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doc
浙江养老保险有哪些新规定

浙江养老保险有哪些新规定浙江养老保险新政策2023浙江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一、浙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1.16周岁以上(不含学生);2.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浙江农村养老保险。
二、浙江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浙江农村养老保险缴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可自由选择;2.集体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3.政府补贴:政府需对浙江农村养老保险缴费给予50%的补贴,补贴不得低于每人每年30元。
4.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三、浙江农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标准1.基础养老金待遇标准:每人每月55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标准:按照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发放。
若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可依法继承。
四、浙江农村养老保险领取条件1.年满60周岁;2.未参加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3.有农村户籍。
五、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标准1.较低补贴标准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至600元补60元、缴700至900元补70元、缴1000至2000元补80元。
2.对重度残疾人、低保户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当地政府为其代缴较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3.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个人不缴费的不予补贴,事后追补缴费的也不予补贴。
4、居民养老保险退休年龄:从2033年开始每3年延迟1岁。
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人口与劳动绿皮书:中国人口与劳动问题报告No.16》表示:居民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从2033年开始每3年延迟1岁,直至2045年完成。
同时在退休年龄改革中引入弹性机制,可考虑以法定退休年龄为基准,规定可提前或延迟5年退休,但养老金待遇与退休年龄挂钩。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行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行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23•【字号】浙政办发〔1998〕174号•【施行日期】1998.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行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174号1998年11月23日)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快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加快实行省级统筹是深化我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重要举措。
实行省级统筹,有利于按照“大数法则”的原则,扩大基金调剂范围,提高养老保险抵御风险和自然灾害的能力,解决地区之间养老保险负担畸重畸轻的矛盾;也有利于加强基金的集中使用和管理,增强养老保险的保障功能。
各级政府要从促进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快实行省级统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抓紧抓好。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1998年年底以前,我省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机制,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2000年,在我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认真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税务代征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抓紧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对象、项目、基金提取基数和比例等,强化业务管理,如期完成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并轨任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政发[2011]9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浙政发[2011]99号](https://img.taocdn.com/s3/m/24c290cc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47d3578.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
正文: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全省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
(浙政发〔2011〕9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统一全省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全省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统一为14%。
缴费基数继续按我省现行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缴费基数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费基数按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统一全省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是深入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实施到位。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地税等部门及业务经办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政策平稳有序实施。
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继续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强化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促进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结束——。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5•【字号】浙政发〔2020〕31号•【施行日期】2020.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促进养老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等文件规定,现就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四届历次全会精神,更好顺应人民群众拥有更可靠社会保障的新期待,坚持促进公平、规范统一、循序渐进、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推进依法参保,强化政策统一执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规范基金运行和管理,提高保障和监管能力;进一步落实市县政府对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建立分级责任分担机制,均衡各地养老保险负担;进一步强化基金征缴,多渠道筹措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断增强基金统筹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总体要求按照国家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要求,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以政策统一为基础、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核心、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
省主要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包括参保范围对象、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待遇计发及调整等政策;统一编制全省基金预算;实行基金省级集中统一管理,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全额统一归集、统一下拨;建设全省集中统一的信息系统,制定全省统一的经办管理服务规程并组织实施;建立省与市县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对各市县政府落实省级统筹目标情况、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等工作进行考核。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1.29•【字号】浙人社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44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日前,中共中央宣传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宣传提纲》(中宣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宣传提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解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讲稿》(以下简称《讲稿》),就《暂行办法》的宣传口径和政策内容作了说明。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掌握《暂行办法》内容。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暂行办法》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意义重大,责任重大。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暂行办法》中“跨省转移”、“转移基金”、“一地领取”、“权益累计”、“同样待遇”等主要政策,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贯彻《暂行办法》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积极稳妥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切实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春节将至,这一期间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努力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DOC35页)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73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8〕73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为妥善解决2008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待遇的计发问题,实现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平稳过渡、合理衔接,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规定,按照过渡期内基本养老金“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发”的原则,现就2008年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通知如下:一、2008年退休(退职)的人员,继续实行新老办法对比,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70%封顶。
二、为妥善解决2008年当年退休(退职)的人员与2007年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合理衔接,2008年退休(退职)的人员可在新老办法对比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另加过渡性调节金。
各市(含所辖县、市、区)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额度确定如下:杭州、宁波、嘉兴、湖州4市及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的省属与行业单位为40元;绍兴、金华、衢州、台州、丽水5市为45元;温州、舟山2市为55元。
三、根据修订后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符合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doc
2019年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二)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
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条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3.01•【字号】浙人社发〔2011〕146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14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等文件规定,我省自2006年1月1日起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里要求,精心组织,狠抓落实,五年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总体平稳有序,较好地保障了广大退休人员晚年生活。
鉴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已经结束,为巩固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确保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合理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11年1月1日起,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省政府浙政发〔2006〕48号文规定执行,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对比。
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规范企业退休人员待遇项目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号)精神,新办理企业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在按规定计发的基础上,统一按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补贴。
基本养老金补贴,作为基本养老金的组成部分,今后统一纳入基本养老金计算口径。
二、为合理衔接新老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继续实行发放过渡性调节金的办法。
过渡性调节金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等因素确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8•【字号】浙政发[2006]48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6]4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年来,我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要求,规范了全省养老保险政策,初步建立了具有浙江特色、符合浙江实际的养老保险体系。
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展,我省目前还存在覆盖范围不够广泛、个人账户没有做实、计发办法不尽合理、筹资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就我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按照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法治浙江”的战略部署,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积极稳妥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积极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财政投入;(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
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
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
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
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
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
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
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条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