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31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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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中对联合体的法律规制

招投标中对联合体的法律规制

招投标中对联合体的法律规制一、介绍招投标是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和其他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种采购方式,是保障公共资源有效配置、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在招投标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联合体的形式参与投标,这是指两个或更多的独立法人或自然人,通过盟约合作形式联合起来,共同参与投标活动。

为了保障招投标的公平、公正、透明,联合体在招投标中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制。

二、联合体的成立和解散联合体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参与联合体的各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各方之间应签订明确的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责和利益分享等事项。

合作协议应明确联合体的名称、组织形式、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参与投标的任务分工、协作方式、利益分配等内容。

同时,联合体的解散也需要符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解散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或各方自行协商决定。

三、联合体的竞争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联合体的行为受到竞争法的规制。

联合体不得进行垄断、限制竞争等行为,不得串通投标、分工合作制造假象降低竞争,不得捆绑销售,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否则,一旦被发现或投诉,将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四、联合体的参与资格和限制参与联合体投标的各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包括:法人资格、经营资格、工程施工能力、财务实力、信誉记录等。

同时,联合体的参与也受到一些限制,例如:对于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关联企业,联合体间的重复投标受到限制;对于曾经因不良行为被违法失信主体名录等的企业,可能会被限制参与联合体投标等。

五、联合体的责任和义务联合体的各方在合作过程中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共同承担投标文件的准备工作和费用;共同承担中标后的履约责任;共同参与工程建设、采购等过程中的管理和监督等。

同时,各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约、擅自撤回投标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联合体的风险防范联合体在参与招投标过程中面临一定的风险,包括:各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合作协议的履行风险;中标后的履约风险;项目变更、争议解决等风险。

非政府组织(NGO)论文法律规制论文:我国非政府组织面临的法制困境与对策

非政府组织(NGO)论文法律规制论文:我国非政府组织面临的法制困境与对策

非政府组织(NGO)论文法律规制论文:我国非政府组织面临的法制困境与对策摘要目前在法律政策上的一些规定限制了非政府组织合法身份的获得。

非政府组织面临的合法性困境的表层原因似乎是我国政府对ngo管理途径的失范,深层原因则是立法不当。

基本对策一是明确立法思路,二是加强对非政府组织的运营活动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ngo)合法性法律规制根据调查,目前中国的非政府组织实际情况有四种:第一,合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第二,挂靠在某个合法社团下面,实际保持相当的独立性;第三,注册为企业法人;第四,未采取任何合法途径,属于非法社团。

豍学界普遍认为现在中国有关ngo的法律既不完善,政策也很不明确,以为成为ngo发展中遇到的首要障碍。

一、非政府组织面临的主要法律限制及原因(一)非政府组织面临的主要法律限制尽管中国政府在积极建立有关非政府组织登记方面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但这并不意味着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在我国已受到法制的积极促进或保护,相反,现行法规中的许多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非政府组织的发展。

目前在法律政策上的一些规定限制了非政府组织合法身份的获得。

首先,双重管制政策。

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民间组织的成立进行实质审查,之后登记管理机关仍然要独立进行实质性审查。

任何一方不同意,民间组织都不能合法成立。

另外对民间组织业务活动的监督上,也是两者都进行行政管理。

双重管制是一种双保险的设置,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与政府目标不一致的民间组织成立,但是,由于管理的两个部门会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这对于民间组织来说,是很大的困扰。

其次,限制竞争的政策。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项都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民间组织,没有必要成立。

1990年《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提出对不符合社会需要、重复设置的社会团体,要予以撤销或者合并。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

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

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

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

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

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

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

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

用人单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用人单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用人单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导语:作为现代社会的中心节点,用人单位的行为举止对整个社会经济环境有着重要影响。

然而,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采取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利益,也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用人单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格的禁止和监管。

本文将探讨该现象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及危害1. 恶意诋毁他人声誉某些用人单位为了获得竞争优势,恶意诋毁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声誉,通过虚假信息传播等手段抹黑竞争对手,使其失去市场份额和信誉。

这种行为不仅使市场经济的良性竞争受到破坏,也违反了商业道德和法律法规。

2. 强制性的契约限制一些用人单位通过设置过于苛刻的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员工的职业发展和选择权,进而抑制市场竞争力量。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市场上的人才无法充分流动,限制了经济的发展潜力。

3. 排他性协议的签订用人单位借助市场影响力,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企业与资源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形成市场垄断现象。

这种行为不仅扼杀了市场上的竞争机会,还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获得合理价格的能力。

二、原因分析1. 利润追求导致道德缺失用人单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部分企业过分追求利润,缺乏良好的商业道德意识。

目标为了迅速扩张市场份额,它们不顾伦理和法律,不遗余力地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2. 公平竞争环境不健全另一个导致用人单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因是公平竞争环境不够健全。

由于监管机构的不力或缺乏,一些用人单位有机会进行欺诈、诽谤等恶意竞争行为,导致正义受损,竞争环境扭曲。

三、对策1. 强化法律监管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力度,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法规,对侵犯他人商业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并通过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从而有效遏制用人单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的企业信用体系,对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用人单位,列入黑名单并公开曝光。

论国际贸易中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国际贸易中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三种 :
经 济 上 的 垄 断 地 位 , 业 可 以 通 过 收 购 其 他 企 业 的 部 分 股 企 份 或 资产 取 得 对 其 他企 业 的控 制 权 ; 者 通 过 委 托 经 营 、 或 联 营 方 式 形 成 控 制 与 被 控 制 的关 系 ; 者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直 接 或 或 间接 地 控 制 其他 企业 的业 务 和 人 事 。
往 往 能 实 现 合 并 者 之 间 的 优 势 互 补 , 利 于 经 济 发 展 和 资 有
源有 效 配 制 , 到 积极 评 价 。 受 随 着 企 业 规 模 的 不 断 扩 大 , 企 业 合 并 所 涉 金 额 也 水 涨 船 高 。2 0 0 0年 美 国 通 用 电 器 公 司 和
2 竞 争 法 国 内 实 施 概 况 — — 单 边 规 制 2 1单 边 规 制 的 内 容 . 私人 的 限 制竞 争 行 为 虽 然 表 现 形 式 多 样 。 大 致 都 可 但 以 归 属 于上 述 三 种 分类 , 限 制竞 争 性 协 议 、 用 市场 支配 即 滥
贸 易 的 自由 化 。 另 外 , 国 应 当对 谈 判 采 取 积 极 的 态 度 , 快 出 台本 国反 垄 断 法 , 取 在 中 尽 争
w T 这 一 新规 则 的谈 判 中更好 地发 挥 自己的 作 用 。 0
[ 键词] 关 国际 贸 易 ; 人 限制 竞 争 行 为 ; 私 法律 规 制
美 国 Ho e n y— wel 司 的 合 并 , 易 金 额 高 达 4 0亿 美 元 。 l公 交 2
令 人 咋 舌 的 合 并 金 额 向 我 们 传 达 出 一 个 重 要 的 信 息 , 随 即 着 企 业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 空 母 舰 化 ” 企 业 合 并 更 加 容 易 形 航 , 成 支 配 地 位 , 生 限 制 竞 争 的 效 果 , 竞 争 主 管 当 局 必 须 面 产 各

浅谈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浅谈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浅谈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靳加强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作为激励和鼓励技术创新、促进人类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得到历史性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国际和国内的高度重视。

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应该确保它的行使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而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方面,反垄断法的作用尤为重要。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五十五条对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做了如下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这一亮点使人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仅仅有这一条的规定又显得过于简单。

如何理解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如何解析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何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和创新法律制度规范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这些都是我们在实施《反垄断法》之际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一、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1.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一致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通过对智力成果的保护,提高权利人进行创新的积极性,有利于鼓励社会创新,维护公平竞争,最终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排除危害公平竞争的因素,保护合法的竞争,为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其权利本位也是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和谐。

从宏观角度和长远利益上审视,二者都能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保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2.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反垄断法以反垄断为目的,它对违法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从而使被破坏的市场竞争秩序恢复到正常状态。

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私权利,它的本质是一种垄断,是由法律赋予的合法的垄断权利。

在知识经济的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使用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权利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和独占性会实施许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导致对公平竞争机制的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论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论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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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卷 第 5期
20 0 6年 9月
浙 江 树 人 大 学 学报
J 0URN HE I AL OF Z J ANG S HUR  ̄ UNI E1 f VER I Y ST
Vo . No. 1 6, 5
S p. 2 6 e 00
行 为的 角度 进行 解 释 , 为 主 体 无 论是 否 具 备合 认 法 的经 营资 格 , 只要 参与或 从事 了市 场 经营活 动 , 就 是经 营者 。由于 在 实 务 中 , 事 市场 经 营 活 动 从 的 主体形 态 是 多样 的 , 非 只 有具 备合 法 经 营 资 并
联合 抵制 交 易 ; 7 其 他 限制 竞 争 的 协议 。 由此 ()
可见 , 联合 竞 争行 为 的主 体 必 须 为 两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经 营者 , 个 经 营者 无 法 作 出联 合 行 为 。但 单
是 , 经 营者 ” 一 个 宽 泛 的 概 念 , 于 哪些 市 场 “ 是 对 主体 可 以成 为联 合竞 争 行 为 中的 经营 者 ( 以下 简 称“ 经营 者 ” , 论 界 存 在 着 不 同 的 观 点 。一 种 )理 观 点是从 主 体资 格 的角 度 对 经 营者 进 行 解 释 , 认
本 质特 征和 主体 的具 体形 态才 能确保 法 律规则 的
准 确适用 。 目前 , 国 已有 立法 对 “ 营 者 ” 我 经 的界
定 主要体 现 在《 不正 当竞 争 法》 2条 的规 定 , 反 第 即是指 “ 事 商 品 或 者 营 利 性 服 务 的法 人 、 他 从 其 经 济组织 和 个 人 ” 。虽 然 该 法 没有 对 “ 他 经 济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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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期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摘要]作为当今流行的商业经营方式,商业特许经营各方面的价值是不可置疑的,然而由于其具有“联合”的特性以及在商业特许经营条款中存在着限制竞争行为,对该种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合理应该采用辩证的方法加以具体的分析,我国应当通过反垄断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在规制中应当明确列举出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可以予以豁免的情形,从而使其在法律的规制作用下保证和促进商业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豁免;法律规制根据国家经贸委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05年全国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建立的连锁公司已有4万多家分店,销售额3000多亿元,约占社会商品销售总额的8%。

①商业特许经营这一现代营销模式以其“双赢”的独特魅力而成为21世纪最主要的商业经营模式,然而它的发展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特许经营中几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效力问题需要法律给予规范和调整。

为了更详细具体地了解商业特许经营这一经营模式,下面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进行研究。

一、商业特许经营概述尽管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在全球已经经历了百余年的发展历程,但是目前在不同的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尚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

在国际上较为权威、有影响力的是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FA)所下的定义: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对受许人经营中的特定领域、经营诀窍和培训,特许人有义务对受许人提供或保持持续的兴趣,受许人的经营是在由特许人所有和控制下的一个共同标记、经营模式和(或)过程之下进行的,并且受许人从自己的资源中对其业务进行投资。

②在此笔者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点将其定义为:特许经营是一种存续关系,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缔结合同,把自己的店名、商标等象征特许人营业的东西和营业的诀窍授予被特许人,使其在同一企业形象下销售其商品;而被特许人在获得上述权利的同时,在总公司的指导和援助下相对地付出一定的代价给特许人,从而达到共赢的一种商业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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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3100字
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的非结构性垄断行为。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豁免规定以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规制。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相比,这些规定还有极大可以和需要完善的空间。

诸多立法缺漏亟待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毕业
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垄断协议;法律责任
禁I匕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是各国反垄断法基本实体制度的三根支柱之一,它不需要市场结构的要素,属于完全的行为规制。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反垄断法对其制裁最为严厉。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章以"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岀了专门规迫,以下所称垄断协议即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为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3条、24条分别规左了经营者的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英中,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仅对限制转售价价格这种行为作岀规泄。

至于不涉及价格的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如限泄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左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独家交易行为则没有规左。

仅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为此行为时,《反垄断法》才将其划入滥用市场地位的规制之中。

《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相关市场中有效竞争的秩序,如果独家交易协议排除的是某一品牌内部间的竞争,而相关区域内还有英他替代产品可以获得,由此品牌间的竞争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或者说从相关市场的宏观角度来审视、评估该独家交易协议并未给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该独家交易协议确实不用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用。

但如果替代产品获得不易、限制竞争的效果已经实质上影响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时,该独家交易协议若仍受不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就不免不合理了。

若此时达成协议的经营者均非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该如何规制呢?不规制显然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意的。

若规制,纵观整部法律,只能适用第14条第三项的兜底性条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泄的其他垄断协议”。

问题在于,将限制竞争的独家交易协议的性质主要左位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能使大多数独家交易协议会由于并非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而得不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的重视。

就算"有幸”(其实对经营者来说是不幸)被反垄断机构重视了,这时又涉及到很多操作性的问题有待解决:法院等其他机构有没有权认定独家交易协议是否属于该法所规左的其他垄断协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左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是主动认定还是依申请而认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认定的具体程序是什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作的认定是一次性有效、还是具有持久效力?
国务院反垄断机构认泄的限制竞争的独家交易协议,若符合15条规左的豁免情形,则不会发生适用第14条规定的效果,而是适用第15条规左。

这时,同样也有一些操作性问题需要明确:独家交易协议是否具备豁免条件的问题由谁来认定?每一种豁免情形的具体表现主要有哪些?认定独家交易协议是否具备豁免条件的程序是什么?
可见,将限制竞争的独家交易协议的性质主要定位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将英在"垄断协议"一章中具体加以规立,会有很多问题接踵而至。

西方国家或地区将独家交易协议的主要性质宦位为限制竞争协议。

我国的独家交易协议与在西方
国家存在的独家交易协议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异,《反垄断法》对英左性不知为何会有如此大的差异。

个人认为应将独家交易协议的主要性质立位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或者至少将其在"垄断协议”一章中加以更明确的规宦。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基于独家交易协议本身的复杂性,对独家交易行为的定性并不排除反垄断机构可以按照定性外其他规范处理独家交易协议。

关于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我国在《反垄断法》第46条之中对其进行了规左。

此条规定有亮点也有不足。

亮点之一表现为确立了宽恕制度。

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在卡特尔案件中免征或者减征罚金的通告》中规立:对主动坦白的违法企业给予宽大处理的决泄,即对卡特尔揭发者的罚金可以被减少到应征收金额的75%,任个别情况下可以完全免征。

基于垄断协议的隐蔽性,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借鉴了这一做法,确立了宽恕制度。

亮点之二表现为创新规定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方式。

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而,亮点中也存在不足。

首先,责任方式不健全。

行业协会只承担罚款和撤销登记的行政责任,缺少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英次,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程序以及保障激励机制有待进一步细化。

是否适用于行业协会就是一个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程序规左也很必须。

缺乏程序规左,直接导致违规者无法操作,造成此条规左虚置,还可能导致执法官员的权力寻租行为,影响竞争法的公正适用。

保障激励机制更是不可或缺。

宽恕制度未能明确坦白以后相关的利益回报的条件,容易导致违规者无法对坦白后的待遇产生确定性预期,这必然会影响苴坦白交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也影响此条规定发挥作用。

再次,“情节严重"的标准未加以明确,而,在实施中对于怎样的行业协会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是一个必须慎重等待的问题。

最后,撤销登记的主体规左不合理。

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在我国是民政部门,而民政部门并非竞争法的主管机关。

由一个根本缺乏相关知识的机关来决泄一个具有很髙技术含量的事务,如此的权力配置,处理结果的公正与准确会被打上大大的问号。

通过以上,不难发现,我国《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还存在诸多立法缺漏,这些缺漏亟待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作岀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注释
⑴三大支柱: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控制企业结合制度。

[2]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圧,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⑷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参考文献
⑴徐孟洲,孟雁北竞争法-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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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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