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几点思考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思考

一
、
完善 我国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价 值
正 确确 立行 政 诉讼 的受案 范 围 , 扩 大 司法监 是 督 范 围 、 障法 院 司法 独立 、 司法 角度 实 现 “ 治 保 从 法 国” 目标 的关键 。“ 司法独 立 ” 是我 国宪法 确 立 的 也
( ) 三 有效 解决各 种行政 争议
正 确确 立行 政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 , 我 国及 时有 行 政 处 罚案 件 , 从 条 文 的规 定 看 , 没 有 排 除公 是 但 并 效 解 决 各 种行 政 纷 争 , 法 治 、 明 的框 架 内化解 民 、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可 以就 没有 列举 的其 他 种类 在 文 法 矛盾 ,实 现 社会 的真 正 稳 定 与 国家 长 治 久 安 的关 的行 政处 罚 向人 民法 院起诉 。如警告 、 通报 、 劳动教 键 。 中国从 古 代就 倡 导忍 耐与非 讼 , 了惩办 老 百 养 、 除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及罚款决 姓 的刑 事诉 讼 以外 , 民事 诉 讼 都 极 不发 达 , 连 自然 定 等 。
讼受案范 围的确定实际上也是对行政相对人请求 依 法 行 政 、 纠正 违 法 及 不 当行 政 , 有 效 地 促 进 依 可 司法 救助 的 界定 。因此 , 对该 课 题 的研 究 对保 护 行 法行政 , 落实 、 障 宪法 赋予 的公 民权利 , 保 在一 定 程 政 相对 人 合 法 权 益及 对 行 政 主体 行 使 行 政 行 为 的 度上 弥补 我 国宪法 诉讼 空 白 、 法监 督 无 力所 带 来 宪 监督具有 重要 意义 。 的法治 上 的巨大不 足 。
讼 案件 的范 围。它 规定着 司法权 对 行政权 的制 约和 法 审查 之外 。通 过 正确 确立 行 政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 , 监 督 的程度 , 志着 行 政法 律关 系 中的相 对 人诉 权 将行 政诉 讼 落实 到 实处 , 得行 政 机关 和 其 他组 织 标 使
行政诉讼法心得

行政诉讼法心得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程序和原则,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在实践中,我通过学习和参与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诉讼法有了一些心得体会,下面将详细介绍。
首先,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等方面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能够在法律框架内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行政诉讼程序是行政诉讼的核心,也是保障行政诉讼公正、公平的重要手段。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受理、审理、裁判等各个环节的程序规定,包括起诉状的形式、内容、送达方式、受理条件、庭审程序、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等。
这些规定确保了行政诉讼的程序正义,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的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灵魂,也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准则。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开、公正、公平、快捷等原则,确保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在实践中,我们要始终遵循这些原则,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此外,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特殊程序。
行政诉讼法为特定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制定了特殊的程序规定,如行政赔偿案件、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等。
这些特殊程序的规定,有利于解决特定类型的行政争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措施。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措施,如行政复议、行政调解等。
这些救济措施的规定,为当事人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有利于促进行政争议的便捷解决。
总之,行政诉讼法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合法权益维护的重要法律。
通过学习和参与行政诉讼案件,我深刻体会到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性和实用性。
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对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思考

本文 由于篇幅的限制, 只拟对第一十 闻置连行 法 院 在 受 理 之 后对 行 政 争 议 所 涉行 政 行 为 进 探讨 , 即从对外国相关错 度介绍人手。 舟析我 行 实 质 性 审查 . 法 院行 使 司法 审 查权 力 的体 国行 政 诉讼 中法 院 对 受 案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只 是 现 ; 与 受理 有 着 本 质 区别。 它审 与 法律 审 T 它 还
摧 毁 设 立 行 政 机 关 的 目 的 至 干 法 律 审 的 概 念
获 得作 为 行政 行 为 构 成 要 件 事实 的 根 据 是 否 存 在的 结论 , 并进 一 步 以此 结论 为 标准 对 行政
体 制 英 美 法 系采 取 对抗 制诉 讼 体 制 , 体 制 此
则 要 比事 实 审 清晰 得 多 。 谓 法律 审 就是 指法 所 院 以 法 律 、 规 为 依 据 , 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适 法 查 用 法 律 是 否 正 确 , 断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违 判 法 。 是 司 法 权制 约 行 政 权 的集 中体 现 , 推 这 是 { 行政 诉 讼 的 意义 所 在, 学 界对 诉 讼 中法 院 亍 故 的 法律审 基 本 上是 无 异 议 的 。 见 行 政诉 讼是 可
围 也有 区别. 案范 围是 指 人 民法 院 受理 行 政 受 案件 的范 围 , 哪些行 政 行 为可 以 成 为行 政 诉 即 讼 的 标 的 , 些 行 政 案 件 法 院 可 以受 理 : 反 哪 它 映 了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司 法 保 护 的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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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尽合理,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和局限,提出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若干设想,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此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关系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也自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
它既排除了事实行为,也排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这此规定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极其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形成了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讼受案体系。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
关于行政检察工作的几点思考

监 督 过 去 . 我们 简 单将 行 政 检察 和 民事检 察 归 并 在一
起 。 之 为 民事 行 政 检察 。 实 上 。 者 之 间有 着 本 质 称 事 二
行 政 检 察 工 作 目前 和 民事 检 察 工 作 合 并 在 一 起 . 没 有 独 立 开展 , 来 开展 工 作 时要 注 意 以下 几 个 问题 : 将
、
开 展 行政 检 察 工作 的 必 要 性
行 政 检 察 是 检察 机 关 基 于 行政 诉 讼 和 行 政诉 讼 有 关 的 行政 行 为 的监 督 , 展这 项 工 作很 有 必要 : 开 首先 . 构 建 和谐 社 会 、 动 三项 重 点 工 作 的 深人 对 推
开 展 是非 常 有 必 要 的 .它 通 过 受 理群 众 反 映 的 和 行政
问题 目前检 察 机 关 一 些部 门履 行 职 能 时 和行 政 机 关 关 系 紧密 . 他们 也 都 开 展 了相 应 的联 系 活 动 . 比如 侦 查
监督 部 门开 展 的 和行 政 执 法 机关 相 衔 接 的活 动 .反 渎
权 力 的 监督 .这 样 才体 现 中 国宪 法 建构 下 检 察 权 对行
关 于 行 政 检 察 工 作 的 几 点 思 考
文◎ 田 凯
I 政 察是 检 机 对 政 讼 为 及 行 检 ,指 察 关 行 诉 行 以 和 T j J
政诉 讼 相 关 联行 政 行 为 开展 的 专 门监 督 活 动 和 检 察机 关 对 刑事 诉 讼 、 民事诉 讼监 督 一 样 . 察机 关 作 检
的区 别 .二 者 合 并一 起 开 展 工 作 既不 利 于 民事检 察 的
发 展 . 不 利 于 行政 检 察 的发 展 为 有 利 于 开展 行 政检 更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反思材料模板

【标题】关于行政诉讼工作的反思与改进措施【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工作质量,现将本人近期行政诉讼工作情况进行反思,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工作回顾】1. 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 积极开展行政诉讼工作,维护司法公正。
3. 注重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4. 强化自身素质,提高业务能力。
【二、反思与问题】1. 诉讼请求与判决不一致现象存在。
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与法院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质疑。
2. 诉判同一原则执行不到位。
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能充分尊重原告诉讼请求,导致诉判关系不一致。
3. 证据收集与审查存在不足。
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不够严谨,导致判决结果存在瑕疵。
4. 信息化建设滞后。
部分法院在行政诉讼工作中,信息化建设滞后,影响案件审理效率。
【三、改进措施】1. 强化诉判同一原则。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尊重原告诉讼请求,确保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基本一致。
2. 完善证据收集与审查机制。
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确保判决结果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3. 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
通过座谈会、培训等方式,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提高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4. 推进信息化建设。
加大投入,提升法院信息化水平,提高行政诉讼工作效率。
5. 强化队伍建设。
加强法官业务培训,提高法官综合素质,为行政诉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四、结语】行政诉讼工作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今后的工作中,本人将认真贯彻落实以上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行政诉讼工作水平,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浅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浅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对当事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查,以保障诉讼公正、确保法律权益的一种审查程序。
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审查诉讼主体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提起资格,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备行政诉讼资格的主体包括: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只有符合这些主体身份的申请人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其诉讼请求将被法院驳回。
其次,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是指判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涉及到司法管辖范围内的问题等。
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或者超出了司法管辖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例如,一些行政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与法律法规不符,超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等,如果申请人提出这类无法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需要予以驳回。
第三,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的判断主要是基于证据,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充分以及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等都需要进行审查。
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证明是伪造的、虚假的或者根本不存在,法院不能对其进行采纳。
同样,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也无法根据其诉求做出相应的判断和裁决。
第四,审查法律适用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判断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这也包括对适用法律的审查。
在审查中,法院需要对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认真的分析和解释,确保适用的法律规定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如果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或偏差,法院有权对判决结果进行改正并处理。
第五,审查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在行政诉讼中,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并且也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关键内容。
在审查过程中,法院需要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规定和要求,确保不因程序瑕疵而对申请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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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是一个特殊〔1〕而重要的问题。
学者们常从不同的层面对其予以理解和使用。
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就是合法性审查;还有的认为审查范围就是审查的内容。
上述观点虽有可取之处,但都不大周全。
本文所指的审查范围是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广度和深度两方面来加以界定的,包含三个层次: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哪些独立的行为进行审查,这实际上涉及审查对象问题。
〔2〕行政诉讼虽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理重心,但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常常需要对与受审具体行政行为交织在一起的其他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个案时,究竟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哪些方面进行审查,是进行外在意义的合法性审查还是既包含外在意义也包含内在意义的合法性审查,是全面审查还是仅限于法律审。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个案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结论、法律解释及适用等各部分审查的程度,是全面深入的审查还是比较肤浅的审查,这里需要确定一定的标准,即审理标准。
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涉及的内容很多,本文只就几个具体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容置疑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和确定合法性审查的内涵,明确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关系。
关于合法性审查,有学者认为是指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及权限进行。
〔3〕也有的学者认为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对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不予审查。
〔4〕上述观点反映了学术界以及司法界对合法性审查的普通认识。
笔者认为这一认识存在重大缺陷,即对合法性的理解过于狭窄,只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简单地等同于形式合法,而不包含实质合法,这一认识是有待于修正的。
首先,从观念上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了更高的要求和更丰富的内涵,包括两层涵义:第一,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即符合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也就是形式合法;第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即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相关因素,符合公正法则等,也就是实质合法。
其次,从国外的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来看,无不是从外在合法和内在合法两个方面来界定合法性的。
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06节第2款认为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不合法性,审查法院应予撤销。
这里的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就是一种内在违法。
再如在英国,行政机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者作出决定时进行了不相关的考虑,或者行政机关作出了不合理〔5〕的决定都是越权行为,越权行为无效,应予撤销。
再次,从行政法治的目的来看,仅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形式合法是明显不够的。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普遍存在,为确保其合理运用,要求其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必须实质合法。
我国普遍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作狭义解释,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薄弱。
在行政法理论中,与行政行为合法性界定相关的有两部分,一是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括,二是有关行政行为的分类。
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绝大部分教科书都将其归纳为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并认为这两个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适用范围不同,这样就人为地将两个原则割裂开了,而从其大多数教科书表述的内容来看,行政合法性原则主要涉及形式合法部分,即外在合法,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涉及实质合法部分,即内在合法。
因而在严格意义上,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
行政法基本原则理论的简单化使人们误以为行政合法性审查与行政合理性审查可以完全分开,并使人们普遍从狭义上理解合法性审查。
行政法理论上的另一个误点是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的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
这种分类常使人们误解为在羁束的行政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因而不存在合理性问题,其合法只是从狭义加以理解。
实际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可分为事实结论、对法律的解释及适用结果三部分,在这里除了适用结果有羁束和自由裁量之分外,对事实结论的作出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上的解释都存在着自由裁量,因而,在行政机关的活动中,自由裁量权是普遍存在的,合理性问题普遍存在,并应成为合法性审查的一部分。
第二,我国的行政法治程度不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重视法治建设,并取得了丰硕成果,但不可能一步到位,讲法治,只追求外在的形式合法,而很少触及更高层次的内在的法律精神,即满足公平、公正等要求。
因此,从狭义上理解合法性审查很容易取得共识,即:符合法律的外在规定就是合法,不符合就是违法。
第三,行政诉讼制度自身的影响。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历史不长,对行政机关行为的监督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另一方面,我国不承认判例的效力,而行政机关行为内在的合法标准不借助于判例是很难形成的,在具体的审理中更是难以操作,这也是对合法性审查采狭义解释的原因之一。
如上所述,行政合法性审查既包括形式合法的审理(或叫外在合法的审查),又包括实质合法的审查(或叫内在合法的审查)。
按照这一思路,那种认为“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问题,不审查合理性问题的观点也需要修正。
合理性审查包含两个层次:一个是是否有失公正,或者在正常理智的人看来都不合理,这里实际上已涉及合法性,从这一角度看,合法性审查并不排除对合理性问题的审查;另一个层次是对行为是否明智、妥当的判断,两个理智正常的人对同一个事件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这里,法院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去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因而与合法性审查无关。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合法性审查并不完全排除合理性问题,但涉及明智、妥当性的判断除外。
值得指出的是,合法性审查中虽隐含有合理性问题,但人民法院并没有普遍的变更权,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能直接予以变更。
二、关于行政诉讼是否为法律审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进行全面审查(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还是仅限于法律审?普遍的观点是行政诉讼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原则,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法律上肯定了行政审判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
〔6〕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法律审,这是由以下几方面的原因所决定的。
第一,行政诉讼的任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包含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事实结论的审查、对法律的解释及适用的审查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审查等。
这里对事实结论的审查与对事实问题重新作出结论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情,而后者就是事实审。
严格地说,事实审就是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事实的性质作出判定;而对事实结论的审查是看事实结论有无主要的证据支持,事实结论的作出是否合乎理性。
由此可见事实审与对事实结论的审查是相区别的,事实审不是行政诉讼的组成部分。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行政机关根据一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所作的决定,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完全取决于客观事实,客观事实对相对人不利,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例如一公民违法经营,理应给予行政处罚,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中由于缺乏主要证据,因而这一行政处罚决定也是违法的。
法院在审查中应着眼行政机关认定该公民违法经营是否有主要证据,是否合乎理性,而不审查该公民是否确实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对引发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重新进行认定判断,即事实审不具实质意义,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事实审还将淡化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第三,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或者说从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来看,一方面,司法权应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司法权又应当尊重行政权,不能代替行政权。
具体在事实问题的判定上,应由行政机关裁量,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是否合理,自己不进行判断。
在事实问题上,行政机关更有发言权,因为行政人员具有管理方面的专长和经验,法院的判断不比行政人员具有优势,此外,法院如果对每个事实都重新作出决定,会妨碍行政效率。
第四,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但并不必然推导出行政诉讼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
在行政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有特定的涵义,这里的事实不能理解成引发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而是指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
进一步说,在以法律审为核心的行政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的诉讼原则有无存在的必要是值得探讨的。
第五,从国外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的情况来看,一般只限于法律审。
例如在英国,法院不审理决定中的纯粹事实问题,主要审查受审决定中的法律问题。
〔7〕再如在美国,对于事实裁定,法院一般尊重行政机关的意见,自己不作决定,重新审理属于例外。
〔8〕在国外行政诉讼之所以采用法律审而不全面审查,主要也是考虑行政机关与法院权力的分工以及行政诉讼的性质。
关于法律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其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其二,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事实结论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
其三,行政机关对其所适用的法律的解释是否正确。
行政机关对法律适用的解释有一般解释和个案解释。
一般解释不针对某一特定事件,具有抽象的意义,一般由法定的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对这类解释,法院无权审查;但对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法院有鉴别权,认为不适当的不予采用。
个案解释也就是法律在适用中针对特定的事实所作的解释,是一个具体的解释。
对这类解释,法院有权审查。
其四,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理性。
其五,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诉讼是法律审这一结论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揭示了行政诉讼的审查重心,在以往的一些开庭审判中,之所以容易形成〔9〕重要原因之一是没有把握住行政诉讼是法律审这一特点,法院和被告共同审原告的情况,对事实问题的全面重新审查必然导致对相对人行为的审查,这与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不相吻合的,影响到行政诉讼的质量。
值得注意的是,强调行政诉讼是法律审,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进行事实审。
如法院审理抚恤金案件时,在作出履行判决前,必须对原告人是否属于抚恤对象等事实问题作出判定。
三、关于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审查标准一词,常用作评判或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与判决的条件相当。
本文所说的审查标准是指另外一种意义,是就行政诉讼审查的程度而言的,为确定行政诉讼审查的深纵程度需要设定审查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虽然在宏观上对审查标准的设定具有指导意义,但就行政诉讼法的整个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审查标准,例如对事实结论的审查究竟审查到什么程度?对法律的解释及适用能否审查,审查到哪一层次?这些问题不仅在理论上需要澄清,在实践中尤其需要明确,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法院的审理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