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司法考试】司考新刑事诉讼法知识点:两审终审制

【司法考试】司考新刑事诉讼法知识点:两审终审制加油复习司考刑事诉讼法,多做题,多看看教材,理解教材中的知识点,就有希望通过司法考试!以下资讯由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司考新刑事诉讼法知识点:两审终审制,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一、审级制度的概念1、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
2、我国的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
二、两审终审制1、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不能立即生效,只有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才能生效。
在法定上诉期内,如果有上诉权的人提起了上诉,或者检察院提起了抗诉,上一级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
上一级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3、两审终审制的实质是允许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也最多只能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的审级限制。
三、我国两审终审制有三种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例1】(2009-2-25)下列哪一选项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A、法官亲自收集证据B、法官亲自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C、法庭审理尽可能不中断地进行D、法庭审理应当公开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答案:B【例2】(2009-2-32)关于两审终审制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一个案件只有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裁判才能生效B、经过两级法院审判所作的裁判都是生效裁判C、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对所作的裁判不能上诉D、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就不能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答案:C【例3】(2010-2-73)下列哪些选项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A.案件一旦开始审理即不得更换法官B.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C.更换法官或者庭审中断时间较长的,应当重新进行审理D.法庭审理应当公开进行答案:ABC。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什么?

It will not be the pressure from the outside that will crush us, but only ourselve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什么?导读: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刑事管辖制度、刑事回避制度、刑事辩护与代理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等,这些基本制度构成了刑诉法在处理相关违法行为时的基本规定,司法机关应当遵照执行相关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什么?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包括四点:刑事管辖制度;刑事回避制度;刑事辩护与代理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诉讼法是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基本法律,而刑事审判则是关系到人身权利的重要审判制度。
二、具体情况(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

L e gal Sys t em A ndS‘,a晰论我国刑事事翔制度张智伟摘要我国的两审终审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操作中产生的硬伤,使人们不得不思考两审制带来的诸多问题。
由于世界各国对三审终审的设计和操作,对法制的统一.当事人的救济等方面有着诸多的优点。
因此构建我国三审制解决目前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问题,有着相当大的理论意义.本文从我国的体制出发,试构建我国刑事三审制,以解决公平与效率之矛盾.关键词二审终审三审理论基础三审建构中图分类号:1)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3802刑事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刑事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的制度。
审级制度的基本理论是公平与效率的两大价值之间的矛盾,然而在这两大价值之中,概念的不清楚导致了争论的无意义。
“公平”是指什么?“公平”包涵二层意义,程序意义上的公平即参与的公正和结果意义上的公平。
如果公平与效率之争在于表达结果意义上的公平与效率之争,是否能够满足所有人的公平是个问号?但是我们主张参与的公平与效率之阃的竞争。
那么很明显参与的公平应该比效率排在前面。
清华大学秦晖教授提出“公正至上,效率与公平皆在其中”的观点,其阐述了在参与公正的基础上,效率与结果上的公平之间平衡的思想。
国效率与公平的争论中,只有规则的公正、参与的公正才是实质问题,所以说仅仅谈“效率与公平”矛盾。
而不考虑“公平”的实质含义,其实是伪命题。
在刑事审判中,“公正至上、效率与公平皆在其中”表现为,程序上的正义第一,效率与结果上的正义排第二。
程序上的正义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上的“正当程序”的理念,还包涵着审级制的设计,当事人可以上诉一次还是二次,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英国、法国、奥地利、德国等国家基本上实行了三审制,美国兼采两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
一国如何设计和选择审级制度都不得不考虑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问题。
马工程《刑事诉讼法》15章刑事第二审程序

(二)提起抗诉期限为5日
(三)上诉能否撤回? 《刑诉法解释》第305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 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 上诉案件审理。
西方国家称之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当为被告人利益申请救 济程序时,经审理作出的裁判,不得变更为对被告人更为不利。
但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方 是否上诉,都不适用。 具体含义(P303)
2、上诉不加刑的具体适用:
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 不得改变刑罚执行方法,如将缓刑改为实刑、将死刑缓期执行改为立
(3)辩论终结后,上诉人(被告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
注意: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可以不参加法庭辩论,但应当参加法庭调查。
三、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
1.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
当的,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注意:民事诉讼用判 决)。 2.直接改判
第四节 第二审案件的审判
一、第二审案件的审判原则
(一)全面审查原则 是指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应当对原判认定案
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 全面审理范围包括刑事部分、民事部分、上诉、抗诉涉及、
未涉及部分、事实部分、法律部分、实体法、程序法适用。 体现在:《刑诉法解释》第311条
足为由发回重申;依法必须改判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3、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保证两审终审制的实施; 有利于及时救济错误判决,保证审判公正; 有利于增强一审法院的责任心,提高一审案件的审判质量; 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摘要】近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进,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各地出现的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使尘封了10年之久冤案得以纠正,使呼格得以昭雪。
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作为一名法律教育工作者,我想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从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本身设计上入手,使类似的悲剧不再发生,本文试从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发展、不足的入手,进而提出完善的意义和建议。
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两审终审;三审终审;公平正义一、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概况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起源于建国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度。
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
我国法院系统总体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
在这四级法院中除了最高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的三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
二、我国目前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二审终审制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能够迅速确定社会关系,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参与人的诉累。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一制度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一)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化的当下,两审终审已无法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首先,这是国际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诸如德国、英国、法国、奥地利以及日本都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内容

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内容两审终审制度简单来说就是由两级法院审判为终结的一种制度。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运用的就是两审终审制。
但是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海存在一定的缺陷。
下面就由我为大家整理有关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内容的相关内容。
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内容《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所谓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某一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法院审判案件,就审判程序而言是两审终审制,就法院体系而言是四级两审制。
两审终审制,就是一起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终结审判的制度。
也就是说,地方各级法院对于按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对由它审判的第一审(初审)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以后,若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若同级的检察院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
上一级法院有权受理针对下一级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上诉或抗诉,有权经过对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改变或维持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
这时,上级法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就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审级制度的实质是要求审判必须按审判程序严格进行,不得越级审理案件。
两审终审制度主要针对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诉讼案件,这里强调诉讼案件,法院审理的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需要经过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诉讼案件,另一类是非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具体争议而请求法院确认一定的事实状态的非诉讼民事案件。
针对诉讼程序适用两审终审制度,而非诉讼民事案件适用一审终审,主要包括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结束的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或裁定,被告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但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被告人不服的不得再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不得提起二审抗诉,除死刑案件外,二审判决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引言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有三:纠正错误裁判、统一法律见解和确保司法的终局性。
我国自1954年开始实行划一的二审终审制,该制度或许能够适应当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社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社会利益、价值的多元化,其弊端已暴露无遗,比如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且数量众多、各级法院没有职能分层、审判监督程序扩张等等,使得审级制度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
当代西方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其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都体现着相同的构建原理,即由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系统结构,各级法院承担着各自不同的制度功能,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重要程度之不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本文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法学的方法,探索如何改革我国审级制度,从制度方面保障司法公正,以消除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
一、改革法院的设置和职能配置法院的设置是审级制度的基础。
综观世界各法律发达国家,法院基本上是按司法区设置的,尤其是高等法院。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均是按司法区设置的。
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金字塔组成,设置1所最高法院、13所上诉法院、94所地区法院。
联邦法院系统按地理位置将美国划分为13个巡回区,设置13所联邦上诉法院,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以外,每个巡回区包括3个或3个以上的州。
地区法院在全国普遍建立,并且沿着各州的领土边界设置,每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则有数个地区法院,如纽约州就有4个地区法院,而新泽西州只有一个地区法院。
美国的大多数州,设置一所州最高法院、一所上诉法院以及众多的初审法院。
①在英国,法院也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胡贤焕*摘要:我国应当按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改革目前的法院设置、职能配置以及级别管辖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按司法区设置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简易法院等四级法院系统。
审级制度

历史成因:
1.以强大的,高度集权的行政权力为保障 的单一制政体。
2.百废待兴的司法基础与法律移植的制度 变异。
3. 以刑事审判为主体的司法制度和从重从 快的司法政策。
4.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复杂的地区差异。
三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内容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确定法院的纵向 结构和权限划分,包括:
我国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是一种柱型结构的司 法等级制,自塔基至塔顶,各级法院的价值目标, 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别,每一级法院都 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同时都可以作为终身法院(自 中级法院开始),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 同一个目标,即个案的实质公正。
当事人在不同审级享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程序权利。 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 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重新调 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注意:
两审终审制意味着一个案件可以或者最多经过两 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而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案 件都应当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能终结审判程序。
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 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 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 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终审判决及其效力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 或检察机关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或者抗诉,在 上诉期间不上诉或抗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 判决,裁定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的二审判决,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的一审判决,裁定均为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 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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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
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
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
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 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 因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
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 由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行的审理。
例如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受理案件的法院自下而上分为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案件的初审法院, 联邦上诉法院是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是三审法院。
原则上英国和美国的上诉制度设计为一种法律审查程序, 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包括实体法律问题和程序法律问题, 但不救济事实问题, 即二审和三审不再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的一种上诉审结构。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两审终审制度的现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法律制度,其内容是如果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审判,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不得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也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审理。
根据两审终审制度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在作出判决和裁定之后还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有上诉权的当事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第一审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提高诉讼效益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项价值目标。
人们对于一项程序的评价, 除了看它是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之外, 更要看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保障程序的公正性是否有益。
因为对于大多数有理性的人来说, 一项法律制度无论多么富有效率或者实用, 只要它使某些人受到不公正、不人道的对待,从而导致社会法律实施的非正义, 人们都可以对它作出消极的评价。
中国确实存在一些救济程序,如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等,但尽管这些普通救济程序对于诉讼效益的提高是有益的, 却限制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上诉权,减少了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机会,加上这种救济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名存实亡, 根本无法再发挥其纠正一审裁判错误、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作用。
因此从总体上讲,这种普通救济程序是存在着不少缺陷的。
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不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普遍提高,已经是越来越多的关注两审终审审判中的不足。
其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中国的人情社会束缚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讲人情的国家。
人情本意指人的感情,人之常情,也指交情。
在一定的地域限度内,人与人之间存在盘根错节的关系。
当事人等一些利益相关者总能或多或少的找到与法官的一些关系,法官考虑问题往往以人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可避免就会脱离机制和制度的约束,甚至游走在法律的边缘。
终审法院的所在地靠近或者就是案件的发生地,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较多,诉讼难以避免人情与现实因素的介入,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由此,法官很有可能在案件的判决中把握不好心中的天平,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在程序上给当事人带来不正义。
(二)受当地政府的挟制在我国,法院和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
政府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
但现实生活中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却屡见不鲜。
在财政上,法院的财政主要是由当地政府管辖下的财政局负责的;在税务上,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纳税主要还是有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在我国的官本位的社会当下,在老百姓眼中,当地政府和法院都是地方的管理者。
由此得知,法院和地方政府存在着一些相当紧密的关系。
这就必然的决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其本土范围内存在着受行政机关影响的可能。
(三)法官业务水平亟待提高在我国社会发生巨大转型当前,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需求,我国法律也跟着做一些巨大的变革,一部部法律部门的修改,一次次司法解释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在不断的更新。
这就对我国的法官提出了相对的更高的要求,不断的更新其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当前复杂的刑事犯罪审判的需要。
相对于高等法院来说,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基层法院,有很多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还不够高,理论素养还有待提升,在审判实务中很难给当事人带来的客观公正的判决,从而在主观上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四)我国两审终审本身的局限两审终审制度意味着在我国最多只能经过两级法院审判,这个制度本身就在审判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上诉的机会。
尽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再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对两审终审制度予以救济和补充,但是,就再审程序而言,经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经检察院抗诉而再审的法院,要么或者是原审法院,要么或者与原审法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司法系统中的相互“包庇”与“袒护”现象渐增。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有着不可割断的法律业务联系,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两级法院之间的感情异常亲近。
我国的审级制度中,二审法院领导监督一审法院的职责事实在在的存在着,如同“讳疾忌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特殊的,上级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审判会或多或少的有一种天然的“袒护”,其次,先入为主的意念也确实存在,这对“两审终审”的价值是一种极大的歪曲!三、关于我国引入“三审终审制”的优越性两审终审制的确立,在当时是以中国的实际立足的,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制约人民群众进行诉讼的限制因素相对淡化。
市场经济的观念已深入每个人的观念之中,法制观念的增强等诸因素使人们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在关系到人们重大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刑事诉讼中,对于司法制度中可能存在的形成错误的任一环节也已经在人们的内心到了不能容忍的地步。
从世界各国的上诉审级制度的实际来看,许多的国家大多采用的是“三级终审制”,这种上诉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就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利于全面维护保障法律的权威与统一。
“三级终审”制度是指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中,只要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审判,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而不再受两审终审制度的限制,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在我国的三个级别的法院里选择审判。
这样,可以通过提高我国当事人上诉终审的级别来规避案件的审理与案件发生地的一些不正当的干涉,保证法院审理的公正和权威。
三审终审制本身具有程序保障正义的优势,与两审终审之相比,三审终审制无疑有以下优势:1、三审终审制度更能满足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套合乎程序公正要求的司法程序必须要有基本的程序内容。
这些基本的程序内容是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尽可能结合、说服当事人接受程序公正理念最低限度所必需的,也是限制法官裁判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个案经历两次审判就产生终局力,不能满足上述程序公正最低限度的要求。
相比于三审终审制,也许四审终审制在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以及说服当事人接受程序公正理念方面更具有优势。
但是,司法公正不能脱离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权衡的结果就是程序必须在恰当的时候终结。
从这个意义上看,两审终审只存在程序供给的不足,而四审终审制存在程序供给的浪费,由此,三审终审制在我国以后的司法体系改革中应予以适当的考虑。
2、三审终审制能够较好的确保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平衡,真正发挥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监督职能。
通常情况下,实行两审终审制,在审级相邻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之间,往往会出现中级法院监督基层法院不利的现象。
而三审终审制由于存在第三审这个和初审不相邻的审级,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终审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不力,从而损害司法公正的现象。
3、有利于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是依托地方行政区划而形成的地方势力,这一势力有将地方利益置于国家和民族的全局利益之上的特性。
地方利益倾向于将立法、司法、和行政诸项权利集中为地方利益服务,地方实权部门往往倾向于加强对对司法的控制。
要解决地方主义的问题,一是打破司法管辖区域以行政区划设置的做法,打破两者同一的局面;二是在制度建构中切实完善有关措施,保证司法独立的实现;三是增设第三审,增加一个就意味着有超越一定地域范围的能力,从而增加摆脱地域主义的可能性。
总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该考虑借鉴外国的三审终审的相关经验,并结合实际需要,在时机成熟时建立我们有中国特色的“三级终审制”,并且,明确划分我国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的权责,力求使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天然联系尽量的降低到不影响至少是少影响的水准,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关于我国建立三审终审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一)提起第三审上诉程序的条件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并不能表明对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受限制。
我们在对第三审进行程序设计时,有必要对当事人提起再上诉的条件实行限定, 确保那些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进入第三审程序并能够有效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