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我国审级制度之重塑介绍
之重构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何峰摘要: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民事审级制度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颇具中国特色。
虽然两审终审制似乎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也存在不少弊端,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国外的三审终审制度,从中吸取精华,对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其所应有的品质决定了每一次的审判都应当是向绝对公平和公正的进一步接近。
而先进的审级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能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的到最充分的保障。
具体来说,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法院组织体系的层次设置,一方面指一件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方告终结。
[1]我国法院组织体系分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这是由我国地域辽阔、人口数量大的国情决定的。
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笔者发现存在不少缺陷,以下就这方面的问题作出阐述。
一、外国审级制度之现状各国依其历史传统和现有国情设定了不同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
然而,综观各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恐怕只有我们国家,其他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且,即使实行的都是三审终审制,但各国的审级制度均有其自身的特色。
以下笔者对此作简要的分析与比较。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反映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的审理。
而第二审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在控诉审可以提出一审中未提出过的新的诉讼材料,采取的是续审主义。
日本民诉法第296条规定:“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
当事人应陈述一审口头辩论的结果。
”因此,控诉审是当事人以谋求变更第一审判决为限,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
日本的第三审程序即上告审是法律审,提起上告审的理由具有法定性: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项所列举的六种程序法事项。
在日本的审级制度中,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其民诉法第303条第1项关于对滥用诉权的制裁:控诉审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交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交纳金额的10倍以下现金。
审级制度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 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或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思考:
美国法官哈利·爱德华兹评价:“我确信,一个有效 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 这正 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谈到的就是“终审不终” 的局面导致了司法权威,司法效率的缺失。与其通过再 审和审判监督来纠正案件的错误,不如直接增加一个审 级是否具有可行性?
注意:
两审终审制意味着一个案件可以或者最多经过两 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而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案 件都应当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能终结审判程序。 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 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 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 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以美国为例: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地区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所有问题都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划 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权限,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的 标准是重大法律问题)。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发挥了重 要的作用。 联邦最高法院有根据自己承受能力自由裁量决定受 案数的权力。 上诉启动的限制:上诉金额,上诉理由
历史成因: 1.以强大的,高度集权的行政权力为保障 的单一制政体。 2.百废待兴的司法基础与法律移植的制度 变异。 3. 以刑事审判为主体的司法制度和从重从 快的司法政策。 4.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复杂的地区差异。
三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内容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确定法院的纵向 结构和权限划分,包括:
一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一级法院审理后并做出裁判, 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制度。一审终审 制不允许上诉,需及时终结审判程序。目前,世界上大 多数国家并没有把一审终审制作为一项独立的或主要的 审级制度,而只是把它作为基本审级制度的补充或例外。 例如:法国法律规定诉讼标的额在 13000 法郎以下 的案件,判决后不得上诉 。 思考:一审终审制存在的合理性?
浅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构

公正 与 司法效 率 已成 为理论 界探 讨 的热点 , 是 改革 的基 本 目 , 一对价值 目标 亦应 成为 审级制度 改革 的标 尺 。 于此, 也 标 这 鉴 本文通过对审级制度应然状态的考量, 以及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审视 , 就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初步的构想。 关键 词 民事诉 讼 审级 中 图分类 号 : 96 D 1
一
两 审终 审 Leabharlann 审终审 文献 标识码 : A文 章编号 :090 9(0 90—6 一l 10 .5220 )1 8 0 O
民事审级制度 的概述 正确、 统一 的适用 ; 最高法院职能定位与运作方式存在冲突: 所有类型 审级制度是 司法制度的重要 内容 , 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 体现 案件均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 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原 再审 程 序 无 限扩 张 危 及 审级 结构 , 导致 “ 而 不 终” 终 。 着 程 序 制 度 的基 本 理 念 , 对 程 序 公 正性 和 审 判 效 率 性 的保 障 。 是 民事 则 ; 三、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建议 诉 讼中 的 审 级制 度 , 指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 是 一个 民事 案件 需要 经 过 几 个 事实上,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是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 等级制 。 自 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 , 裁判才产生既判力 、 案件才宣告终结的一种法 塔基至塔顶, 各级法院的价值 目标、 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 律制度。 审级制度从本质上根源于审判制度是一种“ 不完善的程序正 别, 每一级法院都可 以受理一审案件 , 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 基层 义” 。即指尽管在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 的客观标准, 真正使符合 但 法 院除外) 每一级法 院、 ; 每一级程序部追求 同一个 目标, 即个案的实 标准的结果实现 的程序却不存在。 因此,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 质公正 。 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的分层 , 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 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 的设立提供了毋庸置疑的必要性。 “ 审级” 的价值。同时, 曾经受到理论界广泛认 同的“ 我国再审程序 的 纵 观 当今 世 界三 大 诉 讼模 式 的 审级 制 度 , 虽然 基 于历 史 传统 的原 设置能够弥补审级制度不足” 的观点, 事实上不但没有使得原本是特 因及 程 序 结 构 的 差 异 ,所 面 临 的 程 序 问 题和 改 革 的 具 体 环节 各 有 侧 殊的、 非正常的事后补救程序的再审程 序发挥原本的功效, 反而使其 重 , 而 在 审 级 制度 上 , 遍 实 行 两 级 结 构 的传 统 模 式 却 沿着 不 同的 沦为了具有普遍纠错意义的第三审程序 , 然 普 使得再审程序的“ 非常态性” 发 展 脉 络 不 约而 同 的汇 入 三 级 结 构 。 常态化、 泛滥化, 背离 了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 的应然状态。 为此, 笔者 建 议从 以下 两 方 面来 改造 我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 二 、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及 其 评 析 我 ( ) 一 将审级制度 由柱形结构改造 为金字塔形结构 ( ) 一 我国审级 制度的发展 历程 三 角形是最为稳固的形状 。 因此, 如欲改变我 国审级结构层级不 我 国 的 审 级 制 度经 历 了一 个 长 期 的历 史 发 展 过 程 。15 9 4年 公布 职能混乱的状态, 首要工作就是要将我国柱形 的审级结构过渡为 的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 正式确立了我国统一的 分、 四级 二 审 终 审 制 , 审 终 审 制 从 此 成 为 定制 。18 二 9 2年 《 华人 民共 和 金字塔 形。在三审终审制 中,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同为上诉程 中 共同发挥上诉审功能, 使当事人不服的法院裁 决有 了可供 申诉之 国 民事 诉 讼 法》试 行 ) 19 年 公布 施 行 的 《 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 事诉 序, ( 和 91 中 纠 达到 保 障 当 事 人 正 当权 讼法》对 民事案件 的管辖、 , 上诉 、 再审等程序作了明确具体 的规定, 这 处 。经 过 上 诉 审 程序 , 正 下级 法 院 的 错 误 , 上诉 审 给 法 官 设 立 了行 为 监督 机 制 , 防 和 减 预 样形成 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 度。 前后两部法律 最重要的、 益 实现 的 目的 。 同 时 , 达到约束和控制的 目的。 第二审程序与第三审程 实质性的改变是“ 步拓展 了审判监督程序 的内容 , 逐 并逐步淡化 了审 少法官的枉法裁判, 在两级上 诉法院之间, 二审程 判 监 督 程序 的“ 督” 彩 而 日益 强 化 了其 “ 济 , 监 色 救 , - , 眭质 强化 了 整个 审 序因审级的不同又担负着不同的分工。 从而保障 当事人能够获得 级制度对审判再审程序 的依赖 。 O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次会 序侧重于保障事实认 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 2昕 三审程序则更关注法律适用和解释 的统一 , 保障司法裁 议 通 过 了《 于 修 改<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决 定》 关 中 的 。其 中对 公正的裁 决。 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 审 判 监 督程 序 修 改 的一 大 亮 点便 是 对 再审 申请 的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决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 即 ( ) 二 构建再审之诉, 强化 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制度 所 要 求 的那 样 , 应 向上 级法 院提 出 , 而 将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三审终审的改造后, 会降低终审裁判发生 不 得 向原 审 法 院 提 出 。 错 误 的 可能 性 , 高 民 事 案件 质 量 , 将 势 必 从源 头上 大 大 减 少 再 审 提 这 ( ) 国现 行 审 级 制度 设 立 的 原 因分 析 二我 再 对 我 国 确 立两 审 终 审制 的 认 识基 础 在 于从 当 时 的 国情 出发 , 分考 案 件 的 数量 , 审 程 序将 不 可 能象 现 在 这 样 被广 泛运 用 。因 此 , 我 充 0 7年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实现 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 防止 和 避 免 多 审 级所 造 成 的 不 便 。 究 当 时的 国再审制度 的改造也是势在必行。2 0 探 即 应 立 法 意 旨, 以得 出 我 国确 立 两审 终 审 制 的 原因 。第 一 、 大 部分 民 了 我 国 再审 申请 的 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可 绝 向上级法院提 出, 而不得向本级法 院提 出。这是 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 区内解决, 可以方便诉讼 , 减少诉案 ; 第二 、 制度所要求 的那样, 同时, 为解决 目 便 于 高 级人 民法 院 或最 高 人 民法 院 摆脱 具 体 案件 的负 担 , 而 集 中精 我国再审之诉构建过程中极具进步意义的一次尝试 。 从 申请 再审难的状况, 保障和规范当事人发动再 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 监督 。 第三 、 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 前非常突 出的 申诉难、 级少 的不足: 第四、 第三 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 , 对案件事实不过 问, 审的权利 , 应借鉴 国外立 法, 当事人的 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改造为 将 因而作用极为有限。同时, 综合当时学界的观点认为, 对于发生法律 再 审 诉权 。 体 办 法 为取 消 法 院依 职 权 启 动 再 审 , 时 限制 检 察 机 关 具 同 效 力 的案 件 , 果 当 事 人或 上 级 法 院 、 院 院长 等 认 为 该 案件 裁 决仍 抗诉提起再审的职能, 如 本 保障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 的主体地位。 限制再 然 有 误 , 以提 出 再 审 申请 或 作 出再 审 决 定 。因 此 认 为 , 国 的 审判 审启动的口径 ,通过常态的审级制度而非特 殊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实 可 我 体、 程序 正 义 的 目标 。 监 督 程 序 可 以 弥 补 审级 制 度 相 对 较 少 的 不足 。 总之 , 审级 结 构 是 架 构整 个 民事 诉 讼 程序 的骨 架 , 级 制 度 设 置 审 ( ) 国 现行 审级 制 度 的 评 价 三 我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职能配置和运作方式来看,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 的合理与否也关乎民事诉讼正义 目标的达成效果 以及当事人诉讼权 度, 从初审程序到终审程序 , 行使职能的方式基本相同。 归纳起来 , 其 利保障的程度。因此,当前亟需改革同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审级制 弊端及缺陷主要体现在 : 各审级功能混淆, 审级对事实问题和法律 度, 各 矫正 由此引发的“ 司法不 公” 司法不终” 象, 和“ 现 以保障 当事人的 最大限度的达成双重正义的 目标。 问题的市查未作明确的权 限划分; 终审法 院级别过低, 难以保证法律 诉权,
谈谈审级制度的改革-黄维青律师

谈谈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
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以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以保证迅速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
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急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因为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
第三审则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辖区范围内平等一致的适用。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皆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数以百计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终审权时,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
2、两审终审制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处于一个辖区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关系,审判人员之间因而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就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将非常大,使两审终审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审终审。
3、考察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二审终审有效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怀有极大的不确信,在立法者的内心中都对二审终审保障司法公正怀有深深的疑虑,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发生的所谓的“有错必纠”的纠错程序。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下足之处,为满足社会需要,改革审级制度势在必行。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为了幸免两审终审制产生的错误终审裁判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威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我国早已在宪。
法中规定了申诉制度予以补救。
但申诉只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益,而不是诉讼权益,因此并不能起到有效引发再审程序的作用。
再加上实践中申诉存在着无机关限制,无时刻限制,无案件类型限制,无申诉理由限制的“四无限”问题,因而造成了申诉难和滥用申诉权的现状,不但白费了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而且造成极坏的政治阻碍。
实行三审终审,再通过以上措施克服其可能带来的弊病,就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保证了办案质量,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及时有效地爱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了民事诉讼的功能。
关键词:审级制度透视考察缺陷可行性及其制度设计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是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通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公平和效益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刻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证诉讼的公平性,因而审级制度的改革显得日益重要。
本文拟就此陈述自己的观点。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透视我国目前实行的四级两审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通过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在总结体会和针对我国当时实际国情条件下确立的。
就此点来说,这一制度适应了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经济进展落后,刚从长期封建统治下解放出来,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国家百废待兴,法制建设不健全,再加上我国地域宽敞,当时许多地点交通不便,在以上国情制约下实行两审终审,迅速审理案件,稳固民事法律关系,能够减少当事人讼累,幸免长途跋涉参加诉讼而造成的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白费。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经济建设迅速进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国家法制逐步健全和人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所有这些都使我国在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素养不高的情形下所实行的两审终审的弊端逐步暴露,要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实行两审终审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简论民事审制整合与重构

简论民事审级制度整合与重构民事审级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在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再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
众所周知,"公正、高效"始终是、也应该是法院审判改革的永恒主题,而过去普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司法理念,造成现行审级制度的弊端日趋严重,由此带来的各种问题已积重难返,如不尽快从审级制度上加以积极有效地改革,势必影响到法院"公正、高效"审判职能的实现。
本文所称"整合",是指现行民事审级制度体系的整理和合并。
具体地说,就是撤销再审制度,以两审终审为基础,设立第三审,形成三审终审制。
所谓"重构",是相对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我国曾实行的"三审终审制"而言,它不是形式上的简单恢复,而是内容上的重新构建,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笔者源于多年司法实务的思考,写作此文,以期引起法界同仁的关注。
一、现行"两审终审制"与"再审制度"的并存,有损司法公正,不利于息讼,其缺陷日益显现(一)现行"两审终审制"的缺陷1、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误导民事诉讼是以当事人起诉为起点,以人民法院的立案而展开的。
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以维护现行法律的实施和化解当事人的纷争为己任的。
在民事审判的结论不违法且当事人服判或自愿调解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的程序自然终结。
因此,没有必要机械地规定一审裁判文书在15天上诉期以后才能生效;不能纵容当事人隐藏或缓期提交影响公正裁判的重要证据,至二审程序展开后再提交;也不能将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作出的裁判文书推定为不等的效力。
否则,必然会误导当事人有15天的足够时间滥用上诉权;不及时举证,浪费一审的诉讼资源;同时也必然带来二审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投入。
更严重的是误导当事人对一审公正性的无端怀疑,破坏法院的整体形象。
历史视野下的“四级两审制”

机关,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第二,
1937 年国共合作,苏维埃辖域改为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受南京国
民政府1935年《法院组织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的影响,边区法院同样实行三级三审制:“县政
”
府的承审员是第一级的初审,边区高等法院是第二级的复审,中央最高法院是第三级的终审。
1939 年的
《边区高等法院条例》,再次对此予以确认。当然,由国统区最高法院进行三审审理,给共产党边区高等法
系”向“强纵向关系”或者说从“块块”为主向“条条”为主演进。在此背景下,全国法院自上而下实现司法
统一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次改革试点尝试以级别管辖、提级管辖等机制实现“寻常案件压得下去,大案要
案提得上来”,将高级别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集中于统一司法。但是,提级管辖机制存
在不确定性,增设作为法律审的第三审仍是一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
尽管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
院在1956年第三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反复重申,但各地法院在第二审中仍习惯于对案件事实进行重
随着1
复审理。
959年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司法部被撤销,这种审级制度构想也湮灭在历史的尘埃里。
(二) 四级法院架构的形成
除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外,审级制度的另一项内容是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设立
能采取三级两审制。至目前则就一般言之,不服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之民刑事判决者,得向省人民法院
上诉,不服省人民法院之判决者,得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区所设分院上诉。分院所为第三审之判决,
即为终审判决。本院其他职权之得由分院行使者,将另有规定”。⑧ 1950年5月,针对上海市人民法院的
“关于审级问题,在法院组织法未颁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对县(市)法院判决不服时,可向省人民
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

引言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有三:纠正错误裁判、统一法律见解和确保司法的终局性。
我国自1954年开始实行划一的二审终审制,该制度或许能够适应当时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社会,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社会利益、价值的多元化,其弊端已暴露无遗,比如终审法院级别过低且数量众多、各级法院没有职能分层、审判监督程序扩张等等,使得审级制度无法发挥其制度功能,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
当代西方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其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都体现着相同的构建原理,即由初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系统结构,各级法院承担着各自不同的制度功能,同时,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重要程度之不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本文运用实证分析和比较法学的方法,探索如何改革我国审级制度,从制度方面保障司法公正,以消除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
一、改革法院的设置和职能配置法院的设置是审级制度的基础。
综观世界各法律发达国家,法院基本上是按司法区设置的,尤其是高等法院。
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均是按司法区设置的。
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金字塔组成,设置1所最高法院、13所上诉法院、94所地区法院。
联邦法院系统按地理位置将美国划分为13个巡回区,设置13所联邦上诉法院,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区以外,每个巡回区包括3个或3个以上的州。
地区法院在全国普遍建立,并且沿着各州的领土边界设置,每州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较大的州则有数个地区法院,如纽约州就有4个地区法院,而新泽西州只有一个地区法院。
美国的大多数州,设置一所州最高法院、一所上诉法院以及众多的初审法院。
①在英国,法院也我国审级制度之重构胡贤焕*摘要:我国应当按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改革目前的法院设置、职能配置以及级别管辖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按司法区设置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简易法院等四级法院系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尽管 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 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又 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 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 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又叫第 一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 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在法院系 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 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唯最高法院居于金字 塔的顶端。
8
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来说,中级上诉法院就是终审 法院。中级上诉法院终审的案件通常为常规型案 件,经过该级法院的审理,一般足以保证案件的 正确处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位于金字塔顶的最高法院,通常把受案范围确定 在法律事项以内,只对或主要对具有普遍公共价 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复审。至于事实问题,经第一 审及第二审的反复调查和确认,已足以保障当事 人的正当权益,第三审一般不再考虑。
10
பைடு நூலகம்
此外,许多国家还在正常复审程序之外设 立了对生效裁判进行救济的再审程序。从 各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立法来看,大都对改 变生效裁判的再审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即 只有该裁判被认为有错误且是比较严重的, 达到了必须纠正的程度,才予以再审。
11
英、美法系国家对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 性更为重视。由于这些国家在诉讼制度上 实行彻底的辩论主义,他们认为,事实、 证据经当事人双方提供辩论,或由陪审团 判断认定,据此作出的判决,即视为真实, 一般不得再行变更。因而,其通过再审程 序纠正的案件范围更小、数量更少。
7
中级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均为上诉法院, 行使复审管辖权。国家设立上诉制度的目 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 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 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使司法系统在 所有的审级都尽量以统一的声音说话。复 审的这一功能不仅体现在纠正个案错误的 裁判,而且给下级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作 了示范,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了统一法 律适用的作用。
4
上述三个审级法院的职权分工和功能各不相同。 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职责是行使案件的初审审判 权。由于初审案件有小额事件、简易事件和普通 事件之分,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体现费用相 当性原则,方便群众诉讼,初审法院又有不同的 设计。采四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通常包括 两个审级,第一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 院,审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上一级法院设计为 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从比较法而言,目前多数 发达国家的法院组织都采这种模式。
9
为此,在三审终审的国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可 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为减轻第三审法院的负担, 充分发挥其法律审的功能,各国往往对第三审法 院的受案范围设立种种限制。如前西德民事裁判 制度改正准备委员会报告书所载多数委员意见即 谓:“一般事件,历经两级法院审判判决,以足 以使个人之具体权利获得保障。两次事实审的审 判,已足以期待裁判之正确”。最高法院(终审 法院)设置之目的,并非在于对个案的个别救济, 而是在于法律原则的把握与法律解释的统一。故 最高法院是全国唯一,而且法官人数不多的法院, 俾形成审级制度的圆锥顶。
十二章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之重塑
1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 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 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 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 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 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 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 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 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 种不正义。
12
二、我国审级制度的沿革及现行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 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 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1951 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 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 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 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 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第 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 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6
有些国家的初审法院不再区分为审理简易和普通案件的 审判机构,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如芬兰。 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 主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或者称口头审理。初审主要是进行 书面审理。每个民事案件都以简易的方式开始,简易方 式不能解决的,才安排主审,主审由三名法官主持,或 者也可以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非专业法官共同主持。不过, 芬兰只有1—3%的民事案件进入这种主审阶段。绝大多 数(大约90%)可能在书面初审阶段就可作出裁决。因 为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未提出异议,基于这 一点,法院在书面初审结束后迳行裁决。
2
那么,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是一个恰当的标准? 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问题,需要依据 实际效果来界定,比较容易把握的是,在比较各 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 遍性的东西。正如国外有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 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 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 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实际的决定中实 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 验加以证实。
5
在这种审级结构中,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行使简易案件 的上诉管辖权。德国、日本、英国以及美国大部分州即 属此例。如日本,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两 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额案件的 管辖权,地方法院行使普通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简易案 件的上诉管辖权。在三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的形 式不尽相同,通常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易案件和审理普 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如法国,基层法院包括小审法 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 院。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在 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不服其裁决要上诉到第 二级法院——上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