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制度研究(一)
审级制度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 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或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思考:
美国法官哈利·爱德华兹评价:“我确信,一个有效 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 这正 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谈到的就是“终审不终” 的局面导致了司法权威,司法效率的缺失。与其通过再 审和审判监督来纠正案件的错误,不如直接增加一个审 级是否具有可行性?
注意:
两审终审制意味着一个案件可以或者最多经过两 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而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案 件都应当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能终结审判程序。 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 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 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 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以美国为例: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地区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所有问题都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划 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权限,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的 标准是重大法律问题)。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发挥了重 要的作用。 联邦最高法院有根据自己承受能力自由裁量决定受 案数的权力。 上诉启动的限制:上诉金额,上诉理由
历史成因: 1.以强大的,高度集权的行政权力为保障 的单一制政体。 2.百废待兴的司法基础与法律移植的制度 变异。 3. 以刑事审判为主体的司法制度和从重从 快的司法政策。 4.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复杂的地区差异。
三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内容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确定法院的纵向 结构和权限划分,包括:
一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一级法院审理后并做出裁判, 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制度。一审终审 制不允许上诉,需及时终结审判程序。目前,世界上大 多数国家并没有把一审终审制作为一项独立的或主要的 审级制度,而只是把它作为基本审级制度的补充或例外。 例如:法国法律规定诉讼标的额在 13000 法郎以下 的案件,判决后不得上诉 。 思考:一审终审制存在的合理性?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范文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审级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在面对复杂多变的民事纠纷和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
因此,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主要采用两审终审制,即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 审理周期长,效率低下。
由于审理程序繁琐,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给当事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2. 司法资源浪费。
部分案件经过多次审理,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却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3. 司法公正性有待提高。
在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中,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司法公正。
三、国外民事审级制度的借鉴与启示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经验和做法。
例如,某些国家采用三审终审制或特别程序来审理复杂、疑难的案件,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此外,一些国家还采用电子诉讼等方式,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四、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的思路与措施针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构:1. 优化审理程序。
简化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缩短审理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针对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设立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2. 强化二审功能。
将二审作为解决争议的关键环节,加强对一审判决的审查和监督,确保二审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引入电子诉讼。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行电子诉讼,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4. 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结论通过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比较研究

2023-11-02•引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国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比较研究•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及问题分析•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对策与建议目•结论与展望录01引言研究背景与意义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上诉审程序不够完善、再审程序过于复杂等,需要与国际接轨进行改革和完善。
研究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有助于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借鉴。
通过对国内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优缺点,提出改革和完善建议。
研究目的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问卷调查等方法,对国内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提出针对性的改革建议。
研究方法研究目的与方法02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概念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受理审结的制度。
特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审级制度各有差异,但通常都以诉讼程序分为初审和上诉审两审或更多审级来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和保障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概念与特点通过区分初审和上诉审,实现案件分流,减轻上级法院负担。
分级审理程序保障司法统一通过上诉审对初审进行程序上的监督和纠正,保障当事人权利。
通过上诉审对不同初审法院的裁判进行统一,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03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理论基础0201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基本原则便利原则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原则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
效率原则03国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比较研究上诉审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审程序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上诉审程序相对简化,一般由法官独任审理。
再审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异议,再审程序一般较为复杂,需要经过重新审理。
美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作为最高法院,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和法律问题。
上议院作为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对初审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
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学者对其却远远不够。这些年来,学者多于具体制 度的研究,如一审程序中的审判方式改革、如何提高二审程序的开庭率、建立死刑复核巡回法庭等,很少有学者 从宏观的角度对审级制度进行整体反思。有观点认为“有关三审终审制还是两审终审制的争论不可能有一个明确 的答案……从审级制度着手研究第二审程序具有很大的理论局限性,其研究视野只能触及第二审程序程序的外部 合理性问题,而无法对第二审程序自身的构建是否合理这一更具现实意义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
历史沿革
我国法院共有四级设置,实行“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一种 审级制度。这一制度经过了很长的历史演变过程。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诉讼程序中已设有上诉制度,并在有关的法令和条例中作了明确的规定。 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中规定,“如区为初审机关,则县为终审机关;县为初审机关,则 省为终审机关;省为初审机关,则最高法院为终审机关。……最高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为最后的文第三部分对中国审级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客观描述,当然其中也穿插了一些评论。通过上文对中国审级制 度沿革以及现状的描述,我们认为,不管是从审级制度设立的初衷还是从审级制度在现实中的运行来看,我国现 行的审级制度既不能保证公正也不能促进效率,造成对公正和效率的双重违反。这促使我们不得不从宏观上、从 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上思考现行审级制度为什么问题百出。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基本上仍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上诉制度。有的根据地曾实行三审终审制的上诉制 度。如陕甘宁边区于1942年一度改为三审制,即以边区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级,受理不服边区高等法院一审或 者二审之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继续实行两审终审制的上诉制度。有的地区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有些案件准许进 行第三审。
我国的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制度
我国的审级制度是指根据不同案件的重要性、复杂程度等因素,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的审理级别,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负责审理。
审级制度的设立旨在合理分工,确保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能够高效、公正地运作。
我国的审级制度分为三个层次: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基层法院是指县级人民法院、区级人民法院和市级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审理普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非国家秘密的案件。
基层法院是审级制度中最底层的法院,其审判决定可以上诉到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是指省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审理重大刑事案件、重要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重要、复杂案件。
中级法院是在基层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的一个层次,其审判决定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我国最高的司法机关,主要负责审理重大涉外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相关地区的判决争议案件,以及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判决进行监察和指导。
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在审级制度下,不同级别的法院有不同的审判权和管辖范围,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适当的审理。
同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
程序,向上级法院申请重新审理案件,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实质性。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范文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审级制度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行效率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现有的民事审级制度在某些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因此,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在过去的实践中,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和社会需求的变化,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审级过多,导致审判效率低下,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 某些审级的功能定位不够明确,导致审判过程中出现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
3. 审判监督机制不够完善,难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和错误裁判。
三、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的必要性针对上述问题,对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具有以下必要性:1. 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2. 明确各审级的功能定位,优化审判流程,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3. 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加强司法监督,保障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和错误裁判。
四、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的具体措施针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和重构的必要性,提出以下具体措施:1. 精简审级,提高审判效率。
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适当减少审级,优化审判流程,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 明确各审级的功能定位。
一审法院主要负责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主要负责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的复核,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审判工作。
3. 强化审判监督机制。
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和错误裁判。
4. 引入科技手段提高审判效率。
利用信息化、智能化等科技手段,提高审判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审判的影响。
5.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审级制度研究

审级制度研究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审级制度/两审终审改革一般认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臵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其基本内容一是法院的设臵问题;二是当事人的上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问题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案件可经历的审级次数问题;三是上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与审理方式问题。
其中,第二项内容是审级制度的核心内容,因为任何一级的上诉审程序的启动都依赖于当事人上诉权的合法行使,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判决或裁定才能确定,也取决于法律允许当事人上诉的次数,所以,怎样对待当事人的上诉权、如何赋予和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不能不成为一国在设计审级制度和法院实际审判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和始终关注的问题。
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特别是第三项内容对于第二项内容的实现程度和状况能产生十分重大的影响,上诉审的范围与方式的设定是否科学不仅关系到法院审判效率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实效化,从而从根本上关系到审级制度能否得到切实贯彻的问题。
科学的审级制度可以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审判机关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纠正下级法院判决、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
同时,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缓解或化解其不满情绪,提高判决、裁定的信服度,是诉讼程序民主化的体现。
[1]不仅如此,科学的审级制度还蕴含和体现着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理念,反映了一国对当事人特别是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LocA LHOST正因为如此,所以,各国在设计和选择审级制度时都持慎重、严谨的态度,而研究这一制度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也是不言自明的。
然而,长期以来,审级制度的问题并未得到我国诉讼法学界足够的重视,学界关注的焦点多集中于一些具体的技术性问题。
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具体技术性问题的研究‚应在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得到清理、基本的司法制度得到合理构建之后,才有较大的研究价值。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范文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审级制度作为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现有民事审级制度面临诸多挑战,亟待进行重构与完善。
本文将就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重构的必要性、原则和具体措施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二、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主要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层级构成。
这一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质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现有民事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三、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1. 审级过多导致审判效率低下。
当前四个审级的设置使得案件审理过程繁琐,耗费大量时间和资源,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2. 上下级法院职能定位不清。
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存在职能重叠、权限不清的问题,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
3. 审判监督机制不完善。
现有审判监督机制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虽有一定作用,但存在监督不到位、力度不够等问题,导致一些错案、冤案的发生。
四、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的必要性面对上述问题,重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势在必行。
重构民事审级制度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有助于明确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实现审判权的合理分配;有助于完善审判监督机制,保障司法公正。
五、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的原则在进行民事审级制度重构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正与效率并重。
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2. 权力制衡与监督。
明确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实现审判权的合理分配与制衡,同时完善审判监督机制。
3. 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民事审级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发展。
六、我国民事审级制度重构的具体措施1. 精简审级,提高审判效率。
可以适当合并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部分职能,减少审级,缩短审理周期,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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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研究(一)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审级制度/两审终审改革一般认为,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其基本内容一是法院的设置问题(主要是上下级法院的纵向设置);二是当事人的上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除特别必要外,以下统称当事人上诉或当事人的上诉权)问题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案件可经历的审级次数问题;三是上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与审理方式问题。
其中,第二项内容是审级制度的核心内容,因为任何一级的上诉审程序的启动都依赖于当事人上诉权的合法行使,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判决或裁定才能确定,也取决于法律允许当事人上诉的次数,所以,怎样对待当事人的上诉权、如何赋予和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不能不成为一国在设计审级制度和法院实际审判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和始终关注的问题。
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特别是第三项内容对于第二项内容的实现程度和状况能产生十分重大的影响,上诉审的范围与方式的设定是否科学不仅关系到法院审判效率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上诉能否实效化,从而从根本上关系到审级制度能否得到切实贯彻的问题。
科学的审级制度可以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审判机关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纠正下级法院判决、裁定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
同时,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缓解或化解其不满情绪,提高判决、裁定的信服度,是诉讼程序民主化的体现。
1]不仅如此,科学的审级制度还蕴含和体现着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理念,反映了一国对当事人特别是遭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正因为如此,所以,各国在设计和选择审级制度时都持慎重、严谨的态度,而研究这一制度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也是不言自明的。
然而,长期以来,审级制度的问题并未得到我国诉讼法学界足够的重视,学界关注的焦点多集中于一些具体的技术性问题。
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具体技术性问题的研究“应在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得到清理、基本的司法制度得到合理构建之后,才有较大的研究价值。
”2]本文就旨在从刑事诉讼制度角度,通过对国外审级制度的宏观考察和对我国审级制度的审视,就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作一番对策性思考。
一、国外审级制度概述法院审级可分为单一审级制与多重审级制。
单一审级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上诉,它可以及时终结审判程序,但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特别是使被告人受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因此,现代各国都不采用单一审级制而普遍实行多重审级制,在法院级别上一般设置为上下三级或四级法院,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作出的尚未确定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多重审级制因当事人可行使上诉权次数的不同又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两类情况。
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有一次上诉机会,案件经上诉审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
例如,俄罗斯除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判决不得依上诉程序提起上诉和抗诉外,对于法院的刑事判决,检察长有权依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受审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都有权提出上诉,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可就刑事判决中有关民事诉讼的部分提起上诉。
3]上诉审法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3]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提出的上诉、抗诉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刑事判决经上级法院审理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因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行的审理。
日本、英国、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基本上采用三审终审制。
以日本为例,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由高等法院进行审理(称为控诉审);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又如,在英国,被告人不服治安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既可以直接上诉至上诉法院,也可以要求以报核的方式上诉到高等法院;对于刑事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被告人首先可上诉到上诉法院,仍不服上诉法院的第二审判决,则可上诉到上议院,从而进入第三审。
此外,如果被告人是以要求“报核”的方式,就治安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上诉到高等法院的,如果不服高等法院的第二审判决,也可再向上议院提出上诉。
除上述两类情况外,在审级制度上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兼采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但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为例外或补充。
最为典型的是美国和南斯拉夫。
美国法院实行双轨制,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上诉审法院限于审查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
二次上诉是例外,只有少数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以后,才能经二次上诉,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审理。
4]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被告人不服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有权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一般情况下,上诉法院的判决就是终审判决,只有极少数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查手续后,才可以再提交联邦最高法院审判。
南斯拉夫也是兼采上述两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具有广泛适用性,三审终审制的适用范围则有严格而具体的限制。
只有下列案件,才允许被告人提起二次上诉,从而使案件进入第三审程序:判处死刑或二十年徒刑的案件;二审判决采用了不同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新事实;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改判为有罪判决的案件。
通过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审级制度,不难得出以下几个规律性的结论:1、采用何种形式的审级制度,与一国的法系归属并无必然联系。
属于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可能采用不同的审级制度,如英、美两国;属于不同法系的国家也可能采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审级制度,如德国、法国与英国均实行三审终审制。
一国如何设计和选择审级制度取决于该国的诉讼传统、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刑事诉讼实践需要。
其中,平衡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是任何一个国家设置审级制度都不可不考虑的基本因素。
美国实行对抗制诉讼,强调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接受法院迅速的审判既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一项宪法权利。
美国法院诉讼周期长,效率不高,如果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显然将对被告人上诉权利和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构成威胁。
与之不同的是,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的法国、德国等国家强调诉讼效率和对案件实质真实的追求,在重视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并不忽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实行三审终审制,则既可以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纠正第一、二审判决的错误,又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设置审级制度可以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同一个国家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以采用一种审级制度为主,同时兼采其他类型的审级制度,明确界定不同审级制度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
美国、南斯拉夫就是较好的范例。
3、无论是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还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实质原因即上诉理由一般没有过于严格的限制。
在一些国家,上诉人只要在上诉书中表明不服原判决即可,至于是否写明上诉理由,则一般不作为是否准许上诉和是否进行第二审的条件。
未写明上诉理由的,视为对原审判决全部内容不服。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上告可以限制在一定的上告事项上。
没有予以限制或者根本没有说明上告理由的时候,视为原判决全部内容被要求撤销、变更。
”但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南斯拉夫)明确界定了上诉理由的范围并要求上诉人以这些理由提出上诉。
在日本,上诉不具有法定理由或不具有与法定理由相关的事项,上诉将不被受理。
在南斯拉夫,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如不具备法定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仅就原审诉讼程序和适用刑法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对于当事人的第二次上诉从而对于第三审程序的开启,一般实行必要的限制。
限制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法律要求说明上诉理由或法律明确限定上诉的理由,凡是没有说明上诉理由或者不符合法定理由的二次上诉,将不被受理。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要求“(一)上诉人应当说明他在何范围内对原判决不服,在何范围内申请撤销、变更原判决(上诉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理由。
(二)说明理由时,必须表明是因为违反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情况,还是因为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范情况而对原判决声明不服。
在第一种情况中,必须提出表明瑕疵的事实。
”根据该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如果不符合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要求(包括提出上诉理由),上诉将被作出原判决的法院裁定驳回。
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将不服第二审判决的上诉理由规定为:违反宪法或者对宪法的解释有错误;作出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反的判断;在没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时,作出与大审院或作为上告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或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作为控诉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相反判断的。
5]上告法院认为上告明显无理由时,可不经辩论而直接作出上告不受理的判决。
5]二是法律明确限定第三审适用的案件范围,上述南斯拉夫的立法例即属于此种情形。
相对于前一种形式的限制,这种限制虽然可能较大幅度地减少进入第三审程序的案件流量,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三是二次上诉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方被许可。
在英国,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被告人虽然可以再上诉到上议院,但必须经上诉法院证明上诉内容涉及有普遍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并且必须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批准。
6]而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以并非‘实质性的联邦问题’,或缺乏‘特别和重要的理由’为根据,拒绝受理上诉案件和调卷复审,”7]实际上是向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必须经过其审查和同意后才有效。
4、就审理范围而言,基本上有三种类型。
一是上诉审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对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进行全面审查。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就规定上诉审法院“不受上诉或抗诉理由的拘束”,应当根据案卷中现有的和补充提出的材料,检查刑事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
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审法院进行全面审查,有可能发现和纠正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然而,遭受错误的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毕竟只有一次获得普通程序救济的机会,如果当事人欠缺发动再审这样的特殊救济程序的能力,那么,原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仍难得到及时纠正。
二是在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审一般以上诉理由为限。
例如,关于第二审、第三审的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上告法院只是根据所提出的上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上诉是依据程序上的错误时,只审查提出上诉申请时所说明的事实”。
不过,该法并不要求初次上诉必须说明理由,根据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要求,上告理由未予说明时,原判全部内容视为被要求撤销、变更,因而,上告法院此时审查范围就是原判决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