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论文摘要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它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
关于归责原则的分类,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一元论说。
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2、二元论说。
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
3、三元论说。
三元论说分为两派:一派认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一派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新二元论”。
“新二元论”分述:(一)、强调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权人所致,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该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
我国现行民法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即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两种过错推定根本区别在于抗辩事由的限定上。
(二)不强调过错的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与受损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立足于公平的价值观,考虑双方的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合理公平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新二元论的意义:1、理论意义。
2、历史意义。
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学习一

学习笔记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学习要点侵权责任篇之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㈠侵权责任编定位功能为:补偿功能、预防功能、制裁功能。
①补偿功能,即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其未受损害之前的状态。
②预防功能,即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在第四章产品责任部分专门规定产品召回等预防损害发生的民事责任方式等,均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预防功能的鲜明体现。
③制裁功能,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强行法属性,义务的不履行意味着责任的承担,从这个角度言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当然具有制裁功能。
㈡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侵权责任编保护的是私法上的权利或利益。
这既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性质所限,也是公法与私法功能的合理区分。
换言之,非民事权益的侵害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形成的纠纷也不属于民事纠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
㈠关于过错责任原则以损害作为承担责任的必要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
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判断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准确把握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
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必备要件之一。
论侵权行为法的调整方式

深 刻 的分 析 。 在 侵 权 行 为 法 坚 持 行 为 人 中 心 主 义 的 情 况 下 ( 现 行 采 取 的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为 例 ) 受 以 ,
害 人 举 证 行 为 人 的 过 错 非 常 困 难 , 便 是 责 任 明 即 确 , 不 存 在惩 罚 性 赔偿 的情 况 下 , 为 人最 多赔 在 行 偿 受害 人 的实 际损 害 , 其 本 身 没 有 利 益 损 失 , 对 在 此 情 况 下 行 为 人 就 会 选 择 故 意 去 侵 害 他 人 的 权 利
口 法学研 究
论 侵 权 行 为 法 的 调 整 方 式
王 福 友
(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 , 黑龙江 哈尔滨 10 3 ) 50 0
摘 要 : 侵权行 为属于社会生活 中陌生人之 间发 生的不可避 免 的侵害行 为 , 故侵权 行为 法 以事 实行 为的 法定 主义 方式调整之 , 与合 同法采取法律行为 的方 式进行调整 不 同, 这 但是 也 与刑法 的法定 主义调 整方 式之 间存 在着价 值 取 向上的差异。基于 此, 侵权行为法在调整方 式上要坚持解释论 的理念 , 并为法律原则 的适用 留有 空间。 关键词 : 调整方 式; 实行为 ; 事 法律行为 ; 法律 解释 ; 法律原则 作者简介 : 王福友( 90一) 男, 17 , 黑龙江五大连 池人 , 哈尔滨 商业大 学法 学院院长 、 授 、 教 吉林 大 学法 学院法理 学专 业 20 0 1级在读博士研 究生, 从事法理学方面研 究。 基金项 目: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 室 20 0 5年项 目“ 侵权行 为法现代 化 的法理学研 究” 0 B 18 , ( 5 0 0 ) 黑龙 江 省 骨干教师科研创新项 目“ 侵权行为法演进的 法理 学思考” 15 G 1 ) ( 04 0 5 。 中图分类号 : F I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 6— 15 20 0 0 6 0 收 稿 日期 :0 6— 9— 0 D0 A 10 2 6 ( 06)6— 0 6— 4 20 0 3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哪些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等问题,各方面有不同意见,国外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差异。
从了解的情况看,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对安全保障义务都没有作出一般性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来确立,其适用领域较为广泛。
但各国判例确立的规则存在较大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各国侵权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不同、侵权法的立法模式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不同以及赔偿范围的差异造成的。
在德国,存在“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指开启或者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适当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这个概念并未明文出现在德国法律中,而是由法院通过对民法典有关条款的解释和类推适用确立的。
最初,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交通安全义务”的概念,用于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桥梁等出现事故时的责任归属问题。
随后,法院逐渐将其扩展到许多其他领域,形成了“交往安全义务”的概念。
这一义务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产生:一是维持某种交通或者交往;二是保有作为危险源的物;三是实施了导致一定危险结果的行为;四是从事一定营业或者职业。
法国相类似的概念是“保安义务”,也是由法院通过判例所创设的,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义务。
保安义务既涉及侵权法也涉及合同法。
最初,保安义务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主要义务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确保其安全的附属性义务。
论版权“间接侵权”及其规则的法定化

论版权“间接侵权”及其规则的法定化一、本文概述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版权法作为保护创作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在维护文化创新、鼓励创作以及推动知识传播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版权法的实践过程中,“间接侵权”这一概念逐渐凸显出其重要性。
间接侵权,指的是行为人虽未直接侵犯版权,但其行为却在客观上帮助、诱导或促进了他人对版权的直接侵犯。
这种侵权形式隐蔽且复杂,往往不易被察觉,但却对版权保护构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版权“间接侵权”的内涵、特征及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分析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于间接侵权规则的规定与不足,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版权间接侵权规则的法定化建议。
文章首先界定了间接侵权的定义和范围,明确了其与直接侵权的区别与联系。
接着,文章通过案例分析,揭示了间接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和危害性,指出了现有法律在应对间接侵权问题上的困境。
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出了构建我国版权间接侵权规则体系的构想,包括明确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完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侵权行为的预防与打击等方面。
文章展望了版权间接侵权规则法定化后可能带来的积极影响,包括提高版权保护效率、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利益等方面。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完善我国版权间接侵权规则提供有益参考,为构建更加完善的版权保护体系贡献智慧与力量。
二、版权间接侵权的概念及特点版权间接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并未直接侵犯版权,而是通过提供工具、设备、服务等方式,诱导、帮助或者促成他人实施直接版权侵权行为的行为。
这种行为虽未直接触碰版权作品本身,但其对版权保护的影响不容忽视。
间接性:版权间接侵权的核心特点在于其“间接性”。
侵权人并未直接复制、发行、表演、展示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而是通过某种方式间接促使他人进行直接侵权行为。
辅助性:间接侵权人提供的通常是与直接侵权行为相关的辅助性工具或服务,如复制设备的提供、侵权软件的制作与传播等。
第三人侵害债权——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错

在侵害债权 的概念 ,英美法将第三人侵害债权 的侵 地实施妨碍债权的存续 、 实现的, 债权人因此遭受损 权行为称为 “ 妨害 ( 干涉 )合 同权利或合 同关系” ( i n t e r f e r e n c e w i t h c o n t r a c t r i g h t o r r e l a t i o n s h i p ) 。英美
法理论上债的相对性原则, 形成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错, 一直是民法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 中国在《 合同法》
的制定过 程 中没有采 纳第三人侵 害债 权制度 , 现行 法 中也无 具体条 文规定该 制度 , 从 理论 上探讨 此项 制 侵 害债权 相 对性
2 0 1 3年第 4期
的 问题 , 笔 者将 第三 人侵 害债权 的定 义为 : 债 的关 系
求权 的竞 合 , 可择一 行使 。 第 三人侵 害债 权 由于没 有
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 旨
在 侵 害债权 人债 权 的行为并 造 成债权 人损 害 。
二、 债 权 能够成 为侵 权行 为的 客体
合 同法 与侵 权 法 的 交错
刘 攀
( 华 东政 法大学 , 上海
摘
2 0 1 6 2 0 )
要: 一般 认 为 , 第三人侵 害债权是 指债 的关 系以外的 第三人故 意 实施或 与债 务人 恶意通谋 实施 旨在侵
害债 权人债 权的行 为并造成债权 人损 害。 由于第三人侵 害债权 将债权纳入侵权 法的调整 范 围, 它突破 了传 统 民
法 的早 期观 点认 为 , 妨害合 同权利 只有 引诱 违约 。 而 现代 观 点普 遍认 为 , 不仅包 括 引诱违 约 , 而且 应 包括 其 他类 型 的非法 干 涉 ,如 伤 害准备 履 约 的合 同 当事 人等。 美 国《 侵 权法 重述 ( 二) 》 第7 6 6条 “ 第 三人 故 意 干 涉合 同履 行 ”中规 定 : “ 任何 人故 意并 且不 正 当地 引诱 他人 违 约或 者通 过其 他行 为造 成他 人 不履 行合 同 ,应 当对 合 同的另 一方 当事 人承 担赔 偿 因合 同不 能履 行而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责任 , 婚姻 契 约除外 。” 中国大 陆学 者对 侵害债 权 的侵权 行 为也 做 出 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十大调整变化整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十大调整变化1、整合《侵权责任法》第2、3章,设立“一般规定”和“损害赔偿”章2、调整抗辩事由,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置于总则编:增加“自甘冒险和自助行为”(第1176、1177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3、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第1183条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增加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185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5、实质修改公平责任(第1186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6、增加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责任内容(第1193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7、对网络侵权责任扩张为四个条文(第1194-1197)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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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对于侵权法的范围问题,学界是有很大的争议,国外民法典的规定也有较大区别,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
”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懈怠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负相同的义务。
”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行为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义务。
”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三个不同点:一、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有两条规定,但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
日本就是用一个条文作了规定,其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而是在第823条、第826条规定了三种侵权形态:一是规定侵害权利,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对侵害权利的要承担责任;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有关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元论”,但法国法院实务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两元论”,即区分人和物的责任,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和实务上绝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动物管理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他无过错责任由特别法规定。
法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和特别法的规定共同组成。
在法国,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法比较少,大概只有六七部,而在德国,特别法有近二十部。
原因就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不需要制定那么多特别法。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1.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
任何法律都要明确其保护对象的范围,与其他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更加宽泛,也就更容易产生争议。
对于如何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抽象概括的模式。
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前一种做法清楚、明白,在法律适用上较为方便,但详细列举难以穷尽,难免挂一漏万;后一种做
法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未来侵权责任发展,但对于其具体范围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侵权责任法最后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
本条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
第二款明确了民事权益的内涵,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
根据本款规定,民事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生命。
(2)健康权。
(3)姓名权。
(4)名誉权。
(5)荣誉权。
(6)肖像权。
(7)隐私权。
(8)婚姻自主权。
(9)监护权(10)所有权。
(11)用益物权。
(12)担保物权。
(13)著作权。
(14)专利权。
(15)商标专用权。
(16)发现权。
(17)股权。
(18)继承权。
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
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的规定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因此违约责任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本法调整,没有明确规定,大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
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
当然,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