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立法评析
法硕(非法学)考研刑法学法条分析示例

法硕(非法学)考研:刑法学法条分析示例法条分析:从两种考试模式把握。
两种考试模式:⒈给出法条,根据法条给出4个提问的问题,要求按照提问做出具体回答,并分析原因。
其中包含一个相关概念比较、认定问题。
⒉一个不做出具体要求的怎么答,一般那四个犯罪构成都要回答,具体要求一般是每个要点就是出题点重点法条: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法条是考试的一个重点,要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四章、第六章的重点法条认真把握。
法条举例:【法条分析1】《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题型1』1、适用犯罪构成的理论分析该法条所确认的构成(什么是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方式)?2、如果甲15岁、乙20岁共同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理?不得适用死刑3、问如果此人劫持航空器后又杀人或者致人重伤的,如何处罚?数罪并罚。
4、既遂的标准?行为犯。
『题型2』:请对该法条进行评析。
分析:1、本罪的罪状是简单罪状。
罪名是劫持航空器罪。
2、犯罪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劫持航空器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客体是什么,客观方面表现为怎么样,主体要注意的是什么,如果主体是自然人犯罪的话一定要强调它是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法定刑。
本罪的法定刑有两档,犯本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是相对确定法定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是绝对确定法定刑,属于结果加重构成。
【法条分析2】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结果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司法考试:刑法规定一罪处罚汇总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规定、牵连犯或者吸收犯。当本罪的犯罪行为被作为其他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时,仍按照牵连犯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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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三项不另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但仅限于过失;第四项不另定非法拘禁罪;第五项不另定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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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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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拟制,因包容间接故意,不完全属于转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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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拟制。注意第一百四十一条是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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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三个问题臧冬斌;魏海洲【关键词】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全文】刑法修正案(七)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就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规定,笔者对其中容易出现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组织”一词产生的问题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组织者,在刑法的条文中多次出现组织类犯罪。
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的“组织”,疑问首先在于该罪中的“组织”行为是否包含暴力、胁迫内容。
从现有刑法条文对于罪状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对于“组织”一词行为方式的表述形式是不同的。
一是组织与策划、强迫、领导等词语一起使用。
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在罪状的描述中单独使用组织这一行为状态一词。
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是在罪状的描述中对组织一词进行限制性的描述。
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
一般意义上的组织是不包含有暴力、胁迫手段的。
笔者认为,刑法条款中的行为方式组织一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组织,其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刑法意义上的组织是指,为达到控制组成群体,采用一些纠集、整合的手段等行为方式,其中并不应该包含暴力、胁迫、欺骗的行为手段。
即组织的行为手段是一种非强迫的行为手段方式。
第一,从司法实践的情形分析。
组织者在组织过程中,有些被组织者自愿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加入到组织中,针对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够界定组织的过程有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
孙小果案件触犯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孙小果案件中,其强奸行为触犯了强奸罪。
具体表现为:1. 2013年,孙小果与两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使用暴力手段使其中一名女子失去反抗能力。
2. 2014年,孙小果再次与一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使用暴力手段使该女子失去反抗能力。
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孙小果案件中,其故意伤害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
具体表现为:1. 2013年,孙小果在酒吧内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随后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
2. 2014年,孙小果再次在酒吧内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并使用刀具将其刺伤,致其重伤。
三、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孙小果案件中,其聚众斗殴行为触犯了聚众斗殴罪。
具体表现为:1. 2013年,孙小果伙同他人,在酒吧内与另一伙人发生斗殴,造成多人受伤。
2. 2014年,孙小果再次伙同他人,在酒吧内与另一伙人发生斗殴,造成多人受伤。
四、强迫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孙小果案件中,其强迫卖淫行为触犯了强迫卖淫罪。
具体表现为:1. 2013年,孙小果强迫一名女子卖淫,并从中获利。
2. 2014年,孙小果再次强迫一名女子卖淫,并从中获利。
公职人员徇私枉法罪量刑标准

公职人员徇私枉法罪量刑标准公职人员徇私枉法罪的量刑标准,主要受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制约。
具体而言,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了量刑标准,对于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数额较大、情节较轻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然而,由于公职人员徇私枉法罪的情况复杂多样,案件具体涉及的犯罪事实、情节、赃款数额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因此,对于该罪名的量刑标准也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判断。
通常来说,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综合考虑犯罪的主观因素。
公职人员徇私枉法罪通常涉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其主观故意和行为动机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犯罪主观恶性大、犯罪动机卑劣,则应加重量刑。
其次,应综合考虑犯罪的客观情节。
包括犯罪的数额、时间、持续性、手段等方面。
数额特别巨大、持续时间较长、手段特别恶劣的案件,应当予以较重的刑罚。
再次,应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影响。
公职人员对于社会的影响力较大,在犯罪行为中滥用职权,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程度也应纳入考虑,如果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应予以较重刑罚。
最后,应综合考虑犯罪的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
如果犯罪人自首、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职人员徇私枉法罪量刑标准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观和客观情节进行具体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量刑从严原则,加大对公职人员徇私枉法罪的打击力度,确保司法公正,捍卫法治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释义是对我国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说明,旨在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刑事法律。
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和相关法律文书的解析,可以为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指导和参考。
以下是对部分常见刑法条文的解读释义。
1.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或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妨碍公共秩序的正常进行,危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等。
2. 贪污罪(第385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窃取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主要特征是侵占或非法收受的财物属于国家或者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群众集体所有。
3. 故意杀人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是以主观意图为要素的,需具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明确主观意图。
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第245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是指对他人非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体罚、虐待等一系列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行为。
5. 贩卖人体器官罪(第279条)贩卖人体器官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贩卖人体器官是指将他人的器官出售给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
6. 渎职罪(第397条)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明知违法依然故意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7.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经营活动,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物,干扰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制造社会恐慌的犯罪组织。
解读释义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人们理解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从而正确适用法律。
需要明确的是,以上只是对部分常见刑法条文的简要解释,实际应用时需综合考虑法律的具体文本、相关司法解释、案例法等多方面因素。
电大_法理学期末考试单选题参考资料

单项选择【法字打头】1. 法律调整是一种(B。
规范性调整)。
2. 法的社会本质归根结底取决于(C。
经济基础的性质).3. 法律规范中关于该规范适用的条件的部分为法律规范的(A.假定)。
4。
法的创制的结果是(C.产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5。
法理学与部门法的关系是(A. 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6. 法的第三层本质是(C.法的内容决定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7. 法制和法治是两个( B.不同)的概念。
8。
法的创制是(A.制定新的法律规范的活动)9. 法律、法规中关于该法何时开始生效的规定,属于(C.原则性规范)10. 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根本原因是(D.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规律)11。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 A.意志行为)12. 法院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的行为属于(D.法的实施)13。
法形成的最终标志是(B.国家的形成)14. 法的体系的基本因素是( C.法律规范)15. 法是一种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别的人,它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法的这一属性属于(B.法的概括性)。
16。
法律编纂(C.是对内容进行变动的一种立法活动).17。
法学上,一般认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依据是(B.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
18。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包括(C.我们在分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不但要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来判断,还要加上自己的主观判断)。
19。
法律程序的设计原则的确立应考虑(A.应限定其数量的多少,不能使法律程序过于泛滥)。
20. 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的前提是(A.法律变革).21。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都有程度不同的联系,其中与(A.经济)的联系是最根本的联系。
22。
法形成的标志是(B。
国家的最终形成)。
23。
法律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分配制度、债权制度、税收制度、遗产制度等, 国家根据这些制度分配社会财富,体现了法的(B分配性价值)24. 法的第三层本质是(C。
法的内容决定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作者:陈倚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9期摘要结合犯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目的而在刑法分则中将两个独立的具有内在联系性的犯罪结合为另一个新的独立的犯罪的立法现象。
我国的罪名创制模式是“罪名解释式模式”。
而我国刑法是存在个结合犯:一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二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1款是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的结合;三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1款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与强奸罪的结合。
应当把“包容犯”纳入到结合犯中。
关键词结合犯立法目的理论探讨作者简介:陈倚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15-02一、结合犯的概念结合犯,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的一个犯罪类型概念。
由于结合犯现象与刑法的明文立法规定极为密切,所以大陆法系的世界范围内对结合犯的研究结果颇为丰富,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对结合犯有不少的学者对结合犯的概念进行了各种各样的理解。
但这些国家的学者相当一部分都对结合犯的概念作了较为广义的诠释,扩张了结合犯的外延。
笔者认为,必须坚持狭义的结合犯概念,否则,任意地扩张结合犯的外延会令结合犯这一个概念没有了其本身的本质特性。
在我国当今,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否认我国刑法中存在结合犯,这种否定主要是认为结合犯理论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数罪并罚制度还有“牵连犯”等相冲突。
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刑法分则的罪刑规范是规定了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因而这一种共通点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可以说是比较恰当的。
但笔者认为对结合犯的概念准确的界定必须紧紧围绕几点。
第一,要以不脱离结合犯的初始意义为前提。
在对一种非自己创造的东西进行一种揭示的时候,若违背了其本身的初始含义,则根本上不是一种研究,而是自己在创造一种东西,这毫无疑问就不是一种研究活动。
在大陆法系中,结合犯是一种立法现象,这一点必须明确,而我国的论者基本上都坚持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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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立法评析
1997年大幅度修改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4年里就有了8个修正案。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其中对组织强迫卖淫罪也作出了一定的修改。
笔者主要是通过对取消该罪的死刑、对该罪的受害者的年龄的放宽、新增的从重处罚和数罪并罚等这些变化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在最后提出了一些自己对组织、强迫卖淫罪的看法,认为应当把组织、强迫卖淫罪分成两个独立的罪来对待。
一、取消该罪死刑有利于均衡我国的刑罚体系
对死刑的进一步改革,取消一些罪名的死刑是《修正案(九)》的一大突出特色。
限制和废除死刑这一做法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更是顺应国际社会发展趋势的表现。
目前为止我国《刑法》中的死刑已经降至46个,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所坚持的“少杀、慎杀”的理念。
笔者认为此次《修正案(九)》中取消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这一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第一,取消该罪的死刑,并不代表对此类行为不进行处罚,我国刑法中对此类行为的其他刑罚处罚规定还是存在的,比如无期徒刑的存在仍然具有极其严厉的威慑作用和良好的社
会预防作用。
如果行为人犯了组织强迫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则完全可以用无期徒刑里取代原来的死刑,并不会应取消了该罪的死刑而导致此类犯罪明显上升,也不会因为取消了该罪的死刑而失去了刑罚的社会预防与威慑作用,因此,取消死刑还是一种比较合理的选择。
第二,有利于维护我国刑罚体系的平衡。
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刑罚体系是否健全合理,其中有一点就是看其法律体系或刑罚体系的设置是否合理有效且平衡。
组织卖淫罪虽然不是最严重的犯罪,但相比较而言该罪的法定刑却比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的法定刑还要重。
二、放宽了该罪中受害人的年龄界限
近年来,关于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的案件频频发生,使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身体都遭到了不应有的伤害。
未成年人的社会地位以及相应的生存状态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因此,加大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性保护力度势在必行。
《修正案(八)》中规定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现在的《修正案(九)》则改成:组织强迫未成年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将被害对象从原来的不满14周岁的幼女改成了未成年人,这也是此次对该罪名改革的一大亮点。
三、新增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新旧条文对比,新增了从重处罚这一规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它表明应受处罚的行为是严重的,也只有对行为人处较重的处罚,通过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才能保持刑罚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
《刑法》第358条组织强迫卖淫罪中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也就是说现在新的规定,如果有组织强迫未成年卖淫的,其法定刑幅度不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其被判处的最低刑不可能是十年有期徒刑。
《修正案(九)》是在其原来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从重处罚,即该行为不再可能出现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其所受的刑罚势必比原来的要重的多。
虽然取消了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但也增加了对一些行为的加重处罚的规定。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现在的《修正案(九)》在取消组织强迫卖淫罪死刑的同时,并没有一味地降低或削减对该罪的处罚力度,而是在《修正案(八)》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有加重又有减轻的更为合理的新规定、新处罚。
《修正案(九)》的这一变化也体现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视与保护,从而使得未成年人可以处在一
个更加阳光透明的法律大环境下健康成长。
我国刑法中有轻有重,轻重合理得当的刑罚体系,有助于更好地进行社会预防和社会规范,这也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大突破与进步,这也与我国社会的文明程度以及法律体系的健全程度是相一致的。
四、组织、强迫卖淫罪仍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而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由此我们很明显的能够得出,组织卖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还是有一些区别的。
两种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
组织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道德风尚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强迫卖淫的行为除了和组织卖淫行为一样侵犯社会道德风尚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以外,还侵害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所以说,组织卖淫行为的处罚规定如果与强迫卖淫的处罚规定和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话是显然有失公平公正原则的。
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
组织卖淫行为一般是通过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而组织起来的一群卖淫群体,卖淫者们在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卖淫行为的前提下和在金钱交易、为获取经济上的报酬而进行的一系列行为。
而强迫卖淫行为的行为人一般是采取暴力、胁迫等手
段从而使得被害人屈服进行卖淫活动。
显然,强迫卖淫行为已经违背了被害人的自身意志,是不自愿的前提下,但又受到压迫或威胁等而实施的卖淫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说,该行为甚至说不上是卖淫行为,因为受害者并不是自愿的且以赚钱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而我国《刑法》只将这两种行为规定为一个法律条文和一个罪名,即组织强迫卖淫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缺陷和瑕疵的。
故意的内容不同。
虽然组织卖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在主观意志上都是属于故意,但两者在故意的内容上还是有差别的。
组织卖淫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组织多人一起进行卖淫的行为,使得形成一个卖淫的群体或者组织,而强迫卖淫的行为则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强迫受害者进行卖淫的行为。
因此,就行为的严重程度与社会危害程度而言,组织卖淫行为应该比强迫卖淫行为的要轻,那么其所受的刑罚也理应要轻于强迫卖淫行为的刑罚处罚规定。
而我国《刑法》中对这两种行为却没有任何的差别对待。
作者简介:
沈佩飞,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