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
2021法考刑诉法重要知识点解析与总结-刑事审判概述

刑事审判概述|「刑事审判的概念」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刑事审判的特征」1.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一个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阶段。
侦查机关侦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及检察院的起诉都应当依照法院裁判的要求和标准。
审判强调庭审的实质化。
这就要求做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2.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基本特征:(1)审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
奉行“不告不理”原则。
如没有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的起诉,则不能主动审判一个案件;不能审判控方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没有提起反诉,不能主动审理反诉案件;没有被告人一方的上诉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上一级法院不得启动第二审程序等。
(2)独立性。
(3)中立性。
相对于控辩双方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重要保证。
(4)职权性。
(5)程序性。
审判活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
(6)亲历性。
案件的裁判者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审理,审查所有证据,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7)公开性。
除依法不公开外,都应当将审判活动置于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即使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也应当公开。
这是摒除司法不公的最有力的手段。
(8)公正性。
审判应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
(9)终局性。
判决一旦生效,诉讼的任何一方原则上不能要求法院再次审判该案件,其他任何机关也不得对该案重新处理,有关各方都有履行裁判或不妨害裁判执行的义务。
|「刑事审判的任务」1.审查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
2.审查有关程序性事项。
3.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刑事审判基本程序」1.第一审程序。
2.第二审程序。
3.特殊案件的复核程序。
包括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的复核程序。
4.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模式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模式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法院采取的一种审判方式。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刑事诉讼模式的解释:
1. 公诉模式:由公诉机关主导,起诉、调查、审判等环节由公诉机关负责。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主要依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判决。
2. 控辩模式:强调辩护人的参与和权益保障,辩护人与公诉机关进行辩论和争议,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力。
3. 指控模式:指控模式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主要关注控辩双方提出的指控和抗辩,应用常规、明确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审判。
最终的判决结果主要基于提供的证据和辩论过程。
4. 强制模式:强调法庭的指导和主导作用,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扮演更积极的角色,直接参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评估和判断。
5. 兼容模式:综合运用公诉、控辩、指控和强制等多种审判方式。
在这种模式下,法院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和需要,灵活选用合适的审判方式,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
这些刑事诉讼模式在不同的法律系统和国家中应用。
每个模式都有其特定的利弊和适用场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模式,以达到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审判目标。
关于抗辩制改革·朱苏力文集·法理探幽·法律思想网

关于抗辩制改革作者:苏力在司法程序上,中国自清末从欧洲引入了“讯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审判方式,1到1989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之后提出要抓公开审判,提出了庭审方式改革的问题。
这一改革到目前为止集中在民事和经济案件的审判方式上。
1991年4月颁布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实际上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在一些地方进行了“抗辩制”(adversarial system)的司法审判改革试点。
不久前,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的《焦点访谈》栏目公开报道了大连市法院采用抗辩制审判程序对一起案件的审理。
“抗辩制”在社会上和法学界都引起不少反响。
2抗辩制和讯问制是两种不同的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方式。
在抗辩制(也称对抗制,辩论主义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下,各方自行负责调查。
在民事法律中,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各自准备证据,通常通过各自聘请的律师来进行。
在有陪审团参加的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只作为法律问题的仲裁人和公断人,很少参加迅问,除非他认为某些重要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必须澄清。
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庭审中,法官不仅作出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也就事实、并且在需要赔偿时就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作出结论。
而依据讯问制(也称职权主义或混合式诉讼方式),为了提出一项可能的起诉书,通常由一位法官主持进行审前讯问,其责任包括对案件中当事人的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方面进行调查。
在审判中,法官也担任直接角色,主持讯问证人,往往根据预审档案材料提出问题。
3概括说来,在讯问制中,理论上,法官的角色是发现案件真相和依法出决定;而在抗辩制中,用美国大法官杰克逊的话来说,就是“让双方打仗”,4法官的责任不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是竞争的裁断者,法官仅处理或集中处理有关法律的问题。
这两种审判方式到底各有什么优点?中国应当采取何种,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哪一种审判方式?这些问题成为法学家必须回答的问题。
然而,本文不打算抽象地、无背景地讨论抗辩制与讯问制之优劣,而是试图将这一抗辩制改革试点放到中国法理学和中国社会的大背景下,作一些初步的理论分析,提出一些问题供人们思考,而并不急于回答这些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无罪推定原则是舶来品,它是西方近代宪政文明的重要成果。
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很多,比如,1764年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对无罪推定作了较为完整的论述,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
其后,《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7条第2款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表述。
最早用立法形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1789年)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都推定为无罪,即使断定必须逮捕时,不是为了确保其人身所必需的一切严酷行为,都应当受到严厉禁止”[2]。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的一切保障”[3]。
又如,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受到刑罚。
”1961年《苏俄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任何人非依法院刑事判决,不得被认为犯有罪行和应受刑事处罚。
”前苏联1977年宪法第160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不得被认定犯有罪行和受刑事处罚。
”再如,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4]。
此外,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以及英国的不成文诉讼规则等等,都对无罪推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无罪推定原则确切含义的要点有两个。
首先,无罪推定最关键的是在法院确定有罪之前视为无罪。
首先,限定法院是必要的,因为现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就是法院享有审判权,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权力。
其次,“确定有罪之前”的表述应当进一步明确法院裁判生效之前。
因为法院裁判只有生效才意味着最终确定被告人有罪,提起上诉前一审法院确定有罪还不能叫实质意义上的确定有罪。
第十章 对抗式诉讼及其模拟庭审

第十章好莱坞大片中的庭审再现——对抗式诉讼及其模拟庭审第一节对抗式诉讼制度概述在好莱坞的电影中,庭审剧已经成为一种电影类型,其中不乏优秀的作品,观众在欣赏作品的同时,也在接受美国司法制度的教育。
电影中最具代表性的内容有两个,一个是美国警察经常挂在嘴边的那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这个权利,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法庭辩论中对你不利的证据”;另一个就是陪审团决定案件事实的对抗式诉讼制度。
前者就是以“米兰达法案”著称的被告权利告知,而后者则是英美司法制度中体现公正的司法实践形式。
第一节对抗式诉讼制度概述一、对抗式诉讼的概念对抗式(adversarial system)诉讼(也称抗辩式诉讼)是对英美法系国家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各基本构成要素相互关系特点的一种概括。
对抗式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或者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或者检察官为中心,法官作为一个消极的裁判者,不参与双方的争论。
与对抗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
①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庭审中,各方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会在法庭当中进行对抗,所以称之为“对抗式诉讼”。
对抗式诉讼与大陆法系的纠问式(inquisitorial system)诉讼相对应。
对抗制诉讼是英美法系区别于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它以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基本模式。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或检察官)通过在法庭上的辩论和询问证人澄清事实,推进诉讼进程;法官在庭审中处于公断和仲裁者的地位,不主动询问证人、收集证据,而是从诉讼对抗中发现案件的真相并妥善解决争讼。
与纠问式诉讼(职权主义诉讼)相比,对抗式诉讼具有如下特征:(1)法官地位中立。
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与控方或者民事案件中的双方律师在庭前接触较少,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并不形成对案件的任何看法。
刑事庭审实质化审判模式与传统审判模式之比较

刑事庭审实质化审判模式与传统审判模式之比较刑事庭审是指在法庭内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进行合法的审判,以保障公民的人权和维护法律的权威。
在庭审中,审判程序和模式对司法公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传统的刑事庭审模式相对于现代化的实质化审判模式来说,各有优缺点。
本文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异同点。
一、传统刑事庭审模式传统刑事庭审模式重视程序和形式,在审判过程中,往往注重证据、程序、形式等规范问题,而忽略了案件的实质内容。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会围绕着法律程序、证据规律等方面进行争辩,切实的案情和被告人的权利则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这种审判模式的主要特点是被告人的自由只能在程序上得到保障,而被告人的实质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同时,在传统刑事庭审模式中,庭审时间较长,内容冗杂,效率低下,延误了案件的审判时间。
二、实质化审判模式实质化审判模式注重案件的实质内容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通过尽可能少地强调程序和形式,从而达到减少误判和加强实质性公平的目的。
在这种审判模式下,法官会更加重视被告人的权利,在审判过程中会与被告人建立有效的沟通,并对被告人的陈述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和调查,以当事人实际的陈述和证据为基础,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在实质化审判模式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会更加注重案件实质,而不是程序规律,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实质权利。
实质化审判模式强调效率快,效力高,能够认真审理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显著地提高了庭审效率和审判质量。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传统刑事庭审模式与实质化审判模式在审判方式和目的上存在差异,这也导致着这两种模式在庭审效率,公正公平和对案件实质的关注上有所不同。
在传统刑事庭审模式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更加注重程序和形式,这导致他们在处理案件实质问题上显得比较被动和不作为。
而实质化审判模式强调案件的实质性问题,重视被告人的权利,从而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实质化审判模式能够提高审判效率,从而缩短司法的时间,节约司法成本,防止了误判和杜绝了突出的司法不公问题。
审判模式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一、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一)弹劾式诉讼(accusatorial procedure)→奴隶制1 .含义: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方式。
2 .特点1)实行私人告诉制,国家没有专门的犯罪追诉机关(“无告诉即无法官”);2)原、被告诉讼地位形式上平等(权利义务同等);3)裁判机关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4)司法、行政合一;5)实行神示证据制度。
3.利弊1)利:a.控、审分离;b.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2)弊:a.不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针对国家而言);b.不利于查明案情,正确裁判(针对法官而言)。
(二)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 procedure)→封建制1.含义: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或者被告人的供词为根据的诉讼方式,也称为书面审理或间接审理主义。
2 .特点1)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2)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是追诉客体;3)奉行口供中心主义,刑讯逼供合法化;4)法庭审理不公开进行,也不允许辩论;5)实行法定(形式)证据制度。
3 .利弊1)国家追究犯罪的能力得到提升;2)民主性不复存在。
(三)近代以来西方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特征1)诉讼结构上实行诉、审分离,贯彻“不告不理”原则;2)实行无罪推定原则3)确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及辩护权;4)贯彻审判独立、审判公开及直接、言词原则等;5)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制度。
(四)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基本特点:1)警察、检察官和其他有侦查权的官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侦查、预审不公开进行;2)追诉模式上采公诉为主,自诉为辅;3)实行案卷移送制度;4)法官在庭审程序中起主导和指挥的作用;5)庭审程序一般分为法庭调查和辩论两个阶段;6)实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inner conviction / inner belief);7)确立了上诉和法律救济程序(三审终审制)。
抗辩式庭审问话的语言运用之探讨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 识码 :A 90 4 新 的刑事诉讼法实行 以来 ,我 国的法庭 审判方式也 目前我 国的庭审重点已经从庭外转到庭 内 , 举 证 、 “ 质证
已有 了新 的变化 ,吸收和借鉴 了英美法系中 ,法庭审判
文 章 编 号 : 10 —7 7 (0 1 90 5 -3 0 88 1 2 1)0 —040
抗辩式庭 审 问话 的语言运用之探 讨
彭 丹 云
( 福建 师范 大学 法学 院 ,福建
摘
福州
3 00 507)
要 : 自从 新的刑事诉讼 法 实行 以后 ,我 国的法庭 审判 方式有 了新的变化 ,法庭 审判 方式 由原 来纠 问式的发
收稿 日期:2 1-52 0 10 .3 科研项 目: 本文系福建省社 科规划项 目“ 控辩 式法庭诉讼语 言应用研 究” 阶段性成 果, 目编号 : 2 0 B 04 项 (07 20 ) 作者简介:彭丹云 ( 9 4 ) 16 一 ,男 ,福建古田人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 究方 向:法律语言 学、法律文书学、证据法学 。
也就是人们说的法庭问话 言语链 。
( ) 一 庭审交际主体 的知识储备 参与法庭诉讼各交际主体都有一套 自己的知识储备,
这些储备通常 由两方面构成 :一方面是 由个人的身份 、
职业 、诉讼 中的法律地位 、性别 、人生阅历等多方面带
来 的知识 ,另一方面是积淀在交 际主体意识 中的法律背 景知识 。通常这些知识都积淀在庭审交际主体 的法律专
我是一名大学生我的性格偏于内向为人坦率热情讲求原则
第2卷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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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自1997年以来,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抗辩式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推行。
而抗辩式审判模式又是抗辩式诉讼的重中之重。
一、抗辩式审判的概述。
什么是抗辩式审判?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知道刑事诉讼模式和刑事审判模式的概念。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
所谓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刑事诉讼模式在审判阶段的体现。
其次,了解刑事审判模式的分类。
诉讼史上最早出现的刑事审判模式为弹劾式审判模式,实行于奴隶制社会;随着封建集权专制的形成,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
现代刑事审判模式大体上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前者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后者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
两种审判模式各有所长,长期以来,相互之间取长补短。
此外,还出现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优点的混合式审判模式。
最后,我们回答什么是抗辩式审判模式。
它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动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它就是前面提到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
为了更好的理解抗辩式审判模式,我们需要看一下,它与纠问式审判模式的区别。
纠问式审判也叫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其对称为“控诉式诉讼”,又称“审问式诉讼”。
它发端于罗马帝国时期,盛行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国家的君主专制时期和中国古代封建专制社会。
亦曾是欧洲宗教裁判的一种形式。
其主要特点是:一是审判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
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或其他控告,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
二是司法机关负责调查事实,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
三是被害人只是告发人。
被告人只是诉讼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审问,受追诉的对象。
四是被告人口供为最佳证据。
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
最典型的纠问式程序见于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
总之,它们的主要区别就是前者,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来了解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后者,法官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通过法官的提问来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我们再来看一下,抗辩式审判模式与职权式审判模式相比,它的特点有以下三方面。
1、法官消极中立。
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持消极态度,即不主动查明案件事实。
其态度的消极和地位的中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证据,起诉方起诉时不移送卷宗材料,以免法官形成预断;(2)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事实,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
法官的作用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司掌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规则。
同时,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并作出裁决。
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的形式公正性。
2、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
控辩双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举证、质证并相互辩论,目的在于使法官(陪审团)形成有利于己方的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得到了充分实现,表现为控方提出指控后,辩方享有充分反驳的权利;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任何一方提供的证人都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即举证方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后,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双方都有权当庭反驳对方提出的任何一项事实主张;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可以进行针锋相对的辩论。
控辩双方的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使审判程序充满了“诉讼竞赛”的气氛。
3、控辩双方共同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
尽管法官主持审判,但控辩双方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方式取决于控辩双方,只要不违反规则,法官不能主动干预。
(2)基本上实行辩诉交易,控辩双方可在庭前进行交易。
达成协议后,法官通常会尊重双方的选择,开庭时只要查明被告人认罪是在自愿、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一般就不再进行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而迳行宣告判决。
二、我国刑事审判模式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审判模式体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
这一方面是因为封建社会2000年一直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当事人缺乏主体地位已成传统;另一方面是因为新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直接参照了前苏联的模式,基本上以前苏联的模式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前苏联的审判模式则与职权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庭前审查为实体性审查。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全案移送案卷和证据。
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仅阅卷,还要预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而且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一系列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
2、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
法庭调查以法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出示证据、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为主。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3、被告人诉讼地位弱化,辩护权受到抑制。
被告人实际上成为法官的审问对象,负有回答法官提问、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辩护权难以发挥作用。
4、法官协助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
由于法官积极履行查明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职责,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开庭的前提是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一旦决定开庭审判,法官便更多地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事实上履行着控诉犯罪、证实犯罪的职能。
法官与检察官实质上站在同一方共同对付被告人和辩护人。
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如庭前审查为实体审查,混淆了庭前审查和法庭审判的任务,造成了先人为主、先定后中的现象,使开庭审判成为走过场;法官控审职能不分,使得辩护权萎缩,审判的公正价值受到损害。
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并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
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当事人主义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开庭前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而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只要符合程序要件,法官必须开始审判程序。
二是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能,弱化了法官的调查功能。
控辩双方的证据都必须当庭由自己向法庭出示,而不再由法官出示;证人由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然后法官才可以询问;法官在法庭上不再主动调查事实和证据,将由法官对被告人的审问作为庭审调查的开始改为由公诉人开始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除非为了核实证据的必要和辩护方提出了理由正当的证据调查申请,法官一般不再主动收集证据。
法官也不再对查明案件事实负实质性的责任,如果庭审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能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土动收集补充新的证据。
三是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
表现在辩护方有权收集和当庭提出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进行辩论,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对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影响有所增强。
上述改革使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学界一般称其为“控辩式”。
但是,这些改革还只是初步的,只是弱化了超职权主义而已,职权主义色彩仍然相当严重,平等对抗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
因此,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的改革还须继续深化。
三、我国抗辩式诉讼中存在权力冲突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对抗,往往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格局。
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我国的抗辩式诉讼缺乏平等的价值基础,控方权利过于集中并与整个诉讼机制的权力运行形成冲突,是打破诉讼平衡的重要原因之一,进而使诉讼中的平等对抗流于形式。
综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职能大多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行使,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又使其与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发生冲突: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享有公诉权,在刑事诉讼程序活动中担任控方;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即对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检察院一身两任的权力构成,使得诉讼中的控方权力远远超过辩方,双方平等对抗,谈何容易?乃至使得控方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法官居中裁判,又成泡影。
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已不再是理想设计中的等边三角形,而被控方过重的权力压成了畸形。
此种关系式,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的审判模式显得有些不中不西、不土不洋,你说它是传统诉讼理念的延续吗?但形式上又是控辩对抗,大有法制现代化的架势;你说它是西方法治“对抗式辩论原则”的真实演绎吗?其实质又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庭审方式的改革如果一如既往地按照这种方法推进,那么,我国的法制建设会严重受阻。
我国的抗辩式诉讼由于检察机关的权力过大,并与审判方的权力形成对立,致使程序本身出现畸形,程序的价值难以体现出来。
表现出如下弊端:第一,控方所享有的诸多诉讼权利,以及其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至上地位,使得对抗制诉讼的程序设计成了只能约束辩方权利的单方性程序,控辩双方的关系是畸形的,无法形成平等对抗。
第二,抗辩式诉讼除了强调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外,还强调法官居中裁决,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亦不向任何一方偏袒,然而我国现行检察制度,使公诉方在刑事诉讼中集控诉与监督于一身,难以凸显审判权,控、审的关系也成了畸形。
在这种畸形的诉讼中,结构失去平衡,程序亦失去了合理的价值基础,现实中的种种迹象,已透露出权力冲突对程序价值的锈蚀。
如在法院宣布开庭的神圣时刻,诉讼参与人大多会肃然起敬,惟有公诉人可以漫不经心,甚至于拒不起立;庭审中,公诉人对辩方的辩护意见可以毫不在意,法庭纪律也可以不遵守,甚至与法官直接冲突,乃至拂袖而去中途退庭,如此等等,法官却无可奈何。
第三,不利于保障人权。
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标志着司法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状况。
因为刑事诉讼的功能之一就是运行并实现国家刑罚权。
刑事惩罚权是国家对公民动用的最严厉的惩戒权,这一权力的行使过程以及最终结果,都可能会对公民的人权造成限制甚至剥夺。
因此,国家在诉讼中,必须正确处理刑罚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保护两者间的关系,为使其权力行使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前提,应对公民的合法性权利作出宪法性承诺,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保障专门机关正当行使职权,对其范围、方法进行必要的制约与监督,以便对公民的尊严和人权给予尊重和保护,保障其得到正确的追究和适度的惩罚,而不至于让这种强大的国家权力偏离正义轨道,造成对人权的漠视和践踏,使人们对司法丧失信心,法治观念难以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