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最后被背书人的持票人
经济法串讲2(第三章) (1)含答案

经济法串讲2(第三章)一、单选题1. 【单选】某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 ,其规范写法是()。
(1分)A. 贰零壹叁年零柒月壹拾伍日B. 贰零壹叁年柒月壹拾伍日C. 贰零壹叁年零柒月拾伍日D. 贰零壹叁年柒月拾伍日2. 【单选】某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10日” ,其规范写法是()。
(1分)A. 贰零壹玖年贰月壹拾日B. 贰零壹玖年贰月零壹拾日C. 贰零壹玖年零贰月壹拾日D. 贰零壹玖年零贰月零壹拾日3. 【单选】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关于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1分)A.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先撤销基本存款账户B. 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C.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D. 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4. 【单选】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专用存款账户中,不能支取现金的是()。
(1分)A.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B. 社会保障基金专用存款账户C. 住房基金专用存款账户D. 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5. 【单选】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业务中,不得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的是()。
(1分)A. 划拨本单位工会经费B. 缴存现金C. 转账D. 提取现金6. 【单选】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W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经批准在P银行开立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账户类型中,该零余额账户应按其管理的是()。
(1分)A. 基本存款账户B. 一般存款账户C. 临时存款账户D. 专用存款账户7. 【单选】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预算单位应向()申请开立零余额账户。
(1分)A. 中国人民银行B. 财政部门C. 上级主管部门D. 社保部门8. 【单选】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定期限,该期限为()。
(1分)A. 1年B. 10年C. 5年D. 2年9. 【单选】根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可以办理转账业务的是()。
2020年《经济法基础》第三章章节练习与答案解析

---------------------------------------------------------------最新资料推荐------------------------------------------------------ 2020年《经济法基础》第三章章节练习与答案解析 2020 年《经济法基础》第三章章节练习与答案解析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一、单项选择题(本类题共 22 小题,每小题 1.5 分,共 33 分。
每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从每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你认为正确的答案。
) 1.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某支票的出票日期为 2019 年 10 月 20 日,下列选项中,填写正确的是()。
A.贰零壹玖年拾月贰拾日B.贰零壹玖年零壹拾月零贰拾日C.贰零壹玖年壹拾月零贰拾日D.贰零壹玖年壹拾月贰拾日 2.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
下列关于基本存款账户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异地常设机构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B.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C.可以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资金收付D.工资、奖金的发放禁止从基本存款账户中支取 3.下列银行结算账户中,不得支取现金的是()。
A.个人银行结算账户(Ⅰ类户)B.一般存款账户1/ 34C.基本存款账户D.党、团、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4.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信用卡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信用卡持卡人通过 ATM 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 1 万元B.信用卡透支利率的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 0.8 倍C.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D.发卡机构向信用卡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5. 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预付卡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A.预付卡以人民币计价,不具有透支功能B.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C.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 5 年D.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 5000 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得超过 1000 元 6.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持票人对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会因在一段期限内不行事而消灭,该期限为()。
经济法(会计方向):票据的当事人、票据权利

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一、票据当事人1.票据当事人的概念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
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一、票据当事人2.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1)出票人。
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
指票据证明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
(3)付款人。
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借款责任的人。
一、票据当事人3.非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二、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
二、票据权利(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2、追索权。
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3、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行使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迫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二、票据权利(二)票据权利的取得1.票据权利取得的基本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二、票据权利(二)票据权利的取得2.取得并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1)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
2021年《经济法基础》笔记与真题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四)

2021年《经济法基础》笔记与真题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四)2021年《经济法基础》笔记与真题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四)考验:票据行为(★★★)概念:票据行为是指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分类: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注意】不包括“提示付款”和“付款”,且应与“失票救济措施”进行区分。
【例题1·多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行为的有()。
A.出票B.背书C.承兑D.付款『正确答案』ABC『答案解析』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一)出票1.票据的记载事项2.出票人的责任出票人因签发票据,则须保证该票据能够获得承兑或付款,否则应当向持票人承担清偿责任。
【例题2·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事项中,属于汇票任意记载事项的是()。
A.保证人在汇票上记载“保证”字样B.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C.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D.承兑人在汇票上签章『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选项ABD,属于保证、背书、承兑的必须记载事项,如果不记载会导致该项票据行为无效,其中被背书人名称可以授权被背书人补记;选项C,属于任意记载事项,不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记载则票据丧失流通性。
(二)背书1.背书的种类2.背书记载事项3.粘单的使用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老侯提示】粘单的第一记载人是指第一手使用粘单的“背书人”。
4.背书连续(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票据的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的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3)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4)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提示】非转让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如何确认承兑汇票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

如何确认承兑汇票买卖纠纷中的最后持票人在商业贸易中,承兑汇票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支付工具,通常用于国际贸易和国内批发零售交易。
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承兑汇票代表的是一笔未来的付款承诺。
在某些情况下,承兑汇票买卖可能会出现纠纷,这时要想确保最后持票人的权益,就需要采取一些措施。
在承兑汇票买卖纠纷中,最后持票人是指在汇票到期之日,持有未兑现的汇票的人。
关于承兑汇票买卖纠纷中最后持票人的身份,有以下几种情况:1. 汇票是最后持票人本人从汇票出具人处购买的2. 汇票是最后持票人从其它持票人处购买的3. 汇票是最后持票人在二级市场上购得的,其来源可能是不明确的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最后持票人必须要确认汇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避免购买到有瑕疵的汇票。
一、确认汇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1. 检查汇票表面信息在确认一张汇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之前,最后持票人需要检查汇票表面的信息,包括汇票的签发人、受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额、到期日等。
确认这些信息是正确的,符合其期望,才能进一步确认这张汇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 检查汇票的背书在承兑汇票买卖中,背书是持票人将其持有的未到期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另一人的行为。
最后持票人需要检查汇票的背书情况,包括汇票上的签名、时间、位置等信息。
背书应该被转让给一个具有合法权利转让该票据的人,所以最后持票人需要确认背书人是具备这种权利的。
3. 检查汇票的印章和签名最后持票人需要检查票面上的印章和签名,确认它们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特别是签发人的印章和签名,最后持票人必须确认它们与签发人的信息一致,以便确认汇票是真实的。
4. 检查汇票的付款条件最后持票人还需要确认汇票的付款条件是明确的,并检查是否有任何限制条件存在。
这些条件可能包括关于时间和地点的限制,或者针对承兑人的限制。
最后持票人应该明确这些条件,以确认这张汇票是否有效。
二、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在最后持票人发现汇票存在问题时,他们可以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来解决纠纷。
(二)2020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内部密题、保过通关试卷及答案解析《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2020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内部密题、保过通关试卷及答案解析(二)一、不定项选择题(本题2分)1、资料:甲餐馆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网上外卖业务。
2020年2月2日,甲餐馆因办理日常结算需要,在P银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
2021年1月5日,甲餐馆因贷款需要,在Q银行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
2022年3月16日,甲餐馆因经营不善停业,注销了营业执照,甲餐馆拟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已知:甲餐馆只有上述两个银行结算账户。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不考虑其他因素,分析回答下列小题。
(1)下列关于甲餐馆在P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餐馆申请开立该账户时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B.甲餐馆可以通过该账户发放工资C.该账户是甲餐馆的主办账户D.甲餐馆可以自主选择另一家银行再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正确答案】:ABC【答案解析】:选项D: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2)下列业务中,属于甲餐馆在Q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的是()。
A.缴存现金2万元B.转存借款20万元C.支取现金3万元D.归还借款50万元【正确答案】:ABD【答案解析】: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甲餐馆应在2022年3月16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向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该期限为()。
A.5个工作日B.10个工作日C.20个工作日D.15个工作日【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存款人因注销营业执照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
(4)下列关于甲餐馆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应将各种重要空白结算凭证、票据和开户许可证交回银行B.应先撤销在Q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C.应与P银行核对账户存款余额D.应清偿在Q银行的债务,并将在Q银行的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正确答案】:ABCD【答案解析】:(1)选项AC: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2)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许可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背书连续在法律上有何规定

背书连续在法律上有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
例如,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类推,在形式上该等背书形成连续。
换言之,如果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四次背书的背书人,而不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那么,该等背书就不连续。
一般而言,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这就是说,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是十分重要的。
这里从几个方面对此作一说明:第一,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
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这里所指的形式上有效除了背书的连续之外,还包括背书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
第二,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在以下内容说明)等。
第三,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
这就是说,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从背书记载来看,应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完全一致。
应注意的是,有的背书人在作背书或被背书人在再作背书时,尽管记载的这两方面的当事人一致,但所表述的名称有不一致的情况,如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写成“中注协”,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而不应以名称不一致而一概认定背书不连续。
2022经济法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练习题

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知识点一:银行结算账户【习题1·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一定期限向其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该期限是( )。
A.5 个工作日内B.3 个工作日内C.3 日内D.5 日内【习题2·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存款人,不得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是( )。
A.临时机构B.非法人企业C.异地常设机构D.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习题3·单选题】甲公司成立后在某银行申请开立了一个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该账户的性质属于( )。
A.基本存款账户B.一般存款账户C.专用存款账户D.临时存款账户【习题4·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
A.6 个月B.1 年C.2 年D.3 年【习题5·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存款人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习题管理和使用而成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是( )。
A.一般存款账户B.专用存款账户C.基本存款账户D.临时存款账户【习题6·单选题】下列银行结算账户中,不能支取现金的是( )。
A.党、团、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B.个人银行结算账户(I 类户)C.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D.一般存款账户【习题7·单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关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存款人可以出借银行结算账户B.存款人应当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C.存款人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洗钱D.存款人不得出租银行结算账户【习题8·多选题】根据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账户中,可以支取现金的有( )。
A.基本存款账户B.一般存款账户C.为异地临时经营活动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D.Ⅲ类个人银行账户【习题9·不定项】甲餐馆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网上外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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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最后被背书人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庭审查清的事实】2009年9月4日,淮安特钢财务人员持有的若干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周骗走(周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已被检察机关逮捕),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票据,票号为GA/01-03933671,金额100000元。
同年9月12日,案外人张某以每张980000元从周某处买得票据多张,其中包括系争票据。
张某又打款到骗票人周某指定的陈某个人账户80万元,将系争票据卖给案外人马某;马某将系争票据卖给了徐州国立集团公司会计李某,李某又将票据卖给了被告单位会计张某,其总额为340万,系争票据只是上述票据中的一张。
得到票据后,被告将票据背书给“创维-RG山东分公司”山东分公司又背书给“创维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公司又背书给“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
因该票据发生纠纷,最后被背书人逐步将票据退还给被告但没有背书,现系争票据在被告处。
【双方的主要观点】1、原告的主要观点:1)原告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2)现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应当是最后的被背书人;3)现持票人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并通过交易取得,依法应当返还。
2、被告的主要观点:1)被告是通过贴息方式从前手买来的,支付了对价,应当取得票据权利;2)民间买卖票据不违法;3)个人支付一定的款项也可以视为公司的支付对价行为;4)退票行为可以通过其他证明方式证明,可以对抗票据上记载的内容。
【本案的争点】1、原告是否最后合法持票人?证明标准是什么?2、被他人骗走票据能否挂失?是否属于“恶意挂失”?3、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票据是否合法?能否取得票据权利?4、个人账户中支付一定款项能否证明是公司支付对价买卖票据?5、票据法31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是否包括“买卖取得票据”?6、其他证明方式能否对抗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原告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主要观点】1.原告是系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是票据权利人。
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记名票据。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人是票据上记载的特定人。
只有票据权利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需证明曾经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本案中,票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人为“淮安特钢有限公司”,如果没有相关转让和纠纷,原告是必然的票据权利人。
关于这一点无需其他证明,这是票据“文义主义”所决定的。
在失票以前,原告是合法的最后持票人。
在票据被周某骗走以后,票据作为“赃物”在非法流通,关于这一点,我们将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周某的口供,证明票据的被骗过程和最后合法持有人身份。
2.失票形式(遗失、被盗、被骗或被抢夺)并不影响失票人的追偿权利。
按照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显然,包括票据“被诈骗”的失票形式。
被告代理人辨称“以遗失为名公示催告”属恶意挂失是对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的曲解。
本案中,原告一开始是以“保管不慎丢失”公示催告的,其原因在于周某刚刚归案,其主观故意到底是“侵占”还是“诈骗”并不清楚,原告没有权利妄言周某已经犯罪。
从程序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诈骗”的失票方式可以通过失票程序进行救济是肯定的,其第24条的表述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民事诉讼法则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列出“丢失、被盗或灭失的”。
“丧失”显然包含其他失票方式[贰]。
民事诉讼法是普通法,而票据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3.“失票救济程序”的价值取向是票据流通和维护交易安全[叁],不能按照民法中的“合同”及“侵权”原理来理解失票救济原理。
失票人诉现持票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票据的基本功能有三个,汇兑、信用和支付工具。
早期,异地交易需携带大量硬通货(白银),雇佣镖局押镖,既费时费事又存在危险,于是,票据应运而生。
但票据作为一定金额的支付凭证,也同样存在可能丢失、被抢、被骗、被偷的风险。
于是,法律上为其设计了“失票救济程序”,专门解决票据失去以后的救济途径、原则和标准。
这就是为什么存在“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判决”“失票人可以起诉现持票人”“现持票人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的根本原因。
失票人诉现持票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肆]。
票据最后合法权利人在失票以后,票据脱离权利人之手,处于非法占有状态。
如果票据的现持有人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善意取得,失票人当然不能要求返还,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救济途径寻求其他救济。
但如果现持票人不能证明其善意取得或存在重大过失,非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取得票据,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依法应当返还。
4.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伍];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陆]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记名票据。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人是票据上记载的特定人。
只有票据权利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柒]。
本案中,票据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收款人)是原告“淮安淮都特种钢材有限公司”。
只有原告才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
一般来说,判断受让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包括四个层次:(1)受让人受让票据,表示受让人因受让而占有票据;(2)无恶意,表示不知情,即受让人对让与人为无权处分票据权利不知情;(3)无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对让与人无处分票据权利之事实,亦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4)支付对价。
[捌]本案中,被告对前手马某不是权利人,对受让人无权处分之事实属明知。
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对价。
因为从形式上看,付款人是“张某”个人而与被告“临沂荣美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
按照我国公司现金管理办法,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从公司银行存款账户转账,不应当提供公司某个人账户现金支付;从实体上看,其付款时间、金额与系争票据也不能一一对应。
不能证明该340万就包括支付的系争票据款。
既然主观上明知非权利人出让而购买,客观上没有实际支付对价。
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其次,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玖]。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壹拾]5、买卖方式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对非法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壹拾壹]买卖票据,在金融行业俗称“贴现”。
所谓“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为了取得现金帖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
[壹拾贰]其贴现的主体仅限于金融机构,而被告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依法不能通过票据贴现方式取得票据。
其次,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票据贴现的,属非法金融活动。
买卖票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既然是无效民事行为,经人民法院确定后,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并返还第三人。
6、起诉状中的丢失时间不一致(分别是9月4日、9月30日)是因为原告分别向清河区、淮阴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通知,两个人民法院受理时间不同,在裁定书上载明的“丢失时间”不同,而不是“两次丢失”。
其根本原因是系争票据的付款人的住所地分别在清河区和淮阴区,应当分别到两个人民法院立案,而两个法院的审查和立案时间不同,造成了对“丢失时间”的表述不同,原告起诉时总不至于在与法院裁定书相悖,对丢失时间的表示与法院裁定不一致。
7、票据采严格的文义主义,不得以其他证明文件补充、变更票据上所载内容[壹拾叁]。
如果票据的现权利人(最后被背书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将系争票据“回头背书”被告,被告就不是票据权利人,依法不应当持有票据。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1、被告抗辩《票据法》第31条“非经背书取得,持票人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依法举证;”其取得方式包括“买卖票据”是对票据法的曲解。
《票据法》中所谓“非经背书转让”系指:1)以空白背书方式交付或转让;2)于最后空白背书之背书栏填上自己之姓名或名称、再交付转让;3)于最后空白背书之背书人栏填写自己之姓名或名称,使最后由空白背书转换成记名背书,再以记名背书之方式交付转让;4)于最后空白背书之背书人栏填写自己之姓名或名称,使最后由空白背书转换成记名背书,再以空白背书之方式交付转让;5)单纯交付[壹拾肆]解读《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对该条作出非常明确的解释“依《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仅起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据效力,并不构成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条件。
”[壹拾伍]显然,该条仅是对背书转让不连续时取得票据所作的规定,并不包括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非法贴现票据。
2、在骗取票据的犯罪嫌疑人已经(或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失票人可以起诉现持票人。
如果被告抗辩“应当起诉犯罪嫌疑人”或“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1)我国票据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就包含了三个层面的意思:欺诈、盗窃等直接取得票据人;出于恶意的收购人;重大过失未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取得人均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失票人除了可以起诉诈骗、盗窃人外,当然可以起诉现持票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非法持有票据人即应当包括票据的直接取得人,也应当包括间接取得人,当然也包括现持票人。
3)司法机关以诈骗罪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影响票据权利人要求其他人赔偿的权利。
前者是刑事法律关系,后者是民事法律关系;前者是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被害人依法可以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主要内容是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附带赔偿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者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对非法持有者主张返还的诉讼。
其实质是对谁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确认[壹拾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意法律关系的票据诈骗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提供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当因此而中止审理。
3、原告失票的过错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原因,不能按照侵权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判断“失票救济程序”被告辩称,票据被骗丢失,原告有过错所以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是以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来解读失票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