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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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依法管理和治理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实现生态环境的优化、污染的防治、资源的节约和环境教育的加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的工作领导责任。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原则是公益性、依法保护、全民参与、综合治理、优化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注重源头控制,倡导绿色发展,加强监管执法,促进环境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二章明确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上海市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加强环境管理,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和设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八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控制和减少排放有害气体和颗粒物,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上海市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上海市鼓励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提升环境保护科技水平。

第九条上海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上海市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意识,养成文明生态的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拒绝提供相关政府支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4.08.01•【字号】沪环大气〔2024〕138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环大气〔2020〕31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流程,加强对检验过程的监督管理,强化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现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首小时申诉检验规定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市民合理权益,按照包容审慎原则,对于首次排放检验结果不合格、且检验结果超标幅度低于10%的车辆,车主可申请1次申诉检验,检验应在首检结束后1小时内完成。

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要求,对不符合上述情形的超标车辆,一律不得开展免维修复检。

机动车环保检测监管平台取消免维修复检申请功能。

二、强化维修后复检管理各检验机构要严格落实《上海市推进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与强制维护制度(I/M制度)工作方案》(沪环气〔2019〕230号),对尾气检验不合格车辆,打印维修告知单,车辆经维修单位维修并上传维修信息至上海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监管平台后方可予以复检。

本市3家机动车自检站对于尾气检测不合格的车辆,须采集维修信息数据并汇集至上海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管平台,相关维修单位应在市交通委公布的本市机动车尾气超标维修治理站(M站)名单内方可予以复检。

三、强化检验数据管理和设备维护各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采集传输技术规范》(HJ1238-2021)进行数据采集和传输,确保人工采集的里程表读数、额定转速、污染物控制装置查验图片、外观检查图片等信息准确无误。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测类)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3年版)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测类)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3年版)

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测类)信用评价指标体系(2023年版)— 3 —— 4 —— 5 —说明:1.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建设应符合《生态环境监测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技术指南》(T/SSESB 000002-2021)相关要求。

2.“人员能力”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国市监检测〔2018〕245号)中第六、十条相关要求。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与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相关的技术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现场测试人员、采样人员、样品管理人员、实验室分析人员(包括样品前处理等辅助岗位人员)、数据和结果处理人员、报告审核人员和授权签字人等各类人员。

对中级职称同等能力的认定是指: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 6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8年及以上。

能力确认是指:通过上海市环境科学学会等社会团体组织的专业技能考核。

3.“业务执行”应符合《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沪环监测〔2022〕215号)相关要求;监测(测试)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报告上传说明》相关要求。

4.“收费信息公示”的项目(参数)应不少于机构上一评价年度上传至监管系统中监测项目能力范围的80%。

5.“监测报告上传率”中上传监测(测试)报告类型应符合《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沪环规〔2020〕9号)中要求,如遇特定情况(如承担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委托的突发或应急监测)无法实时流转监测项目信息,应于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通过监管系统补传监测(测试)报告。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试点开展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试点开展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试点开展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9.08.01•【字号】沪环监测〔2019〕180号•【施行日期】201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关于试点开展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沪环监测〔2019〕180号各区生态环境局,化工区管委会、临港地区管委会、长兴岛管委会、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市环境监测中心,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备案机构,各重点排污单位,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沪委办〔2018〕19号),推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我局将依托“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试点开展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工作。

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1.已备案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沪环保总〔2018〕235号)要求,将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园区管委会通过政府采购或其他方式委托的环境监测业务,以及要求企事业单位开展的环境监测业务(包括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监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等)纳入监管系统,并将由监管系统生成的唯一性编号标注在监测报告封面显著位置,与报告一并上传至监管系统。

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或委托监测用于自身管理的,可参照执行。

2.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应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以及开展上述环境监测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落实监测数据质量主体责任,委托已备案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环境监测服务时,应将有关环境监测业务纳入监管系统实时流转。

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承诺书

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承诺书

尊敬的用户:感谢您选择我们的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

我们将竭尽所能,为您提供高质量、高效、专业的监测服务。

我们郑重承诺:一、服务内容我们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为您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环境监测、数据分析、报告编制等服务。

二、服务质量我们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并按时提交监测报告。

如出现数据异常或监测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们将及时进行处理并向您说明情况。

三、服务态度我们将秉承客户至上的原则,为您提供优质、周到的服务。

如有任何问题或建议,您可以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人员,我们将及时回复并妥善处理。

四、服务保障我们将确保所有监测设备和仪器均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以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我们将为您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障。

五、服务收费我们将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实际监测情况,合理定价并公开透明。

如有任何疑问或异议,您可以随时与我们联系。

六、服务保密我们将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您的监测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保密处理,不得泄露或向第三方提供。

七、服务期限我们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为您提供监测服务。

如需延长服务期限或变更服务内容,双方应及时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八、服务终止服务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我们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对监测设备和仪器进行清理、归还等处理,并将监测数据和相关资料归还给您。

以上是我们的服务承诺,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帮助,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再次感谢您选择我们的服务,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服务机构:签字:日期:。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加强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审批管理,开展环境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知道并且要求环境信息的公开,有权参与环境保护决策,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与责任第六条上海市的环境保护目标是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追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确定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

第九条公民有责任保护环境,爱护环境,不污染环境,不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加强环境保护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情况的监测和监察,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环境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加强对环境规划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环境审批的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公开。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0•【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废弃物管理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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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内未换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继续使用), 以及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表复印件(社 会环境监测机构),或“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社会运营机构);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实验 室认可证书等其他资质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供;
第十二条 (保密义务)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委托合同约定,以及国 家和本市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以有 偿服务方式对外提供在监测服务中掌握的监测数据和信息。 其他机构或个人确需使用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必须向委托 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引用。 第十三条 (合作与分包限制) 除经委托方同意,以事先申明的合作或分包方式承接监测或 运维业务外,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承接的业务不得超出自身 监测能力范围。 第十四条 (委托方义务)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或结果的使用负责。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及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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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准和规范,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提供监测或运维服 务,保存完整原始记录,并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结果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市 环保部门如实报送合同履行信息,包括委托方名称、服务内容、 开展监测或运维服务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对于跨年度合同, 应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当年度合同履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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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基本原则)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遵循政府扶持、市场运作、行业自律、 备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服务范围)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可以承接环保部门或企事业单位 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业务: (一) 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 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 (三) 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监测; (四)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 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 营和维护; (六) 市、区环保部门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 他监测。 第六条 (职责分工)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与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管理相关 的政策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和日常监 督管理。各区环保部门负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 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监督管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环境监测社 会化服务行为,促进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以及《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15〕56 号)、《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 发〔2015〕20 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 法》(环发〔2015〕175 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 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系指通过合同约定方 式提供环境监测服务或者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出具 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或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技术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对在本市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或者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 护服务活动的监管,以及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行业管 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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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七条 (备案材料) 在本市开展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向市环保
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另行
发布); (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对最高管理者的授权委托书(适用时); (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过渡
(六) 正式员工名单,对在用工作场所拥有产权或使用权 的证明材料,以及与其技术能力和服务类别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 设施等固定资产清单;
(七) 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自我声明文件(格式详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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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市环保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备案程序) 备案材料完备的,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其官网上公示环境监测社会化服 务机构名单及其技术能力、服务类别和在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等 信息。如果通过查询“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发现该机 构及关键岗位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一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信息变更) 在备案期间,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 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 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 向市环保部门办理信息变更。 第十条 (备案效力) 经市环保部门备案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以及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结果,市、区环保部门可以在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中使用和采纳。其中由环保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已备案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结果,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 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基本义务)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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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如果发现环境监 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嫌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 向市环保部门反映,并配合查处。
第十五条 (扶持职责) 市环保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 机构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比武,以及质量考核和能力验证 等技术活动,不断提升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技术能力和服 务水平,促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更加规范、优质。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信息查询平台,依 法向社会开放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监测或运维 业务活动信息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监管机制) 市环保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风险 评估和随机抽查机制。 市、区环保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加强对环境监测社会 化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中,对被投诉举报多、经营活动异常、 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如实报送备案登记信息等存在高风险的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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