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北京如何申请举办大型活动?

北京如何申请举办大型活动?什么是大型社会活动?大型社会活动(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范围的界定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1、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2、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3、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主办者无法预测参加人数或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庆典和纪念性活动不需要申请安全许可。
如何申请举办大型活动?(1)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a、举办场所跨区、县的;b、举办场所固定座席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c、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组织参展,并且总展位数在五百个以上的展览、展销。
申请举办其他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2)申请大型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a、主办者的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b、有承办者的,提交其法人证明或者身份证明;c、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大型活动现场平面图;d、大型活动使用的证件及门票的样本;e、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f、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提交变更方案;g、有承办者的,提交主办者和承办者之间签订的安全协议书;h、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i、其他与举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证明材料。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职责第三章安全许可第四章安全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05号【发布日期】2007-09—14【生效日期】2007-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九)应急救援预案.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大型活动安全保障方案

10.活动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0.1 目的和依据为预防和减少安全保卫工作中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事件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5号)、北京市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加强并提高活动各部门预防和控制各类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维护游客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活动顺畅运营,特制定本预案。
10.2 安全保卫范围本预案适用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北京首届农业嘉年华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及突然发生的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 10.3 安全保卫部人员组成10.3.1 设安全保卫部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
区公安分局局长兼任安全保卫部总指挥,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分局、武警支队、交警支队、消防支队、卫生局、保安公司派驻相关人员。
10.3.2 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根据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组调研评估,确定相应人数。
10.4 安全保卫工作任务10.4.1 协调交警做好道路交通疏导,车辆停放工作。
10.4.2 现场执勤,保持好会场内外安全。
10.4.3 制定好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好突发事件。
10.4.4 做好会场消防、医疗等各项保障工作。
10.4.5 做好会场来访者接待、解释、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10.5 安全保卫工作原则10.5.1 有效控制和处理原则。
由安全保卫组全面负责并迅速予以处置,保证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控制和快速处理。
对超出安全保卫部有效处理能力的事件,由运营管理中心、指挥部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10.5.2 预防为主的原则。
会前做到有健全的监测预警方案,会中有完善的应急处理方案。
把应急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实在始终管理工作中,把突发公共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中,全面提高防范能力和水平。
(三)快速反应的原则。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要及时准确地了解、把握事件的情况信息,分析发展动向,迅速启动应急处理方案,及时有效地控制事态发展。
关于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关于《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市《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在明确活动安全工作责任、规范安全管理行为、推动安全工作社会化、保障本市大型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7年10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将全国的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纳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经认真研究对照,本市《条例》的主要制度和内容与国务院《条例》部分条款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直接适用国务院《条例》,将难以满足北京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特殊需要。
同时,本市大型活动产业经过4年的发展,活动自身、产业条件和社会环境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活动规模和活动影响力不断扩大,活动数量大幅增长,并呈逐年上升趋势。
因此,迫切需要在贯彻国务院《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首都大型活动的发展趋势,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引导和推动首都大型活动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为此,市公安局起草了《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1-一、根据本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实际问题和发展趋势,调整和增加部分规定(一)确定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原则,同时明确主办者安全责任,充分体现本市大型活动安全责任由主、承办者共担,确保“责、权、利”相统一。
长期以来,在我市大型活动产业中存在大型活动主办者、承办者等称谓,基于这一实践,本市《条例》中明确了“谁主办、谁负责,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的原则,规定了主办者的具体安全职责,并规定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
但是在国务院《条例》中,并未区分主办者、承办者的概念,并确定了“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送审稿》在按照国务院《条例》精神,明确承办者为大型活动安全责任主体,同时,专门增加了第七条,规定了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本市《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主办者”均调整为“承办者”。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实施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实施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0.11.16•【字号】京公治字[2010]1379号•【施行日期】2010.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实施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京公治字〔2010〕1379号)政治部,勤务指挥部,警务督察总队,装财处,法制办,科技处,情报信息中心,刑侦,治安,巡特警总队,内保、交管、消防局,网安处,文保、警察训练总队,天安门、开发区、燕山、清河分局,保安总公司,各分县局:现将《北京市公安局实施〈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北京市公安局实施《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型活动主办者是指活动的发起人,承办者是指具体组织举办活动的单位或组织。
大型活动中其他参与大型活动单位包括: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安保服务提供单位和其他根据《条例》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安全职责的单位。
第三条我市建立市和区县两级大型活动综合协调小组,整合政府资源,引导大型活动良性健康发展,为在我市举办的大型活动提供高效的安全服务和保障。
第四条安监部门负责参与临建设施安全标准的制定工作,对大型活动临建设施开展日常监督,对重大、敏感活动临建设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质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大型活动安全技术标准系列的立项、审批、发布,依法对大型活动现场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
市政市容委负责监督场所管理者确保活动期间水、电、气、热、迅运行安全稳定。
城管局负责查处大型活动现场周边违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交通委负责为大型活动交通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工作。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全文2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全文(2)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第三章安全许可第十四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第十五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二)预计参加人数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三)展位总数在二千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六条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主办者与承办者签订的协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四)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安全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大型活动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
大型活动须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志;(六)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十)安全协议文本。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细则

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细则(试行)京公特警字[2008]3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工作,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大型社会活动(以下简称活动)的安全检查由主办者负责组织实施。
主办者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性质、关注度等风险因素对安全检查进行类别划分,按照《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操作规范》的要求适用相应的安检主体、方式、手段、程序。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活动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活动主办者制定的安全检查方案进行审核,对活动现场安全检查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安检审核第四条主办者申请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安检工作方案;(二)安检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三)《安检服务合同》;(四)《安检仪器设备租赁合同》。
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对主办者提交的安检服务合同、安检仪器设备租赁合同进行备案,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安检工作方案、安检突发事件处置预案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活动安全需要以及《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操作规范》等规定的,主办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要求予以调整。
第五条主办者制定并提交的安检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时间和地点;(二)安检类别和安检方式;(三)安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四)客流量和安检人员、仪器设备配备情况;(五)人员、器材到位时间和地点;(六)限带物品范围和处理方案;(七)具有相应资质的受聘安检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安检服务单位)情况;(八)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主办者应当根据活动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操作规范》的规定确定安检活动类别,安全检查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应当符合安全检查分类标准。
北京展览馆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展览馆展会安全管理规定根据《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依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原则,为确保在我馆举办的各类展会或其他大型活动[以下统称(展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依照“谁主办、谁负责”原则,展会主办方应当由一名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展会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并视具体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具备一定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干部具体负责展会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同时,根据展会的具体情况,在展会进场前制定相应的展会安全管理制度和展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组织充足的安全保卫力量对展会进行日常安全巡视检查,并与展会各施工搭建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以确保展会安全。
二、根据《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要求,展会主办方应当于进场前,与北京展览馆签定《北京展览馆展览会(活动)安全责任书》,以明确展会主办方和场馆提供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展会的顺利进行。
三、展会主办方及各参展商、搭建商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范,展位设计中所使用的材料不得使用可燃材料,如确因展示效果需要而使用木质、聚苯或其它可燃材料用于装饰时,必须对所使用的材料做防火阻燃处理,并经北京市消防科研所鉴定阻燃指数达标后,方可使用。
展位搭建中禁止使用织物。
四、展会主办方或参展商应当选择有相关资质和施工工艺水平的搭建商进行布展施工;要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展架的安装牢固可靠,防止发生展架倒塌等安全生产事故;布撤展施工过1程中,搭建商要加强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五、所有展区内严禁吸烟,严禁动用明火作业,严禁使用或存放各类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所有展位的设计和搭建施工过程中,严禁遮挡消火栓、消防器材和堵塞、占用各安全出口及疏散通道,确保所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展区内各处行人通道宽度一般不得少于3.5米;在举办人才招聘、咨询等活动时,展区内主通道宽度不得低于8米,辅通道宽度不得低于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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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社会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公安消防、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职责第七条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接受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大型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就前款内容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五)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八)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九)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安全许可第十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庆典和纪念性活动不需要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二)举办场所固定座席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三)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组织参展,并且总展位数在五百个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大型活动主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者的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有承办者的,提交其法人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大型活动现场平面图;(四)大型活动使用的证件及门票的样本;(五)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六)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提交变更方案;(七)有承办者的,提交主办者和承办者之间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九)其他与举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措施;(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五条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一)主办者具有合法身份;(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七条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大型活动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作出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及时告知主办者。
由此给大型活动主办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安全规范第十九条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三)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六)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大型活动主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主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
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二十三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检查登记表》,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
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填写《大型社会活动安全隐患通知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大型活动主办者、场所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活动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日期、时间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主办者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违反大型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二十四个月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自第二次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予安全许可。
第三十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办大型活动,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