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立法体制存在的缺陷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三个层次”。
所谓的“一元”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级”是指中央和地方;“三个层次”是指在中央和地方每一级中都有三类立法主体,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各部门。
该一体制在总体上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但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立法质量。
主要有:一是存在立法部门化倾向。
立法部门化就是将执法部门的自身利益体现在立法中,而这必然影响立法的科学性与客观合理性。
造成立法部门化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机构缺乏足够有效的立法力量,在立法上完全依赖于执法的各个部门。
在中央层面,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导起草的法律较少,较多的法律由国务院及其部门实际掌控着起草权。
这就难免将部门利益渗透到立法之中,出现了立法部门化的弊端。
二是存在立法地方化弊端。
在地方立法层面,地方政府部门几乎执掌着所有法规的起草权,地方立法机构对行政部门的立法起草工作依赖性较为严重。
三是存在立法腐败现象。
如2008 年震惊全国的郭京毅受贿案,郭京毅作为商务部条法司正司级巡视员,主持和参与了近20年多年的全部外资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
在此期间,郭京毅利用其自身职务权限,即法规的制定权和法律适用标准的释明权,接受贿赂,牟取个人利益,为国美电器公司并购铺路,受贿金额高达人民币 845万余元。
四是存在立法冲突现象。
比如,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各部委有制定规章的权力。
但各部委制定规章的权限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各部委有时即从部门利益出发,“抢权立法”、扩权解释,抑或互相推诿、回避义务,将自身利益千方百计最大化,将自身义务和责任则尽一切可能最小化,导致“行政立法权侵越国家立法权”和“授权立法的脱缰”,影响了立法和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提出要克服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存在的上述弊端,一个必要的步骤就是完善立法体制和机制,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则是这个完善步骤的一个重要方面。
“依法管理”下如何理解法规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

“依法管理”下如何理解法规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王 璊倡公安边防部队广州指挥学校,广东 广州 510663【摘要】依法管理是我国党和政府站在时代的高度,以对人民对世界负责的眼光,提出的一种治国理念,依法管理是我国必须坚持的一个原则,依法管理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中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如果没有依法管理,那么社会主义建设必然会受到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不仅危害我国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对亚洲乃至对全世界的和平都会构成威胁,不利于世界的和谐发展。
当然,国家层面坚持依法管理,这就要求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司组织都要在此基础上,坚持依法管理,把依法管理用在各个层面,用制度的力量杜绝腐败,杜绝低效率,杜绝人为的失误。
但是,任何法规都有不完美的地方,甚至被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其中的漏洞和缺陷,那么我们又如何理解制度中的漏洞和缺陷呢。
【关键词】依法管理;制度;漏洞缺陷一、依法管理的定义和意义(一)什么是依法管理依法管理就是依靠法律的手段去治理社会,法律成为解决社会纠纷和犯罪的常用手段。
中国三十多年来的改革发展已经取得了许多重大成就,在法制建设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为依法治国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1]依法管理是依法管理的具体体现,依法管理不仅是政府要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社会管理,而且要求社会各组织也要坚持依法管理,就是要求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组织的运作。
(二)依法管理的重要意义依法执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方式转变的必然结果和应然目标,是中国法治发展的时代要求。
[2]依法管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一个基本目标。
依法管理的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有利于加强我党的领导作用,提高社会主义的完整性。
第二,有利于改善我国的生产力水平,提高社会主义生产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求。
第三,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
第四,有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接轨,促进全球一体化和世界的和平。
《立法法》的立法缺陷分析

“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 全 会 制定和修改 的应 当是全 国人民代 表
法律 ”是 大会 制定 的法律 以外 的法 律 ,”这 里 院 制定行政法规 。这里 的 “ 的第一个 “ 法律 ”应该是 指全国人民 指 全国人大 的基 本法律 ,还 是指全国 外 的法律” ,即第二个 “ 法律 ”是指 确认 ,但从其 内容来看 “ 能制定法 只 律 ”的九项 内容 中起码有一 半属于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 基本法律 的范畴 ,在 把两 者混为一体 ,十分模糊 ,给人很 大 会 制 定 的法 律 进 行 部 分 补 充和 修 这里基 本法律 与法律的界线 没有了 , 多困惑和不解 ,这 与法 制统 一原则 的 改 ”和 “ 不得 同该法律 的基 本原则相 全 国人 大与全 国人大常委会 之间 的立
南方论刊 ・ 0 0 2 1 年第6 期
氏主 与法 制
《 立法法 》的立法缺陷分析
汪 雷
( 西安广播 电视 大学 陕 西 西安 7 0 0 10 2)
【 摘要 】 国 《 我 立法法 》第7 、第8 条 条规定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及其 常委 会都是有 权立法的主体 ,但 都没有 明确界定
法律 以外 的法律 ,其界线 应当明确 ; 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 。 2 】
项 ;等 等 。” 同时 ,第9 还规 定 : 条 本法 第八条规定 的事项 尚未 制定法律
的 ,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 常委会有
权做 出决定 ,授 权国务院先 制定行政 法 。 “ 列 事项 只能 制 定 法律 ” , 下 “ 尚未 制 定 法律 ” 的可 以 授权 国务
要 求 和 精神 相 悖 。本 文 将 从 立 法技 抵触 ” ,这里 的 “ 法律 ”也是指基本 法权 限被捏在一 块 、混 为一体 ,这将 术 、立法体制 、民主政 治和宪政 的角 法律 。从立法技 术对法律 语言的准确 产 生的直接后果 是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
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中的附带性审查——兼析《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之规定(1)

第3j卷第1期、ul3j\o1郑州托学学报(哲学社套科学版jJOURNAI.OFZItENGZHoUUNIX/ERSIT、论我国立法监督制度中的附带性审查——兼析《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之规定}j月苗连营。
沈开举【郭州大学法学院.坷南郑州45t>0052)摘要:单纯由国家权力机关承担立法监督职责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只有把立法机关的抽象性审查同人民法院的附带性审查结合起来,寸可能使立法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附带性审查不仅在理论上是必要的.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大量存在。
为了使其更为有效地运转.附带性审查厘当采用级剐管辖的原则,同时应当具备附带性、非终局性、审查范围有限性的特征.t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的规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恚义.但仍有值得改进之处。
关键词:立法监督:附带性审查;抽象性审查中图分类号:DF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01一S204(2n(一?)0l一÷,旧6f]6一、问题的提出根据现行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立法监督职责主要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担负的。
这种监督横式契台了我国的国家体制和民主集中制的活动原则.从理论}讲可以保证立法监督L作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但其在运作过程中所显现出来的种种缺憾,却使人无法不对该体制是否完备和可行提出疑问。
迄今为止.有关的国家权力机关几乎还尚未行使过立法监督方面的职权.规范性文件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而被撤销的事例还从未出现过。
然而,这种状况并不意味着目前我国的立法上作不存在问题或者国家权力机关没有机会和必要去履行这项职责.而只能说明现行的立法监督机制尚未有效地启动和运转立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序”现象与立法监督职权的虚置形成了巨大的反差,这促使人们去思考和分析我国立法监督机制发生梗阻的症结所在。
笔者认为,完全由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承担立法监督职责这一模式本身存在着先天不足。
从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来看,立法监督程序主要是通过批准和备案两种方式来启动的。
关于《立法法》的若干修改建议

关于《立法法》的若干修改建议作者:张可然张帆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15期[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立法法》若干条文的详细比对分析,结合法的渊源的冲突理论与法的效力位阶理论,指出条文相互间的逻辑矛盾或疏忽,提出下列修改意见并作了论证:一、将《立法法》第82条、86条第3款的“地方政府规章”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二、删去《立法法》第86条第2款中的“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一句;三、《立法法》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四、《立法法》对同级机关之间的制定法冲突也应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关键词]制定法冲突确定适用特别法后法我国《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长期存在的各类制定法之间、同类制定法之间冲突问题的解决,起到重要的作用。
由于各类制定法的增多,目前制定法相互冲突的问题很突出。
陈金钊教授认为,“随着立法数量的增多,法律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形仍比较严重。
法的合法性审查成了必须面对的问题。
”[1]笔者认为,制定法冲突问题不仅来源于立法数量的增多,也来源于我国《立法法》本身存在的一些逻辑缺陷和其他不足,加上解决制定法冲突的学理不完善,这一问题就更加突出。
本文拟就此作些探讨。
一、关于《立法法》第82条及相关条文的逻辑冲突及其修改建议《立法法》适用与备案一章的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立法法》同一章的第86条第3款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立法法》86条第3款关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的规定比较顺理成章,因为它们同属一个共同上级的同级机关,可是同一条文关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的规定就出现下列问题:根据上述《立法法》80条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分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和本省行政区域内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两种,并且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更高。
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

LegaI Syst em A nd Soci et y ■曩鲤垦匿鎏。
竺竺坠!f叁整!查塾垒行政立法的弊端及立法建议缪海英摘要我国行政立法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存在弊端,而弊端之所以存在的根源包括立法程序、权利救济等存在部分立法空白等。
本文通过对英国行政学者哈洛和罗林斯的“黄灯理论”的分析,指出我国行政立法过程中应设立相应的听证程序,并在行政法实施后设立一个针对行政法的不正当性申诉机制,以及设立“点到即止”的司法审查程序,以期能更好的防止行政部门法对个体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关键词行政法听证程序申诉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00—02行政立法在使法律具体化、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行政立法同时容易危及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在行政立法的现实基础上,结合相关行政理论,笔者将对行政立法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我国行政立法现存的弊端我国不少具体行政法的立法过程中均存在忽视个体权益的情况。
为揭示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重国家、轻个人”的问题,笔者先以广州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行政立法为例:2006年12月1日开始,广州全面禁止电动自行车上路。
有关“禁电”的背景和法律依据,广州市公安局有关人士解释说,快速车是市区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成为除机动车外数量庞大的快车族。
广州市从1998年就禁止摩托车上路了。
来自交警部门的数据显示,2006年1至5月,仅市区就发生涉及电动自行车事故49起,伤亡56人,是2005年同期的4倍。
因此,在“禁摩”后再行“禁电”被列入广州警方的议事日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安装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txt男人的话就像老太太的牙齿,有多少是真的?!问:你喜欢我哪一点?答:我喜欢你离我远一点!执子之手,方知子丑,泪流满面,子不走我走。
诸葛亮出山前,也没带过兵!凭啥我就要工作经验?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
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
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
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
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
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
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当前,我国立法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在思想意识方面,有些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的观念与立法的要求不相适应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律传统很少。
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
”由于我国缺乏依法治国、立法的传统,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一些非常有害的观念或思想,严重阻碍着立法的实现。
论我国立法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

《 立法法》 规定了这样的审查程序 , 即假如审查机关 审查 出 有关规范性法 规与宪法 、 法律相 抵触 的, 第一 步由审查主体 向
制定 此法规 的机关提 出有关书面建议 , 此机关在两个月 内没有 修改这部法规 , 则其可 以向委员长会议 提出相关的书面建议 和
第2 7卷第 6期
2 0 1 4年 4月
湖 北 函 授 大 学 学 报
J o u na r l o f HU B EI C o r r e s p o n d e n c e Un i v e r s i t y
Vo I _ 2 7. NO. 6
Ap r . 201 4
法律适用对象 。然 而现代法理研究 中 , 这个 问题 已经不 复存在 了 。同样 , 法律的制定者将来也会是其所指定 出法 律的适用对 象, 反过来法律 的适 用对 象 赋予 了法 律制 定者 制定 法律 的权 力。因此法律 的制 定者 与法律 的适用 者的在宪法与法律 面前 , 他们 的地位是一样 的。“ 宪法面前人 人平等”, 这样一个宪法原 则诠 释了宪法 适用上 的平 等以及 提起违 宪诉 讼上 的平等 。大 多数 国家对不是立 法主体 提起 的宪法诉 讼的设 定 的规 则不尽 相同 , 然而对于宪法诉讼的效力 , 各国却不约而 同。例 如 : 德 国 规定 , 其公民在用完所有法律手段仍不能解决 问题 之后也可 以
[ 文章编号]1 6 7 1 - 5 9 1 8 ( 2 0 1 4 ) 0 6 - 1 2 0 7 9 -0 2 [ 本刊网址 ]h t t p : / / me w . h b x b . n e t 对待立法主体 与不是立法主体 。尽管二者 在制定 、 解释法律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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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摘要:我国《立法法》的出台对规范立法活动起到较好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在立法法中没有解决。
另外,我国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还存在缺少民主和科学性、立法资源浪费、权力割据和立法活动中有利益驱动现象等缺点和不足。
本文主要从基本法律与法律的范围不明确,立法权限不清,以及立法法制定过程存在的缺陷来讨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立法法基本法律立法权限法律解释权法律制定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立法法》作为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将发挥其重要作用。
《立法法》是规范立法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制定和出台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提供了依据。
但是,仔细分析发现,其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难以实现其预期效益。
因此有必要对《立法法》重新进行审视,在肯定其起到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和了解其内在的缺陷。
一、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效力等级淡化从立法技术上看,要求法律用语应当明确易懂、严谨一致1。
《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概念的规定不准确、不严谨。
《立法法》对我国多层次立法的效力等级作了明确规定,实务界和学术界一般将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划定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却往往忽视了法律中“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
从全面理清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保障法制统一,防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背离全国人大的意志,并进而偏离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轨道的角度出发,《立法法》应明确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
然而,由于《立法法》在第8条列举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有的十大立法事项,因此在第79条不得不回避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问题,仅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就直接淡化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本应存在的效力等级,进而导致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结果。
这有违宪法的规定,会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法》第8条规定带来的一个直接的消极后果,使它无法明确规定“基本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律”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
当全国人大制定的新法是一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同一事项旧有的法律为特别法时,应如何适用呢?《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1程春华.《论〈立法法〉的缺陷和不足》.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这就意味着当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裁决权,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适用其他法律将成为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合法行为。
这有违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性质和职权的规定,削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权威性,更不利于改善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行全国人大职权的现状。
因此,“从制定的完善和可操作性出发,至少应规定此裁决应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备案'”2。
《立法法》应具体、详细地对“基本法律”和“法律”的范围和内容做出规定。
宪法第 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法律的范围。
它们的范围和调整的对象涉及到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有基本性、根本性、全局性及特别重要的关系和问题。
“其他基本法律”的范围应当是涉及整个国家、社会根本政治、经济、司法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内容的立法。
二、立法权限不明确立法权限的分配,是《立法法》所要解决的最重大问题之一。
《立法法》虽然致力于配置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实质的立法权限,但仍留有不少缺憾,主要有: (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不清现行宪法明确将“国家立法权”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行使,同时原则划分了两者的立法权限,即“全国人大行使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职权,并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宪法的这一规定明确反映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同法律地位,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必须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3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规定,也理应成为《立法法》在配置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方面的宪法依据。
但《立法法》第 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等等”同时,第 9条还规定:本法第八条规2徐向华.林彦.《我国〈立法法〉的成功和不足》,《法学》2000年第6期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9条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还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仅从字义上无法确认,但从其内容来看“只能制定法律”的九项内容中起码有一半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律的范畴,在这里基本法律与法律的界线没有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被捏在一块,混为一体,这将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极易旁落。
国家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中最首要的权力,而按照我国政体的性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高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同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也是最高的,它的权力被侵越或旁落,只能说明立法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被破坏了。
然而,《立法法》第 8条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基本法律制定权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法律制定权融为一体。
这起码说明《立法法》的这一规定是违宪的。
明确“基本法律”与“法律”两者的权限和范围是我国立法体制的核心和基础,立法法不仅没有将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具体化,使国家立法权的运作分工明确,反而将其进一步模糊,这使人感到十分的遗憾。
应明确界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权。
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修改宪法权和解释宪法权其范围和界线是很难界定的,它还涉及到谁最有权或谁最应该行使法律解释权的问题。
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或在宪法的实践中都表明由司法机关行使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其理由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只负责立法,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才会针对个案对法律进行解释。
如果立法机关针对个案进行解释,就成了立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了,不符合宪政的权力分工制约的原则。
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补充和修改法律都属于立法活动本身。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应当是小部分。
这里有双重含义: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和修改基本法律只能是小部分的补充和修改,对基本法律进行大的修改或补充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进行。
如果是大部分,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就会旁落,就会受到任意的侵越。
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修改和补充基本法律有两个限制条件: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不得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解决全国人大自身难以制定基本法律的问题。
如果全国人大遇到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而无法制定基本法律时,完全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授权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实行法治,就应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法律要有尊严,必须首先使立法权行使的本身具有权威和尊严,而法制统一原则正是我国宪法维护法律权威的原则要求,因此,维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的权力和基本法律的法律地位,是法制统一原则和国家立法原则。
(二)行政立法权限不明确《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特权。
全国人大虽然是国家最高的权力机关,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进行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从根本上就属于宪法调整范围,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4。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与某些具体规定是否符合宪法规定。
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实质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5。
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分析,其合宪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上。
依据宪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各部委,二是特定的地方政府。
这里的部委指的是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其首长的职能部门,具体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审计署。
除此以外的其他部门不属于部委的范畴。
按照一般的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其他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因为宪法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并不是规定国务院某一类性质的机构享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而是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而且,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与其他直属机构,无论是在地位上,还是在职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是不可能把它们归为一类的,直属机构不属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这一精神在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里得到了体现。
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复议4应松年.《一部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法律》,《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5李同杰.朱同杰.《关于我国立法法的几点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申请;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在前款所列“规定”范围内,对“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办理”。
应当说,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忠实地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真实意义,而立法法则将有权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主体扩大为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立法法的这一规定事实上使国务院无权制定行政规章部门,取得了制定行政资格的主体资格,明显超越了宪法的现有规定。
《立法法》第8条列举了法律保留的十个事项,但这十个事项要全部依靠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将无法适应现实的迫切需要,因此,在法律保留的这部分立法事项中,有一部分不能不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6,我们可以将可授权的部分称为相对保留;有一部分事项则不能授权,必须由法律制定,不可授权的部分称为绝对保留。
《立法法》第9条列举了绝对保留的事项,即:“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