就消灭,而93条第2款规定,不是说条件一成就合同就马上消灭,而是条件成就时发生解除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合同消灭,解除权人不行使权利,合同不消灭。

既然有了附解除条件为什么还要搞一个解除合同的条件呢?这是因为立法政策上考虑,按照附解除条件,条件一成就合同就消灭,当事人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当事人即使想保留这协议解除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3条。

93条开始是合同的解除。

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要按照第二条确立的合同的定义,平等的当事人成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那93条第1款规定的不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吗?因此这个协议也是一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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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2-2-16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西郊龙泉宾馆召开会议,修改统一合同法草案。

参加会议的专家学者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梁慧星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社张广兴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徐杰教授,对外经贸大学的王军教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的高隼来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奚晓明副庭长、民事审判庭李凡副庭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告申庭何忻庭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司王学政司长。

修改工作是以1995年1月的学者建议草案(第一稿)和1995年10月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试拟稿(第二稿)为基础,将第一稿和第二稿相互对照,修改形成新的草案即第三稿。

法制工作委员会领导特别指示,此次修改工作应充分尊重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学者建议草案中的新制度,凡是符合中国实际的,要尽可能予以采纳。

会议经过两周时间,对建议草案和第二稿进行逐条对照比较,仔细研究和争论,最后按照预订计划形成了统一合同法草案1996年6月7日试拟稿(第三稿)。

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包括总则7章、分则21章、附则1章,共29章376条。

与建议草案比较,第三稿除条文总数减少了152条外,在结构上也与建议草案稍有差异,总则由9章减为7章:即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六章合同的终止;第七章违约责任。

分则由24章减为21章:即第八章买卖合同;第九章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供应合同;第十章承揽合同;第十一章工程建设合同;第十二章运输合同;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章委托合同;第十六章行纪合同;第十七章居间合同;第十八章保管合同;第十九章仓储合同;第二十章储蓄合同;第二十一章借贷合同;第二十二章借用合同;第二十三章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合同;第二十四章咨询合同;第二十五章服务合同;第二十六章赠与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二十八章雇用合同。

附则第二十九章。

以下仅就第三稿总则部分的重要内容及修改理由作简要介绍。

一、关于合同义务的扩张其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建议草案规定在第二章第四节第29条:“当事人在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相互负有协力、保护、通知及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所要求的义务”(第1款)。

“当事人违反前款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

另在第30条专门规定保密义务:“在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提供信息时要求保密,则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泄露或者不得不正当地使用这些信息。

如违反上述义务,受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次修改时为了精简,将两条合并为一条,这就是第三稿第二章第30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相互负有协助、保护和通知以及其他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所要求的义务”(第1款)。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信息时要求保密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泄漏”(第2款)。

“当事人违反前两款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款)。

其二,关于后合同义务关于后合同义务,建议草案规定在第112条:“合同消灭后,当事人在必要时应承担保密、协力、通知等义务”。

这次修改,着重增加了后合同义务的根据,即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

这就是第三稿第六章第68条:“合同终止后,按照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承担保密、协助、通知等义务”。

其三,关于附随义务关于附随义务,建议草案规定在第四章第65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有相互协力的义务”。

修改时将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合并为一条,即第三稿第四章第47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保护、通知的义务”。

其特色是明文表述附随义务的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稿明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所谓前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根据,更加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使条文的法理逻辑更为严谨,并符合了现代民法扩张合同义务及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和作用的发展潮流。

二、关于代理制度的完善建议草案涉及代理制度的新规定,主要是第三章第37条关于双方代理,第38条关于自己代理,第39条关于表见代理,第41条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第45条关于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等。

这次修改,为求简明,只着重规定了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内容,以及表见代理制度。

这就是第三稿第三章第43条:“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催告本人予以追认。

本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作表示的,视为追认。

合同未经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第1款)。

“无权代理时,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认为以他人名义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视为有效”(第2款)。

三、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关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在《民法通则》颁布后的一个长时期,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倾向于一律认定为无效。

但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开始采取灵活的态度,认为不应一律无效。

建议草案第三章第4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订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无效”。

这次修改时,考虑到民法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的类似性,及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与表见代理的类似性,将其合并规定在第三稿第三章关于代理问题的第43条,安排在表见代理的规定(第2款)之后,作为第43条的第3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订立的合同,准用前款规定”。

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当然也有方便适用的考虑。

四、关于合同效力类型之调整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与可撤销三类,漏掉了关于效力未定尤其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且将欺诈和胁迫作为无效原因亦有不当。

因此,建议草案对此作了调整。

在第三章的第二节规定无效合同,第三节规定合同效力的补正,第四节规定可撤销合同。

这次修改以建议草案的规定为基础,对合同效力类型作了简化和归并。

其一,关于无效第三稿第二章第二节第37条规定了四项无效原因:(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3)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另在第38条规定了三种免责条款的无效:(1)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的。

(2)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的。

(3)排除一方基本权利或者免除一方基本义务的。

其二,关于可撤销第三稿第二章第39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合同:(1)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或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撤销。

(2)有重大误解的,误解的一方可以撤销。

(3)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另一方可以撤销。

其中,重要的修改是对“显失公平”增加了主观要件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稿未采纳建议草案新创的“不当影响”概念。

其三,关于无权处分建议草案第三章对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作了规定,即第46条:“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

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

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次修改时,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因此合并规定为一条,并照顾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这就是第三稿第三章第44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合同成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而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第1款)。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第2款)。

五、关于定式合同的规制建议草案第三章第六节规定定式合同。

这就是第55条:“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条款,为定式合同条款”。

第56条:“依定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时,定式合同条款使用人应以明示方法提请相对人注意定式合同条款,并使其能够以合理方法了解定式合同条款的内容”。

第57条:“定式合同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不合理的不利益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予相对人不合理的不利益:(1)定式合同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不相符合或者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

(2)定式合同条款排除或者限制因合同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者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

第58条:“定式合同应依可能订约的一般人合理的理解予以解释”(第1款)。

“解释定式合同,遇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时,应采纳其中最不利于定式合同条款使用人的解释”(第2款)。

这次修改,为求简明,删去关于定式合同定义的规定,将定式合同条款的无效归入关于免责条款的无效的第38条,而着重规定定式合同文本使用人的义务和定式合同的解释原则。

这就是第三稿第二章第29条:“采用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制定合同文本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免除责任的条款以及负有主要义务的条款,并应对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予以说明。

对定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第1款)。

“使用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或者母公司制定的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适用前款规定”(第2款)。

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情事变更原则建议草案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6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三款:“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款)。

“法院于裁判案件时,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理未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而适用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第2款)。

“法院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案件,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3款)。

关于建议草案的上述规定所发生的争论,在于是否认可诚实信用原则有变更现行法的作用,及在程序上面临的难题。

因此,这次修改将第二、三两款删去,仅保留第1款。

这就是第三稿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考虑到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已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判决,因此认为有必要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这就是第三稿第四章第55条:“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94—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其一,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建议草案在第四章第二节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规定的相互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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