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04•【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管理办法

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及其全体员工。
第三条公司以诚信、专业、高效、创新为经营理念,致力于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第四条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岗位职责第五条公司设立总经理、业务部门、法务部门、行政部门等。
各部门之间分工明确,协同合作,共同推动公司的发展。
第六条总经理职责:(一)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二)组织领导公司各部门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三)审核公司重大业务项目,确保业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四)代表公司与外部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维护公司的良好形象。
第七条业务部门职责:(一)负责开拓市场,拓展业务渠道,提高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二)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了解其需求,为其提供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方案;(三)负责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转让、维权等业务的具体办理;(四)跟踪业务进展情况,及时向委托人反馈信息,确保业务的顺利完成。
第八条法务部门职责:(一)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法律审查,确保业务的合法性;(二)处理公司涉及的法律纠纷,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为公司员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四)参与公司重大业务项目的谈判和合同签订,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行政部门职责:(一)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办公环境的维护、办公用品的采购、文件的收发等;(二)负责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包括人员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福利等;(三)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包括预算编制、会计核算、财务报表编制等;(四)负责公司的企业文化建设工作,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全文】《专利代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品行良好;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品行良好;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在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中有严重作弊行为的;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人员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行良好;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与专利代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申请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二条申请领取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应当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提交执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专利代理师执业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将取得执业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现执业证的颁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予以撤销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不予颁发或者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诉第十四条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移交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办理执业证注销手续第十五条专利代理师取得执业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撤销其专利代理师执业证: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被撤销或者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第十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的信息第三章专利代理机构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专利代理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有五名以上股东第十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有独立的营业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产;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财务独立第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品行良好;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具有二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股东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时的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受过本条例规定的警告以上的惩戒的;申请作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未通过年检的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作为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书;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合伙人或者股东的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出资证明、营业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说明;合伙人或者股东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因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难以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持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时间满三年;具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且至少有两名专利代理师在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执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本条例规定的惩戒;通过最近一次年检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颁发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执业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被撤销或者解散后,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至少有三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该三名合伙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没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律师事务所经批准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依照本条例关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注销、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第四章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申请专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其他专利事务代理专利诉讼业务的专利代理师还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凭证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第三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在接到撤销或者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并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七条专利代理师应当认真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并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第三十九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四十条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第四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专利代理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并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业务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年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第四十五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办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对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后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的;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专利代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侵占、剽窃、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代理师有前款所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两年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惩戒;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因前款第二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合伙人或者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停止承接新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惩戒;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擅自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对专利代理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拒绝履行专利代理援助义务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专利代理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专利代理师追偿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防专利机构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条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XX年x月x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专利代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条例》目录• 概述•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显示全部]。
专 利 代 理 管 理 办 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专利代理管理是指对专利代理的全面管理和监督,包括确保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员的资质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高专利代理服务质量,保护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管理是保障知识产权系统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对于推动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日益凸显,专利代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式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义务缺失等问题,进行恶意专利申请、专利诉讼等行为,给专利申请人和权利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行为的监管,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专利代理管理和监督,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专利代理管理的作用、原则和法律规定进行探讨,重点介绍专利代理的管理方法和实施步骤。
通过对现有管理方法的总结和评价,以及对未来发展趋势的展望和建议,旨在为专利代理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导,进一步提高专利代理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在接下来的章节中,我们将首先介绍专利代理的定义和背景,并解析专利代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随后,我们将探讨专利代理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包括专利代理的基本职责和道德规范。
最后,我们将详细介绍专利代理的管理方法和实施步骤,包括专利代理机构的资质认定和专利代理人员的执业要求等方面。
通过对专利代理管理方法的深入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专利代理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为提高专利代理服务质量和保护知识产权做出有效的贡献。
我们对专利代理管理方法的总结和评价,将有助于发现问题和不足之处,进一步推动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的改进和完善。
对未来发展趋势和建议的探讨,则有助于为专利代理管理工作提供更加科学和可持续的发展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认识和理解专利代理管理的重要性和实施方法,并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员以及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提供有益的指导和参考,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更大的贡献。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在专利诉讼中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监督管理,发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在社会主义法治和创新型国家战略中的作用,维护专利法律正确实施,保障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维护专利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述专利诉讼业务,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民事案件、专利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专利诉讼。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及其指派的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管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职业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的管理,提高专利代理人的专利诉讼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和《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六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置诉讼代理人名册,并对外公示。
诉讼代理人名册是专利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的证明。
第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设立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
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负责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年度考核等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诉讼代理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章诉讼代理人第八条专利代理人从事专利诉讼业务,应当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
申请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专利代理人及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办理专利代理职业责任保险。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专利代理行业,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技创新和社会发展。
本文将从背景、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等方面,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进行全面分析。
背景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代表委托人进行专利申请、审查、许可和诉讼等法律事务。
专利代理行业的规范发展对于提高专利申请质量、保护权益和提升社会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代理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代理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专利代理行业的合法性、资格要求、行为规范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主要内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专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和要求,确保专利代理机构具备一定的资质和能力,能够履行专利代理职责。
二、专利代理师管理:明确专利代理师的资格要求、注册登记程序和年度审核等规定,确保专利代理师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素养,为委托人提供高质量的专利代理服务。
三、专利申请与代理:规定了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和规范,包括申请材料的准备、申请费用的支付、审查程序的跟踪等环节,确保专利申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专利许可和诉讼代理:明确了专利许可和诉讼代理的程序和要求,保护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存在问题然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资格审核不严格:部分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师的资格审核不够严格,有少数人存在专业水平不高、违法违规行为多发等问题。
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在一些重要专利纠纷案件中,一些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师的维权能力和水平相对较低,未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
改进意见为了进一步完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提高专利代理行业的规范和服务质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一、加强资格审核:建立严格的资格审核机制,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师进行全面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审核,确保代理机构和代理师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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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局长申长雨年月日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规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具有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周岁;(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年的;(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年的;(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
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四)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立时间满年以上;(二)具有名以上专利代理人;(三)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
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一条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年,并参加上岗培训;(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周岁;(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年的;(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三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九条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代理监管第三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上述提交和公示工作。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于每年月日至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报告。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专利代理人姓名、从业人数;(三)合伙人或者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四)专利代理机构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五)设立办事机构的信息;(六)专利代理机构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八)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