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现行有效交通运输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14]6号
10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交[2014]317号
11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新能源出租车推广应用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交规[2015]3号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7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的通告(深府〔2014〕114号)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8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2015〕9号)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9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交通部关于《深圳港口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
10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深府〔2002〕174号)
深交规[2017]8号
24
市交通运输委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17]9号
25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交规〔2018〕1号
26
关于加强12座以上非营运客车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市现行有效交通运输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一、深圳市规章
序号
名称
属性
备注
1
深圳经济特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特区政府规章
2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特区政府规章
3
深圳经济特区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特区政府规章
关于《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移登记管理办法(草案送

关于《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移登记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为规范出租车营运牌照转移登记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共交通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移登记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为规范营运牌照转让、质押活动,我市早于2004年就出台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此后也进行了几次适应性修改。
基于以下原因,有必要重新制定《办法》,规范营运牌照转移登记活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一)适应营运牌照登记管理实际需要在营运牌照登记实践中,除买卖(转让)营运牌照外,还存在大量继承、赠与或者以营运牌照出资入股等发生产权转移的情形,而现行营运《办法》中仅有涉及买卖(转让)的登记规定,登记机关在办理相关登记申请时发生“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因此,有必要结合实际完善办理转移登记的各种情形和条件。
(二)适应《物权法》有关规定根据2007年出台实施的《物权法》,营运牌照不属于可以依法办理质押登记的物权。
为此,市政府取消了出租车营运牌照质押登记事项并继续保留营运牌照转让登记事项,因此,有必要根据《物权法》和市政府决策制定规范营运牌照转移登记办法。
鉴于早期制定、修订的《办法》已失效,有必要重新制定《办法》,规范营运牌照转移登记及相关活动。
二、《办法(草案)》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办法(草案)》共五章20个条文。
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办法(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出规定,明确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可以转让的营运牌照,其转移登记及相关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
对于绿色出租车、电动出租车、无障碍出租车等不实行营运牌照管理的出租车则不适用。
(二)关于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三性”义务《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规〔2019〕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7日深圳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实现小汽车数量有序增长,缓解交通拥堵,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小汽车实行增量调控和指标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小汽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小汽车指标。
第三条小汽车指标包括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
增量指标通过摇号、竞价方式配置或按规定直接申请取得,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按规定申领取得。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小汽车增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
市小汽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指标申请、归集资格审核结果、组织指标配置、出具指标证明文件等工作。
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内普通小汽车增量指标为8万个,额度按月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混合动力小汽车增量指标和纯电动小汽车增量指标无额度限制。
增量指标配置分类、额度、比例、方式的确定与调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人居环境、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道路承载能力、大气环境保护需要等情况制订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申请取得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的条件、情形,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大纲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大纲1、职业概况1.1、职业名称:出租汽车驾驶员1. 2、职业定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工作的人员1. 3、职业等级:本职业共设三个等级,分别为:初级、中级、高级。
1. 4、职业环境:室外、常温1. 5、职业能力特征:四肢健全、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能力,动作协调,反应灵1. 6、基本文化程度:初中毕业1. 7、培训期限:全日制职业学校教育,根据其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确定。
晋级培训由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学时为:(1)初级不少于120标准学时(2)中级不少于100标准学时(3)高级不少于80标准学时1. 8、培训教师:培训初、中、高级出租车驾驶员的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大专以上学历,本行业工作五年以上(2)有本行业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3)本行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1. 9、培训场地:满足教学需求的标准教室和教学设备,实操场地和教练车等1. 10、适用对象: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及其客运管理的工作人员1.11、报考条件:1.11、1、初级:中报当月前12个月内无被交通主管部门查实并处罚的投诉,营运违章不超过一宗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1)在本市本职业连续工作二年以上(中断时间不超过3个月)或累计工作三年以上。
(2)经过本职业初级培训达规定学时并取得毕(结)业证书,且在本市本职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或累计工作二年以上。
1.12、2、中级:中报当月前12个月内无被交通主管部门查实并处罚的投诉、营运违章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中级:(1)取得本职业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后,在本市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二年以上(中断时间不超过3个月)或累计工作三年以上。
(2)取得本职业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后,经过本职业中级培训达规定学时并取得毕(结)业书,且在本市本职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或累计工作二年以上。
(3)大专及以上学历,在本市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二年以上(中断时间不超过3个月)或累计工作三年以上。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简称巡游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简称网约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简称经营者),是指经许可在特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包括巡游车经营者和网约车经营者。
出租汽车驾驶员(简称驾驶员),是指经许可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简称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简称营运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基本原则】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特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因素,定期开展出租汽车运力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运力规模调整的依据。
第六条【发展规模和技术应用】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通信、网信、人民银行驻深机构、总工会等单位依据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业自律】出租汽车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租赁类的座及以下载客汽车。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法人,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但不为承租人配备驾驶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规范引导汽车租赁发展。
遵循安全运行、规范管理、低碳环保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网络化和品牌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
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依法进行经营主体备案和车辆备案。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以及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金融服务、银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支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汽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会员行为,促进行业和经营者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七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完成办理商事登记手续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二)税务登记证;(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四)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五)经营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汽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交通局•【公布日期】2010.04.13•【字号】深交规[2010]3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交规〔2010〕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原深圳市交通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
原深圳市交通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二○一○年四月十三日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深交〔2006〕193号)2.关于印发深圳市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交〔2006〕536号)3.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代建制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交〔2005〕565号)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汽车车型配置与相关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深交〔2006〕76号)5.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107号)6.关于印发《深圳市空调公共汽车服务指导规范》的通知(深交〔2006〕577号)7.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交〔2006〕706号)8.关于加强进出港集装箱运输车辆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交〔2005〕616号)9.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697号)10.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星级考评程序规定》的通知(深交〔2003〕146号)11.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的通知(深交〔2004〕103号)12.关于印发《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企业量化评价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442号)13.关于印发《深圳市交通局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深交〔2005〕667号)14.关于开展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深交〔2004〕546号)15.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交〔2006〕255号)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2006年9月13日深交〔2006〕706号)为规范我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以及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公交服务水平,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交站点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印发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交规〔2016〕1号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印发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印发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若干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为缓解城市交通拥堵,鼓励并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厘清非法营运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界限,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会同深圳市公安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2016年12月28日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若干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为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提倡绿色出行,鼓励并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厘清非法营运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界限,保障合乘各方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一、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合乘者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二、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合乘各方自行约定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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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〇九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关于修改《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市主管部门印制的员工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员工服务合同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
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和计价表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
五、增加第三十五条为“第三十五条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二)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制区域、路线行驶;
(三)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外搭载回程乘客。
”
六、第五十一条增加第(三)项为“(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它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
七、增加第五十四条为“第五十四条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能够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能够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八、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为“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能够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
九、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五)项为“(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