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
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5篇)

西安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的行政区域,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游览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行政区域内重点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属各县的重点限制养犬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二)有民事行为能力;(三)独院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一)侦查、巡逻;(二)科研、医疗实验;(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个人养犬,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须经当地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狗扰民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养犬义务,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养犬证核发、犬只收容和处罚等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犬只收容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以及犬只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治理。
第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证照管理第八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登记点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九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养犬人的身份证件;2. 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居住证明;3. 犬只的照片;4. 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等基本信息;5. 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发养犬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养犬证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犬证到期前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续证手续。
第十二条养犬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养犬义务;2.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3. 按时给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照规定办理免疫证明;4. 犬只外出时,应当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5. 犬只不得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学校、医院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6. 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7.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模版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养犬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当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定,保障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本规定旨在规范淄博市范围内的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和公共利益的有序发展。
二、犬只登记管理1.凡在淄博范围内饲养犬只的居民,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将养犬事项进行登记,并申领犬只登记证。
2.犬只登记证应当持续更新,居民应当在犬只出生、所有权转移、死亡等情况发生后的15天内,向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3.凡在公共场所饲养犬只的居民,必须携带犬只登记证,并保持犬只的铭牌清晰可见。
三、犬只养护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爱护动物,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确保犬只健康、安全。
2.居民饲养犬只的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每日进行清理,并定期消毒,防止疾病传播。
3.对于出现犬只咬人或者伤害其他动物的情况,犬只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4.犬只所有人应当根据犬只的品种和特点,遵守相应的犬只管控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攻击他人等行为发生。
四、犬只遛犬管理1.居民在公共区域遛犬时,应当使用牵引绳,确保犬只的安全,并及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2.禁止在公共场所放养犬只,犬只必须进行有效的管控,避免发生犬只攻击、扰民等行为。
3.禁止在公共区域进行犬只聚集活动,犬只所有人应当避免聚集场所成为潜在的治安隐患。
五、犬只疫苗接种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持有有效的接种证明。
2.禁止未接种狂犬疫苗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确保公共安全。
3.犬只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狂犬病的防治知识学习,提高疫情防控的意识。
六、犬只市容环境管理1.犬只所有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的大小便,确保市容环境整洁。
2.犬只所有人不得将犬只带入室内公共场所,避免造成卫生问题。
3.犬只所有人应当做好犬只的驯养工作,不得让犬只将室内公共设施损坏,确保室内环境的整洁。
七、犬只鉴定管理1.凡有申请进行犬只鉴定的居民,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明。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

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范本一、定义1. 养犬者指在居住地或其他指定区域内饲养狗类的个人或单位。
2. 犬类指狗的各种品种。
二、登记和遛犬规定1. 养犬者必须在养犬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社区或居住地登记养犬情况,提供有效的狗类注册证明和狂犬疫苗接种证明。
2. 养犬者必须将犬类锁链牵引,并在公共场所佩戴狗牌,确保犬只不会咬人或损坏公共设施。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独自遛犬。
三、养犬场所规定1. 在居住区内,养犬者必须为犬类提供适当的户外场所或围栏,以确保犬只不会流浪或侵害他人。
2. 养犬场所应保持清洁,定期清理犬类粪便,避免滋生病菌和蚊蝇等卫生问题。
四、犬类噪声和扰民规定1. 养犬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犬类长时间吠叫或引起噪声干扰他人生活,否则将被认定为扰民行为。
2. 如其他居民对犬类噪声投诉,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警告、处罚或要求调整犬类饲养方式。
五、养犬管理费用规定1. 养犬者应每年向所在社区支付一定的养犬管理费用,用于强化养犬管理措施、加强犬类登记和疫苗接种工作。
2. 养犬者未按时支付养犬管理费用,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其采取限制遛犬、处罚或其他相应措施。
六、流浪犬和犬只领养规定1. 养犬者若无法继续饲养犬类,应及时向所在社区或动物保护组织申请转交或领养。
2. 社区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流浪犬收容和领养机制,确保流浪犬得到妥善安置和照料。
七、违规处理和罚则1. 对于未按照规定登记养犬、遛犬、清理犬类粪便或防止犬类噪声,社区管理部门将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2. 对于多次违规、严重扰民、拒不整改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社区管理部门有权对养犬者进行罚款、暂扣犬类或其他相应处罚。
八、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与现行法规不一致部分以本规定为准。
如有疑问,请咨询所在社区或城市动物保护组织。
以上是对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范本,旨在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希望养犬者能够严格遵守规定,让城市更加和谐宜居。
江阴养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阴市养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禁止饲养的犬种
江阴市禁止个人饲养以下39种烈性犬和大型犬,以及具有相关品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 德国牧羊犬
- 比特犬
- 罗威纳犬
- 等(具体品种请参考官方发布的完整清单)
这些犬种无法办理犬证,不得在江阴市内饲养。
二、养犬登记制度
根据《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三、申办犬证
江阴市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申办犬证:
- 通过“江阴公安微警务”公众号
- 使用“犬卫士”手机APP
四、携犬外出规定
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挂犬牌
- 束犬链或装入犬袋、犬笼
-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怀抱
- 不得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江阴市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举报违法违规、不文明的养犬行为:
- 拨打市民热线12345
- 江阴市公安局110、86826322
六、文明养犬
狗是人类的好伙伴,但养狗必须符合规定。
希望大家能够文明养犬,对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负责。
以上内容是根据您提供的参考信息整理的江阴市养狗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概述。
具体细节和规定,请以官方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物业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养犬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二)保障安全,预防犬只伤人事件发生;(三)文明养犬,营造和谐宜居环境。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防疫第四条养犬人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只的登记证明;(二)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犬只防疫的规定,按时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三)不得饲养禁止饲养的犬只品种。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犬只进行登记和防疫工作,并做好以下工作:(一)宣传养犬登记和防疫政策;(二)协助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三)监督养犬人遵守养犬规定。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关于养犬的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二)不得携犬进入电梯、公共走廊、地下车库等共用部位;(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使用犬绳牵领,并随时注意犬只行为,防止犬只伤人、咬物、吠叫;(四)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或排泄物;(五)不得利用犬只从事非法活动。
第七条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吠叫、扰民。
第八条养犬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随意遛犬,应当选择适当的时间和地点遛犬,并遵守以下规定:(一)避开居民休息时间;(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时段和区域遛犬;(三)不得让犬只随意乱跑,确保犬只安全。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学校园养犬管理规定

大学校园养犬管理规定
是为了维护校园环境安全和秩序,保护师生员工的安全与健康,规范校园内养犬行为的一系列制度和要求。
1. 犬只种类限制:校园仅允许养小型犬和中型犬,不允许养大型犬或攻击性犬种;
2. 注册登记:凡在校园内养犬的人员必须向学校进行犬只登记,并提供相关证件和健康证明;
3. 犬只数量限制:一人仅允许养一只犬只;
4. 狗链携带:犬只在校园内必须牵引,犬主人必须配备适合的狗链,并保持犬只在公共区域内牵引;
5. 犬只入校限制:除特殊许可外,犬只不得进入教学楼、食堂、图书馆等室内场所;
6. 犬只必须打疫苗:校园养犬者必须按时给犬只进行疫苗接种,并提供相关证明;
7. 犬只环境卫生:犬只养育者要负责犬只的环境清洁和卫生,并将犬只排泄物妥善清理;
8. 犬只打扰他人:犬只养育者应确保犬只不会扰民,不会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学习;
9. 违规处罚:违反管理规定的犬只养育者将受到相应处罚,包括口头警告、罚款、停止犬只入校权限等;
10. 校园课外活动限制:校园举办的大型活动,如校庆、运动会等,不允许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大学校园养犬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可能会因学校而有所不同,请以学校公布的相关规定为准。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
是指潍坊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养犬行为的管理规范。
以下是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1. 养犬者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潍坊市有关养犬的规定。
2. 养犬者必须对犬只负有合理的照料、饲养和管理责任,保证其身体健康、不伤人伤畜。
3. 养犬者必须及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疫苗复种。
4. 养犬者应当妥善管理犬只,禁止放养、滋生流浪犬和野生犬只。
5. 养犬者要确保犬只不扰民,不对他人和公共设施造成威胁和污染。
6. 在公共场所、文化活动场所、公园、购物中心等禁止带犬,特殊需要的犬只需经审批并佩戴必要的标志。
7. 犬只发生伤害他人或动物的,养犬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8. 养犬者发现犬只患有传染病的,需要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9. 养犬者必须合法登记犬只,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的养犬费用。
10. 对于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收养犬只、暂扣养犬登记证等。
以上是潍坊市养犬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潍坊市相关机构发布的正式法规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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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管理规定养犬是很多人的心头爱,但是关于养犬可不是一件特别简单的事,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养犬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山庄业主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山庄业主和谐共处及环境卫生,根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和山庄实际情况制定养犬相关管理细则。
一、本山庄内不提倡养犬,对已养犬的住户必须遵守《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文明养犬;对违法养犬行为严格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申请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相关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严禁在山庄内饲养危险犬、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犬。
广州市禁止饲养的危险犬共有36种(山庄宣传栏内张贴禁止饲养犬种)。
四、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业主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有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并定期对犬只进行再次免疫。
五、每户限养犬只一只,母犬繁殖幼犬的,业主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妥善处理超过规定饲养犬只的数量。
六、犬龄满三个月的,业主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同时向物业公司申报,如实填报犬只的品种、犬只免疫证明、重量、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养犬登记证复印件备案存档。
并需与物业公司签订《养犬责任书》明确管理细则及经济责任。
七、犬只实行套绳圈养在自家院内,不得在山庄内遛犬或携犬进出公共场所, 违者物业公司将严厉打击。
八、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同时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九、物业公司做好山庄内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对以下违法养犬行为报公安机构处罚。
(1)、严厉打击不顾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养犬行为。
物业公司对于放养犬只直接进行除掉,并将除犬行为报公安机关备案。
(2)、在山庄内饲养危险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3)、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4)、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5)、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6)、携带犬只外出的,随意放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加强对社区居民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区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促进安全社区创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矿领导的安排,结合社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社区内居住或进入本社区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矿对居民在社区内养犬实行依法严格管理;矿保卫科、安监处地面安全办公室、生活区物业和业主委员会等部门对居民养犬实施联合执法检查;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参与管理,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三、社区内养犬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携犬进入商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幼儿园、医院、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社区公益集会等公共场所;、居民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携犬人应当避开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对所有无人牵领的犬,均按流浪犬处理;、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给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居民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干净,不立即进行的,给予处罚;、居民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的叫声等动静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消除影响;、为了您自身和他人的安全,养犬者须定期给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四、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者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联合执法检查组的负责人,应参与伤害事件的处理,并积极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五、矿抽调保卫科、安监处地面安全办公室、生活区物业和业主委员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社区居民养犬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其中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给予100至1000圆人民币的罚款;对拒不执行规定、无理取闹、侮辱、漫骂、恐吓、威胁、殴打执法检查人员者,交矿或公安机关处理;罚没的款项交矿财务科。
六、执法检查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应立即到现场处理相关事项;处理中要依法、依情、合理,避免激化事态造成矛盾,更不得徇私舞弊;欢迎社区职工家属对执法检查情况和养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规人员进行举报;监督举报电话:4051204、4063343、4063440、4063492。
七、联合执法检查组组长:常务组长:检查组成员: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
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
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
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应当将犬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四)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五)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检疫、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犬袋;(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当地牧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处理被没收的犬、无主犬和弃养犬。
第十九条犬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审验手续。
未按时办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证》,没收其犬。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对不出示证件的,养犬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