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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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国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国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5【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万宗杰【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万宗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国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当事人】陈国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当事人-个人】陈国祥【当事人-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代理律师/律所】李世鹏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世鹏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世鹏【代理律所】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国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本院观点】本案中,陈国祥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性质,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按照郑发〔2012〕21号文分配安置房、按照郑政〔2018〕28号文计算过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国祥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性质,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征收补偿、按照郑发〔2012〕21号文分配安置房、按照郑政〔2018〕28号文计算过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另,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已经支付给了陈国祥过渡费,是对陈国祥居住利益损失的弥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对此项补偿予以撤销或取消,故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继续支付陈国祥过渡费。

一审法院判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具备交付条件时按照郑经管政〔2009〕46号文的规定在陈国祥按政策支付相应对价后交付陈国祥剩余安置房共计119.6平方米,并支付自2020年1月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过渡费并无不妥。

刘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当事人】刘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刘芳【当事人-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婷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谢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董祥丽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秦芳芳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婷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谢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董祥丽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秦芳芳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婷谢妍董祥丽秦芳芳【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芳【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本院观点】依据《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及郑政文〔2019〕3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需在郑州高新区落实的权责事项清单的通知》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内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共同被告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及郑政文〔2019〕3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需在郑州高新区落实的权责事项清单的通知》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内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王君、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君、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君、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1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审理法官】侯红伟王伟王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君;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王常智【当事人】王君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王常智【当事人-个人】王君王常智【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君【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王常智【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二七公安分局为王常智办理户口迁入行为发生时,被迁入的该户户口簿显示户主为王建元,户号为15140472。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七公安分局为王常智办理户口迁入行为发生时,被迁入的该户户口簿显示户主为王建元,户号为15140472。

上诉人王君既非户主,亦非该户内在册成员,王君与二七公安分局为王常智办理户口迁入至该户户籍内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一审裁定认定王君不具备就二七公安分局所作出的案涉户口迁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王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19:32:07【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王君的户籍登记在户号为700024492、户主为董青梅的户口簿上。

2015年12月22日,二七公安分局为王常智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王常智户口迁移至户号为15140472、户主为王建元的户口簿上。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付万洪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付万洪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付万洪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2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原永杰王盛楠关永生【审理法官】原永杰王盛楠关永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付万洪【当事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付万洪【当事人-个人】付万洪【当事人-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孙宏博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宏博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宏博【代理律所】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付万洪【本院观点】根据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管辖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是陈庄村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陈庄村城中村改造工作,付万洪房屋虽系被陈庄村委会直接拆除,但高新区管委会应承担该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

王世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世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世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4【案件字号】(2019)豫01行终1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军胜张启徐滢【审理法官】赵军胜张启徐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世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当事人】王世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当事人-个人】王世杰【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世杰【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处警,询问了上诉人,并对相关施工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解到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并经相关审批后施工,同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使用案涉土地并种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处警,询问了上诉人,并对相关施工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解到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并经相关审批后施工,同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使用案涉土地并种植。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报警的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告知上诉人并向上诉人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

之后,上诉人就相同警情多次报警,被上诉人不予再行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世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王杰、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王杰、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王杰、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玉清朱云峰马中州【审理法官】谢玉清朱云峰马中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王杰;新郑市公安局【当事人】郑王杰新郑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郑王杰【当事人-公司】新郑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帆【代理律所】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郑王杰【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新郑公(龙湖)行政终止决字〔2020〕28号《新郑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新郑公(龙湖)行政终止决字〔2020〕28号《新郑市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郑王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王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37:0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20年5月12日晚10时许,李运强和李亮酒后行至原告房子围挡铁栅栏门处,因前面无路便想从铁栅栏门出去,用手推拉铁栅栏门时与原告产生纠纷。

郭成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成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成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磊吕平马传贤【审理法官】马磊吕平马传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成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当事人】郭成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郭成海【当事人-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陈盼盼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盼盼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盼盼【代理律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成海【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本院观点】以郭村党支部、郭村村委会名义公告的《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是合村并城改造过程中对郭村村民进行安置补偿的依据,该方案确定的郭村安置补偿人员的户籍截止日为2012年12月12日,按照该日期统计,郭成海当时的家庭户籍人口为3人。

【权责关键词】合法基本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07:01:51郭成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2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成海,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盼盼,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魏丽平【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魏丽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爱;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当事人】王新爱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当事人-个人】王新爱【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志恒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学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志恒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张学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鹏张志恒张学军【代理律所】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新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本院观点】一、街道办事处有权将其发现的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移送管辖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2 05:26:35王新爱与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0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爱,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恒,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开派出所(经开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某某,组织机构代码:11410100785064783K。

法定代表人刘萌,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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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司法行政管
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2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云峰梁新峰董文玉
【审理法官】朱云峰梁新峰董文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徐德海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徐德海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刑事司法行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徐德海认为,其于2017年10月被殴打伤害一事,除已经刑事诉讼受到刑罚处罚人员以外,还有其他人员涉嫌犯罪,其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邮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查追究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该申请实质是要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行使刑事司法职能,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该申请如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徐德海如对刑事司法行为不服,可通过法定方式寻求救济。

综上,上诉人徐德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8:24:43
徐德海、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71行终22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德海。

委托代理人霍素丽。

委托代理人孟水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邱明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德海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1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徐德海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履行职责,打击犯罪;2.依法判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徐德海2020年8月25日所申请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3.诉讼费及各种费用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徐德海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邮寄一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对2017年10月2日夜、3日凌晨,领导、出资、雇佣、指使以何心源、万明俊等为首的黑恶势力集团涉案的党员干部、区委书记、主任王新亭,石佛办事处原书记、副主任张艳茹、周东方,百炉屯村村委书记闫书军、王光新立案调查,追究其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宅基地进行保护,使其不受侵犯。

申请理由主要为2017年10月2日夜徐德海夫妻被何心源、万明俊等人打伤。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91刑初140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心源、万明俊、李征组织数十人,身着统一特勤制服,持长棍、催泪瓦斯、盾牌等工具,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以协助拆迁的名义对群众实施强行拖拽、殴打、毁损财物等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徐德海、霍素丽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徐德海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霍素丽损伤程序已构成轻微伤。

该院已对何心源、万明俊分别判处了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起诉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徐德海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出的履职申请,申请事项是请求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要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德海所反映的其受到殴打伤害的事实,已经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相关人员已受到刑罚处罚。

故徐德海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但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德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德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一审法院未查
明王新亭、张艳茹、周东方、闫书军等人出资雇佣、指使以何心源、万明俊等十三人为首的犯罪集团的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徇私枉法。

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认定一审裁定违法。

2.依法认定一审法院是在给被上诉人充当保护伞。

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要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所反映的其受到殴打伤害的事实,已经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相关人员已受到刑事处罚。

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该案件已经办理终结,办案民警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徐德海认为,其于2017年10月被殴打伤害一事,除已经刑事诉讼受到刑罚处罚人员以外,还有其他人员涉嫌犯罪,其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邮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查追究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该申请实质是要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行使刑事司法职能,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该申请如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徐德海如对刑事司法行为不服,可通过法定方式寻求救济。

综上,上诉人徐德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朱云峰
审判员梁新峰
审判员董文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燕丽
代理书记员马琳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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