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外出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6.10.09【实施日期】2016.10.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0号)现将《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附件: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10月9日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出经营活动,是指已纳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正常管理的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包括外出经营纳税人和外埠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
第二章外出经营纳税人税收管理第四条纳税人需要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见附件1)。
《外管证》可以到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或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
第五条纳税人申请开具《外管证》,按照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一)在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的,提交办税人员身份证(需经在税务机关进行身份确认的);登陆省国税局云办税服务厅办理的,提交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副本)的电子照片。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6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6号](https://img.taocdn.com/s3/m/2067165fbe23482fb4da4cc0.png)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6号2009-12-09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各地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反映的问题,经省局研究,现将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各单位向职工个人发放的交通补贴(包括报销、现金等形式),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当地政府(县以上)规定标准向职工个人发放的通讯补贴(包括报销、现金等形式)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各类企业单位,参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但企业职工个人取得通讯补贴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月500元,在标准内据实扣除,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或超过每人每月500元最高限额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当地政府未规定具体标准的,按通讯补贴(包括报销、现金等形式)全额的20%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各单位按照当地政府(县以上)规定标准向职工个人发放的防暑降温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各单位按照当地政府(县以上)规定的劳动保护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劳动保护用品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当地政府未规定标准的,发放实物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发放现金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对个人从事养殖业取得的所得(含养猪、牛、鸡专业户等),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对实行购销费用包干的企业,其经销人员按包干办法取得的包干收入,按扣除据实报销费用后的差额,与当月工薪所得项目合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冀地税发[1995]8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七、对实行差旅费包干的企业,其经销人员按差旅费包干收入办法取得的收入,按扣除据实报销差旅费用后的差额,与当月工薪所得项目合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冀地税函[1996]22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2023年)

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9.0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3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3号《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2023年8月28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2023年9月1日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保障机制,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税务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税收征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涉税数据采集、政策宣传、诉求反馈等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占压、挪用、截留税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优质高效服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纳税申报、税收优惠、涉税信息共享、税务执法、争议救济等税收征管环节的协同,提高税收征管效能。
第五条本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税务机关涉税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推进京津冀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和征管服务一体化,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解读税收政策,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3.10•【字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现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10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河北省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地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第二章征收方式第四条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
第五条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簿、凭证设置、保存完整,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真实准确核算、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义务履行良好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冀地税发[2010]33号•【施行日期】2010.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冀地税发〔2010〕3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多年来,在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共同努力下,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个人所得税收入逐年稳定增长,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当前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放缓,一些地方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明显低于全国、全省平均水平,有的甚至出现负增长,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为保持全省收入快速增长,堵塞征管漏洞,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收入分析监控,努力实现收入较大幅度增长组织收入是各级地税机关的中心工作和首要任务。
近年来,受金融危机及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组织收入工作面临诸多不利因素。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收入和税源的分析督导和监控,坚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税收执法,针对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深挖税源潜力、堵塞管理漏洞,努力将经济、政策等不利因素的影响降到最低,确保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较大幅度增长。
二、认真做好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也是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使我省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得到明显改观。
(一)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监控系统。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0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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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05〕2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为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省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是全省地税系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速、提质”工作要求,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具体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学习,确保贯彻落实到位。
二、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纳税服务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三、各级要将纳税服务工作列入过错责任追究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四、各办税服务厅的作息时间与机关相同。
为使办税服务厅每个工作日留有一定的时间进行资料整理、学习培训等,下午的对外办公时间可相应减少半小时。
附件:1.办税服务厅上岗证式样(略)2.咨询服务记录簿(略)二○○五年四月十四日河北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落实税收法律法规,营造法制、公平、文明、效率的税收环境,构建科学的纳税服务体系,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服务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全面、便捷、经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冀地税函[2007]7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7.03.30【实施日期】2007.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函〔2007〕70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有关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管的补充规定(一)按照《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含)。
对其进行典型调查时,应深入分析,准确测算出所需要的系数和数据,力求定额的合理性。
(二)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全省统一定额执行期为一个公历年度;开业不足一个公历年度的,以当年实际经营期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如因季节性经营较强等原因造成经营额幅度变化明显的地区或行业,可由各市局根据实际情况按纳税人的经营类别设定季度或半年的定额执行期。
(三)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即当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该条款适合我省地税系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户,不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个体户。
对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个体户,其发票开具的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税务机关应按全额计征。
(四)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各地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28•【字号】冀国税发[2006]25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06〕25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好《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国家税务局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略)2、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略)3、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略)4、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略)5、核定定额通知书(略)6、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略)7、未达起征点通知书(略)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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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冀地税发﹝1997﹞82号【发文日期】1997-12-15【实施时间】1997-12-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建议,望及时报告省局。
附: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行为,保障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执行,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辖区内的和自愿在我省申报纳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在我省辖区内,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军队、学校等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须按本办法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个人取得下列各项收入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六条 扣缴人向个人支付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所得,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①从两处或以上单位取得工资、薪金的; ②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人的; ③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④扣缴人没有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⑤从中国境外取得应税所得的; ⑤取得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所得的。
第八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薪所得的,应持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和完税凭证等有关资料,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无工作单位的,可向纳税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既无工作单位也无住所的纳税人,可选择各支付单位中的一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申报地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纳税人因特别原因而需要变更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行个人自行申报缴纳方式的纳税人,除特别情况外,一般应于取得应税所得后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等特定行业职工工薪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薪所得,再按十二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申报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查账核实征收的,其应纳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激,多退少补。
对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暂不具备建账条件以及不能核算其真实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定额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月征收。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后三十日内,向我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一月一日起三十日内向我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应根据其经营方式、行业、规模,收费标准等具体情况,经过测算、评议,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本区域内的征收定额。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据此调整征收定额的,应由征收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调整方案,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代扣代缴制度的管理,对本辖区内的所有扣缴人发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书》,明确扣缴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督促、帮助做好代扣代缴工作,切实发挥源泉控管作用。
第十三条 扣缴人向纳税人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实物支付、有价证券支付及其他形式支付)应纳税款项(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时,均须代扣税款。
第十四条 扣缴人应指定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同一扣缴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十六条 扣缴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财会部门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改造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扣缴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个人情况。
对工薪所得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收入项目,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开具代扣代收税款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税款。
纳税人为持有完税凭证依据而向扣缴人索取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人不得拒绝。
扣缴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八条 扣缴人依法改造代扣代傲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的税款由扣缴人负担。
第十九条 扣缴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 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扣缴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末在支付个人收入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二十一条 扣缴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扣缴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人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规范对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并建立档案专门记载,以备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和扣缴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和隐瞒,否则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检查出的问题,税务机关要按权限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扣缴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末收的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扣缴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扣缴人末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隐瞒其应税所得,不缴或少缴税款,或者扣缴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不履行代扣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扣缴人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或扣缴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偷逃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违反税法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管理情况认真建立税源档案,实行有效的源泉管理。
一、结合本区域实际,确定税源大户和重点纳税人,将高收入行业的单位名称、收入状况和高收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纳税等情况建档登记,及时准确地掌握高收入者的税源变动情况,加强管理。
二、建立自行申报纳税人纳税档案,将纳税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家庭住址、收入、纳税等内容进行登记,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三、建立扣缴人档案,将扣缴人的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具体办税人员及扣缴税款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全面掌握扣缴工作进展情况。
对检查出的问题,税务机关要按权限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信息联系,健全有关资料的传递制度,在异地查证收入时,要通力合作,防止税源流失。
在征管中遇有重大事项或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宣,按照有关的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