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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促进企业发展,现将《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

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设区市、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

第三条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

第二章适用条件第四条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以上且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或总机构、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

第六条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计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七条应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字〔2013〕235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下发后,各地、各单位认真落实补缴政策。

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

为统一政策,规范操作,对各地提出的问题,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进行了统一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8月12日一、问:40号文件实施后,以前有关补缴政策和为解决特殊群体补缴政策是否执行?答:以前省厅曾下发的临时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如:原冀劳社[2004]38号、冀劳社[2006]166号、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2008]75号等)和一次性解决某一群体养老保障问题出台的临时性政策文件(如:冀劳社[2002]80号、冀人社发[2009]8号、冀人社发[2011]49号)都有一定时效性,目前已经超出时效不再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办理,不得依据以前文件乱开口子。

二、问:在我省工作过的外省户籍人员,能否在我省补缴养老保险费?答:现养老保险关系在我省的外省户籍人员,可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进行补缴。

现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省或未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不允许在我省补缴。

三、问:现在我省参保,有在外省工作经历,能否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具有我省户籍,在外省就业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能否在我省补缴?答:不允许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河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9.20•【字号】冀财税[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河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冀财税[2007]73号)各设区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和《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7]第9号)的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作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全省各地地段等级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全省各市及县(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划分及税额标准》附后。

二、具体征收事宜,按照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7]第9号)执行。

附件:全省各市及县(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划分及税额标准。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附件:全省各市及县(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划分及税额标准单位:元┌───┬─────────────────┬─────────────────┬──┐│地区│市区及县(市)│地段划分│税额│││││标准│├───┼─────────────────┼─────────────────┼──┤│石家庄│市区(含矿区)│一级地段│15│││├─────────────────┼──┤│││二级地段│9│││├─────────────────┼──┤│││三级地段│5││├─────────────────┼─────────────────┼──┤││鹿泉市│市区│4.5 │││├─────────────────┼──┤│││建制镇、开发区│4││├─────────────────┼─────────────────┼──┤││辛集市、晋州市│市区│4.5 │││├─────────────────┼──┤│││建制镇│3││├─────────────────┼─────────────────┼──┤││新乐市│市区│4.4 │││├─────────────────┼──┤│││建制镇│3.2 ││├─────────────────┼─────────────────┼──┤││正定县│一级地段│4.5 │││├─────────────────┼──┤│││二级地段│3││├─────────────────┼─────────────────┼──┤││平山县│县城、平山镇│3│││├─────────────────┼──┤│││其他各建制镇│2.4 ││├─────────────────┼─────────────────┼──┤││灵寿县│县城│3│││├─────────────────┼──┤│││镇所在的村│2│││├─────────────────┼──┤│││按行政区划镇所包含的村(镇所在的村│1.5 ││││除外)│││├─────────────────┼─────────────────┼──┤││井陉县│县城(微水镇)│3│││├─────────────────┼──┤│││天长镇、小作镇、上安镇、秀林镇、南│2.4 ││││峪镇、威州镇、南漳城镇││││├─────────────────┼──┤│││苍岩山镇、测鱼镇│1.8 ││├─────────────────┼─────────────────┼──┤││藁城市、栾城县│县城、建制镇│4.5 ││├─────────────────┼─────────────────┼──┤││元氏县、赞皇、赵县、高邑县、深泽县│县城、建制镇│3│││、行唐县、无极县│││├───┼─────────────────┼─────────────────┼──┤│承德│双桥区│一级地段│12│││├─────────────────┼──┤│││二级地段│8│││├─────────────────┼──┤│││三级地段│3││├─────────────────┼─────────────────┼──┤││开发区│二级地段│8│││├─────────────────┼──┤│││其它为三级地段。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税务发票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税务发票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税务发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10.30•【字号】冀地税发[2002]90号•【施行日期】2002.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税务发票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2]90号)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为了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精神,加强发票管理,防止税款流失,现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发票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执业登记中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各类医院、门诊部、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应凭税务登记证件到当地地税机关领购由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收取的医疗服务收入仍按《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所使用的发票式样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设计(票样附后),并由省地税局统一印制。

营利性医疗机构对于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其他相关发票。

四、营利性医疗机构专用发票自2003年1月1日起使用。

原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财政收费票据应即停止,并由医疗机构到相应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注销手续。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做好信息互通和业务衔接工作,防止出现财政、税务两部门双重供票问题,同时要加强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该项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抓紧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税务登记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清理,并按本通知要求规范管理,确保税收政策及有关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

附:1.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式样(微机)(略)2.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式样(手工)(略)3.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式样(微机)(略)4.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式样(手工)(略)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0.10.28•【字号】冀财非税〔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通知冀财非税〔2020〕1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雄安新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外省市驻冀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政策落实到位,现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的征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税务部门依据残联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保金征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残保金,由管理用人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侧达到1%(合)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在规定时间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托残保金信息共享机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保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4.28•【文号】人社部发〔2019〕35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关于贯彻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医保局,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做好《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入学习领会《方案》精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措施的重要内容,是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的重要举措,对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方案》精神,进一步提高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务必使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根据《方案》精神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在组织领导、具体任务、政策措施、工作进度、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周密部署,层层压实责任,紧扣时间节点,对标对表加以推进。

要严格执行《方案》有关规定,各地政策要规范统一,防止政策多样,严禁“边规范,边突破”。

各部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紧紧围绕降费目标,统筹研究,明确职责,迅速行动,制定本部门的工作方案,并按照工作方案要求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各项政策有效落地落细。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全省失业保险费征缴和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预缴计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劳社[2008]32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8.04.30
【实施日期】2008.04.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全省失业保险费征缴和省失业保险调剂金预缴计划的通知
(冀劳社[2008]32号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25号),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了《2008年全省失业保险费征缴和省失业保险调剂金预缴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同意,现下达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程序编制《计划》。

根据2007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资料,参考近年实际
征缴失业保险费情况和各市提出的2008年征缴计划建议,编制全省2008年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

根据国务院《。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征缴政策解读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征缴政策解读

1-1 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征缴启动时间
2. 2016年8月 我省启动省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 保登记工作
(1)根据国家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冀政发[2015]43号文对参保单位和人 员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职业年金管理进行了相关规定。
(2)我局依据冀人社字[2016]13号文件规定的参保登记范围、按照文件规定的 参保登记流程开展省本级包括中央驻冀单位的集中参保登记工作,目前省本级参保登记 单位1956家,全省参保登记单位52620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43号) 《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集中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13号)
1-1 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征缴启动时间
3. 2017年7月 全面启动已参保登记单位征缴、发放 核心业务。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征缴政策解读
2020.8
机关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
1
征缴基本情况
2
征缴政策依据
3
税务征收建议
1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征缴基本情况
1-1 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征缴启动时间
1. 2014年10月 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养老保险制度
(1)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 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 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 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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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颁布单位】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冀人社发﹝2012﹞40号【发文日期】2012-09-21【实施时间】2012-09-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 (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 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

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2、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2011年6月30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

2011年6月30日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或补缴,缴费(补缴)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 (一)补缴用人单位期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补缴1990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如能提供原始职工工资收入的,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的,可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补缴。

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缴。

(二)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从达到退休年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1993年1月至1995年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1996年及以后年份,可选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或60%为基数补缴。

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以补缴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缴费基数趸缴。

缴费比例为20%. 三、滞纳金和利息 (一)已核定缴费基数,2011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欠费,补缴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0.5&permil;的滞纳金。

(二)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单位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加收滞纳金。

其中:补缴1986年10月-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8&permil;,补缴1996年1月-200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6&permil;,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5&permil;。

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免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

2013年7月1日以后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0.5&permil;的滞纳金。

(三)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加收利息。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1996年1月至2011年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的平均值4.922 %计算。

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计算。

四、补费记账 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建立个人账户。

其中: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11%;2006年及以后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除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外,剩余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006年以后单位缴费本金和滞纳金全部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建立个人账户后补缴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并入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将11%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006年1月以后,将8%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五、养老金计发 补费人员达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

补缴的1992年12月以前的部分,其缴费指数按“1”取值;补缴的1993年1月至建立个人账户前部分,缴费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部分,按照实际补费基数计算实际指数。

六、补缴工作流程 (一)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并提供相关参保资料,经审定后办理补缴手续。

未全员参保单位为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在单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补缴的,由用人单位(含原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经审定后办理参保补缴手续。

(三)对于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补费的,由设区市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

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

(四)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要及时受理。

对符合补缴条件的,确定补缴费额后,由地税机关征收入库。

七、其他规定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规则 1、用人单位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按照清欠补费原则,依欠费时间顺序,先欠费年份先补缴。

2、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人员,应一次性补清在单位工作应保未保或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按冀劳社﹝2007﹞38号文件执行。

其他特定群体,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实施后,过去已经按有关政策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再按本文件规定重新办理。

(四)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冀人社字﹝2012﹞53号文件执行到2012年12月31日。

其中,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从本文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政策或对政策进行调整,按照国家和我省新政策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六)新参保单位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遇有特殊情况,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费补缴,是省委省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职工养老保险全覆盖的需要,各级人社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落到实处。

对不按政策规定、违规办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严格政策。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要摸清欠费单位底数,认真审核欠费数额,督促用人单位尽快补缴历史欠费。

(三)加强协调。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协调沟通,畅通信息渠道,及时通报补费信息。

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大检查力度,主动监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信息。

(四)信息报告。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将补缴情况汇总后向同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省厅将定期检查、通报补费政策的落实情况。

20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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