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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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24.04.26•【字号】青住金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住金规〔2024〕1号各处、室:《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4年4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第三章缴存第四章账户转移、集中封存第五章网上缴存第六章监督第七章附则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账户变更与注销、缴存、转移、集中封存等业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市)管理处负责承办所辖区(市)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外籍、港、澳、台人员,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青岛提取公积金的要求和流程(3篇)

青岛提取公积金的要求和流程(3篇)

第1篇一、引言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在工作期间,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青岛作为我国重要的沿海城市,公积金政策不断完善,为广大职工提供了便捷的住房保障。

本文将详细介绍青岛提取公积金的要求和流程,帮助广大职工更好地了解和使用公积金。

二、提取公积金的要求1. 申请人必须是青岛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在缴存期间未欠缴公积金。

2. 申请人必须有合法的住房需求,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3. 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

4.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共有产权房等。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3)大修自住住房。

(4)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5)租房自住。

三、提取公积金的流程1. 准备材料根据自身需求,准备以下材料:(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3)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单身证明等)。

(4)房屋产权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等)。

(5)相关费用发票。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 提交申请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至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授权的银行网点。

3. 审核材料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授权的银行网点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4. 支付审核结果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可领取提取公积金的款项。

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转账支付:将提取的公积金转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2)现金支付:申请人凭身份证、提取凭证等材料到指定银行网点领取现金。

5. 办理完毕提取公积金手续办理完毕后,申请人可关注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官方网站或拨打客服电话查询提取进度。

四、注意事项1. 申请人需确保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申请人需在规定的提取额度内提取公积金,超过额度部分不予提取。

3. 申请人提取公积金后,如需再次提取,需重新提交相关材料。

4. 申请人如需咨询公积金提取相关问题,可拨打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客服电话或前往现场咨询。

青岛市公积金最低标准

青岛市公积金最低标准

青岛市公积金最低标准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青岛市公积金最低标准是指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低额度。

公积金最低标准的确定,对于保障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最新的政策规定,青岛市公积金最低标准如下:一、单位缴存最低标准。

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单位缴存最低标准是指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低额度。

目前,青岛市规定单位缴存最低标准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

二、职工个人缴存最低标准。

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职工个人缴存最低标准是指职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低额度。

目前,青岛市规定职工个人缴存最低标准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

三、公积金最低标准的调整。

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公积金最低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工资水平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相关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公积金最低标准进行调整,以保障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

四、公积金最低标准的意义。

公积金最低标准的确定,可以有效保障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提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

同时,公积金最低标准的动态调整,可以更好地适应当地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变化,确保公积金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五、建议。

为了更好地落实公积金最低标准,相关部门可以加强对单位和职工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大家对公积金政策的认识和理解。

同时,可以建立健全公积金最低标准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公积金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总之,青岛市公积金最低标准的确定和动态调整,对于保障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政策的宣传和落实,确保公积金制度的顺利运行,让更多的职工受益。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10.11•【字号】青政办字〔2024〕3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24〕39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10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收支范围第四章预算编制和批复第五章预算执行与调整第六章决算第七章绩效管理与监督第八章附则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等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以下简称预算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绩效管理、监督等事项。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部门(单位)。

本办法所称预算企业,是指预算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类企业(即一级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其中,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是指党政机关所属实施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坚持全面覆盖、独立完整、统筹兼顾、收支平衡、讲求绩效原则,并加强与一般公共预算衔接,按规定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2.11•【字号】青政发[1998]210号•【施行日期】1998.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12月11日青政发〔1998〕210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有关房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住房制度为目标,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新房(包括新建、购的各类住房,腾空的成套及不成套的住房,拆迁安置用房)实行“新制度”,即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老房(指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实行“老办法”,加快改革步伐,坚持提租、售房、开放公有住房二级市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4项改革整体推进,全面深化,实事求是地做好新老房改政策的衔接,同时完善住房金融、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下同)建设及管理等配套政策措施,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做到“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

二、改革内容(一)对新房实行“新制度”。

自1998年12月31日起,公有住房一律停止实物分配,原则上只售不租,实行货币化分配。

同时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增加职工工资收入中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城市发展和经济进步,住房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为了解决居民购房和租房问题,各地纷纷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青岛市作为中国著名的滨海城市,也针对此问题制定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更好地管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二、背景随着城市发展,住房需求量增加,但由于房价上涨等原因,许多居民面临购房困难。

为了帮助居民解决住房问题,青岛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居民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1. 购房提取:购买首套住房的居民,满足相关要求;2. 现房维修提取:居民自购物业管理部门购买商品房,用于维修现房;3. 装修提取:购房合同上约定居住1年以上的居民,用于房屋装修。

四、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手续和流程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提取住房公积金需要居民提供以下材料:1. 申请提取的书面申请;2.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 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4. 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居民需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材料,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将住房公积金提取到个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五、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注意事项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居民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提前了解提取条件和手续,确保自身符合提取要求;2. 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并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3. 注意提取时限,以免错过申请时间;4. 提取金额的合理规划和使用。

六、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合理规划和使用,可以用于购房首付款、还房贷、房屋维修和装修等方面。

但居民在使用公积金时应注意合理安排资金,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违规使用。

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监督青岛市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确保公积金能够用于解决住房问题,并避免滥用和浪费。

八、结论通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青岛市为居民解决了住房问题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和支持。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本市国有土地上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政策规定受理、审核、批准,由受托银行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计划发放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

贷款对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六个月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具有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三、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同意办理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六、借款申请人购买期房的,房屋开发单位须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保证;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字〔2018〕28号)等有关要求,推进住房公积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活动的各类行为主体(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包括: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关联单位。

其中,关联单位是指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合作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分类分级、动态调整、诚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工作,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结果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一)缴存单位、关联单位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缴存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等基础信息;(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办理信息;(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信息;(四)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五)其他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记载、维护和应用管理,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价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认定其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守信(A级)、一般失信(B级)、严重失信(C级)三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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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发文字号】青人发〔1999〕46号【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16【实施日期】2000.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1月19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制度改革应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相衔接。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法定的职责。

第八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九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查询、贷款、结息对帐等制度。

第十条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应当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等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登记专柜,受托银行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

第十二条登记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一)审核新设单位和单位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二)审核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三)审核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四)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五)催缴住房公积金;(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存取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一)住房公积金存款开户、转帐;(二)承担接柜、记帐、复核、收付现金及支票。

第十四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

第三章缴存第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每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手续;(四)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存取专柜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登记专柜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存取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采用送缴或转帐两种方式。

采用送缴方式的,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审查手续。

审核无误后,到存取专柜办理缴存手续。

采用转帐方式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签订转帐协议,每月按协议规定办理转帐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年薪制的职工的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年薪计算,但不得超过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五倍。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自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最高比例。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职工储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转移与封存第二十八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核后,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职工在市区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于三十日内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

职工调入单位应当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入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作为新参加工作职工开户补缴。

职工调入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调入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职工因故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住房公积金缴存也随即中断。

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到登记专柜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到期或单位效益好转后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手续,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实行封存管理:(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三)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的;(四)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五)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六)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七)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第五章提取和使用第三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所购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登记专柜审核后,到存取专柜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封存管理的,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五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具有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三)有相当于购房全部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自筹资金;(四)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保险。

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时,经职工本人同意,可由单位统一代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满足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照以盈补亏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转。

第四十一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监督第四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建立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帐。

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专柜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会同受托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供方便。

第四十八条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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