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确认孙涛等13名同志公共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确认孙涛等13名同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行政执法资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12.29
【实施日期】2016.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确认孙涛等13名同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行政
执法资格的通知
各市公管局(办)、政府法制办:
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于2016年12月开展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工作。
经考试,孙涛等13名同志通过公共行政法律知识和公共资源交易专业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均合格,并经资格审查和公示无异议,现确认孙涛等13名同志取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
附件:取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名单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2月29日
附件
取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名单。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3.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皖政[1992]38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皖政[1992]38号](https://img.taocdn.com/s3/m/bad8fb1a17fc700abb68a98271fe910ef12daeaa.png)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1992年6月5日皖政〔1992〕38号)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的第一季度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执法监督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支持配合。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2006年9月15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法制工作委员会即提前介入,派员参加了相关调研和论证。
《修订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
现将审查意见汇报如下。
一、修订《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必要性《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是1997年4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
该条例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和改善我省的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法制进程的加快,《条例》已不完全适应现行行政执法的需要,如何使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已成为当前突出的问题,社会关注的焦点。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修订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具体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基本不相抵触。
三、关于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问题需要研究修改《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实行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前,将规范性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5•【字号】滁政[2014]75号•【施行日期】2014.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14〕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2〕76号)进行修改。
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和《关于同意在琅琊区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及调整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管辖范围的批复》(皖府法〔2014〕7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三、第三条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滁现代产业园和琅琊山旅游区。
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但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滁现代产业园和琅琊山旅游区范围除外;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滁现代产业园和琅琊山旅游区范围除外。
行政执法监督基本制度_

行政执法监督基本制度近些年被监督工作的实践所认可并被证明是行这有效的监督制度主要有:一、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
相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规范性文件违法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更大。
因此,必须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制度,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
防止和纠正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违法或不当等问题,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是宪法赋予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为了保证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保障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科学性,200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奄制度。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1、提请审查的公函;2、规范性文件文本;3、规范性文件的说明;4、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5、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政府法制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文件制定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制度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200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采取规定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让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制度。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都应采取规定的形式公布。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根据监督目标和任务,制定详细的监督计划,包括监督时间、方 式、人员和预算等。
实施监督计划
按照监督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实施监督工作,确保监督目标的实 现。
监督检查的方式与流程
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
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督目标,选择合适的监督检查方式,如专项 检查、定期检查、抽查等。
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根据监督检查的方式,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方案,包括检查内容 、标准、方法和流程等。
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公正、公开,不得偏袒任何一 方,确保监督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及时、有效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及时、有效,不得拖延处理, 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监督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制定标准
行政执法监督的标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由相关部门制定并 公布实施。标准应当明确、具体、可行。
创新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
总结词
行政执法监督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提升监督效能。
详细描述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行政执法监督也将积极引入现代 科技手段,提升监督效能。通过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 等技术手段,对行政执法数据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实 现行政执法监督的智能化和精细化。同时,还将建立健 全的信息公开机制,加强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行政执法 监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公开听证
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行 政执法问题,组织公开 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和建议。
绩效评估
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绩 效评估,量化评价行政 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为 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04
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程序与规范
监督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确定监督目标和任务
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目 标和任务,明确监督对象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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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
下文是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
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或者确认违法;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分。
第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实施违法或者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被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
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
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建议,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权利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它所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致人员的法律活动所实施的监督,权利机关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监督;二是工作监督;
第二,行政机关的监督。
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隶属关系。
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法律和守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司法机关的监督。
分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四,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舆论的监督。
第六,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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