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和局限性
法律案例分析与判例法的适用

法律案例分析与判例法的适用导语:法律案例是指在特定的法律事务背景下,经过法院审判并形成有法律效果的案件。
法律案例的分析与研究在法学领域具有重要价值。
而判例法是以案例作为争议解决依据的一种法律体系,适用于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分析法律案例分析的意义以及判例法的适用,并探讨其优缺点。
一、法律案例分析的意义法律案例分析是对案例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的过程,可以从案例中总结出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规则和理论。
首先,法律案例分析可以帮助从过去案例中学习和汲取先例,进而指导未来类似案件的判决。
其次,法律案例分析可以促进法官和律师的专业成长和提升,提高其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
此外,法律案例分析还可以推动法律的统一和协调,形成更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判例法的适用判例法是以案例作为法律规范的依据,适用于一些采用普通法体系的国家。
普通法体系以司法惯例和判例为基础,法官通过案例的具体解决方式来决定类似案件的争议。
在判例法的适用中,首要问题是判例的权威性和适用范围。
权威性指的是判例的法律效力,通常由上级法院的判决所确定。
适用范围则涉及到判例适用的具体条件以及其与立法的关系。
判例法的优点在于能够提供具体的案例解决方式,使法律更加具体化和实践化。
判例法也能够保持司法决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通过积累和发展案例法律体系,公正解决各种复杂的争议。
此外,判例法还能够促使法官进行更多的案例分析和研究,提高其判决的精准性和公正性。
然而,判例法也存在一些缺点。
首先,判例法容易产生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
由于判例法是基于个别案例而形成的,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可能存在着差异,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
其次,判例法可能限制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发展性。
在一个判例法体系下,法律的修改或者废除往往受到司法解释的限制。
最后,判例法容易受到个别案例的影响,有可能导致判决结果偏离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传统道德观念。
三、判例法在中国的适用中国法律体系采用的是民法和行政法为主的法典法体系,而非判例法体系。
判例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可能性探微

判例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可能性探微自英国的皇家法院最早出现“遵循先例”的传统以来,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就以其灵活、包容、开放、具体等特点,彰显了生生不息的魅力。
受法典法系影响较深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制度发展虽日新月异,但由于成文法的固有缺陷(漏洞、空白、滞后)以及法官素质不高等原因,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进行完善和发展。
判例制度在我国有较深的历史文化积淀,新中国成立以后从法院公报到案例指导制度等的法律实践经验,再加上加入WTO后需要与国际接轨的大背景要求,认为我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标签:法律渊源;两大法系;判例法;判例制度构建一、法律渊源概述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认为,“法律渊源学说明确了法律适用者必须从哪里获得法律规范,以及这些法律规范的顺序如何。
所以,法律渊源学说涉及法律约束力,它是一个宪法问题”。
在汉语的语境下,“渊”即“水”,那么“渊源”也就是水的源头,所谓“源头活水”,从语义学上考究,“法律渊源”也就是法之本源、法律来源的意思。
学理上一直存在立法中心抑或司法中心主义的争论,德沃金的一句“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显然为司法中心主义做了最好的注脚。
从司法中心的维度来看,法律渊源可以这样理解:“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寻找和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性规范的大致‘场所’,即‘法官法源’。
”法官法源从法官的角度审视法律,强调法源的目的在于寻找司法适用中的大前提,是法官为自己的裁判寻找合法性与合理性论证前提的论据材料。
博登海默将法官寻求“法律判决合法性基础的资料”分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正式法源包括制定法、法律原则、司法解释、判例法、国际条约等。
分权学说认为,为了维护民主和正义,防止权力滥用,立法机关立法,司法机关适法,各司其职,不得僭越。
为了最大限度地确保法的确定性和安定性,也为了准确地把握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体现对民主的尊重——法官应当从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即正式法源中出发。
论我国实行判例法的必要性

论我国实行判例法的必要性摘要:我国以制定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不承认判例法的渊源地位,但随着制定法的缺陷愈发明显,在我国实行判例法的呼声便越来越大。
这完全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模式发展的必然趋势。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相互借鉴,相互融合,优势互补,不仅有利于彼此的发展,更有助于整个世界范围内法制的逐步完善。
同时,目前在我国法制建设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那就是过分依赖立法,而司法机关的作用并没有名正言顺地充分发挥。
这样的结果是,立法机关无法及时制定新法、修改旧法的时候,正义就得不到伸张。
而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取向,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建立中国的判例法制度,是我们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正确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必然选择。
关键词:判例判例法成文法判例法是与制定法相对的一个概念,二者都是法的渊源。
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应是有机协调,优势互补的,就两大法系法官思维方式来看,目前表现出互相借鉴的趋势。
在我国实行判例法制度,确立判例法的法律渊源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一、何为判例所谓判例,是指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并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要求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在办理同类案件时遵循的判决。
(一)从法院实践来看,判例在法律发展中有重大的说服作用首先,尽管在法律上或理论上否认法官有权创制法律和”遵从前例”,但法院强烈得倾向于遵从判例,特别是上级法院的判例。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都出版官方和民间的判例汇编。
律师在诉讼中经常引用判例,学者也经常钻研判例。
这都说明了判例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
最后,行政法院存在历史较短,行政法并没有像民法和刑法那样完备的法典。
因此,行政法院在实践中必须更多的依靠判例。
并且,判例在实务中的作用正在日益加强。
其主要表现在:1.以法官个人的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2.补充法典规定,指导法官办案。
因此,在成文法国家中也并不排斥对判例的适用。
(二)判例与判例法需要说明的是,有判例不等同于存在判例法。
判例法优点及不足

判例法的优点与不足及其对中国的借鉴价值作者:薛健来源:发表于2005年1月9日阅读8933人次编辑:主编判例法的优点与不足及其对中国的借鉴价值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是法官司法经验的产物,有着自身独特的社会适应力,它的功效之形成与发挥,自有其妙处可寻,但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
它对于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日之中国,有着相当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判例法;优点;不足;借鉴一、判例法的形成与发展在历史上,英国曾长期实行奴隶制和军事部落的分散统治。
盎格鲁——撒克逊人自北欧入侵以后,建立了若干王国。
当时这些王国都是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法律。
为了制止私斗和维持起码的社会秩序,各地都有一些供人们遵守的习惯。
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结束了以地方习惯法为主体的时期。
国王威廉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必须消除征服者与被征服者之间尖锐的敌对矛盾和严重的文化隔阂,为此,曾宣布对原有的习惯法予以保留。
但是原有的习惯法是同分散统治、各自为政的政治格局相适应的,仅靠这些原有的习惯法,难以满足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国家的要求,而在当时征服者和被征服者尖锐对立的情况下,又难以及时制定出双方都能普遍接受的法律。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威廉采取了一种折衷方案,他首先建立中央司法机关——国王法院。
国王法院对所有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实际上,也就是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与此同时,建立法官巡回审判制度(当时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巡回区),定期派出法官到巡回区审判案件。
巡回法官办案的依据,一是国王的诏书和敕令,二是当地的习惯。
巡回法官办案结束回到伦敦以后,互相交换意见,将各地所遵守的习惯逐步加以统一,并形成判例(precedent)。
判例一旦形成,以后再发生案情相同的案件,就根据已有的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根据,这就是判例法的最早形式。
因此,判例法在英国是依靠法院发展起来的,它是当时历史条件的产物。
判例法一旦形成便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在英国世代相传,一直延续下来。
论民法的法律渊源

论民法的法律渊源摘要:法律渊源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学术语,在古代罗马法学中就出现过法律渊源的词源,当时意为法的源泉。
我们的民法的法律渊源在很大程度上追随着法律渊源的形成模式,其中历史渊源就包含习惯法和国际法两种大的类别。
关键词:渊源概念习惯法成因国际条约一、历史渊源的概念法律渊源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学术语,在古代罗马法学中就出现过法律渊源的词源,当时意为法的源泉。
这一术语后经历代法学家推敲争鸣,到近代已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多数法学家认为它是法律的效力来源。
但是我们从法律的发展来看,法律制度主要包含契约制度与遗嘱制度,在这一制度取得表意行为普遍规则的一般形态之前,它更主要表现为相互独立的具体设权行为规则,罗马法大致经历了一个契约强制向契约自由过渡的过程。
在教会和罗马法复兴时期,合意进一步发展!为理性法时期法律渊源的概念形成提供了理论支持。
从法律的起源我们可以看到,它出现于市民社会,以自然正义为根本,以平等自由为条件。
抽象于意思自治并成为后来私法自治”的基本工具。
它从根本上体现了民法对人性终极关怀的价值取向,以及以个人权利为立法本位的’人文主义”法律观念。
二、习惯法成为其历史渊源民事法律渊源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在对于法律渊源的问题上,世界各法学大家持有两种不同的态度:1.一元制主张,认为国家制定法是唯一的法律渊源,除此之外,别无他种形式的法律,2.多元制主张,就是除了国家制定法外,还有习惯、判例和学说等其他渊源。
现在我们就要说下着种习惯法成为其法律渊源的情况,在民法法系大多数国家,于18世纪之前,习惯是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法源。
在罗马法中,法律有些是成文的,有些是不成文的,成文法包括,法律、平民决议、元老院决议、皇帝的法令、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
不成文法是习惯确立的法律,因为古老的习惯经人们加以沿用的同意而获得效力,就等于法律。
罗马法典只是罗马人的现存习惯表示于文字,而在法国和德国这两个最具代表性的民法法律国家,在实行法律法典化之前,其法律都是不统一的。
浅论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与局限

浅论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与局限摘要:排除从法或者民法的本质角度来研究法律渊源,从法律适用角度考虑具体的民法渊源也是一种可以选择的研究途径。
判例法作为民法的显性法律渊源,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不同,但是这种选择都是从本国历史和国情出发而进行的。
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在不同的国家会产生不同的优点和缺点。
以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有自己的意义和局限。
我国是否选择判例法作为民法的渊源,需要针对我国的历史和现实,同时保持谨慎的态度。
关键词:判例;判例法;民法渊源法律渊源的范围确定,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对法的认识和理解。
对于法律应该是应然的还是实然的认识本身会导致对法律渊源理解范围的确定不同。
不过“在事实上,当实践中涉及到探究从哪里找到对一个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的时候,所有的学者的认识其实都是一致的,他们都毫不犹豫去查阅法律、判例、学说,或者还有习惯法”(P187)。
可即使从这种意义上理解,法律渊源也会有两种存在方式:一种是可以作为审判依据的显性法律渊源;另一种是不可以作为审判依据但实际对审判起直接影响作用的隐性法律渊源。
这种区分的实质是由于一个国家对法律渊源的选择而造成的。
一、法律渊源的区分标准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编中由于历史原因和体系需要① 首先讨论法律渊源,他说:“一般的法的成立原因、法律制度的成立原因以及通过学说对法律制度进行抽象而形成的一个个法规的成立原因,就被称为法律渊源。
”同时他将法律渊源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和法律学渊源区分,言明了法律渊源的规范性和时代性。
由于他对法律的认识的历史法学见解,他将法律渊源理解为“法律规则的起源”,不同于我们现在一般对法律渊源是法的形式渊源的理解。
虽然二者相似,可实际不同。
比如“立法”作为法律渊源,在萨氏的理解是作为“法律规则起源”意义的法律渊源;而现在所理解的“立法”作为法律渊源则是将其同立法产生的结果等同的。
同样习惯法和学理也可以从两种意义上使用。
拉伦茨将法律渊源的这两种理解明确表述为:“‘法律渊源’一方面是指法律规则的产生原因。
判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意义与作用分析

判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意义与作用分析作者:段雨杉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8期摘要:二十世纪以来,判例法与制定法出现了趋向融合的过程,并且这个过程越加明显,两者的差别不同,已不如之前那么的泾渭分明。
事实上,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包罗万象能够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出现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判例;案例指导制度;成文法;法律体系一、判例的含义(一)判例的概念判例,在英美法系中指的是判决上的先例,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法院判决的某个案例;二是指案例判决过程中某种判断用来解释或补充说明成文法的某项规定;三是指从法官的判决中推论而出的某些法律思想。
(二)判例在成文法国家的运用事实上,“判例法”不仅仅是采用判例法的国家专有技术。
相反,很多的成文法国家在享受了成文法的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准确的优点后,也会出现无法避免成文法所存在的抽象、刻板和绝对性表述等的种种缺陷和不足,转而去寻找更为便捷有利于论述法律实际的判例法,并且有条件的接受了不同法系的判例法方法。
众所周知,法国和德国都是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成文法国家,即便如此在法国也有采用判例法的情况,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几乎在法国的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大部分都是通过行政法院的裁判案例形成的判例法条。
此外,德国的州高级法院和联邦法院甚至引用先前的甚至是19世纪的判例作为裁判依据更是较为寻常的事情。
甚至在一些德国法庭所做的判决不但附有详细的判决理由,而且判决的公开出版和发表也不受限制可以提供作为裁判依据。
为此部分德国学者认为,经常运用判例不仅仅有益于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整体性。
而且在大量的民事审判领域,特别是针对于合同案件的裁判是,德国的各级法院更是精选了上百个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以此同时,日本国内的比较法法学家就曾指出:“尽管大陆法系确实没有遵循先例拘束的原则,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等成文法国家,在很多时候下级法院也都遵从上级法院的所做出的裁判依据,如果下级法院不遵循上级法院所做的判决就会导致下级法院必然在上级法院审核时被撤消。
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确立的必要性

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确立的必要性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它基于过去类似案件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用来指导类似情况下法律的应用。
而判例法的应用不仅可以为法官们提供重要的指导,而且可以使公民们更好地理解并遵守法律规范,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于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判例法的作用,确立其法律渊源地位显得至关重要。
首先,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的确立能够更好地解释和整合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现代法律制度下,法律和法律原则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
而在这种情况下,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的确立可以起到重要的中介作用。
它可以将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实践操作相结合,进一步强化法律的权威性。
只要我们将判例法的作用加以确定,并将其作为法律的渊源之一,就可以为法律的底层理论构建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
这样,无论是法官还是民众,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把握法律的精神内涵和运作机制。
其次,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的确立可以推动和促进法律的创新。
众所周知,法律的创新和发展是联通社会变革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纽带。
而在这个过程中,判例法的角色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因为它可以通过判例的积累和总结,塑造和发掘法律体系中更多的创新和变革元素。
例如,创新性的判例和法学理论,可以探索和提高法治水平,加强对于众多社会争议的调解和审判能力。
因此,判例法的渊源地位不仅能够保证法律的长远稳定和合法性,而且也能够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最后,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的确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刚性要求。
因为判例法的应用,需要依靠具有高度人格和专业素质的法官,才能将判例法准确地应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
而这种应用,也需要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的法律渊源地位来支撑和证明。
因此,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的确立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必要保障,而且也是司法权威性的不可或缺因素。
只有确立了这样的渊源地位,司法公正才能够得以落实于法律实践之中,真正体现出它在法治建设中的伟大地位和重要性。
总之,判例法律渊源地位的确立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必要条件之一。
它既能够整合和强化法律的基本原则,又能够推动和促进法律的创新,而且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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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和局限性摘要:判例有其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其能较好地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
然而判例也有很多弊端,受很多条件的制约。
判例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不同,但是这种选择都是从本国历史和国情出发而进行的。
判例作为民法渊源在不同的国家会产生不同的优点和缺点,以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有自己的意义和局限。
本文旨在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的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法渊源判例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一、民法的法律渊源概述1、法律渊源的含义判例法能否成为民法渊源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如何界定民法渊源的涵义,因为,正本才能清源。
法律渊源是一个歧义较多的法学基本范畴。
从语源上看,法律渊源(source of law)演化于罗马法的fontes juris,原意是指“法的源泉”。
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法律渊源的语义的分歧比较大,如,英国早期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霍兰德认为法律渊源一词有四层涵义:(1)它是指我们获悉法律知识的来源;(2)它是指赋予法律强制力的最终权威,即国家;(3)它是指那些使已取得法律强制力的规则得以自发产生的原因,即习惯、宗教和科学论述;(4)它是指一些国家机关,通过这些机构,国家可以认可以前无权威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国家自身创制新的法律,即判例法、衡平法、制定法。
美国法学家J·C·格雷以英美判例法为其立论的基础,认为法律是法院在其判决中权威地确立的规则,法律渊源即是法官在制定构成法律的规则时习惯地依靠的某些法律和非法律的资料,它包括立法机关的法规、司法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原则。
对此观点,综合法理学的创始人,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亦基本赞同。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渊源词义的分歧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突出,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法律渊源乃指法律的效力渊源,因此,制定法、习惯法和条约就往往被宣布为法律唯一的渊源①。
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渊源的理解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①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认为法律渊源即指法律的效力渊源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渊源有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意义上的渊源之分,前者是指法的来源、发源、源泉、根源等而言,亦即法的内容导源、派生于何处、发生原因为何,也就是说法律内容的最终决定力量,通常即指法的社会根源;后者是指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或外部表现形式,如法律、法规、习惯、判例、命令、章程等②。
那么法律渊源到底该如何定义,学者们亦众说纷纭,有的学者直接把法律渊源和法律形式视为一体,而有的则进行了严格区分,如,美国法学家R·宠德将法律渊源与法律形式作了区分。
他认为法律渊源即法律所来自的渊源,包括惯例、宗教、判案、法学家的科学讨论、民社所有之道德观感以及立法等六个方面;而法律形式则是指法律规则所由宣示之体裁(modes),包括立法、司法判决和法学经典③。
而与R·庞德不同的做法是,是将法律形式直接替换法律渊源。
他们对法律渊源一词的诘难主要为:一是法律渊源一词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解释或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容易产生混乱;二是法律渊源一词较多地是在法的效力渊源上使用,实质即是法律形式,再使用渊源一词,意义相差甚远,易生误解④。
由此可见,对于法律渊源的定义众说纷纭。
那么仅在我个人看来,我更倾向于把法律渊源定义为法律的源泉,也就是法律的来源,亦即法律从什么而来、从哪里而来。
如果这样定义没有错的话,将有助于对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更为透彻的理解。
2、民法的法律渊源民法渊源研究是我国法律渊源研究领域重要的内容,我国学者也对其有很多论述,但尚无较为系统明确的概括论述。
王利明老师在《民法学》一书中把以下几类归为民法法源,即宪法;民事法律(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国务院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它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如何使用法律做出的解释;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效力从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有地域性,但仍是重要法律渊源,规章不属于立法);国际条约与惯例;认可①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04页。
②孙国华:《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304页。
③【美】庞德:《法学肄言》,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第95~100页。
④张贵成、刘金国:《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2~223页。
的民事习惯(只有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才具有意义)。
中国民法学学者梁慧星老师在其《民法总论》中提到了成文法主义和不成文法主义之争,认为我国民法渊源应该包括:(1)法律,如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行政法律中的民法规范;(2)行政法规;(3)有权解释;(4)习惯法;(5)判例法;(6)法理(条理);(7)学说。
①从这些中国民法学界重要的学者著作中可以发现我国民法渊源研究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认知结构,各类著作在民法渊源这部分内容上并没有较为明确或认真地对待,而作为整个法律运作基础的法律渊源应该获得本应有的重视程度。
而一个国家应采取哪些渊源,应该是从保障民法实体内容合理化的目标来考虑,这些法律的渊源必须反映合理立法的特点。
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法渊源来看,大陆法系民法的法的渊源主要是制定法,习惯与法理作为民法的间接渊源在制定法欠缺有关规定时,可以直接引为判案的依据。
而在英美法系,判例法是民事法律的主要渊源。
但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日益融合,制定法在英美国家作为法律渊源,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
而以制定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对判例作为民法渊源之一种也越来越重视。
我国也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地位虽然远不及英美法系,但因判例本身的优越性,把判例作为民法渊源之一种已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但基于判例本身存在的缺陷,成文法的主要渊源地位仍是不可动摇的。
下文,主要针对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和局限展开论述。
二、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与局限1、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的比较分析民法的特殊性之一是当事人提出诉讼,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审判,法国《民法典》的第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瑞士民法典采取多元法律渊源模式,实际也是肯认了判例作为民法法律渊源的效力,以使法官可以避免因法律漏洞而无法审判。
如果把民法的这种特性同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相比,民事案件的法律渊源实在是需要认真研究。
判例是否可以作为显性法律渊源是确立法官是否有造法权力的关键,如果判例可以作为法律渊源,则所有法律漏洞的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
如此,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但①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是,法律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内在来看是赋予了法官一种新的权力,所以世界各国基本都是在考虑到自己的特殊历史后而慎重选择的。
(1)判例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民法渊源及其价值在英美法系,判例作为显性法律渊源进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判例法体系,是英国特殊历史的产物。
从其产生看来,历史的特殊情况甚至是最根本的因素。
虽然判例制度后来也遭受过批评,譬如边沁就激进地主张通过制定法来改造普通法这种没有体系的法律制度①。
但是无论边沁如何努力同布莱克斯通辩论,布莱克斯通所设计的那种精细复杂的体系契合了当时国家需要,加之传统的力量,这种制度像萨维尼所说的那样通过“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力量”②形成了。
而一旦形成以后便随着英国特殊的国家地位开始以和平或非和平的殖民方式向其他国家传播。
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即判例法,一方面在其形成过程中确实有自己特殊历史背景、地域以及文化背景,另一方面也说明它可以通过改换权力的强力机制来实现简易移植。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渊源形式,而且代表了一种以解决实际纠纷为直接目的的司法体系或者制度。
判例法作为英美法系的民法法律渊源表现出的一般的优点,而且很多是制度意义上的。
包括:其一,适合了传统需要和国民心理。
虽然这对英美法系国家而言是当然之特点,但其实是否具有此特点也是考虑一种规则应否成为显性法律渊源的最重要因素。
如果不考虑国民感受,完全通过强制力来确定法律渊源,就是在制造恶法。
这种否定国家全能,反对刻意制定法律的观念虽然不同的法学派之间表述不同,但内核一致。
其二,平衡了变革与稳定。
法律的变革和稳定是社会对法律提出的双重要求。
唯其稳定法律才可取得其他规则所不同的权威,而其精髓又在于它不能保持一成不变,应该处于不断的前进和发展之中。
判例法的遵循先例原则限制了法官任意改变法律的功能,用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制度保持了法律特有的稳定。
同时,当社会情况变化以后,当新的价值观代替了旧的价值观的时候,法官又可以根据这种变化来进行判例改造和判例创制工作。
变革和稳定在这种对判例的维持和不断改造以至推翻的过程中有序地实现了。
其三,提高了效率。
先例的传承避免了大规模的立法所带来的法律规则变动与生活事实变动不同①参见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章。
②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6到19章。
步的震动。
同时,法官创造法律的权限使得案件的及时解决成为可能,这种裁判的及时本身就是效率。
通过司法的实践不断变革法律,要比以制定法的方式更及时。
稳定在节约立法资源的同时,通过给定合理预期在无形中减少了法官裁判的难度和当事人的法律变动恐惧心理,节约社会成本。
其四,促进了法官机能。
判例法赋予了法官造法过程,不像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于大多数案件都是以一种简单的逻辑处理方式处理。
但若故而认为英美法系的法官中有很多法学家,则是不大全面的,因为没有考虑到以判例法作为法律渊源所具有的法官造法机能。
美国存在伟大的法官同美国本身的国情和法官的选任机制①以及美国法律人的信念都相关联。
同时,要注意判例法的这个优点不可以作为采用判例法的主要理由,因为培养法学家不是法院的任务。
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现代的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已经不是最初的判例法,在整个制度机制上都有了很大的变化。
(2)判例在大陆法系民法渊源中的地位及其意义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作为显性民法渊源是不被采用的,而这又同法国、德国这些国家早期的历史背景相关,其中,法国同资产阶级革命有关,德国同国家统一有关,从而在大陆法系的发展中形成了以制定法为主的民法法源体系,而判例仅处于次要地位。
但是,判例作为隐性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国家又是不可或缺的,这又是判例作为民法渊源本身存在的价值所决定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制定法的延续效应。
“司法判例的结果是将时下事实上适用的法律表现出来”②,并且通过外在系统推定自己正确。
因为按照凯尔森的观点所有的规范只能从其自身之外的并且高于其本身的其他规范中找到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