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
古代中国判例法

古代中国判例法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及其发展历史(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长期以来,人们,包括很多法学学者,普遍认为,中国古代是一个崇尚制定法的国家,而对古代中国的判例法却不甚了解。
不过,历史告诉我们,古代中国除了有发达的成文法以外,还有发达的判例法。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古代,人们心目中的“法”远远不限于国家认可和审判活动确认的行为规范,那些在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客观行为准则也被纳入“法”的范畴,甚至成为最具权威的“法”。
正因如此,能够表述“法”这一社会现象或行为规范的文字也是多种多样的,譬如,法、刑、礼、律、范、辟、则、彝、度、制、典、事,等等1。
一言以蔽之,中国古代有着“混合法”的传统,即“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
具体说来,“混合法”包括两层意思:在立法方面,历朝历代在可能的情况下按照正规程序制定和颁布成文法,而在无现成的成文法可依,或虽有成文法但却明显不合时宜的特定情况下,则通过司法渠道以创制判例法的形式实行局部立法;在司法方面,适用成文法与使用判例相结合,在时机成熟时,再通过立法把判例吸收进成文法中。
对此,曾任国民党政府司法部长多年的居正先生以前说过:“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制度”,在民法颁布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司法向来已经取得创造法律之权威”,“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争辩”2。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史方面用力甚勤并颇有建树的武树臣先生,则将从西周到春秋的时期称为“家本位判例法”时代,而将西汉到清末的两千年称为“国家本位混合法”时代3。
(二)古代中国判例法的发展历史从判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汉以前是简单援引阶段,由汉迄唐是判例法的成熟阶段,至明清是判例法的发展阶段,其后是其衰落阶段。
以下对其作一简要介绍。
从舜时的“皋陶造律”的传说中我们可以推断出中国古代的成文法起源于司法实践,律生于例,律是例的固定和升华。
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及其当代借鉴

我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及其当代借鉴在我国古代,判例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重要制度,它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判例制度,即依据案例来判断和解决类似案件的一种司法规范。
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法官或官员可以依据过去的判决案例和相关规定来裁定案件的结果。
这种制度的特点是以案释法、以案定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强调实际案件和案情的具体情况。
我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
与刻板的法律原则相比,判例制度更加注重司法人员对案情的具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更加注重对当事人的关怀和理解,更加注重以案释法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在古代社会中,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对于社会稳定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判例制度则恰恰体现了这种人文情怀和公平意识。
我国古代的判例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活动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或官员可能会因为个人的偏见或利益而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这种情况在古代社会中也是存在的。
而判例制度则通过引用过去的判决案例和相关规定来裁定案件的结果,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人员的主观干预,使司法活动更加公正、透明和可靠。
然而,虽然判例制度在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局限性。
判例制度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可能会受到一些司法人员的个人偏见和利益的影响,可能会引发一些不公正的判决。
判例制度对于新情况和新问题的适用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可能会导致法律的僵化和滞后。
鉴于我国古代的判例制度的一些积极作用和一些问题和局限性,我们可以从中汲取一些有益的经验和教训,为当代的司法实践和制度建设提供一些借鉴。
可以借鉴其强调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的精神,加强司法人员对案情的具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更加注重对当事人的关怀和理解。
可以借鉴其减少司法活动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加强司法监督和公正审判,提高司法活动的公正、透明和可靠。
我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体现了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的精神,减少了司法活动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中国古代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唐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时期,其法律体系以唐律为代表。
唐律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史上的一个高峰,其体系完整、内容详实,对后世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唐律中,有一类被称为“十恶不赦”的罪行,其中“谋反罪”是其中之一。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唐律中的“谋反罪”。
二、案例简介公元755年,唐朝发生了著名的“安史之乱”。
在这场叛乱中,安禄山和史思明发动叛乱,意图推翻唐朝的统治。
在这场叛乱中,有一位名叫李辅国的官员,他因参与谋反而被判处死刑。
三、案例分析1. 谋反罪的定义根据唐律,谋反罪是指“谋叛国,反叛朝廷,危害国家安宁”的行为。
在唐律中,谋反罪被视为“十恶不赦”之首,是极其严重的罪行。
2. 案例中的谋反行为在李辅国的案例中,他参与谋反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参与策划:李辅国参与了安禄山和史思明的谋反策划,为叛乱提供了情报和计划。
(2)提供物资:李辅国为叛军提供了粮食、武器等物资,为叛乱提供了物质支持。
(3)煽动人心:李辅国在叛乱过程中,利用自己的职务和影响力,煽动民众参与叛乱。
3. 唐律对谋反罪的处罚根据唐律,谋反罪的处罚极其严厉,包括:(1)死刑:谋反罪的直接责任人和参与策划者,一律判处死刑。
(2)抄家灭族:谋反罪的罪犯,其家族成员也会受到牵连,被抄家灭族。
(3)剥夺官职:谋反罪的罪犯,其官职将被剥夺,不得再担任官职。
4. 案例中的法律适用在李辅国的案例中,唐律对其谋反罪的处罚是适用的。
首先,李辅国参与了谋反策划,为叛乱提供了情报和计划,符合谋反罪的定义。
其次,李辅国为叛军提供了物资,煽动人心,进一步加剧了叛乱的危害性。
因此,根据唐律的规定,对李辅国的处罚是合理的。
四、结论通过对唐朝唐律中“谋反罪”的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古代法律对于危害国家安宁的罪行,处罚极其严厉。
这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威慑力,也体现了国家对国家安全的重视。
同时,这一案例也反映了唐律的严谨性和完整性,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演变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演变研究作者:陈欢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5期摘要:中国古代重视判例的整理与汇编,判例制度经过萌芽、发展与最终律例合编的消亡阶段,形成了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自有特色。
关键词:判例制度;制定法;成文法中图分类号:D911.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019-01传统法中的判例,是指经过特殊程序认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
按照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关系变化,从判例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汉代以前为简单援引的第一阶段,由魏晋至隋唐时期为第二阶段,是判例被排斥时期。
其后至明清时期,则是第三阶段,判例法在与成文法的相互变化发展中逐渐衰落以至消亡。
一、中国古代判例制度演变的基本轨迹(一)战国至秦汉时期:萌芽阶段由战国至秦汉,为第一时期,可以称之为放任时期。
此一时期,成文法处于发展过程中,律典还不成熟。
春秋战国以前的判例的存在状况,由于史料缺乏,无从考证。
秦汉时期诸律是以相对独立的形式存在的。
律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结构紧密的整体。
而且律、令之间也缺乏清楚界限,所谓“前主所是著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律和令的功能方面没有什么区别,意味着律还不具备内在质的规定性,所以对判例這样的东西采取的也是放任的态度,结果是律令繁多,判例滋彰。
“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这一方面是由于在成文法还不够健全的时候,判例可以补充成文法的不足。
(二)魏晋至隋唐时期:排斥阶段魏晋至隋唐时期,为第二时期,是判例被排斥的时期。
在这一阶段,成文法已经发展成熟。
其表现是:魏晋时期,从诸律分立到诸律合体的发展,律不仅成为完整的结构紧密的法典,而且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主体。
魏律十八篇,晋律二十篇,诸律尽包括其中,律以外不再有律。
另外“令以存事制,律以定罪名“,律和令界限明确划分,这表明律体现出其本身所具有的自身独特的规定性特征,这是区别于与之相斥的判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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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判例法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及其发展历史(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长期以来,人们,包括许多法学学者,普遍认为,中国古代是一个崇尚制定法的国家,而对古代中国的判例法却不甚了解。
然而,历史告诉我们,古代中国除了有发达的成文法以外,还有发达的判例法。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古代,人们心目中的“法”远远不限于国家认可和审判活动确认的行为规范,那些在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客观行为准则也被纳入“法”的范畴,甚至成为最具权威的“法”。
正因如此,能够表述“法”这一社会现象或行为规范的文字也是多种多样的,譬如,法、刑、礼、律、范、辟、则、彝、度、制、典、事,等等[1]。
一言以蔽之,中国古代有着“混合法”的传统,即“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
具体说来,“混合法”包括两层意思:在立法方面,历朝历代在可能的情况下按照正规程序制定和颁布成文法,而在无现成的成文法可依,或虽有成文法但却明显不合时宜的特定情况下,则通过司法渠道以创制判例法的形式实行局部立法;在司法方面,适用成文法与使用判例相结合,在时机成熟时,再通过立法把判例吸收进成文法中。
对此,曾任国民党政府司法部长多年的居正先生曾经说过:“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制度”,在民法颁布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司法向来已经取得创造法律之权威”,“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争辩”[2]。
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史方面用力甚勤并颇有建树的武树臣先生,则将从西周到春秋的时期称为“家本位?判例法”时代,而将西汉到清末的两千年称为“国?家本位?混合法”时代[3]。
(二)古代中国判例法的发展历史从判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汉以前是简单援引阶段,由汉迄唐是判例法的成熟阶段,至明清是判例法的发展阶段,其后是其衰落阶段。
以下对其作一简要介绍。
从舜时的“皋陶造律”的传说中我们可以推断出中国古代的成文法起源于司法实践,律生于例,律是例的固定和升华。
春秋时期,晋国叔向抨击郑国子产“铸刑书”时所说的“昔先王议事以制”中的“制”即指沿袭已久的习俗、故事或成例。
古代犯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源远流长,尤其在唐朝,法律制度达到了较为完善的阶段。
《唐律疏议》作为唐朝最重要的法典,对后世法律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将以《唐律疏议》中的一则盗窃案为例,分析古代犯罪法律的特点和审判过程。
二、案例背景唐朝某年,长安城内发生一起盗窃案。
某富商家中失窃,价值连城的珠宝被盗。
案发后,官府迅速介入调查,很快将嫌疑人赵某抓获。
赵某交代,盗窃行为系受同乡王某指使,两人共同分赃。
王某在案发后逃匿,官府悬赏通缉。
三、案件审理1. 起诉与立案官府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
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盗窃案属于“斗讼律”中的“盗窃”一项,应当依法审理。
2. 侦查与取证官府对赵某进行了审讯,赵某交代了盗窃过程,并指认了同谋王某。
官府随后对王某进行了通缉,但王某一直未归案。
3. 审理与判决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盗窃罪的刑罚如下:- 盗窃五匹以上,处绞刑;- 盗窃三匹以上,处流刑;- 盗窃一匹以上,处杖刑;- 盗窃未遂,减一等处罚。
考虑到赵某系初犯,且盗窃价值未达到五匹,官府最终判决赵某杖刑一百,并罚没盗窃所得。
四、案例分析1. 法律体系特点《唐律疏议》作为古代中国法律的典范,具有以下特点:- 法典编纂严谨:《唐律疏议》分为十二篇,涵盖了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多个方面,体系完整。
- 刑罚种类繁多:唐朝刑罚种类繁多,包括死刑、流刑、杖刑等,刑罚与罪行相对应。
- 重视证据:《唐律疏议》强调证据的重要性,要求审判过程中必须依法取证。
2. 审判过程分析本案中,官府依法进行了立案、侦查、审理和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官府充分考虑了赵某的犯罪情节,并根据《唐律疏议》的规定进行了判决。
3. 古代犯罪法律对现代的启示- 法治观念:古代犯罪法律强调法治观念,要求依法治国,对现代法治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 刑罚与罪行相适应:古代犯罪法律注重刑罚与罪行相适应,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 重视证据:古代犯罪法律强调证据的重要性,对现代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中国古代“判例法”及相关概念考论

中国古代“判例法”及相关概念考论胡兴东【摘要】It is a very complex issue that the sources of law in ancient Chinese case law because the concepts with a lot of case law in ancient Chinese,and the concepts have different meanings and the meaning of the same concept at different times is not the same.There are different names in different dynasties,for example,the judicial case in Qin Dynasty;the Precedent work in the Han Dynasty,etc.The meaning of different concepts for analysis,allowing the scholars to recognize that the relevant features of the case law are conducive to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 academic characteristics of China's ancient legal and operational mechanisms.%中国古代法律渊源中判例法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中国古代与判例法有关的概念很多,且各概念之间有不同含义,同一概念不同时期含义也不相同。
中国古代与判例有关的概念有秦朝廷行事、汉朝决事比、晋朝的故事、唐朝的法例、宋元两朝的断例、明朝的事例、清朝的通行等。
此外还有案例、判牍、例与判例等不同概念。
对不同概念含义进行分析,能让学界认清中国古代判例法的相关特征,有利于学界正确认识我国古代法律的特征及运作机制。
中国古代判例法模式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法模式研究2011-04-12 15:20:50——以元清两朝为中心胡兴东【作者简介】胡兴东,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中国古代判例法存在两种基本类型:成文法典下判例法与非成文法典下判例法。
这两种类型的判例法存在不同的运作机制,但作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语境下的法律制度,两者亦有相同的地方。
中国古代判例可以分为创制型判例、补充型判例和解释型判例;判例的作用可以分为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和作为新立法的依据三种;论证类型有严格类比推理与说理中高度伦理化说理两种;从适用特点上看有相应的逻辑体系,在适用时根据不同类型分别适用【关键词】中国古代/判例法/成文法典中国古代判例出现的时间应是很早的,即使不承认夏商周三代就存在,至少在秦汉时已经产生。
对三代时期的判例情况由于史料所限,这里不作为分析重点。
中国古代判例在法律适用中具有说服力的作用是没有问题的,而在具有拘束力的适用上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很难一概肯定与否定。
一、中国古代判例的基本类型中国古代判例制度从春秋至清末存在过两种模式,即成文法下的判例制度与非成文法下的判例制度(或称纯粹判例制度),分别以清朝和元朝为典型代表。
本文重点对成文法典下判例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扩张性讨论。
(一)非成文法下的判例法从元朝的判例法来看,它的判例很多时候就是立法,并且是一种全新的立法,而不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解释与补充。
由于元朝的法律是通过判例构建起来的,所以元朝在法律适用中更为开放、更注重社会中不同利益的权衡,而不仅是通过伦理道德来完成。
这是因为虽然司法判决是事后的,但从法律上看判决的理由是不能事后构建的,而伦理道德不能适应这种司法的需要,所以它的判例法具有更强的开放性与可变性。
这也是元朝在判例创制的司法技术上不完全依靠类比的原因。
当然,元朝的判例在司法程序上与成文法典下的判例法的最大区别是它能够创制罪名,虽然这种创制是通过借用过去的法律或习惯法来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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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论文摘要判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渊源,它与成文法并行适用,以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在其适用的前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后期会出现判例臃肿杂乱、繁复难用等弊端。
民国以后,判例法则完全被排斥在有效的法律体系之外,形成了成文法一统天下的局面。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诸多新现象、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成文法囿于自身滞后性、抽象性等缺陷的限制,不可能对诸多新的社会问题加以及时的应对;同时成文法的抽象性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
通过对中国古代判例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运行机制的具体分析,为当今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判例法制度的重构提出具体建议。
论文关键词判例法成文法制度重构判例法不仅仅是英美法系的专有名词,在已经消失的中华法系中也能找到判例法的身影,只是没有判例法这一称谓而已。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判例法一直是作为法律依据被适用的,然而,伴随着清末修律,特别是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颁布施行,中国古代判例法终于走到了尽头。
在当今社会成文法大行于世之时,成文法所固有的僵硬性、滞后性、模糊性等缺陷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弥补以上缺陷判例法就是不二的选择。
一、中国古代判例法概述中国古代判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重要的表现形式,也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称谓,而当代学者对其类型和作用也有不同的划分。
(一)古代判例法的称谓中国古代与判例最为接近的用语在不同时期略有不同,具体是秦朝时有廷行事、汉朝时有决事比、晋朝有故事、唐朝有法例、元朝有断例、清朝有成案都与判例有相同之处。
然而不论是秦朝的廷行事、汉朝的决事比、晋朝的故事,还是唐朝的法例、宋元的断例、清朝的成案乃至清朝的通行,都不能一概地认为是判例法。
廷行事、决事比、故事、法例、断例、成案与通行在内容上都有两部分:一是把判决或行政事例内容上升为相关的成文法仍称为“例”的一类规范体系,二是可称为判例的部分。
虽然在对其进行严格区分是可能的,但从司法适用上看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所以为了适应当代学术交流,以判例法概而论之是可以的。
(二)古代判例法的类型中国古代不管是什么模式下的判例,若从判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用看,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创制型判例,本质上是全新立法;补充型判例,作为对已有法律条文的补充;解释型判例,作为对法律条文和概念等地解释和具体化。
当然这三种类型的判例在不同判例模式中分布是不同的:成文法典下的判例以解释型判例最多,补充型次之,创制型最少;无成文法典下的判例以创制型判例最多,解释型次之,补充型最少。
前者以清朝为代表,后者以元朝为典型。
清朝的大部分判例是对相关法律中的概念、条文含义进行解释与确定,如道光七年山西郝全子殴伤赵庭科因伤口感染死亡案中确定了“折齿”不属于“骨损”,解释了“骨损”的范围;清朝也有补充型和创制型的判例,但这种判例总体而言较少。
而元朝则不同,由于元朝没有统一法典形式的成文法,导致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创制型判例占了元朝判例的大部分。
如元大德五年八月桂阳路发生谭八十一把妻子阿孟嫁卖给谭四十三为妻案,创制了转嫁妻子案件的处理原则,被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官员沿用。
元朝还有很多创制型的判例,而补充型和解释型判例则相对较少。
(三)古代判例法的作用虽然中国古代判例的作用在不同判例模式、不同王朝中会有不同,但总体来看,古代判例的基本作用在以下三个方面是基本相同的:首先,虽然中国古代判例的作用在法典下与在非法典下的区别很大,但两者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是一致的。
中国古代很多判例是因为没有法律与先例才被创制,所以案例的基本作用当然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
其次,中国古代判例在司法运作中另一个作用是作为法律适用的说理依据。
如董仲舒引用春秋时“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案,判决由于父亲与他人互殴,儿子帮助而误杀父亲案时,将前者作为判决中法律适用的说理依据。
最后,中国古代判例法还有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作为新立法的依据。
很多法律是因为遇到了具体个案才提出立法,所以案件就成为立法的依据。
如东汉建中初年制定的《轻侮法》就是在具体判例上发展起来的。
朱敏玲,女,47岁,浙江省杭州市龙剑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二级律师,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践指导老师。
二、中国古代判例法的运作机制中国古代判例法的运行机制包括判例法的创制机制、适用机制和论证机制。
此处就只以清朝的判例法为典型,对判例法的运作机制加以阐述。
(一)判例法的创制机制从内在运行机制看,清朝判例创制在本质上是一种类推或比附下对已有法律的具体化与明确化,而不是全新法律创制。
清朝判例的基本功能是保证同类案件相同判决,当时称为判决上的画一。
分析清朝判例法的创制时,首先,由于有成文律法《大清律例》的存在,很多时候即使在没有制定法时,也不会直接承认是新例的创制,总要在已有的法律下展开创制判例的活动。
换言之,清朝判例法的创制是在成文法的夹缝中寻找适合审理特殊案件所需要的理由和依据。
其次,有两个以上可以适用的先例时,通过对比而创制出新的判例,成为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依据。
在没有相关的法律时,判决通过类比适用相近似的先例,进而创制出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或改变原有的判例,成为先例创制类型。
再次,在存在可以适用的法律时,通过加等或减等适用、确定法律含义、确定冲突法的适用等方式来达到罪情相应的司法目的,同时创制出新的判例。
最后,有法律与先例,仅是在具体案件中存在不能适用的情况,可以通过选择不同法律适用进而确立相应适用原则。
清朝判例法的创制程序要规范简洁许多,清朝判例法的创制程序是各省督抚提出拟判,呈请刑部复判,最后由皇帝总裁或直接把刑部的复判作为先例或者以理藩院所作的判决为先例。
具体程序是由最初级别的府州官员作出拟判,呈请各省提刑按察司或布政使司覆审,覆审后提交给巡抚与总督审查,以巡抚或总督的名义作出地方拟判,呈请中央裁决。
由于督抚对地方州府和两司的拟判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并作出拟判,所以从法律上看地方州府和两司在清代先例创制中的作用并不明显。
刑部在审查地方大员的拟判时,若认为有问题可提出改判,一般采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自己直接改判,如道光四年乌什办事大臣在审查饰迪私出卡伦偷窃马匹案,刑部以该办事大臣的判决比附不合适为由直接作出改判。
第二,刑部提出相关意见,要求地方督抚重新改判。
地方督抚接到刑部驳回的意见后,根据刑部的意见作出重新拟判,呈请刑部审查,刑部认为已经合适,裁决同意拟判,如乾隆二十五年贵州大定苗民阿介打死阿臭案。
当然,地方督抚对刑部的驳回拟判的意见并不是一味遵从,有时他们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反驳刑部的异议,这就是第三种处理方式。
地方督抚常用刑部过去裁决或判决的相同先例来反驳刑部的异议,若双方互不让步,就提请皇帝最后裁决。
(二)判例法的适用机制清朝适用先例追求的是法律适用与个案特性相适应,即实现中国古代案件判决中的个案正义。
待判案件与先例在性质与情节上一致,判决时完全适用先例,司法上称为“情罪一致”或“情罪相等”。
而在待判案件与先例在性质或情节上存在一些差别,适用时可能会在比较后发生变化,这时先例就是作为判决的类比前提或选择其他法律适用的依据。
清朝先例适用中受制于它的法律结构,清朝判例是在成文法典下产生及运用的,加上法律上明确规定可以类比适用,所以清朝判例适用很多时候是在成文法下的一种特别适用,即先例是对成文法的特定化、具体化,让相应判决更加明确与适应特定案件的需要。
清朝判例法的适用类型与元朝的基本相同,但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在没有同类先例,而有类似先例时,可以通过比附的方式对待判案件进行判决。
(三)判例法的论证机制清朝在判例法的论证机制上都有诸如形式性推理、实质性推理、类比推理、儒家礼仪伦理推理等多种方法,而且清朝判例法律论证机制以类推为主。
下面就分别以清朝存留的个案,对此加以具体分析。
嘉庆十七年云南巡抚审理知县刘义遵故入人罪和挪用库银案,此案两罪并发,按当时法律,两罪并发从重判决,因为挪用库银罪判决比故入人罪重,所以适用挪用库银罪。
但该犯在法定时间内归还了所挪用库银,产生是否适用先例嘉庆七年已革贵州粮道孙文焕滥用军饷罪与诬告人死罪未决罪,此案也是两案并发,其中滥用军饷罪重,所以适用了滥用军饷罪。
但该犯人在法定时间内归还了所滥用军饷的钱款,得以免除滥用军饷罪,适用了诬告人死罪未决罪。
两案在性质上是一致的,所以刘义遵案适用先例。
“核与定例及办过成案均属相符,应请照办”。
严格意义上讲,清朝判例的运作中不管是先例的创制,还是先例的适用和论证机制都采用类推,这也是成文法典下判例法运作的基本特性。
该案采用了类比说理的论证机制,是清朝判例法论证机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
三、中国古代判例法对现行法律的借鉴中国古代判例法是中华法系的重要法律渊源和组成部分,是悠久中华文明的智慧结晶。
而我国现行的以成文法为唯一存在形式的法律体系,本身也存在成文法典的通病:僵硬性、滞后性、模糊性等缺陷。
在两大法系不断融合的今天,重构中国当代的判例法制度是十分必要且现实可行的。
(一)中国现行法律的缺陷我国现行法律以成文法律为主要形式,判例向来被排斥在公认的法律渊源之外,一直得不到足够的重视,而现代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发挥判例的作用。
囿于成文法律形式下的滞后性、僵硬性、模糊性等固有缺陷,依据成文法审判的案件就可能出现不公正的判决结果。
法律的僵硬性是所有成文法固有的缺陷,这是成文法所追求的法律稳定性所导致的,可以尽量的降低其产生的不良后果,但该负面效果不可能消除的。
虽然立法者可以有预见性地立法,但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的局限和时代的高度纷繁复杂的变化,导致成文法律不能及时地处理社会问题,即出现法律的滞后性,从而积累社会矛盾。
即使立法者尽可能清楚地表述法律条文,但法律术语和条文表述的语言由于多义、范围不周延性等词语本身的缺点而导致法律条文依旧具有抽象性,即出现法律的模糊性。
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表现在诸多方面,不一而足。
既然存在着缺陷,那么就需要对此作出弥补,以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而面对世界两大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将成文法与判例法结合适用似乎成为了当代世界法律发展的大方向。
当此之时,中国判例制度的重构就呼之欲出了。
(二)中国判例制度重构的设想改变现行成文法结构和体系,构建成文法和判例法共同存在的法律结构和法律体系。
此体系并非抛弃成文法自身固有的结构,而是在保有现在成文法结构的同时,通过判例的形式补充成文法的不足,两者结合,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1.转变判例不是法律渊源的观念。
中国古代素重编纂成文法典,几乎每个朝代都会制定成文法典,这是不争的事实,而近代以后,我国的法学理论和法制模式朝大陆法系一边倒,开始了向西方学习的法律近代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