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渊源中的民事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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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习惯在我国民法中的法源地位——从司法适用角度分析

浅析民事习惯在我国民法中的法源地位——从司法适用角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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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司法适用 角度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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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 以 来, 民事 习惯 在 中 国现行 法律 渊 源体 系 中处 于一种 “ 无名” “ 但 实行 ’ 的尴 尬境 地 , 法和 司法 的分歧 导致 这 立
() 2 习惯的强制、 稳定性与制定法在 某种程度上存在契合 。习惯 的强制性来源于人们对 自己长期实践经验 的确认和根据此规则所形 成的社会秩序 的一种认可。如果谁违 反, 就会 受到这种规则的制裁 ,
法角度来考虑, 法官的视野 比较 宽阔, 凡能够得 出正当性裁 决的因素 其结果或表现 为信用度的降低或表现 为社会地位 的边缘化 。习惯的 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达 到与制定法一样的 都可能被作为裁判依据,故当习惯经 由司法导入法的现实运作过程 这种强制性虽不如制定法,

民事 习惯 的 法 源 现 状 及 学 界 的看 法
目前, 民事习惯在我国法律渊源 体系中处于一种非常尴尬和模糊
的地位 。一方面 , 在现行法体系中, 习惯 并没有获得足够重视的地 描述司法过程的概念 。从这个意义上讲, 民事习惯作为司法裁判的 “ ” 将 位” 不是我 国法律渊源之一。另一方面 , , 某些制定法的规定( 如物杈 依 据 , 认 其 某 种程 度 上 的法 源 地 位 是 合 理 的 。 承 法第 8 5条) 又承认其法源地位。即便在 司法审判中 , 法官也“ 穿梭在 制 定法 与习惯之间” 选择性的允许习惯规则进入司法 。 上述现况导致 民事习惯在法源上 的位置难以捉摸, 官在 判案时徘徊不定。 法 而学界

我国民法渊源的体系

我国民法渊源的体系

浅论我国民法渊源的体系【摘要】民法的渊源理论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在我国目前正进行司法改革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的背景下对其进行讨论具有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民法渊源的体系是包括制定法、法律解释、国际条约、国家政策以及作为事实法源的习惯和判例在内的体系。

我国未来民法典建立的民法渊源体系应排除国家政策作为法源并明确规定各法源间的适用次序。

【关键词】法律渊源;民法的渊源;民法典民法的渊源是民法理论上的一个基本而重要的问题,其体系的构建也决定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该在什么范围内寻找、适用法律,因此它对民法的正常运作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正在研究起草民法典,那么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渊源体系?这个体系包括那些渊源,这些渊源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不同的渊源之间以何种次序适用?这些都是需要进行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民法的渊源的概念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具体形式,是能够成为民事司法裁判依据的各种民事法律形式。

民法的渊源的形态通常有如下几种:制定法、判例、习惯、国际条约和法理(条理)等。

二、当前我国民法渊源的体系我国民法的渊源体制具有多元性,而又以制定法为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与142条的规定,我国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遵守国家政策;当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国内法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都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

由此可见,当前中国民法的渊源包括:(一)制定法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是制定法。

包括宪法中的民事规范、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民事规范、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规范等。

(二)法律解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两种。

(三)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可概括为三种模式,即并入、转化和混合模式。

从《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来看,在民事领域,我国采用的是并入的模式,即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直接适用并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的内涵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的内涵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的内涵《民法总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对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10条关于习惯的规定,对于我国的法律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围绕《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的内涵展开论述。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因行为习惯形成的制度,适用有关规定。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习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范围。

习惯是指在一定时间和地域内,社会成员为适应社会生活需要而形成的、统一的、长期的行为方式。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习惯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它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调整法律的不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习惯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可能存在不完善或者不够详尽的情况。

而这时候习惯就能够弥补法律的不足,根据当地或者相关群体的习惯规则来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

在某些地区,可能存在着习惯性的分家规定,此时就可以根据当地的习惯来确定财产分割的方式,从而弥补了法律的不足。

习惯在法律适用中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在《民法总则》第10条中明确规定了因行为习惯形成的制度适用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习惯在法律关系中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

这也说明了我国法律对于习惯是予以认可的。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根据习惯来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习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既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调整法律的不足,又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习惯并不是绝对的,它的适用仍需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

只有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习惯才能够得到适用。

在法律适用中,需要慎重对待习惯的作用,并综合考虑法律原则和习惯规则,从而确定具体的法律适用结果。

《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的内涵是非常丰富的,它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充分重视习惯的作用,综合考虑法律原则和习惯规则,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民法法源之习惯法

论民法法源之习惯法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垒I』查塾金三!!!竺!三望壁!..■—隧囫论民三去三去源之习惯i去李健摘要习惯法作为制定法之外的重要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上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民法上承认习惯法的法源地位却面临诸多困境。

因此,有必要从习惯法的概念界定入手,结合现代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及学说动向,分析我国应当建立习惯法法源之地位及现实困境,最后提出解决路径。

关键词习惯法法源立法模式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IO)12-011.02一、习惯法概念界定目前学界从不同层面对习惯法的概念加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从秩序功能意义上进行界定。

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乃是乡民在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

就其性质而言,习惯法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

”“’2.从国家法立场进行界定。

又被称为“国家认可说”,即认为习惯法一般是指国家认可和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如孙国华教授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

沈宗灵教授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虽认可其有法的效力,但未以文字符号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

”④3.此种观点不赞成使用“习惯法”这一含混概念。

目前主要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

他认为“习惯法”的提法会产生误解和理论上的混乱:“我们不应把各种规范随意地、人为地、想当然地把它‘』Ju冕’为法,更不应当把法作为商标任意贴在各种名称上,这种做法的结果只能是泛法律主义,使法律无处不在,无孔不入,而相反地这个社会可能到真的变成没有法律了。

”“因此,习惯法的提法,取意非常模枷、混乱,它会带来一些误解与伤害。

如我们非要使用习惯法,我认为这一概念也只能是限定在学者们分析问题时的一个分析性概念使用,而不能把它当成是一个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分类概念使用,或者说,它只能限定在有价值上、学理上的意义,而没有功能上的和文字上的意义”。

民事法律效力渊源

民事法律效力渊源

民事法律效力渊源民事法律效力渊源民法的渊源的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是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订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由全国代表大会制定,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和路线的规定、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都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也是《民法通则》和各种单行民事法规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在民事和经济审判中,在缺乏实体法依据时,曾援引宪法为依据,表明宪法具有可司法性。

二、民事法律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八面威风的民事立法文件,是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其中,《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其仅次于宪法。

在合同法方面,我国已于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

在特权法方面,我国已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

在知识产权法方面,我国已颁布了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

在亲属法方面,我国有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

在商法方面,我国已制定了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等法律。

可见,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规则已经建立,但仍然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予以完善。

三、国务院发布所事法规、决议和命令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可以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受权,制定、批准和发布法规、决议和命令,其中有关民事部分的法规、决议和命令,是民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

lOcalHosT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职权。

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法律,它可以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发布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某个法律的具体意见(如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批复。

民法渊源

民法渊源

民法渊源民法是由各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借以表现的各种形式,就是民法的渊源。

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宪法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主要依据。

宪法确定的各项社会主义原则及关于财产所有制的规定,关于发展科学、文化、教育的规定,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规定,都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民事法律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民事立法文件,是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

其中,《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三、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决定或命令。

其中有关民事部分,是我国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

案例3:徐某与朝霞服装商店签订了一份私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从1987年1月1日到1992年12月31日止。

1992年12月底,徐某找到了朝霞服装商店要求退房,朝霞服装商店以找不到房屋为由拒绝迁出。

几经交涉无效后,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出租房屋。

法院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如承租人到期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判决朝霞服装商店与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朝霞服装商店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并支付搬出前对该房屋的使用费。

四、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民事的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的内涵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的内涵

论《民法总则》第10条之习惯的内涵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习惯的内容。

习惯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一般被接受的行为方式、规则或准则。

习惯是社会公认的行为模式,具有普遍性和长期性。


据习惯可认定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责任,对于合同的解释和法律事实的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习惯的内涵进行分析和阐述。

习惯的内涵包括行为方式、规则和准则。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逐渐形成了一系列的行
为方式和规则,以适应社会的需要。

这些行为方式和规则在长期的发展中被广泛接受和遵守,逐渐成为一种普遍性的准则。

习惯的内涵包括了这些被社会一般接受的行为方式、规
则和准则。

习惯的内涵还包括权利和责任的认定。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根据习惯来认定自己的权
利和责任。

习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社会成员的意愿和期望。

根据习惯,人们能够认定
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责任。

根据习惯,人们将不同行为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家庭、民事、经济等方面的习惯法规定。

习惯的内涵还涉及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的维护。

习惯是社会的一种行为规范,对于维
护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

习惯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让人们遵守公序良俗,使社会更加和谐。

人们在日常社交中遵守礼节的规范,彼此尊重和礼让,这一习惯有助于
维护社会的秩序和道德风尚。

民法总则中习惯法源的概念厘清与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中习惯法源的概念厘清与适用原则

作者: 孟强
作者机构: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出版物刊名: 广东社会科学
页码: 244-253页
年卷期: 2018年 第1期
主题词: 习惯 法源 政策 判例法 物权法定 抽象性
摘要:�民法总则》第10条正式规定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渊源。

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分并无实质意义,立法并未采用“习惯法”的概念。

政府的限行限购、去极端化等“政策”均以地方法规、规章的形式出现,无需再赋予政策以法源的地位。

习惯不等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和指导性案例所形成的判例法。

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无法通过习惯创设新物权。

司法实践中,习惯宜留待个案查明而非抽象出一般规则,且不宜推广、长期反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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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渊源中的民事习惯摘要:民事习惯在社会生活中对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调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方面对于民事习惯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学界对于民事习惯的研究也比较少,对一些相关的概念也争议较大。

本文首先对习惯、民事习惯这两个相关概念做出解释,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接着进一步分析我国民事习惯的立法现状及其作用,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所存在问题并且给出改善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习惯;立法现状;法律作用;存在问题一、民事习惯的概念、特征“习惯”这个词语在语意上主要有两种意思,第一种是指人们在生活中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式,第二种是指人们对于新的生活环境的适应[1];一般情况下,在法学上我们所说的习惯是指的第一种,同时在法学上又存在着民事习惯的说法。

很显然,习惯的范围要大于民事习惯,但是民事习惯相比于习惯,它在产生方式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民事习惯是在不涉及公权力的情志调整他们之间私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逐渐形成的一种惯例。

从这个层面上说,民事习惯应该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普遍性。

只有民事习惯在特定的区域普遍存在并且人们乐于按照这种习惯去解决民事纠纷、矛盾,才能使得这种民事习惯存在下来[2]。

第二,妥协性。

民事习惯是人们在调整自己的私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中,相互协商,相互妥协,相互退让而最后得出的一个公平、公正为大家所接受的结果。

第三,强制性。

民事习惯的这种强制性更多的是一种来自于人们内部的强制性,而非法律上的强制性。

正如前文所诉,民事习惯是人们在调整自己的私权利义务时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式,使得之后出现类似的纠纷时,人们会自觉的选择这种问题的处理方式或者结果,而这种自觉更多的就是一种人们内心的强制性,当然这也不排除外来的压力所给予的一种强制力。

二、民事习惯的现状及其作用(一)我国民事习惯的立法现状《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了国际惯例的适用;《合同法》中有大量的关于民事习惯适用的条款;《物权法》中关于民事习惯适用的规定只有两条(85条、116条),这可能是由于物权的归属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非常重要,不宜适用过多的民事习惯来调整,如果过多的适用民事习惯调整,可能会造成物权的归属不明,从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相反,与我国广大人民群众联系最为紧密的《婚姻法》、《继承法》和《收养法》却并没有过多的适用民事习惯来调整。

这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我国的立法者并没有足够重视民事习惯对社会生活的所具有的调整作用[3]。

(二)民事习惯在我国民法中所发挥的作用第一,民事习惯对我国市民生活的调整发挥着巨大作用[4]。

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要制定一部好的法律,不仅需要立足于一国的国情同时还需要注重对本国的民事习惯的吸收,不然的话,这样的法律很难得到执行,并且有可能使得这样的法律成为一纸具文。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运用,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如果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执行,那么再好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

民事法律与人民生活的联系最为紧密,只有与人民的期待相符合的法律才能够更好的被推行下去,而这样的法律的制定,必然会大量的吸收我国的良好的民事习惯。

第二,民事习惯对于民事关系的调整具有补充作用。

制定法由于其自身的确定性、滞后性等特点,这也就使的制定法难以更上变化万千、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这就使得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出现一些不足之处,甚至有可能出现法律的“真空地带”,这个时候如果要制定新的法律来填补这个空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这个时候,民事习惯就得以发挥其自身应有的作用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使的整个社会生活能够稳定的向前发展。

三、民事习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民事习惯的司法识别按照我国学界的通说,《民法通则》第7条是关于公序良俗的原则的规定,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只有那些不违背这个原则的民事习惯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公序良俗原则为什么能够作为衡量民事习惯的依据,原因就在于,该原则体现了一般人对于平等、正义的追求,并且符合大众的社会伦理情感,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有些符合这个原则的民事习惯已经被法律所吸收(如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情况下,我们只需要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就可以了[5]。

同时,我们也可以得知,民事习惯只能在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中起着补充作用,而不能在民事习惯与具体的法律规定相悖时选择适用民事习惯。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将民事习惯作为裁判的依据,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特定民事习惯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国土面积广阔,各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各地区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民事习惯,这就使得法官在适用民事习惯进行裁判时很困难,法官若要适用民事习惯来进行裁判就必须确定某个行为规则是否属于民事习惯。

特定的民事习惯只有被确定是存在的,法官才能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6]。

怎样证明民事习惯是否存在,不管是当事人举证还是法官调查,在实务过程中都是比较困难的,主要困难的地方在于,如何证明该民事习惯是存在的;如果存在,在多大的范围内存在,有多少人知道;如果存在,那么证明该民事习惯的证据是属于何种证据形式,这些证据要证明到一个怎样的程度。

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我个人觉得,可以按照一般的民事责任的分配模式(即“谁主张,谁举证”)来分配举证责任,毕竟民事案件是围绕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纠纷,不涉及到公权力,那么在此过程中,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就不应过多的介入,只有在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上,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对是否存在相关的民事习惯是否存在进行调查。

(三)民事习惯作为裁判依据的确定标准民事习惯要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还需要法官对其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进行判断,而这种判断,是比较抽象的,如何确定一个相对具体的标准来对民事习惯做出判断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能够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的民事习惯,应当符合以下两点要求:第一,在特定地区,该民事习惯必须是客观上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体现在其对该地区人们的现实生活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影响;第二,这种民事习惯在该地区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并且对这种民事习惯的遵守并不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作为保证的。

第三,这种民事习惯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平正义,合情合理的要求。

第四,这种民事习惯在社会生活中对于争议的事项发挥着调整的作用,只有符合这几个条件的民事习惯才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

四、民事习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一)民事习惯适用的程度比较低首先,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更多的倾向于在调解过程中适用民事习惯,在判决和执行阶段,法官则必须按照国家的制定法来予以适用,在这个阶段,法官并没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在地区差异上,偏远地区的法院会更多的适用民事习惯来进行审判,这主要是因为偏远地区主要是一个熟人社会,在这些地方适用当地的民事习惯解决纠纷能够收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最后,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不愿意直接适用民事习惯[7]。

尽管我国《物权法》、《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中有关于民事习惯的适用规定,但是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在作出判决的时候,都要考虑相应的社会效果,过多的适用民事习惯,会使得社会大众对法官的专业水平质疑,同时为了使自己的判决不被推翻,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会更多的适用国家的成文法的规定。

(二)在适用级别上存在差异从整体上来看,比起上级法院,基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会更多的适用民事习惯,这有着多方面的原因。

基层法院所要解决民事案件大多是比较琐碎的、轻微的,这些案件的社会影响度很小,所以基层法院的主要目标是快速、有效的解决案件,使得这些民事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

为了达到妥善处理案件的目标,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更多的适用民事习惯;按照当地的民事习惯来处理案件也更容易得到争议双方的认同,有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

五、对于提高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建议(一)提高法官运用民事习惯的能力民事习惯的产生具有自发性的特点,在众多的民事习惯中有些是符合我国法律精神的,这些民事习惯是我们需要吸收的精华;而有些则是与我国的法律精神相悖的,这些民事习惯是我们必须去除的糟粕,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区分出这些糟粕的民事习惯,本人认为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尊重法官司法判决的自主权;2.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8]。

(二)对民事习惯进行规范化的整理民事习惯要得以适用,必须要有一定的文本基础,而民事习惯的文本基础无非就是要对我国纷繁复杂、数量众多的民事习惯进行一个梳理,民事习惯的整理,本人认为,可以按照我国的行政区划来进行,各个地方对本地的民事习惯进行梳理,一层一层上报给上级机关审查,从而使的民事习惯的整理工作能够有条不紊的进行;对于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结合地方的特点,来进行民事习惯的审查,从而为保证民事习惯的适用铺平道路[9]。

(三)多种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司法程序之外为民事习惯的适用提供条件,民事纠纷由于其特殊性,可以通过民事调解程序、民事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在运用这些程序解决纠纷时纠,大量的适用民事习惯,有利于更好的解决民间纠纷同时也可以使得民事习惯的作用落到实处[10]。

参考文献:[1]舒新城.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563.[2]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0.[3][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236.[4]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4.[5]张曙光.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41.[6]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7]曹艳芝.论习惯法的概念与特征[A].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1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51-52.[8]田成有.“习惯法”是法吗[J].云南法学,2000(03).[9]汪泳.民间法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10]谢娴婧.论民法渊源之民事习惯[J].前沿,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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