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中的几种特殊构成方式
知识产权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

知识产权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知识产权在当今社会中不仅仅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驱动力,更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财产形态。
对于知识产权事业单位而言,尤其是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运作的机构,其自身所拥有的大量知识产权资源具备较高的价值,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的出现为这类单位提供了新的发展途径。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的概念和意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借用其价值开展融资活动。
这种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消除了知识产权事业单位在传统贷款模式下的抵押物难题,使其能够更加灵活、便捷地获得资金支持。
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创新激励和鼓励创新。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可以促使知识产权事业单位更好地保护和运用其创新成果,提高单位内部创新意识,增强创新潜力。
2. 降低融资成本和风险。
传统金融机构对于知识产权的抵押物价值难以评估,因此贷款门槛较高。
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知识产权质量、价值进行评估,降低了融资成本和风险。
3. 推动知识产权市场化和流通。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可以促使知识产权市场更加活跃,加速知识产权流通,为知识产权所有者提供更多的经济价值实现途径。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模式和实现途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抵押贷款。
知识产权事业单位可以将其持有的知识产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在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后提供相应金额的贷款。
2.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
知识产权所有人将其知识产权出租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知识产权的价值给予租赁方一定金额的融资支持。
3. 知识产权股权质押。
知识产权所有人将其知识产权所对应企业的股权质押给金融机构,获取相应的融资支持。
实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加强知识产权评估。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核心在于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因此需要建立专业的评估机构,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2. 完善知识产权监管机制。
专利质押融资中的评估方法和担保措施

专利质押融资中的评估方法和担保措施在当前的经济发展背景下,专利质押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
专利质押融资依靠以专利权作为担保,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既能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又能充分利用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
然而,专利质押融资的成功与否依赖于评估方法和担保措施的合理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本文将重点探讨专利质押融资中的评估方法和担保措施。
一、评估方法1. 专利资产评估专利资产评估是专利质押融资的核心工作,其目的是确定专利的价值和可质押性。
常用的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市场法通过比较市场上类似专利的交易价格,确定专利的市场价值;收益法根据专利所带来的经济效益,通过现金流折现计算专利的价值;成本法则基于专利开发过程中的研发成本和商业化投入,来评估专利的价值。
2. 专利评分方法除了专利资产评估外,还可以采用专利评分方法来评估专利的价值。
专利评分方法通过对专利的技术价值、商业化潜力、法律保护程度等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综合评估专利的创新性和竞争力。
常用的专利评分方法包括CIT(Commercialization Impact Index)、TIP (Technology Importance Profile)等。
3. 专家评审方法专家评审方法是一种定性评估方法,通过请专业领域的专家对专利进行评审,综合考虑专利的技术优势、市场前景、竞争态势等因素,来评估专利的价值。
这种方法可以结合专利资产评估和专利评分方法,更加全面地评估专利的价值。
二、担保措施1. 抵押担保专利质押融资的核心措施是将专利权作为抵押物,提供给融资机构作为担保。
融资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将专利权转移给受让人,一旦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无法偿还,融资机构可以行使抵押权,变卖专利来回收债务。
2. 追加保证人在专利质押融资中,企业可以选择追加保证人来增加担保措施。
追加保证人是指在原有抵押人之外,再增加一名具备还款能力和信用良好的个人或机构作为担保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随着经济高度发展,商品交易越加频繁,商品和货币流通的手段也应需要而不断发展,以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凭证替代有形财产和货币流通越加广泛。
充分利用这些财产凭证所体现的无形财产权,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有着重要作用。
设立权利质权的目的和意义即在于此。
●条文解读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权具有与动产质权相同的一些特征,都是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为目的,性质都是价值权、担保权。
但是,由于标的物不同,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本节的内容主要就是关于权利质权的一些特殊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
则适用动产质权一节的有关规定。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提供的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
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是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等以财产为内容,可以以金钱估价的权利。
因其具有经济价值,质权人可以从其价值中受偿。
而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还是身份权如亲属权、继承权等,由于不直接具有经济价值,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必须具有’止与性。
权利质权为价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得以出质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其标的应有变价的可能,须具有让与性。
不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比如,一些与特定权利主体密不可分的财产权,如继承权、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领取请求权等都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024年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专利权)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专利权)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质押知识产权1.1 知识产权的种类1.2 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1.3 知识产权的有效期第二条质押物的范围2.1 质押物的清单2.2 质押物的价值评估2.3 质押物的权利限制第三条质押的效力3.1 质押的成立条件3.2 质押的登记手续3.3 质押的优先权第四条债务人的义务4.1 债务人的还款义务4.2 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4.3 债务人的权利限制第五条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5.1 债权人的监督权5.2 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5.3 债权人的权利限制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6.1 合同的变更条件6.2 合同的终止条件6.3 合同终止后的处理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债务人的违约行为7.2 债权人的违约行为7.3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八条争议解决8.1 争议的解决方式8.2 争议的管辖法院8.3 争议解决的费用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9.1 合同的生效条件9.2 合同的变更条件9.3 合同的解除条件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保密信息的范围10.2 保密信息的保密义务10.3 保密信息的例外情况第十一条知识产权的许可11.1 许可的条件11.2 许可的范围11.3 许可的期限第十二条知识产权的转让12.1 转让的条件12.2 转让的范围12.3 转让的程序第十三条合同的附则13.1 合同的生效日期13.2 合同的履行地点13.3 合同的履行语言第十四条合同的签署14.1 合同的签署日期14.2 合同的签署地点14.3 合同的签署主体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质押知识产权1.1 知识产权的种类本合同质押的知识产权为专利权,具体为(专利名称),专利号为(专利号),申请日为(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授权公告日)。
1.2 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供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文件。
知识产权质押相关法律文件

知识产权质押相关法律文件知识产权质押相关法律文件一、知识产权质押的概念和意义知识产权质押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获取融资的一种方式。
质押知识产权可以有效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促进技术创新和产权的流动。
在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权质押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二、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依据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债权的担保物。
债务人可以将其拥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进行债务担保。
质押的知识产权只有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行使其对知识产权的处置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权利人可以将其拥有的著作权进行质押。
质押著作权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向著作权登记机关备案。
著作权的质权人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权利人可以将其拥有的专利进行质押。
质押专利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向专利局备案。
专利的质权人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专利产生的财产权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权利人可以将其拥有的商标进行质押。
质押商标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向商标局备案。
商标的质权人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商标产生的财产权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质押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债务人和债权人在进行知识产权质押时,应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保知识产权质押行为合法合规。
三、知识产权质押的权利和义务知识产权质押涉及两方主体,即债务人和债权人。
债务人是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债权人是提供融资的一方。
维护双方的权益,需要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1.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在进行知识产权质押时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债务人作为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有权将其所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获取融资并利用融资进行企业的经营发展。
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

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模式,正逐渐在各行各业中得到广泛应用。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
而知识产权的质押融资为企业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帮助企业实现技术创新、推动经济增长。
本文将围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展开讨论,探究其特点、优势以及面临的挑战。
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特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企业将其持有的知识产权权益进行质押,向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或融资支持的一种方式。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灵活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较于传统融资更加灵活,可以利用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而不需要进行抵押繁琐的资产。
2. 高效性:质押融资通过提供知识产权作为担保,可以大幅缩短融资审批时间。
企业可以快速获取资金支持,并更加灵活地运用在创新研发等方面。
3. 高杠杆效应:相较于传统融资形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可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价值,提供更大的杠杆作用。
企业能够以相对较少的抵押物获取更多的资金支持,从而推动企业的创新发展。
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优势1. 增加融资渠道: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多样化的融资渠道,降低了企业融资风险,减少了对传统抵押物的依赖。
2. 提高创新能力: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企业得到了创新活动所需的资金支持,加快了技术研发和产品推广的进程,有效提高了企业的创新能力。
3. 降低融资成本:相较于其他融资方式,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具有较低的融资成本。
企业不需要提供大量的抵押物,同时还可以享受到较低的利率优惠。
4. 保护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过程中,企业需要进行知识产权评估和相应的规范操作,进而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提高了知识产权的价值。
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面临的挑战1. 评估难度:由于知识产权具有非实物性质,其价值的评估较为困难。
因此,在质押融资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评估和定价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 法律保护不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保护机制尚不健全,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能面临侵权等法律风险,这对企业的利益造成潜在威胁。
知识产权法自考题-5

知识产权法自考题-5(总分:10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20,分数:20.00)1.知识产权是一种______A.无形精神财富 B.无形财产权C.有形财产权 D.民事权(分数:1.00)A.B. √C.D.解析:2.1709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即《安娜法令》的国家是______A.英国 B.美国C.法国 D.德国(分数:1.00)A. √B.C.D.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为西方诸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沿革。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
3.小学生豆豆在《作文报》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该文章的著作权主体是______A.《作文报》 B.豆豆C.豆豆的指导老师 D.豆豆的父母(分数:1.00)A.B. √C.D.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为作者。
作者就是作品的创作主体。
作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作者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作者是直接参与创作的人;(2)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3)通过创作活动产生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
作者的权利是第一位的,即享有完整的和原始的著作权。
4.选刊、期刊、百科全书等作品属于______A.汇编作品 B.委托作品C.职务作品 D.演绎作品(分数:1.00)A. √B.C.D.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为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如选集、期刊、百科全书等。
5.小王从画家手中购买到了油画《五岳纵横》,小王对该幅油画享有______A.复制权 B.修改权C.展览权 D.署名权(分数:1.00)A.B.C. √D.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知识点为美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但此时原件所有人不享有该画的著作权。
论抵押与质押的区分——兼评知识产权担保方式的合理定位

论抵押与质押的区分——兼评知识产权担保方式的合理定位李鹃
【期刊名称】《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2(000)001
【摘要】我国以占有方式为标准将约定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与质权;在此标准下,又依据担保标的物属性将权利担保分为抵押与质押.此区分标准导致了抵押、质押区分标准的多元化结构与抵押、质押法律规则设置的一元化基础之间的矛盾.我国应一以贯之地采用占有标准来区分抵押与质押,即:以是否移转占有将权利区分为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知识产权无法适用占有,应当将知识产权担保定位于抵押.【总页数】6页(P99-104)
【作者】李鹃
【作者单位】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学系,山西,太原,030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
【相关文献】
1.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中的担保和反担保——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11条 [J], 蒋利玮
2.为知识产权担保正名——质押还是抵押 [J], 杨延超
3.论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之雷同--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的规定 [J], 陈信勇;徐继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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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中的几种特殊构成方式前言知识产权法整体上未被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畴,但物权法却将知识产权的质押事项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调整范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其特殊的立法技术性处置。
在权利质押中,物权法还对票据类质权构成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产生了新旧立法上的差异。
同时,由于存单质押在权利质押中的特殊性,即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离开存单票据本身而行使权利的特殊性使得该类票据权利在质押中必然要由“核押”制度进行配合适用。
笔者对上述几方面涉及到的物权立法新问题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
一、知识产权质押中的权利构成从物权法的整体立法体系来看,其并未将知识产权纳入调整范畴。
由于担保物权客体的广泛性故在“权利质押”一节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有限度的调整,但其规定却极其原则和简约。
物权法第223条中规定,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用于质押。
该法第227条中规定,用知识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上述立法条款的原则性特征使得我们判断知识产权质押中的各方权利构成时,不能仅依靠物权法的规定,而应将物权法和各类知识产权法结合起来作为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去考虑。
在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法域中,下列各类财产权性权利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质押中的权利构成要素。
在商标法体系中,可供用于设定商标权质押的应专指注册商标。
对非注册商标而言,由于其不能受到有关登记制度的控制而无法满足“登记”设立的条件,故不能作为知识产权质押权的构成因素。
注册商标的主要财产权是商标转让权和商标许可使用权,其属商标所有权人赖以实现权利转化的主要权能,故作为质押权的构成因素也只能是这两项权利;在专利法体系中,由于专利权的产生不同于商标权,其并不依靠通过使用途径获得显著性后才获得权利,而是只要专利申报成功即可获得保护,故未投入实际使用领域的专利权即可作为各种权利转换的构成因素。
在质押法律关系中,专利实施许可权和专利自身的转让权均可成为专利质押的标的;在著作权法体系中,由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构成比较繁杂,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余种原生性和派生性权利。
从理论上而言,这些次级权利均可通过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方式作为实现权利的途径而有理由作为著作权质押的构成因素,但实际上其进行市场价值转化的可靠性甚微,因许多权利尚需依靠第三人的再创作才能产生,故在现实经济法律生活中将其作为质押担保的构成要素应极其慎重。
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质押权的构成,必然要充分考虑到对知识产权原权利人所享权能的限制。
否则,将会形成质押权的“空壳化”状态。
根据物权法第227条第二款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可见,知识产权质押一旦设立,对质押人而言其原有的财产性处分权能将处于“冻结”状态,因为如果允许质押人继续行使相关的许可或转让权的话,则无论是有偿或无偿处分均是对质押权固有保障性的一种损害。
因此,对质押人处分权能的“解冻”必须让度于质押权人来行使,质押权人正是通过享有“解冻”的权利及提存等合同法制度来维护自己的质押权的。
同时,由于知识产权质押权是要式权利,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和“登记”行为来设定,故对该质押权的保护登记机关应负有必要的义务,即未获质押权人同意时,对质押人设定质押后的处分行为不得给予许可登记或过户登记。
否则,质押权人可向登记机关主张赔偿的权利。
目前,除物权法外规定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配套性立法的效力层级较低,均由一些次级立法构成,故在现实法律生活中具体设定和适用知识产权质押制度时应当注重对知识产权最新立法动态的关注。
应当说,对知识产权质押的构成因素不应仅限于三大传统法领域,凡是具有市场价值并具有可流转性和可控制性的财产性权能均可构成知识产权质押的标的。
二、票据类质权构成的立法差异物权法第224条对票据类等有价证券的设质制度进行了规置,即“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该制度中关于质权的设立应以权利凭证的交付或办理出质登记作为法律要件的规定显然与票据法、公司法、合同法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有所差异。
在票据法中,票据质权的构成以“背书”制度作为其有效设立的强制性制度。
该法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可见,要解决新旧法之间对票据质押制度的冲突必须合理确定背书制度与交付制度在其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新旧立法的制度差异在于旧法以质押背书作为设质标志,物权法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设质标志。
笔者认为,只有引入物权原因行为和变动行为理论及动产交付制度才可以对新旧立法差异进行合理的协调。
实际上,签订质押合同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原因行为,其调整的是质权各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以背书规则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实质性条件,否则质权人只能享有合同法上的权利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交付是将票据视为特殊“动产”而对票据持有权进行转移的行为,因为票据持有权与票据权利属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利范畴。
背书与交付行为结合起来则共同构成物权的变动行为。
所以,一项完整的票据质押是由质押合同和质押背书及票据交付三项法律行为有机结合而构成的。
应当认识到,在物权法体系下的票据质押背书与交付是并列性条件而不是排斥性关系。
由于背书制度是国际通行的票据交易制度,故物权法关于以交付作为质权设立标志的立法本意不可能也不应该排斥背书制度在其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否则,抛弃了背书规则的中国票据质押物权制度将会在国际上处于无法流通的状态,故不能因物权法未规定票据质押背书规则就误以为新法对票据质押取消了背书制度。
在公司法中,对于无记名债券质押可直接适用动产交付制度以“合同加交付”的方式完成设质行为。
但是在记名债券中,要涉及到在公司债券存根薄进行登记的程序,故以公司债券设质的要将登记制度考虑在内,而不能以物权法不明确的规定而想当然地排斥登记制度在债券设质中的法律地位。
在合同法中,有关仓单的流转制度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由于质押是权利转让的一种形式,故以仓单设质时也应当遵循前述制度。
根据物权原因与变动行为理论,仓单质押合同系质押当事人设定质权的原因行为,背书和保管人的登记是仓单质权设定的实质性条件,将经过背书和登记后的仓单进行交付是物权的变动行为,上述两种行为结合才能共同完成一宗完整的仓单质押。
三、存单质押的特殊性令人疑惑的是物权法第224条的最后一层内容,即“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此项规定的必要性和可适性值得怀疑,因为所有的票据类权利的特殊性就在于权利与票据本身完全是一体化的,没有票据则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故没有权利凭证却在实际中能够设定质权的可能性极为少见,但在存单质押中尚有存续的余地。
存单等金融凭证的质押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但其中却存在很大的风险,往往可能使得该质押担保完全落空。
笔者认为,根据存单类质押的基本原理,其避免风险的关键措施是“核押”。
(一)、存单类金融凭证质押的成立方式及其风险特征存单质押的成立方式有两种:一是签订质押合同加存单交付的普通方式;二是简单交付占有的简易方式。
存单质押虽在法律上属于权利质押,但仍然要适用动产质押的“占有”规则,债权人必须实际占有存单。
否则,无论签订何种质押合同或设定何种质押条款,均使得质押合同不成立。
债权人的风险主要有两种可能:一是存单本身的真实性问题;二是存单资金的流失的问题。
如果存单本身系不可兑的非真实金融权利凭证,则名义上在该存单中签章的金融机构不会承担任何存兑责任,债权人接受的存单质押等于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可言;同样,即便是真实的存单质押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由于在存储法律关系中对存款人设立了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制度,即存单的“挂失”制度。
当质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质押后的存单又挂失时,存单的签发金融机构在符合条件时是不能阻止存单所有人的此项行为的,从而使得债权人所接受的存单质押资金处于随时可能被支取或流失的不安全状态之中。
正是由于存单权利的行使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与存单本身相分离的特殊性,使得债权人在接受存单质押时存在着固有风险。
(二)、“核押”是避免金融权利凭证质押风险的有效措施“核押”是指签发存单的金融机构对所拟质押存单真实性的再确认行为,其既包括对存单本身真实性的确认,也包括对质押意思的登记。
核押的法律价值在于,存单一经签发行核押后则该金融机构负有不得再对该存单“挂失”且不得使存单资金被支取的法定义务。
否则,核押机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显然,核押是债权人(质权人)转化担保风险的一种有效方式。
但必须明确的是,核押既不是存单质押的成立条件,也不是质权人的法定义务,其只是质权人可自主采取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在核押前,质押风险应当由质权人承担,但核押后的风险则完全转移到存单签发行。
可见,核押是应质权人的要求而给存单签发行设定的一项义务,且真实存单的签发行在面对核押要求时,是无权拒绝“核押”义务的。
当存单权利人对已经被核押的存单丧失持有时,即可根据挂失制度救济其票据权利,待获得权利保障后,仍可以行使权利质押。
其质押权自存单债务人银行履行了登记手续后成立。